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1號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天勝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美娟(主任)訴訟代理人 邱維彬
徐麗莉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7日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6日新北地籍字第1051708396號函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就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所有權更正,登記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大昌公」更正為「王添丁」所有(被告105新登字第140050號收件)。案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63251號公告(下稱101年4月16日公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之土地,並以105年3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3557141號函公告辦理代為標售,於105年6月14日決標予訴外人王天送、王良雄、王靜典、王陳碧霞、葉國雄、葉國義、陳慶正等7人(下稱王天送等7人),核發105年8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613170號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竣。登記名義人現為王天送等7人,已非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主張更正前之登記名義人(即大昌公),被告無從受理本案更正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以被告105年11月2日新登駁字第000238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坪林尾17番地,日治時期地籍與戶籍合一,原告之父王添丁自日據時期為該地所有人兼占有人,直至53年3月6日死亡。原告為王添丁繼承人之一,擁有該房地合法使用權源,並繳納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之房屋稅,而房屋稅是依據占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課稅,是原告代為申請更正登記於法有據。
㈡、依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被告所謂原登記名義人記載乃「大昌公」,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住址為空白,而其管理人「陳永娛」登記住址亦為空白,即僅有「大昌公」、「陳永娛」之登載,完全無彼等設籍或法人或自然人之資料,則是否真有大昌公或陳永娛,實非無疑;既無法得知該「公」該「人」為何?系爭土地應認定是無人登記之土地(即無大昌公,亦無陳永娛)。被告假借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名,要不存在之大昌公、陳永娛在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彼等既不可能申請登記,日後更不可能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換言之,除了該土地價金將屬於國庫以外,被告或其相關人員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將享有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及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被告顯然圖利自己及國庫。乃被告卻仍執意違法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之105年3月8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3557141號公告辦理代為標售予王天送等7人,然既無本人,何來代理標售?是上述代理標售之行為顯屬違法無效。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被告為圖得自己私利,罔顧權利人之異議,逕將系爭土地違法標售,核其所為,非惟有悖誠信原則,更應構成權利濫用。退萬步言,系爭土地亦應被認定為無所有權人之未經登記之土地(即大昌公及陳永娛均無其人而不存在),則按民法769條規定,是原告之父王添丁及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使用數十年,即占有超過20年以上,且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者,自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茲原告聲請代父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為與民爭利,竟駁回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大昌公」更正登記為「王添丁」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台帳記載業主氏名為「大昌公」,管理人「陳永娛」;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名義人為「大昌公-管理陳永娛」,其登載住址為空白,前以101年4月16日公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17條至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情形」之土地,因逾申請登記期間無權利人申請登記,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爰依前開規定以105年3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3557141號公告辦理代為標售,公告期間3個月,於105年6月14日標脫、105年8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現登記名義人非「大昌公-管理陳永娛」,而為王天送等7人分別持有。原告持日據時期戶主王添丁設籍於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坪林字坪林十七番地之戶籍資料,認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與地號相符,其戶主王添丁自日據時期即為該番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誤解。且本案現登記名義人為王天送等7人,原告自無法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3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6日新北地籍字第1051708396號函(第5-6頁)、戶籍謄本(第8-11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2頁)、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613170號函(第21-22頁)、被告105年11月2日新登駁字第00238號通知書(第23頁)影本附原處分卷;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413853號訴願決定書(第43-48頁)、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63251號公告(第52-54頁)、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3557141號函公告(第56-59頁)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已非「大昌公」,而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王添丁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並據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又「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7 點著有規定。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原因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亦經內政部92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有案。準此,登記錯誤之更正,以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且不發生原登記名義人權利義務之變更為前提。
㈡、次按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訂有地籍清理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3個月。」第1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附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5項)第3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第6項)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㈢、經查,觀之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台帳記載業主氏名為「大昌公」,管理人「陳永娛」(見原處分卷第13頁);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名義人為「大昌公- 管理陳永娛」,惟住址欄空白,未據登載(見原處分卷第14頁),前經新北市政府以
101 年4 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63251 號公告(見訴願卷第52-54 頁)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17條至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情形」之土地,因逾申請登記期間無權利人申請登記,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爰依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3 月8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3557141號公告(見訴願卷第56-59 頁)辦理代為標售,經於105 年6月14日決標予訴外人王天送等7人(見原處分卷第20頁105年8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613170號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6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記名義人現為王天送等7人,已如前述,原告無從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則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既為王天送等7人,已非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主張更正前之登記名義人「大昌公-管理陳永娛」,原告持日據時期戶主王添丁設籍於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坪林字坪林十七番地之戶籍資料,以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與地號相符,其戶主王添丁自日據時期即為該番地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王添丁」,因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權利主體,顯然將致目前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失其同一性,有違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現為王天送等7人,已非原告所稱日據時期之「大昌公」,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訴訟係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乃「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亦即係被告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違法,及被告應為上開更正登記之處分,系爭訴訟標的核屬被告權責,無與新北市政府合一確定之必要,新北市政府僅係駁回原告訴願之訴願機關(見本院卷第52、55頁本院10
6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新北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違法乙節,則非本件訴訟標的,是以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