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5號10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為庸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曾浩維 律師被 告 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福明(代理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 律師
戴竹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105年度府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檢附陳蔡粉戶籍登記簿影本、神主牌及墓碑相片、鄉老陳呂寶珠、陳金羅之證明書、家屬切結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補登記陳蔡粉為養母,經被告以105年8月30日湖戶字第1050001199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四嬸婆陳蔡粉因其先生及子均早逝,身世可憐,值得同情,年邁體衰需有人照顧,原告父母乃同意過繼原告予陳蔡粉收養,僅未辦理收養登記,然陳蔡粉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顧,陳蔡粉過世後,亦由原告辦理後事及忌日之祭拜,而陳蔡粉之神主牌、墓碑亦均記載承繼人「為庸」奉祀,足證當年經生父母同意過繼收養,故原告申請登記陳蔡粉為養母,應足採據,被告應依法務部84年11月23日(84)法律決字第27367號函(下稱法務部84年11月23日函)所示「依日據時期之習慣收養不以生前為之為限,死後養子申報亦為許可」要旨,准許本件之登記申請;然被告除逕為駁回處分外,竟實質認定原告與陳蔡粉間無成立收養關係,不當侵害人民私法訴訟之權利。
(二)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解釋上均應屬足以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所為之例示規定,並非謂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或證據方法申請更正。尤其針對不同戶籍登記項目之申請更正,應依各該項目登記時所提具證明文件與否、登記錯誤所可能發生損害程度之不同,分別合理區別寬嚴不同之證據強度及審查標準,始符合事物本質及比例原則。」業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8號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提出陳蔡粉戶籍登記簿影本、神主牌、墓碑照片、鄉老證明書、家屬協議切結書等文書,依法均得作為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惟被告引用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下稱內政部82年8月5日函),錯誤解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誤認私文書不得作為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拒絕審酌文書內容,亦未確認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等有利人民之事項,顯有拒絕審查應判斷事項之違誤,原處分容有不法,應予撤銷,且前揭文件均得做為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倘被告審酌或調查各該文書內容者,其就「登記陳蔡粉為原告養母」事項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被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法理,將本件申請以第一次原始登記辦理等語。
(三)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定「收養關係應經民事法院認定」,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實質認定陳為庸與陳蔡粉間之收養關係者,有不當侵害人民私法訴訟之權利,其認定事實之理由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戶籍登記養母為陳蔡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3目、第8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3款之規定,申請人為收養登記之申請,除須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外,並須提出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正本辦理。查原告於105年6月間檢具申請書,主張其係經父母同意過繼予其四嬸婆陳蔡粉收養,僅未辦理收養登記,請求補填陳蔡粉為養母。然原告申請書所附戶籍登記簿影本、陳蔡粉之神主牌、墓碑相片、二位鄉者之證明書、家屬切結書等件,均查無足以證明其與陳蔡粉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書面證明,亦查無其間登載收養之戶籍紀錄。而被告為行政機關,並無確認其間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權限,以原處分函請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於法無違。另原告雖援引法務部84年11月23日函所示要旨,認本件尚有該函釋之適用;然查金門地區自始自終皆在中華民國政府之有效統治管轄下,並無如同臺灣地區有日治時期民事習慣適用之問題,自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法務部86年5月3日(86)法律決字第12487號函釋、前司法行政部(47)台函參字第283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見解,所謂自幼撫養,係以收養人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並養育在家之意。查原告係於○年0月0日出生,而陳蔡粉則於69年4月3日死亡,則原告主張其經父母同意過繼予其四嬸婆陳蔡粉收養,雖未表明其間成立收養關係之確切期日,然既無法排除係發生於00年至69年間,仍應可特定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並有前揭實務見解之適用。惟原告提出之神主牌及墓碑照片,均係陳蔡粉死亡後,原告與其家人所單方設立,無從證明陳蔡粉生前是否有「以原告為自己之子」之意,況據其上刻有「承繼孫為庸奉祀」字樣,則原告既非以陳蔡粉為母,則陳蔡粉應無以原告為子之意,遑論原告就陳蔡粉之稱謂始終均為四嬸婆而非其母,則原告主張顯自相矛盾而無足採信。再者,原告所提陳呂寶珠、陳金羅於104年6月22日作成之證明書,僅屬私文書,且陳金羅於被告電話詢問時,亦表明其陳述內容係早年聽聞鄰居轉述原告生母話語,並非親聞陳蔡粉所述或親見其之生活狀況所作成。此外,原告會同其母及兄弟於94年1月30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亦屬原告所單方出具之私文書,要與陳蔡粉有無收養原告之意思表示無涉。是以,上開證明書及切結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蔡粉間有成立收養關係。況且,原告自稱其父母係因陳蔡粉年邁體衰,同意將其過繼予陳蔡粉收養云云,即可推知本件申請與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稱自幼撫育之要件不符,足認原告無法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而認定其與陳蔡粉間有成立收養關係。
(三)原告自稱陳蔡粉為其四嬸婆,而其為陳蔡粉所設立之神主牌及墓碑自稱為「孫」,復參原告之父陳水琛於陳蔡粉死亡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欄中係載稱「侄子」,可知原告與陳蔡粉間應屬四親等內旁系姻親,則其縱曾成立收養關係,依司法院院字第761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揭示意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輩分不相當之規定,而認屬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陳蔡粉戶籍登記簿、神主牌及墓碑相片、陳呂寶珠、陳金羅之證明書、家屬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59至64頁),陳蔡粉之死亡診斷書(本院卷第106頁)、陳蔡粉死亡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07頁)、原告與陳蔡粉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與陳蔡粉間成立收養關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8條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第13條第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據上可知,行政機關接受申請人為收養登記之申請,除須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外,並須提出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正本為憑,始得俾憑辦理。惟戶籍登記包括之內容極為廣泛,申請登記時,所須提具之證明文件實難以一一列舉或例示,此觀諸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文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自明。是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依法並無種類及範圍之限制,要不限於戶政機關之戶籍謄本等書面資料,凡得證明收養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均為法律所准許,尤其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體注意,核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或補充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實務上目前傾向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亦即基於職權調查及訴訟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且「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當事人間之程序攻防權利」及「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者,即得允許行政訴訟中追補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05年6月間,檢具戶籍登記簿影本、陳蔡粉之神主牌、墓碑相片、二位鄉者之證明書、家屬切結書等件,向被告申請補填其養母姓名陳蔡粉(見原處分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認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能逕為認定有收養關係,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請原告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見本院卷第29、30頁)。查原處分所引前揭法條係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相關規定,似因申請書記載「准予補填養母姓名陳蔡粉」等文字,因此認原告係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惟參諸原告申請書內容意旨,並援引修正前戶籍法第33條(現為31條)、第47條(現為48條),是原告主張其係申請「收養原始登記」,並非「戶籍更正登記」,尚有所據。而被告經本院闡明相關法律關係後,於本件審理時亦就「收養原始登記」為爭點,進行追補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為兩造所同意並無礙雙方攻防權利,自得允許行政訴訟中追補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亦予敘明。
(三)又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第1079條(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條文)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蔡粉間有收養關係,查原告係於○年0月0日出生,而陳蔡粉則於69年4月3日死亡,此有原告之戶籍登載資料及陳蔡粉之死亡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103頁、第106頁),則原告主張其經父母同意過繼予其四嬸婆即陳蔡粉收養,雖未表明其間成立收養關係之確切期日,然可推斷係發生於00年至69年間,而應適用74年修法前之收養規定。74年收養法之修正,鑑於身分關係須由國家統制,並發揮公示作用,而其形式要件須有當事人書面契約之合意,另經法院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故當事人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依此公示方法自易判斷。惟74年修正前之19年舊法規定,無需經法院認可,然收養係以發生養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必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始能成立,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民法仍需合意之書面契約,惟自幼扶養則為單獨行為無需書面契約。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參以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079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4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或其父母並未與陳蔡粉簽訂收養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經父母同意過繼予其四嬸婆即陳蔡粉收養,故原告有無受陳蔡粉自幼扶養之情,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
(四)本件原告雖檢附陳蔡粉戶籍登記簿影本、神主牌及墓碑相片、鄉老陳呂寶珠、陳金羅之證明書、家屬切結書等件,向被告申請補登記陳蔡粉為養母。惟查,陳蔡粉已於69年間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8頁),陳蔡粉是否有「收養原告為自己之子」之意思,尚無從透過本人查證。而原告戶籍登記簿登記其父為「陳水琛」、母為「周淑瑞」,未有其與陳蔡粉間有登載收養之相關紀錄,此有原告及陳蔡粉之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至61頁、本院卷69至103頁)。另原告提出之神主牌、墓碑照片,其上刻有「承繼『孫』為庸奉祀」字樣,與原告主張其受收養為陳蔡粉之「子」未合,尚難據此亦證明陳蔡粉生前有何「收養原告為自己之子」之意。又原告所提2位鄉老陳呂寶珠、陳金羅104年6月22日「證明書」,其上載有「茲證明本村先人陳蔡粉女士,已婚,育有一子陳冬水,因病逝世,得年19歲,丈夫赴南洋謀生未返金,且已逝世,確實膝下無子女之故,當年由陳為庸照顧,並繼承其產業,百年後之事,亦由陳為庸繼承奉祀……」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證明書有關證明人、身分證及地址之書寫筆跡完全相同,似由同一人書寫,嗣證人陳呂寶珠、陳金羅均到庭證稱其等不識字,不會寫自己姓名,證明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等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2頁之10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原告亦到庭自承該證明書係其製作,簽名、蓋章為其所為,但有唸給他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之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所謂鄉老證明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可信度,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仍有可疑,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蔡粉間有成立收養關係。本院為探求前開證明書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分別傳訊證人陳金羅、陳呂寶珠。其中就「陳蔡粉與何人同住」乙事,證人陳金羅先證稱:「(問:陳蔡粉在世時,是跟誰同住?)自己一個人住。」嗣稱:「(問:你知道為何是陳為庸的爸爸幫他辦後事?)因為他們住在一起。(問:你剛才不是說、陳蔡粉只有一個人住,現在為何又說陳為庸的爸爸跟他住在一起?他到底有無跟人同住?)她沒有跟別人住。」復稱:「(問:那陳蔡粉有無跟陳為庸住在一起?)住在同一個三合院裡。(問:這個三合院裡面除了陳蔡粉跟陳為庸以外,還有其他人住嗎?)沒有,很小間,不能住太多人。」等語;證人陳呂寶珠則證稱:「(問:陳蔡粉生前是跟誰住在一起?)跟陳為庸住。(問:除了陳為庸外,還有跟誰一起住嗎?)沒有。(問:陳為庸是從小時候就跟陳蔡粉住在一起?)是,是陳蔡粉在照顧他的。」等語(均見本院第188至197頁之10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以上證人或稱陳蔡粉為獨居,或稱陳蔡粉僅與原告而未有他人同住,或稱陳蔡粉與原告同住,原告父母住在三合院之另一邊,所述前後不一,且互有出入。次就「陳蔡粉有無子女或收養他人為子」乙事,證人陳金羅先證稱:「(問:她自己一個人住,有無其他兒女?)一個兒子,沒有女兒。(問:陳蔡粉兒子叫什麼名字?)不記得叫什麼名字,兒子好像也已經過世了。陳蔡粉是陳為庸的嬸嬸。(問:陳為庸平常到底叫陳蔡粉嬸嬸還是嬸婆?)應該是嬸婆。(問:陳蔡粉有無收養孩子?)沒有。」嗣改稱:「(問:陳為庸是否是陳蔡粉的養子?)陳為庸就是要給陳蔡粉作兒子的。(問:為何證人剛剛說陳蔡粉沒有收養兒女,現在又說陳為庸是要給陳蔡粉作兒子的?)法官剛剛好像沒有這樣問我。(問:你怎麼知道陳為庸要給陳蔡粉作兒子?)外面的人講的。」等語;證人陳呂寶珠先證稱:「(問:陳蔡粉與陳為庸何關係?)陳蔡粉是陳為庸的媽媽。(問:是親生的媽媽嗎?)是親生媽媽。」後改稱:「(問:妳知道陳蔡粉有丈夫嗎?是否知道陳蔡粉有幾個小孩?)我沒見過陳蔡粉的先生,但我知道陳蔡粉有一個兒子,很小的時候就夭折了。(問:你剛剛說陳蔡粉是陳為庸的親生媽媽,又說陳蔡粉的兒子已經過世了,與目前的事實狀況不合,陳為庸到底是陳蔡粉親生的,還是她收養的?)我只知道陳為庸是陳蔡粉的親生兒子,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均見本院第188至197頁之10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亦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衡諸證人陳金羅、陳呂寶珠年事已高(分別為84、95歲),證述內容易受他人影響,部分內容亦聽聞他人而來,容有瑕疵可指,是本院詢問後尚難認定原告與陳蔡粉間有收養關係。
(五)至原告所提出其與陳周淑瑞、陳為學、陳為論、陳為忠、陳為信所立「切結書」,其上載有:「立切結書人……等5昆仲及生父、母經協議同意由老二陳為庸為扶養人、收養人陳蔡粉等情,其生活起居均由陳為庸照顧,百年後並負責辦後事,三位先人之忌日及年節祭拜均由陳為庸負責,其遺產亦由陳為庸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內容真實性尚有可疑,自難據此證明原告與陳蔡粉間具有收養關係。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周淑瑞到庭證稱:伊有5個兒子、4個女兒,陳為庸是伊第2個兒子,認識陳蔡粉,伊叫她嬸嬸,陳為庸則叫她阿嬤,陳為庸一出生就給陳蔡粉,因此就與陳蔡粉同住,大家一起住在三合院,一人一邊;陳為庸小時候叫伊嬸嬸,反正就是給陳蔡粉了,要作她的兒子或孫子都好,沒有寫書面或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第198至202頁之10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之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陳周淑瑞稱呼陳蔡粉為「嬸嬸」,原告稱呼陳蔡粉為「阿嬤」或「嬸婆」,為證人陳金羅、陳周淑瑞證述如前;另原告之父陳水琛於陳蔡粉死亡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欄」中係載稱「侄子」(見原處分卷第27頁);另參諸原告所提其為陳蔡粉所設立之神主牌暨墓碑上刻有「承繼孫為庸奉祀」字樣(見本院卷第12頁),雖原告及證人陳周淑瑞均無法提出親屬關係圖,以說明其等確切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265頁之10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惟依前揭事證可知原告與陳蔡粉間係祖孫輩關係,難認陳蔡粉有視原告為子女之意。又原告到庭陳稱:「(問:你父母的姓名為何?)父親叫陳水琛、母親叫周淑瑞。(問:你小時候如何稱呼你的父母親?)我不是叫他們『爸爸』、『媽媽』,而是稱『叔叔』(台語)、『嬸嬸』(台語),但這還是爸爸媽媽的意思,民間很多都是這樣叫。(問:就你小時候的記憶及認知,你的媽媽是誰?)我認為我的媽媽還是周淑瑞。」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之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自幼並無視陳蔡粉為母之意。且原告陳稱其父親於93年間去世時,有與另5名兄弟共同繼承父親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倘陳蔡粉視原告為子女,原告及其家屬亦認原告為陳蔡粉之養子,何以陳蔡粉於69年4月間去世時,原告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收養登記,其父陳水琛於93年間去世後即繼承其財產,迨105年6月間始申請本件收養登記?是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認。
(六)又原告雖援引法務部84年11月23日函意旨:「依日據時期之習慣收養不以生前為之為限,死後養子申報亦為許可。」另依臺灣日治時期之收養習慣,收養孫輩之人為養子(螟蛉養子),倘實際上收養人係以養孫視之,符合昭穆相當原則,該收養關係並無不可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2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329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62號、法務部80年1月4日(80)法律字第166號函、法務部97年7月7日法律字第0970015948號函、內政部內受中戶字第970060356號函為據。惟查,原告係○年0月0日出生,而陳蔡粉則於69年4月3日死亡,已如前述,是依原告主張其收養行為應係發生於00年至69年間,則本件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而無適用日治時期之收養習慣。況且金門地區非如臺灣地區曾受日本統治,並無如同臺灣地區有日治時期民事習慣適用之問題,原告所引前開法院判決及行政函釋,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蔡粉收養,惟未辦理收養登記,以致無法就陳蔡粉所有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之起訴狀、第67至68頁之申請書),是原告提起本訴事涉陳蔡粉所有土地之繼承問題。惟原告與陳蔡粉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仍有如上所述疑義,尚難遽以辦理收養登記。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原告與陳蔡粉間有無收養關係,並補提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後再憑辦理乙節,即屬適法。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原告戶籍登記養母為陳蔡粉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