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1號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曼華(即周容靜等26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趙紹廉(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鄭智銘劉嘉瑩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以民國92年7月7日環署綜字第0920048553號公告(下稱92年7月7日公告)審查結論,並以92年10月14日環署綜字第0920073007號函同意備查臺北捷運安坑線環說書(定稿本)後,旋以103年5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30041920號函備查開發單位變更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以105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1050012218號函備查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其間,新北市政府配合新北市新店地區及安坑地區都市計畫進行通盤檢討,並持續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計畫,完成臺北捷運安坑線路線規劃及沿線周邊土地整體開發計畫之綜合規劃工作,由新北市交通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另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工程下簡稱安坑線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由交通部核准後,於104年10月28日以交總字第1045014426號函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4月21日召開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1次及第2次審查會議,並提經105年7月27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該會議紀錄並由被告以105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50064651號書函檢送參與會議之環評委員會委員、機關、單位及代表。被告復於105年8月11日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以系爭環差報告經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並說明後續應辦事項。原告等為系爭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K8站至K9站沿線附近居民,認原處分有所違誤,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30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之開發行為,係屬線型之開發案,原告等人均為居住新北市新店區超越中和社區住戶,坐落於安坑輕軌線K8站至K9站區段範圍內,距離高架路段水平距離更只有7公尺,屬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子法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表五規定之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有遭受開發行為侵害之虞,即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
(二)依環評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6條之1及第17條等規定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行政法院審判實務上,對環評會之環評審查,向來給予極大之判斷餘地;唯若判斷結果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仍應介入實質審查,評估是否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又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旨在確保環評法所規定之開發行為應事前進行環評之機制,避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而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而評估書涉及環保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評、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三種情形。環評委員會對環評之審查雖有其判斷餘地,但應以具備合理之判斷理由為前提。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環評之審查過程可知得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瑕疵,此判斷結論是否可採,即有疑慮;又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發生明顯錯誤,亦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三)本案系爭環差報告就K8-K9區段部分,有變更路線之情形,依法應重新進行環評,原處分明顯有以下重大違法瑕疵:1、未貫徹程序正義,未優先處理程序先決問題:環評作業準則所附之附表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附表八「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暨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是針對環評書之製作格式與要項所做成之具體規定,詳載開發單位應進行評估之項目與評估原則;而原告等人居住之社區若被安坑輕軌之高架路線近鄰,低樓層住戶採光必定會受到嚴重影響,此等細部規範之目的,正是防止開發單位濫用公權力、對人民信賴保護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具體準則,杜絕被告縱容開發單位利用繁複之程序規避審查;豈料前述附表附件所定之各個應進行評估之要項,開發單位根本沒有執行,程序上已明顯不合法,被告卻視而不見。2、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安坑輕軌線原92年環說書內容是經過多層程序把關以後才會被核定,如果當時計晝內容沒有錯誤,自不得隨意變更,人民應受到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對此問題完全置之不理,未附任何不予採認之理由。3、安坑線設計規劃明顯有差別待遇:以捷運環狀線目前已施作完成之實況相較,跨河段總高達十個大型橋墩,與安坑線相較之下,安坑線為輕軌路線,橋樑體積較小,卻只有兩墩配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機關依職權予以調查,被告對此問題卻完全置之不理,未附任何不予採認之理由。4、行政怠惰或行政不作為之風險,不應由人民承擔:92年環說書內容有「橋樑結構佈設原則」,可證明當時已經預想到要和聯外道路共構之作法,退步言,假設「圖3.2.1-1」標示路線位置無法執行,而不得不予以調整,則環河快速道路興建歷時多年,中安大橋亦係於十年前施工,未能一併施作安坑線K8到K9路段之墩柱基礎,明顯就是施政上與規劃上之重大錯誤;針對92年環評「圖3.2.1-1」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參加人從來沒有加以分析說明,只藉口「行政院已核定」及「水利署不同意墩柱過多,只同意給兩墩的配額」,以環差程序提出申請,先規避環評,接著被告再以委員多數決方式違法予以維護放行,行政院不察,居然信其倒果為因之謬論,令原告無法苟同,開發機關豈能以犧牲人民居住環境之方式來彌補政府施政錯誤?5、系爭環差審查程序,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105年4月21日第二次環差會議,參加人所提出之噪音敏感點比較說明,只提出K8站變更位置之噪音模擬數據,試圖蒙混過關,靠近三大社區(包含原告居住之超越中和社區)民宅前方高架路段對於民宅之影響,完全沒有隻字片語;除了施工噪音、未來營運噪音以外,五樓以下樓層住戶,採光和視野景觀都受到永久性之負面影響,但卻未被納入評估比較進行檢討。且104年8月26日,參加人委託之顧問公司綜合各項方案後,曾經做成「民眾建議路線綜整案」,且承認本方案亦為可行之方案,附近居民也較可接受,由此更可證明,目前行政院核定之案絕對不是唯一不可撼動之計晝,但參加人卻藉口需徵收土地以及行政程序繁複等,迴避檢討本方案,被告對此問題亦完全置之不理,未附任何不予採認之理由。6、路線被開發單位變更調整後,鄰近原告等人之超越中和社區東側僅僅7公尺,所餘空間根本無法供雲梯車(8公尺)與消防水箱車(4公尺)同時作業之工作半徑,未來若發生火災,顯有重大消防安全顧慮,參加人提報之系爭環差報告完全沒有說明,經原告等人於環評審查大會提出後,被告機關竟完全未予處置。
(四)本案提交大會審查前,歷經二次專案小組審查,豈料開發單位二度提報審查之分析報告(原證五、六),根本完全沒有揭露K8站至K9站之高架路線已有變更,使被告機關陷於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且原處分之「決議」僅有三點,被告機關並未對如何做成原處分給予任何說明及理由,未將委員審議過程及判斷理由載明於會議記錄,即開發單位與原告等民眾間之意見歧異,被告並未對於如何做成「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之決議,給予任何判斷理由,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機關決議第三點,強調大眾捷運法非其主管法規權責事項;惟消防安全與交通流量問題,亦非被告機關之業管範圍,甚者,開發機關並未先徵得其他業管機關之審查同意,何以被告機關會做成第二項決議?明顯前後矛盾。又消防事項對於區域居住安全至關重大,且非被告機關之業務,當K8站至K9站高架路線遭開發單位「路線調整」後,除緊鄰原告之社區外,也會緊鄰瓦斯場,但是緊鄰瓦斯場之問題,開發單位歷次提出之提報資料都故意完全不揭露,環評委員根本不知道路線會毗鄰瓦斯場而過;被告機關根本沒有實質審查,只是在程序上虛晃一招,所以根本沒有發現開發單位「路線調整」後會非常靠近瓦斯場的重大公安問題。另由被告第303次環評大會會議記錄更可證明(原證七),路線變更根本沒有被環評委員認真檢討,否則路線圖何等重要,怎會任由開發單位於核定後進行「勘誤」。
(五)本案K8站至K9站區段路線之變更,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及第5款規定「計晝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之情形,自應重新進行環評,方屬適法。無論開發單位或者被告機關,僅能依法行政,並無程序選擇權,此等程序先決事項,更無所謂判斷餘地,不容被告機關濫用。豈料被告機關明顯未依照環評法第16條規定進行程序審查,維護開發單位,漠視原告之權益。再依照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之1條第2項第6款及第3項第3、5款規定,即使是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形式上亦應具備「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環差報告書之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開發行為現況』與『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等章節,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差報告形式上都不符合法定格式;且當原告之生活環境從「遠離捷運高架」變成「毗鄰捷運高架」時,形式上即有明顯之變化,至於受變更之影響程度有若干?是否重大?亦須先有各項調查資訊後,始有提報予被告機關本其專業進行論斷究竟應重新環評還是僅以環差程序替代即可之餘地,豈能將原告之程序權利置之不理?被告機關就安坑輕軌案審查之草率程度,以及極其維護開發單位之心態,可見一斑。
(六)開發單位變更後之K8站至K9站區段路線,欠缺合理性與必要性:查92年環說書製作當時,已經設計直線過河,表示當時之技術可行,十餘年後之今日,施工技術只會更加進步;退步言,即使無法直線過河,而須改為從原告住宅前方通過,亦應慮及捷運高架為影響生活安寧之「嫌惡設施」,更會影響房價,既然原告住宅前方之水利地腹地足夠寬廣,與狹窄之市區道路情況不同,開發單位自應做出更為妥善安排,降低對原告生活環境之衝擊。且目前開發單位變更之K8站至K9站區段路線,緊鄰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之瓦斯場旁邊通過,必有消防安全顧慮,開發單位從頭到尾刻意隱匿變更後之路線毗鄰瓦斯分裝場之事實,遑論有任何配套措施規劃,被告機關即草率同意其所提報之環差報告書,明顯不具合理性。且變更後的路線確實會侵犯到尖山遺址保護區範圍,居然被參加人刻意隱匿,如此當然使被告機關在「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下做成原處分。
(七)綜上,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明顯有諸多重大程序瑕疵與實體瑕疵,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辦理第一階段環評之環說書、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評估書,以及環評通過後,要變更環說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時應製作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以上三者因製作之階段及目的均不相同,故所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自不相同,不容混淆。循此,查本件因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之路線已經變更,故被告於92年核定之環說書(定稿本)內容與105年核准之系爭環差報告所載事項有所差異,自屬當然,原告援引環評法第11條關於評估書之應記載事項,並以上開二者之書面資料有明顯差異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實係於法有所誤解,要不足採。復查,被告於92年核定之環說書(定稿本)並非本案之程序標的,原告主張該環說書就環評法第6條及第11條所列內容均付之闕如云云,已難為採;更何況,觀諸該環說書(定稿本)之第3章、第6章6.4.7、第7章、第10章及附錄XI,確已分別就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中之地方民意、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等內容詳細敘述,是原告前開所述,並非實情。此外,系爭環差報告第4章至第7章已分別記載變更之理由及內容、環評變更檢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修正等內容,其中第6章6.10綜合規劃階段公聽會辦理及民眾意見徵求/處理摘要亦已就民眾意見研析處理,且於附錄L及N就被告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4月21日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回覆說明,要無原告所稱未就其居住環境進行評估而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問題,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顯於法無據,殊難為採。
(二)依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30條第1項係就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製作為規定,本件開發單位作成系爭環差報告並無上開環評作業準則之適用,而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換言之,原告所舉附表六及附表八,乃係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其中附表六得視個案情形調整,附表八則僅供參考,另外附件六乃係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時須記載於評估書中之事項,是以上均非系爭環差報告所應記載者,原告援引上開作業準則之附件及附表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時並未評估低樓層住戶之採光(日照陰影)、社會心理、安全危害云云,於法核有誤解,要難為採。開發單位已聽取變更後路線附近社區居民之陳情意見,並針對居民所關心之噪音振動、消防安全等問題予以回應及承諾(被證9),被告亦將相關環保措施納入審查結論(被證1),實無原告所稱未調查評估之情形。又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開發單位就原已通過之環說書內容並非不得申請變更,而係一定條件下之變更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參照),至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已通過之環評內容,究應「重新進行環評」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甚至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可,則應由被告之環評委員會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本於專業作成判斷,是原告僅以開發單位變更原開發計畫路線為由即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於法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及大眾捷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環差報告之內容主要係針對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路線變更後對環境造成之影響與原環說書所載內容之差異進行審究與分析,並不會記載安坑線跨河段橋墩配置數量多寡之原因及理由,是原告所指捷運環狀線跨河段及本件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跨河段之橋墩數量多寡差異問題、環河快速道路與中安大橋施工時何以未一併施作安坑線K8至K9段之墩柱基礎等質疑,實非屬系爭環差報告之評估標的,要之,開發單位於本件並無義務於環差報告中記載原由,以上亦非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所得審究者,至於政策對錯問題更不等同適法性問題,故原告以橋墩配置多寡及施工問題指摘被告有差別待遇及行政怠惰之違法云云,顯係出於對法規之誤解,且與事實不符,要難為採。
(四)系爭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開發案將原AH6至AH7之車站位置及路線,變更為K8至K9,是否構成原告所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而應重新辦理環評,核屬高度專業性判斷,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度之審查密度。本件已由開發單位作成系爭環差報告,並經被告所屬環評委員進行審查評估後,認定對影響範圍內之各種環境無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無不利影響,無重新辦理環評之必要,故准予通過變更,要無任何違法之處。
1、關於消防救災安全:K8至K9路線之高架外緣距離原告居住之超越中和社區之建築線(含地下室)約8.5公尺(見被證9:開發單位105.7.27簡報資料第21、22頁),尚符合相關規定,且被告之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已載明「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見被證
4:第30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紀錄第8、9頁),足證本件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對原告居住之超越中和社區之生活環境並不會造成加重之影響,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無不利影響。
2、關於噪音振動防制:本件系爭變更後K8至K9路線於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之噪音振動,開發單位針對施工期間之營建噪音,已提出透過選擇適當之施工機具、進行施工管理與噪音監測、保持施工運輸車輛車況良好、維護運輸車輛進出道路平整及調配施工期間等環境保護對策(見被證8: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第7-4、7-5、7-15頁),使噪音影響等級降至對原告居住之社區環境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見被證8: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第6-21、6-22、6-28、6-29頁,即變更案係針對高架段「K8站附近住宅」之施工期間噪音進行評估,而「K8站附近住宅」乃係指距離高架段最近即5.2公尺至5.5公尺之「銀河歐鄉社區」,原告居住之新中河社區及超越○○○區○○○○段之距離均遠於銀河歐鄉社區,此可參被證9:開發單位105.7.27簡報資料第22、23頁)。另針對營運期間之捷運噪音,被告之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已載明「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及安和路三段緊鄰民宅路段之營運期間轉彎段車速低於40km/hr、設置2公尺高以上之雙弧型隔音牆、加裝K8站轉彎處浮動式道床防振設施」(見被證4,併見被證8: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第7-5-、7-6、7-16頁),開發單位執行上開減音對策後,K8至K9路段營運期間之捷運小時均能音量及環境背景音量已分別低於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值及環境音量標準值,且上開合成音量之噪音影響等級對原告居住之社區環境屬無影響或可忽略之影響(見被證8: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第6-24、6-2
5、6-32、6-33頁,即變更案係針對高架段「K8站附近住宅」之營運期間噪音進行評估),要無原告所稱具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是原告前開所述,實屬自己主觀之臆測,要難為採。
3、關於5層樓以下住戶之採光及視野景觀:依原告所述,住在該社區6樓以上之原告住戶並不會受到採光及視野之影響,故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原處分違法;至住在5樓以下之原告住戶,因並未就採光及視野受到影響之事實及程度個別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有疑義;且採光及視野受影響並不當然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故以上是否為環評法所欲保障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有可議;況事實上,日照、採光因季節、日時日照方位等差異,並非全天(白天)受影響,要難認對居住在超越中和社區5層樓以下原告之生活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情形,是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實屬自己主觀之歧見,要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案系爭環差報告係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本文規定,經提送交通部核准後轉送被告審查,至於本案環說書內容之變更究應依同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係由被告為最終之決定。被告(暨其環評委員會)對本案採系爭環差報告之方式申請環說書內容變更之審查與系爭環差報告之審查與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且於司法審查時宜因其專業判斷而降低審查密度,此於實務上已形成穩定性之見解,與憲法所揭櫫之權力分立(權力相互尊重)原則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游委員繁結說明略以:『本人代理本案召集人呂委員欣怡說明,本案2次專案小組初審過程中,已充分就生態、噪音及排水等方面進行討論,亦請開發單位針對K8站及變更後之機廠對鄰宅噪音、振動影響提出因應對策,尤其K8站,因站區變更對周邊停車空間也有所影響,開發單位提出可配合工程處理,包括施工中設置圍籬、採弧形隔音牆等防制方式;另機廠變更由原7公頃縮減至3.4公頃,相對開挖面積減少,惟該基地位於山坡地,特別要求排水系統配置、滯洪沉砂池與聯外排水溝須密切連結等,以有效將滯洪量安全排放至聯合排水溝,避免造成區外淹水或土石流災害;另就本案坡度較陡之路段,軌道坡度最陡達6%,可謂相當陡,本案專案小組要求開發單位就可能造成之軌道安全問題提出因應規劃,開發單位亦提出包括營運速度限制、多層次複合剎車系統等防止滑動措施;綜合本次變更內容,包含路線全長由原7.8公里降至7.67公里,高架車站由原4座增加至5座,平面車站由原6座減至4座,總土方量較原規劃減少約12萬立方公尺,外運土方量相對減少,開發單位亦承諾依照原規劃內容送至土方堆置場處理,符合環境保護對策,所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本案審查修正通過。」為第300次會議紀錄(被證4)所明載,明確表明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本案審查修正通過之理由與心證,亦足證其就權責上應(審查)評估事項(如噪音振動等)並非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次查「主席說明略以:『本報告案定稿勘誤內容本會決議洽悉,本次勘誤對象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前路線,本次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就變更後可能影響環境事項,本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已納入審酌,並確認相關環境保護對策,爰此,本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審查判斷。』」則為第303次會議紀錄所明載(被證6),亦足證委員會就權責上應(審查)評估事項(如路線變更)並非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此外,諸如路線中原瓦斯廠之去留、消防、採光等,因涉及民眾相關權益,參加人(無論從開發單位或行政機關立場)原即相當重視,然因皆非環差法定(審查)評估事項,被告暨所屬環評委員會縱未加審查亦與法無違,況被告與參加人於程序中已因應民眾關心之議題多所說明與積極處理。
(三)關於系爭路線選擇(K8-K9取代AH6-AH7)係經行政院審議綜合規劃報告書所通過,除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紀錄決議三:「旁聽民眾就本案依『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舉辦公聽會、綜合規劃報告書工程可行性評比等質疑,非屬本署主管法規權責,請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督導開發單位妥為溝通說明。」足證路線選擇問題實與本案處分無關外,且於規劃階段即說明路線與原環說書差異之部分將辦理環評變更,本案環差分析即係依此辦理。且系爭環差報告第4章4.2.2之第四點,及參加人於105年4月21日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內容均已說明為何選擇系爭路線;原告主張非最佳路線案、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之判斷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之意見與臆測,並不可採。至於系爭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確實會經過同達興公司之土地,惟同達興公司遷廠之議題,業經新北市政府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處理中,而同達興公司於該地設廠已有40餘年,屬合法登記、納稅且已依法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公司,針對系爭開發案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會經過其所有土地一事,亦已承諾同意配合提供所屬用地做為公共設施及捷運使用(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紀錄後附之同達興公司發言單),未來亦勢必會遷廠。是原告稱未評估、無配套云云,顯非事實。
(四)針對營運期間之捷運噪音,被告所屬之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已載明「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及安和路三段緊鄰民宅路段之營運期間轉彎段車速低於40km/hr、設置2公尺高以上之雙弧型隔音牆、加裝K8站轉彎處浮動式道床防振設施」(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7-5、7-6、7-16頁),彰顯參加人執行上開減音對策後,K8至K9路段營運期間之捷運小時均能音量及環境背景音量已分別低於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值及環境音量標準值,且上開合成音量之噪音影響等級對原告居住之社區環境屬無影響或可忽略之影響(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6-24、6-25、6-3
2、6-33頁)。另關於原告所關注之消防安全議題及92年環說路線與105年環差路線變動差異對於消防安全之影響,就銀河歐鄉A座及C座而言,不論是92年「原環說方案」,或105年「環差方案」,於安和路3段沿線,均未變動路線位置,故路線方案變動對銀河歐鄉A座及C座於安和路3段方面之消防安全而言並無影響;就銀河歐鄉B座而言,其現況之消防救災安全已存在隱憂,而92年「原環說方案」亦因未涉及水利署新○○○區○○○○○路3段74巷旁)計畫道路闢建,故對其消防救災並未有顯著幫助,而105年「環差方案」則需配合興闢安和路3段74巷旁10m計畫道路,及留設捷運所需之轉乘空間,將可提供銀河歐鄉B座更多的消防救災動線及空間,對其安全有正面且顯著效益。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均為居住新北市新店區超越中和社區住戶,且該社區坐落於安坑輕軌線K8站至K9站區段範圍內,距離高架路段水平距離更只有7公尺,依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表五規定,為本件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因此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本件開發行為有遭受侵害之虞,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等語,即足採據。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爭點㈠本件(有關K8-K9段有變更路線、廠站等情形)究應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38條)應重新進行環評,亦或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㈡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指摘未貫徹程序正義(未優先處理程序先決問題)違反信賴保護情事?被告環評委員審查時有無實質審議及有無附理由?㈢本件被告審議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即K8站至K9站路線)是否有下列瑕疵①未揭露路線變更致任由參加人嗣後進行「勘誤」?②參加人提送及選擇本件K8站至K9站路線之設計規劃,是否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且有差別待遇?有無行政怠惰及行政不作為?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③原處分通過之K8站至K9站新路線,距超越中和社區東側僅僅7公尺,於火災消防時,無法供雲梯車、消防水箱車作業之迴轉半徑,但被告原處分全未予處置?④新路線影響區域內低樓層建物之日照採光,且穿過同達興公司瓦斯廠區,參加人提供資料完全不揭露,本件應適用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環評法第5條:「(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11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九、替代方案。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三、結論及建議。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十六、參考文獻。」第16條:「(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6之1條:「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2、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36條:「(第1項)「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第2項)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7條:「(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第37條之1:「(第1項)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提出備查之內容如下:一、
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備查理由及內容。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2項)依前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三、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四、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五、變更內容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六、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七、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3項)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三、開發行為現況。四、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五、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38條:「(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⑴參照前開環評法規定及環評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3條(
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等規定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此乃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環評審查會內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甚至連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自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可知,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3種情形(另包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另規定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環評審查會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可說是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亦是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法院對環評審查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是承認其判斷餘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⑵對前開被告機關環評委員會決議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被告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被告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被告機關判斷之正確性。換言之,環評委員會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可知得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
3、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及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依附件三之附表六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用政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資料不足時再進行現地調查。」「開發單位因區位環境或開發行為特性得調整附件三之附表六所規定之調查項目、方法、地點、時間或頻率。但應於附件三之附表七敘明理由。」、第30條第1項:「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附件六),並視需要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二)兩造及參加人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2年7月7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0920048553號公告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本院卷第117頁);92年10月14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0920073007號函同意備查臺北捷運安坑線環說書(定稿本)。103年5月23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1030041920號函備查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2、102年7月1日,行政院核定安坑輕軌運輸系統可行性研究報告(本院卷第507-509頁);102年12月27日、同月30日,新北市政府舉辦捷運安坑線綜合規劃公聽會(本院卷第510-511頁)。104年6月1日,國家發展委員會以發秘字第1041800795號函行政院祕書長、交通部等單位略以,新北市政府所報「安坑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一案,經審查結論並附修正後之報告書(本院卷第404-405頁)。
3、新北市政府所報「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週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於104年6月8日經行政院(路政司)以院臺交字第1040030309號函核定(依國家發展委員會104年6月1日辦理);104年6月12日,交通部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函轉新北市政府上開核定結果(本院卷第406頁)。嗣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主管機關交通部,經交通部107年5月4日以交路(一)字第1078700114號函覆說明交通部上開104年6月12日函轉新北市政府核定函,為(92年7月7日環署綜字第0920048553號公告捷運安坑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第14條之「開發行為之許可」日期為104年6月12日(本院卷第615 -616頁)。
4、104年8月31日新北市交通局以新北交捷字第1043465029號函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嗣於104年10月14日補充修正後環差報告予交通部;104年10月28日,交通部以交總字第1045014426號函轉送被告審查(本院卷第519-522頁)並於說明三載明:……降低對環境之衝擊並減少挖方,另考量整體營運效益、搭乘可及性、民眾使用需求等因素,擬調整車站及機廠位置、車站型式及配置,並變更……因本次變更內容與原環說書不同,且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評估尚未達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等語。
5、被告接獲交通部轉送「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4月21日召開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1次及第2次審查會議(訴願卷第18-32頁、第33-45頁)。
⑴嗣提經105年7月27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00
次會議決議:「㈠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㈡李委員堅明及本署水質保護處意見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業經本會確認,無須再提會審議,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及安和路三段緊鄰民宅路段之營運期間轉彎段車速低於40 km/hr、設置2公尺高以上之雙弧形隔音牆、加裝K8站轉彎處浮動式道床防振設施』『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安和路交通影響』及『碳匯量單位修正』回覆說明資料納入定稿。㈢旁聽民眾就本案依『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舉辦公聽會、綜合規劃報告書工程可行性評比等質疑,非屬本署主管法規權責,請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督導開發單位妥為溝通說明。」;該會議紀錄並由被告以105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50064651號書函檢送參與會議之環評委員會委員、機關、單位及代表(訴願卷第46-55頁)。
⑵105年8月11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原處
分)參加人,以系爭環差報告經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並說明後續應辦事項。原告等認原處分有所違誤,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30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⑶105年8月,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目錄記載:「第一章:開
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第二章: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第三章: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第四章:變更之理由及內容;第五章: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檢核;第六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第七章: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修正;第八章: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附錄A撰寫人員資格證明文件;附錄B生態環境;附錄C噪音振動;附錄D環境品質補充調查表;附錄E相關函文紀錄;附錄F空氣品質模式模擬濃度等值線圖;附錄G安一路工程環評(差)作業報核狀況;附錄H車站變動差異示意圖;附錄I機廠規劃概要說明;附錄J綜合規劃報告有關場站周邊土地開發規劃內容摘述(非屬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開發內容);附錄K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附錄L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附錄M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附錄N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詳外放本件環差報告定稿本)。
6、105年10月14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召開第303次會議,針對新北市政府提送之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P.4-10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之「原環說內容路線」進行勘誤。會議先說明105年7月27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內容及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於105年9月5日函送定稿本至被告備查,但比對參加人105年5月9日修正報告及105年9月5日定稿本所載第4-10頁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如附,為確認該圖「原環說內容路線」之勘誤有無影響本案審查之專業判斷,爰將勘誤內容提本委員會報告確認。再經報告(主席說明、參加人回覆說明,及主席確認與會委員無其他意見後,進行內部會議)後,決議:本案洽悉。且於參加人及旁聽民眾入場後,主席說明略以:「本報告案定稿勘誤內容本會決議洽悉,本次勘誤對象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前路線,本次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就變更後可能影響環境事項,本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已納入審酌,並確認相關環境保護對策,爰此,本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審查判斷。旁聽民眾劉子人先生發言略以……。」(本院卷第190-193頁)。
(三)經查,本件系爭環說書經被告審查(有(附)條件)通過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104年6月12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函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嗣因系爭安坑線工程因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等有變更,開發人即開發機關乃轉經交通部核准後,將系爭環差報告送請被告審議,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2次審查後提經被告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嗣被告環評委員會再於105年10月14日召開第303次會議,針對參加人前開系爭環差報告有關「路線調整示意圖」之「原環說內容路線」進行勘誤,經決議「本案洽悉」(參照主席說明,本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即第300次會議審查判斷)等事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
1、本件原於92年間經被告審查通過之環說書,因系爭安坑線工程之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等有「變更」,因此參照環評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應重新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應先敘明。
2、而參加人即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系爭環說書內容,核亦屬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端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把關,法院對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範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第38條)、「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37條前段)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第37條但書)時,基於對環評審查委員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故承認其判斷餘地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
3、再查,參照前開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五章: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檢核明確記載:「另本變更案經檢核並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項,說明如表5-1」且所附表5-1亦分別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分別檢核,認均無各款事由。另參照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記錄,三、討論情形:
㈢主席補充說明略以:「本安民眾關切議題包括……本案開發行為整條安坑輕軌路線,如變更內容未達原來1/10,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規定,只須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語。且查前述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乃開發機關即參加人提出初稿送被告環評委員專案小組審查修訂後,作為被告環評委員(第300次會議)討論審查依據;因此被告主張安坑線工程變更,對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委員會業經充分審查且附有理由等語即屬有據。另查,本件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內容如前述理由(二)5⑶所示,核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之1條第2項規定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事項相符(上開定稿本係亦經被告環評會審查通過)。綜上事實可知,本件被告答辯稱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究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或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前段)問題,及本件系爭環差報告等,被告環評委員會均有討論且附具理由及形成結論等(詳會議紀錄及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即足採據;再參照前揭本院有關判斷餘地法律見解,被告抗辯原處分並未違法(即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本足認為有理由。
4、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被告環評委員會對究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如原處分「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爭執,業經討論並決議對參加人提出之系爭環差報告於法無違詳如上述。參照上開本院判斷餘地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安坑線工程變更,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云云,本件被告原處分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前段「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然未附理由而違法云云;及本件系爭安坑工程路線變更(系爭安坑線工程,由原環說書舊AH6-AH7站變更至K8-K9站新路線),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即無理由,亦應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安坑線工程,其中原舊AH6-AH7變更至K8-K9新路線,然參加人於環評委員會審查時對路線變更未揭露,被告基於不完全資訊為原處分自有違法,且被告任由參加人嗣後「勘誤」,未予任何判斷理中,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
1、被告環評委員會105年10月14日召開第303次會議,本即是針對參加人提送之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P.4-10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之「原環說內容路線」進行『勘誤』」;且會議決議雖為:本案洽悉。但在開發單位及旁聽民眾入場後,主席說明略以:「本報告案定稿勘誤內容本會決議洽悉,本次勘誤對象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前路線,本次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就變更後可能影響環境事項,本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已納入審酌,並確認相關環境保護對策,爰此,本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審查判斷。」等語(詳前述第303次會議紀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時審議有關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時,是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據。
2、再查,前揭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P.4-10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乃參加人(開發單位)用來強調本件路線調整自AH6變更至K8之位置,亦據被告提出被證8開發單位之104年12月16日簡報資料第8頁可查(並非如原告主張舊AH6-AH7之路線與新K8-K9路線相同);且查參加人環差分析報告第二次修訂本中除「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外,其他相關附圖均係正確標示環說書所載原路線及環差分析報告所載變更後路線(詳環差分析報告第二次修訂本第4-1頁之圖4.1-1、第4-5頁之圖4.1-2、第4-6頁之圖4.2-1)可證,另查參加人提出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前簡報資料及「第2次專案小組會前書面意見回覆說明」(詳本院卷第553頁以下被證20:開參加人105年4月21日簡報資料第3、5、25頁、「第2次專案小組會前書面意見回覆說明」之附件3、附件6、附件7),及參加人在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之簡報資料(詳外放本件環差報告定稿本中參加人105年7月27日簡報資料第13、19頁)中,均已將環說書之原路線及本次變更後之路線及其影響範圍完整呈現予環評委員知悉,參加人確已就K8至K9所經過之新中河社區及其他社區進行環境差異分析後擬定環境保護對策並納入環差分析報告第二次修訂本(外放本件環差報告定稿本第六章及第七章);再參酌上開被告環評委員會303次會議紀錄主席陳述,因此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並未誤認原計畫路線與變更後路線均會經過原告居住之社區,而係在明確知悉變更後K8至K9路線將會經過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及其他社區之情形下,針對開發單位就變更前AH6至AH7與變更後K8至K9作成之環境差異分析及擬定保護對策進行審查後,並認為變更後K8至K9所行經之路線對鄰近社區居民所帶來之各種環境影響並無加重之虞而決議予以通過,要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系爭原處分之違誤,是原告主張於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時審議,參加人提出仍為舊路線(AH6-AH7站路線而非新K8-K9站路線),自有誤會,同理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揭露K8站至K9站新路線供被告環評委員會審議,嗣後再以「勘誤」為掩飾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據。
(五)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本件路線變更之設計規劃及選擇由AH6-AH7站變更至K8-K9新路線有重大瑕疵;且原處分未考量新路線引起之日照採光、消防救災、噪音振動、穿越同達興瓦斯廠之安全問題等問題,自有不法云云。然查,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記錄,討論情形:㈢主席補充說明略以:「……另民眾質疑開發單位於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提出之路線,在工程可行性評比分數有造假或官商勾結等質疑,亦非屬本會審查,如上述非屬環境影響評估之疑義,應向權責單位提出異議。」核與被告答辯稱本件僅審議參加人提報之安坑線工程路線(即由原環說書AH6-AH7站變更至K8-K9新路線)變更,至於參加人如何提報即為何選擇本件K8-K9新路,則非被告所關注,亦與被告在環境影響評估事件應審酌事項無涉等語相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規劃選擇本件新路線有重大瑕疵云云,核有誤會,且不影響本件原處分合法性,應先敘明。且查:
1、參照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規定及前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辦理第一階段環評本件環說書、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本件環評通過後,要變更環說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或審查結論時,而應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因製作之階段及目的均不相同,故所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自不相同,而本件安坑線工程路線已由92年核定之環說書(定稿本)AH6-AH7站「變更」為K8-K9新路線,因此環說書內容與本件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所載事項有所差異,自屬當然之理。原告援引環評法第11條關於評估書之應記載事項與本件系爭環差報告書面資料有明顯差異,指稱原處分違法云云,有嚴重誤解,本不足採。同理,本件訟爭標的為系爭環差報告,並非92年間之環說書,原告援環說書內容,質疑原處分未詳述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中之地方民意、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等,亦無足採。
2、參照本件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4章至第7章,已分別記載變更之理由及內容、環評變更檢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修正等內容,其中第6章6.10綜合規劃階段公聽會辦理及民眾意見徵求/處理摘要亦已就民眾意見研析處理,且於附錄L及N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4月21日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回覆說明,核無原告指稱未就其居住環境進行評估而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問題,亦應敘明。
3、原告再主張其居住之社區因系爭環差報告新路線工程開發,沿線近鄰低樓層住戶日照、採光必定會受到嚴重影響,然參加人並未依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所附附表六、附表
八、附件六所載日照陰影、社會心理、安全危害等事項進行評估,程序上並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承上述,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92年間環說書審核通過後,
因有AH6-AH7站變更為K8-K9新路線等變更,而為系爭環差報 告,而環說書及環差報告應考量因素並不相同,如上述。
⑵而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
條、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30條第1項均詳如上述。故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可知,上開環評作業準則,係就「環說書」或「評估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製作所為規定,而本件系爭環差報告,應適用前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核與前揭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之附表六及附表八應無直接關連。
⑶再查原告所舉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之附件六則為係進入第
二階段環評時須記載於評估書中之事項,與附表六及附表八均非本件系爭環差報告所應記載(按本件系爭環差報告應記載事項詳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之1條第2項),更非被告環評委員會應予審酌事項。因此原告據上開作業準則之附件及附表,主張原處分並未評估低樓層住戶之採光(日照陰影)、社會心理、安全危害而違法云云,要難採信。
⑷末查,本件被告再答辯稱上開環評作業準則系爭附表八中
「環境項目3.氣候及空氣品質」之「環境因子⑶日照陰影」,其「預測方式」係記載「依當地緯度、地形、建物外型、按季節分析建物受日照產生陰影之區域大小及時間變化。」其「評估方式」則係記載「說明是否形成永久日照陰影,涵蓋範圍以及日照變化對植物光合作用之影響。」又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可見日照受影響並非即具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尚必須形成永久日照陰影等語,亦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安坑線工程變更後新路線對原告等住戶形成永久日照陰影(按不論變更對或變更後高架軌道路線均不可能對五樓以下住戶形成永久日照陰影),因此原告前開主張,更難認於法有據。
4、原告又主張系爭原處分未考量消防救災安全云云。然查本件參加人辦理系爭開發計畫之設計作業,已依內政部93年10月7日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進行全線救災評估檢討,即對本件K8至K9路線之高架外緣距離原告居住之超越中和社區之建築線(含地下室)約8.5公尺(詳被證9參加人105年7月27日簡報資料第21、22頁),符合相關規定。再查上開消防救災安全事項,亦據被告環評委員會審核並做成決議:「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詳被證4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紀錄第8、9頁),因此被告答辯稱,本件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對原告居住之超越中和社區等民眾消防救災已予考量,並有減緩措施(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故不會造成本件原告等人生活環境加重之影響,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無不利影響。況查本件應依法「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非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消防救災,原處分應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而未適用法規,自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5、原告再主張原處分未考量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新路線引發之噪音振動問題而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參加人已就變更前及變更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差異進行分析,包括地形地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水文、水質、生態環境、交通、文史古蹟、廢棄物、餘土處理等,並就差異部分另外新增環境保護對策及措施,經被告所屬環評委員審查後認為並無加重影響環境之虞(詳被告第300次會議記錄及系爭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第6章及第7章內容)。至本件系爭變更後K8至K9路線於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之噪音振動部分,開發單位針對施工期間之營建噪音,已提出透過選擇適當之施工機具、進行施工管理與噪音監測、保持施工運輸車輛車況良好、維護運輸車輛進出道路平整及調配施工期間等環境保護對策(詳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第7章之7-4、7-5、7-15頁),期使噪音影響等級降至對原告居住之社區環境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詳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第6章6-21、6-22、6-28、6-29頁,即變更案係針對高架段「K8站附近住宅」之施工期間噪音進行評估,而「K8站附近住宅」乃係指距離高架段最近即5.2m~5.5m之「銀河歐鄉社區」,原告居住之新中河社區及超越○○○區○○○○段之距離均遠於銀河歐鄉社區,並可參照被
9:開發單位105.7.27簡報資料第22、23頁)。此外針對營運期間之捷運噪音,被告之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又已載明「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及安和路三段緊鄰民宅路段之營運期間轉彎段車速低於40km/hr、設置2公尺高以上之雙弧型隔音牆、加裝K8站轉彎處浮動式道床防振設施」(另詳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7-5-、7-6、7-1 6頁);故參加人執行上開減音對策後,K8至K9路段營運期間之捷運小時均能音量及環境背景音量已分別低於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值及環境音量標準值,且上開合成音量之噪音影響等級對原告居住之社區環境屬無影響或可忽略之影響(詳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6-24、6-25、6-32、6-33頁,即變更案係針對高架段「K8站附近住宅」之營運期間噪音進行評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安坑線工程新路線開發之噪音、振動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未重新為環境影響評估,核屬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6、原告又主張系爭環差報告之路線變更經過同達興公司瓦斯工廠,但參加人未予揭露,被告環評委員會審查本件環差報告時亦不知情(而未實質審查),肇致路線靠近瓦斯場有重大公安問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查參加人本件訟爭路線變更之環差報告時,已經充分揭露變更後新路線即K8至K9站,且嗣後於被告第303次環評委員會亦針對定稿版之圖示為「勘誤」,同時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詳如上述。又查:
⑴變更後之K8至K9站新路線雖經過同達興公司之土地,但上
開同達興公司之土地,早在多年前即已經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擬定「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區○道路用地及農業區為住宅區,部○○○區○道路用地)案」及「變更新店(部○○○區○道路用地及農業區為住宅區,部○○○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辦理變更使用分區中(詳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被證7),變更緣由: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申請變更之範圍係位於新店市中和市交隅,鄰新店溪,屬新店都市計畫區○○○區○住○區○道路用地及農業區,現供同達興公司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相關業務使用,同達興公司於50餘年即於現址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廠,時值新店都市計畫尚未發佈時期,計畫區周圍均為空地及農田,液化石油氣分裝廠之設立並無產生公共危害之虞。直至63年,鄰近地區土地納入擴大新店都市計畫範圍,歷經近30年環境變遷及發展,附近地區已為密集之住宅及國小所包圍,故已於該地設廠30餘年且合法登記、納稅、經營並依規定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同達興公司,反倒成為危害公共安全之不定時炸彈,加上87年同達興公司發生火燒車之工安事件,引起附近居民對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務之公共安全問題產生質疑並圍場激烈抗爭,為避免日後發生更大災害,居民及政府相關單位即強烈要求同達興公司儘速遷廠;同時,因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申請變更範圍多年來為水利主管機關劃設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納入河川區域管制範圍,由於臺北市○○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計畫採道路與堤防共構方式規劃興闢,水利單位乃配合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之建設,重新檢討新店溪之河川整治計畫,將水道治理計畫線往河道內移至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之西緣,使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興建完成後將同時具備交通運輸及防洪功能。參照上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係以避免重大災害發生並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合理發展為前提,研提上開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
⑵致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遷廠之議題,經新北市政府研提
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處理中,而同達興公司於該地設廠已有30餘年,屬合法登記、納稅且已依法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公司,針對系爭開發案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會經過其所有土地一事,亦已承諾在路線行經範圍內予以淨空,未來亦勢必會遷廠(詳見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紀錄後附之同達興公司發言單)。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環差報告未考量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之公安問題云云,亦有誤解,應併敘明。
7、參照上開3、4、5、6等說明足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云云,亦無理由,應併指明。同理原告主張原處分路線選擇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云云,亦因路線選擇並非原處分所應考量,而無理由。
(五)原告再主張本件原處分置92年環說書不理逕為本件環差報告之變更,故違反信賴保護原云云。然查: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可知,系爭安坑線工程92年間被告審查通過環說書後,於事後有變更,經報請被告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施行細則規定例外變更原申請內容。而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前開理由(二)1-5所示】系爭安坑線工程於92年間經被告審查通過環說書後,因有「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等「變更」,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及轉請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查通過系爭環差報告詳如上述,且上開程序及被告環評委員會審查內容及原處分又無不法;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容對法令有嚴重誤解,亦應敘明。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原處分有差別待遇或行政怠惰之違法云云。然:
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另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亦詳如上述。再按大眾捷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三、財源籌措計畫書。四、工程實施計畫書。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2、綜合上開法規及參照本件應適用法律本院列載之環評法、環評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本件系爭環差報告內容,是針對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路線變更後對環境造成之影響與原環說書所載內容之差異進行審究與分析;並不會記載原告所指安坑線跨河段橋墩配置數量多寡之原因及理由;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捷運環狀線跨河段及本件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跨河段之橋墩數量多寡差異問題、環河快速道路與中安大橋施工時何以未一併施作安坑線K8到K9段之墩柱基礎」等及質疑,並非屬依法應為本件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應予評估標的,亦非被告環評委員會得予審究,更非原處分所應包含之事項,因此原告前詞(橋墩配置多寡等)主張被告原處分有差別待遇及行政怠惰之違法,核對上開法規有誤解而不足採。
3、再查,系爭安坑線工程(開發案),早於91年完成走廊研究草案後,即分別辦理路線規劃(提送交通部審查)及環評作業,其中環評已經被告審查通過即系爭環說書。而路線規劃則經交通部於93年3月26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㈠建設安坑一號道路是捷運安坑線的必要條件,請務必將該道路辦理期程與界面問題納入規劃考量;……。」因當時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計畫路線所行經之安坑一號道路工程(第二期)興建經費與時程尚未確定,致本路線規劃未能依程序辦理審議核定。然後續經新北市政府積極推動安坑一號道路工程、第一期工程(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已於97年發包施工,於102年6月通車啟用;第二期工程部分,安祥路至玫瑰路段先行於103年4月通車,而安泰路至玫瑰路段與安和支線則辦理設計及施工,是本計畫路線所行經之安坑一號道路(第一、二期工程)路段,已確定施工能符合審議要求,達成推動捷運安坑線計畫之必要條件;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於自91年3月陳報路線規劃予交通部審議至今,原規劃背景環境與現今狀況已有相當落差,故乃依據新店、安坑地區最新發展、未來願景進行路線調整及檢討,於100年10月提報「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可行性研究報告書」至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審查,於102年7月獲行政院核定,接續並提送上開「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亦於104年6月8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1040030309號函核定,照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結論辦理等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開發單位向被告提送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申請變更之路線,即係依照上開經行政院核定通過之綜合規劃報告所載站位及路線進行變更,並無原告所指稱有施政錯誤或行政怠惰之違法,亦應再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參加人於系爭安坑線工程開發案於92年間提送被告審核並通過環說書後,因系爭安坑線工程之「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等有「變更」,而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轉提請被告審議,而被告環評委員會審議並附具理由說明(認本件無庸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同時本件參加人提出之環差報告,符合環評法第37之1條第2項應記載事項),被告乃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論,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