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陳李易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羅麗惠(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府訴字第1050206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一)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簡稱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因此:
1、參照上開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規定,足見學校機關依法組成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學校始為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處分機關。故如學校僅將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就具體申訴性侵害案件,調查認定教師性侵害或性騷擾成立之調查報告書通知教師,則僅屬申訴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懲戒規制公法上效效果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撤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
2、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案件,經合法申請調查,並由該管學校依法設立性平會完成調查,向學校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後,由學校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而行為人(或申請人)對前開學校等議處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以書面具理由向學校等申提起申復。而行為人(或申請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始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本件被告為公立學校,依教師法)提起行政訴訟等救濟。
(二)再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如下:「(第1項)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1、因此,教師遭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分,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至於各學校(教育機關)通知有關特定教師(人員)經依法成立之性平會調查,而認有性侵害行為之調查報告時,則非屬學校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分,參照上開說明,非得提起合法行政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約聘期間於被告學校擔任自然科兼任教師;原告於104年6月30日任期屆至後並未參加104年度兼任教師甄選(自104年7月1日之後,原告非被告兼任教師),104年10月20日,被告學校A生以遭原告約聘期間性侵害向被告提出「校園性騷擾、性侵、及性霸凌」之調查申請,104年10月28日,被告以凱中輔字第1040003408號函覆A生受理該調查申請後,旋依法組成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並成立調查小組,對原告、A生及校內師生數人進行調查訪談,嗣於104年12月15日作成「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校安第895447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經性平會104年12月24日會議決議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一)被告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性侵害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30日凱中輔字第1040004192號函(依原告主張簡稱原處分)送調查報告予原告略以:「主旨:檢送本校對臺端被申請調查性侵害案之調查報告書(如附件:按即校安第895447號調查報告),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縣府之決議,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以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辦理。二、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為被申請調查人的行為性侵害成立。……。」
(二)又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另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不再聘任原告擔任教師,以104年12月28日凱中人字第1040004167號函陳報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教育處)105年1月21日府教學字第1050012410號函覆「同意核准」後,被告以105年2月3日凱中人字第1050000386號函(下稱105年2月3日函)知原告。而原告對原處分所附之校安第895447號調查報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審議小組審議後,以105年2月19日函復原告認申復無理由(說明三則教示若不服請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救濟)。原告仍不服,經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後,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宜蘭縣教評會)認其對本案無管轄權限,於105年11月間再次作成「不受理」評議,原告嗣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撤銷標的之原處分為被告104年12月30日凱中輔字第1040004192號函處分包含三部分即⑴不再聘任之決定⑵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論⑶教評會之審查結論。不再聘任處分,雖非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得做成之處分內容,但本件原處分仍有行政處分外觀,仍應予以撤銷。至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論及教評會之審查結論,認定「性侵害屬實」作成不再聘任教師決議,原告雖原為補習班教師於103年始於被告學校擔任「代課教師」,聘約至104年6月30日止;然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同條第8項前段規定,上開調查結論、決議結論,影響形成原告不得受聘或再任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及任職於私立補習班教師之法律效果,並非單純係觀念通知,仍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接獲本件原處分後,循序提出申復、訴願等,起訴程序未違法,且原告權利亦有受保護之必要。
(二)實體部分:被告性平會及教評會作成之結論,採用A生之陳述及受A生轉述同學之陳述為判斷依據,惟A生所陳述者與其他同學間之陳述之重要事實均有出入,僅A生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與檢察官訊問筆錄(下稱訊問筆錄)中所言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諸如關於浩學補習班部分、關於凱旋國中實驗室器材室部分、A生於偵查中指訴部分、證人游○○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原調查及評議結論以單一指述為據,違背上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原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因此本件原處分存有前述諸多違誤,然申復決定、訴願決定均未能即時糾正,應予撤銷,爰起訴並聲明:1、104年12月30日凱中輔字第1040004192號函之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則略以:被告就原告所涉本件性侵害案件,依性平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成性平會調查並作成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但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又本件原告係在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受聘在被告學校擔任兼任教師,於104年6月30日任期屆至後並未參加104年度兼任教師甄選,因之於104年7月1日之後,原告已不再具有被告學校兼任教師之身分。又本件係因被告學校之A生於000年00月00日(即原告已非被告聘用之兼任教師後)向被告提出「校園性騷擾、性侵害、及性霸凌」之調查申請,雖在A生提出調查申請時,原告已不具有被告學校兼任教師之身分,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因A生所提出調查申請之事實係發生在原告與被告學校之兼課教師聘約存續期間,且該申請調查之事實又屬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之範疇,故原告之聘約雖已屆滿,然被告仍應予以調查,因而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以凱中輔字第1040003408號函覆A生受理該調查申請。其後被告即依性平法規定交由性平會受理並進行調查後提出系爭調查報告,系爭調查報告之結論認定性侵害成立。其後系爭調查報告經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所召開之104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性平會決議後,被告以原處分函文檢送調查報告書予原告。而原處分函文之「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縣府之決議」僅在申明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之意旨,而非就原告「兼任教師」資格有任何之處分。因此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本件訴訟亦不合法。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係原告在被告學校擔任兼任教師期間所發生性侵害行為是否屬實,作成觀念通知者為被告學校,至於原告主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此部分係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原告經其他行政機關為准否後,原告另行提出行政救濟途逕之另一事件之行政救濟問題,並非在本件行政救濟之範圍,是以原告依修正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項第4款規定或106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9條第6項2款、第8項前段規定作為本件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有據。末查,原告並未具備性平法第34條規定之各類身分,其不服申復結果所提出之行政救濟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難認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4年12月30日凱中輔字第1040004192號函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本校對臺端被申請調查性侵害案之調查報告書(如附件),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縣府之決議,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以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辦理。二、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為被申請調查人的行為性侵害成立。……。」等語。
(一)因此,本件原處分是通知原告有關被申請調查性侵害案之調查報告書,而參照首開說明,核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次查,依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5年1月21日府教學字第1050012410號函(詳本院卷第264頁)函覆被告104年12月28日凱中人字第1040004167號函,略以「貴校104年12月2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得再聘』本府同意核准」;然上開同意核准並非是同意原處分所指之『不再聘任』,而係被告104年12月2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得聘任』(詳本院卷第259頁)。因此原告並未舉出原處分所稱『不再聘任』業經由被告核定或同意(尚未發生效力),逕認原處分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縣府之決議」對原告具有規制效力,為行政處分云云;亦因原告早於104年7月1日後已非原告兼任教師,而顯對原告不發生任何規制效力,而非原處分自明。
(三)再查,本件為原處分時,原告已非被告兼任教師,並無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可能,亦無適用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空間。
且查,宜蘭縣政府函覆本院詢問時,明確陳稱前開105年1月21日府教學字第1050012410號函之「不得再聘」係指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5項規定,及被告等各機關學校,應依法就性侵害案件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而非對原告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核與被告答辯主張完全一致,因此本件原處分『不再聘任』既然是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間有關對涉犯性侵害案件教師之通報(被告以外其他學校則為資訊蒐集及查詢運用),對原告言,自屬觀念通知,而非首揭說明之行政處分,亦足證明,因此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云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及教師法103年1月8日修正後現行條文立法理由,現行教師法已明定性侵害行為教師不得再任教師法上教師並未違憲及違法。至原告主張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性侵害之加害人)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並非原處分「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縣府之決議」意函,更非被告對原告單方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即並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稱原告此部分主張若發生公法上效力乃另一訟訟標的等語,亦非無據,應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原處分即被告104年12月30日凱中輔字第1040004192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自不合法,參照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