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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吳怡箴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江方琪(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699,445,783元、營業成本1,349,305,274元、營業淨利206,696,678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7,570,826元及全年所得額179,569,450元,原經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99,445,783元、營業成本1,319,946,889元、營業淨利250,028,507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9,109,869元及全年所得額229,173,217元。嗣被告查獲其於93年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致虛列營業收入106,997,845元,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804,206,001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92,447,938元、營業成本515,740,888元及營業淨利947,236,663元,另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增其他收入為8,559,828元,重行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37,669,697元及全年所得額934,941,201元,應補稅額176,441,996元,並按所漏稅額174,302,039元處0.8倍之罰鍰139,441,6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105年2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02329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6年3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537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就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前後做成兩次核定,因此目前兩造間針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共有2件訴訟案繫屬於本院,本件原處分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次核定處分,同年度第1次核定處分之訴訟,現於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被告於核定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時,未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恣意割裂課稅基礎事實,分別作成2次課稅處分,第1次核定日期為97年7月3日(開徵日期:97年8月16日至97年8月25日)、第2次核定日期為97年10月20日(開徵日期:98年1月6日至98年1月15日)。100年10月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刑事不法提起公訴,起訴書詳載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所為海內外不實交易之情形,被告由原告取得起訴書相關資料之後,於101年2月作成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時,先就第1次核定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後於105年2月就第2次核定亦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兩件處分(含復查決定)均屬違法,均應依司法調查結果之相同事實更正原處分方為適法。本件第2次核定處分之補稅金額,係以第2次核定處分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以及第1次核定處分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兩者間之差額所計算而得,又兩次核定本均應依司法調查結果更正處分如前所述,因而原告於兩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主張,有重疊之處,是以第1次核定處分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必定對本件判決產生影響而為本案裁判之先決事實,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兩造間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之爭訟,屬於第2次核定處分,與本件相關之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周雲楠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歷審案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7日檢紀芥104上蒞7540字第1050000563號函、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19日新北院清刑親100金重訴5字第073001號函(本院㈡卷第612頁、本院㈠卷第84頁至第129頁)可稽。原告主張與系爭刑案有關之第1次核定處分,其事實認定受系爭刑案之影響,則在後之本件第2次核定處分,亦受影響等語,尚非無據。且參之與系爭刑案相關之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107年7月26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本院㈡卷第566頁至第611頁),採用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案中之相關事證,該刑案即系爭刑案發回前之同一刑案,參見本院㈡卷第612頁系爭刑案之歷審案件查詢結果),為部分有利原告之認定。據此,原告因而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明同意(本院㈡卷第565頁)。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