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李宛珍 律師丁金輝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謝秋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218,022,748 元、營業成本944,660,965元、營業淨利184,176,98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8,265,682元及全年所得額171,357,620元,原經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228,774,920元、營業成本918,198,827元、營業淨利240,890,58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8,265,682元及全年所得額228,152,470 元。嗣被告查獲其於92年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致虛列營業收入427,608,082元,另取具不實發票,虛報營業成本865,545,287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801,166,838元、營業成本52,653,540元及營業淨利678,827,785元,另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號函,按虛開發票金額8%核增其他收入為34,208,646元,重行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42,474,328元及全年所得額700,298,321元,應補稅額118,036,463元,並按所漏稅額109,484,30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9,484,30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就原告92年度營所稅申報前後作成兩次核定,因此目前兩造間針對92年度營所稅及罰鍰處分,共有兩件訴訟案繫屬於本院,本件原處分為92年度營所稅第二次核定(下稱二核)處分,同年度第一次核定(下稱一核)處分之訴訟,現於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號事件審理中。被告於核定原告該年度營所稅處分時,未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恣意割裂課稅基礎事實,分別作成一核及二核兩次課稅處分。100 年10月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刑事不法提起公訴,起訴書詳載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所為海內外不實交易之情形,被告由原告取得起訴書相關資料之後,於先作成92年度營所稅復查決定時,先就一核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後於二核亦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一、二核兩件處分(含復查決定)均屬違法,均應依司法調查結果之相同事實更正原處分方為適法。本件二核處分之補稅金額,係以二核處分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以及一核處分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兩者間之差額所計算而得,又兩次核定本均應依司法調查結果更正處分如前所述,因而原告於兩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主張,有重疊之處,是以一核處分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必定對本件判決產生影響而為本案裁判之先決事實,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兩造間92年度營所稅及罰鍰處分之爭訟,屬於二核處分,與本件相關之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下稱相關刑案)審理中,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周雲楠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歷審案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6月17日檢紀芥104上蒞7540字第105000056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19日新北院清刑親100金重訴5字第073001號函(本院卷第133至223、607頁)可稽。原告主張與系爭刑案有關之一核處分,其事實認定受相關刑案之影響,則在後之本件二核處分亦受影響等語,尚非無據。且參之原告92年度營所稅一核處分,於107年7月26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59至603頁),採用相關刑案之相關事證(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案中之相關事證,該刑案即相關刑案發回前之同一刑案(見本院卷第607頁相關刑案之歷審案件查詢結果),為部分有利原告之認定。據此,原告因而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558頁)。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營所稅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