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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王 瑄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孫綺君

林政羽何彥蓉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公處字第10601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民眾來函略謂,原告以加盟契約暨管理規章第10條「營業內容及限制」第3項與第25條「重大違約」第1項第1款及第16款等規定,要求加盟店須依其指示訂、進貨及其他經營事項,迫使其採購不符合經營利益之商品數量,屬強制不當限制加盟店進貨、採購等經營管理事項。經被告審認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以106年3月17日公處字第10601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並於2個月內改正上開違法行為,並裁處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要求最低訂貨量制度,區顧問只有協調溝通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既未規定原告應揭露「建議」訂貨數,原告並未違法:

(一)處理原則規定應揭露者為最低訂貨量而非最低建議訂貨量:

1.被告含混參雜「最低訂貨量」及「最低建議訂貨量」用語,將「建議」冠上觀念彼此不容之「強制」二字,自我矛盾。

2.「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目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七)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2.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明文規定應揭露者係商品應訂購之最低數量,不及於建議訂貨量,若未予揭露者僅係建議訂貨量,未違該處理原則。

3.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若僅是具有建議、輔導性質,而非強制要求之限制事項,並不在應揭露之事項範圍內:依處理原則第3條第7項之規範文義,「限制事項」應係指具有強制效果之事項,判斷標準應依一般人普遍性均已感受強制壓迫甚至客觀也出現處罰或警告行為等客觀效果為準,並不包括少數人心理無謂臆測、聯想甚至流於情緒之感受。且,處理原則第3條第7項第2款既然已明文列舉「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方屬限制事項而應予揭露,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倘若僅是具有建議、輔導性質之訂貨建議機制,而非強制要求之訂貨「最低數量」,並不在應揭露之事項範圍內。被告認為最低「建議」訂貨量也屬第7項所規範之限制事項,明顯與處理原則文義不符。

4.原告揭露壞品費用率,僅供加盟主及超商日後作業因應消費需求之參考,比率經客觀試算,歷年不同營業額級距之數值浮動,並無規則可循,依經驗法則,斷不可能為原告單方制定之政策內容。按原告揭露FC2加盟店103年至105年之參考值,月營業額6-7萬店面,壞品費用率依序為

1.37%、1.38%、1.28%,趨勢為先升再降;月營業額7-8萬店面,壞品費用率依序為1.32%、1.29%、1.20%,呈連續下降趨勢。營業額相近之加盟店,各年壞品費率在趨勢上容有些微偏差,本不足為奇;惟若報廢率係原告人為制定之強制標準,按經驗法則,歷年趨勢應有一致規則可循,不致要求近似規模加盟店既有連年下降之報廢率,亦有先升再降之報廢率,此種矛盾經營政策悖離經驗法則,更證明被告指摘偏離事實。

(二)處理原則所規定應揭露之商品最低數量應係指個別加盟店之最低數量,原告在新的加盟店設立完成前並無可能提供該店之商品最低數量,被告要求原告揭露該店之商品最低數量欠缺期待可能性,全國或地區加盟店之歷年平均最低數量因參考價值低,對特別加盟店並無助益:

1.處理原則未明文規定應揭露之商品最低數量是指個別加盟店,整體(全國)或周圍(地區)加盟店之最低數量,依常?推斷所應為之當然解釋,並參考該原則之?法目的與宗旨,處理原則要求揭露商品最低數量之目的應是為讓交易相對人在進入市場前充分瞭解相關知識,取得所有相關資訊,以衡量營運成本並試算盈虧,再決定是否進入。基此,可推論者,處理原則要求應揭露者係指即將成立之個別加盟店之最低訂貨數量。

2.原處分第13頁稱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與事實不符。實則,系爭相關數據資訊,涉及門市店面當地消費消長變化,原告雖有整體企業經營經驗與專識,但也因為基於超商通路專識,深知加盟店進貨數量早日掌握,係通路成功命脈所在,此等與其他通路競爭之重要資訊,絕非僅靠原告總部單方基於○○○區○○路專業所得判斷掌握,而係必須靠與各店面隨時綜合彼此資訊才能判斷並盡力掌握,此係合作溝通模式,絕非原告所得單方掌握,雙方必須共同合作探查市場實況,開拓商機。事實上,因原告各門市所在地差異甚大,原告在一家新的加盟店設立完成前,實難確知訂貨量應該是多少,也無法指示或要求加盟店訂購商品及建議訂貨數量,更無可能發生加盟店違反該等規定時,原告給予懲處之情事。對於加盟店而言,其應追求的是適當訂貨數量,而該數量仰賴原告五千多家門市之經驗累積與該加盟店實際運作後,雙方討論、交流始能顯現。原處分第14、15頁指摘之銷售訂貨輔導機制、交流會議、課程等乃是加盟體系之核心價值所在,更是提升加盟店銷售業績之正向助力,今遭曲解為「懲處」實感無奈。

3.更者,原告門市產品品項平均高達四千多種,品項替換頻繁,北中南各地區、甚至不同商圈特性、不同時期加盟店進貨量均非固定數額,面對市場需求不斷變動且加盟期間長達五年或十年且競爭激烈之現實狀況,實難以苛求原告在簽訂加盟契約前提出最低訂貨量的實際數字(即使相同業績金額,亦不代表銷售品項數與銷售數量相同),即便提供亦因市場變化快速、商圈特性差異等問題而毫無實益。既然各家店面最適當之進貨數量必須仰賴該店面開始營業後,透過該店面實際消費數據分析、消費者反應、加盟店親身感受現場供需變化,配合總部其他地區經營經驗等各項資訊綜合判斷才可漸次具體掌握正確客觀之經營與訂貨相關概念,於訂約時根本沒有所謂資訊不對稱狀況,更無從立即獲取進貨量等情事(原告一開始也難以掌握與判斷該等資訊是否為未來經營應呈現之實際數據與是否合理與好壞),故而被告要求原告在加盟階段就提出尚未設立個別加盟店之最低數量,在門市特性不同、四季交替、商品數量隨時變動的情況下,實際上根本無法做到。若認加盟業主有相關系統回傳之進貨、銷售等紀錄統計及相近店舖歷來的建議訂貨量,並非無法預估,尚非不能向有意加盟者事先揭露云云,則是認為加盟業主得以揭露整體(全國)或周圍(地區)加盟店之歷年平均訂貨量來代替揭露即將成立個別加盟店之最低訂貨數量,此與處理原則規定不同,亦違反該原則之文意解釋及論理解釋。

4.事實上,縱使給予有意加盟者整體(全國)或周圍(地區)甚至相近商圈加盟店歷年平均訂/進貨量,是否就能讓有意加盟者掌握到正確的資訊足以評估加盟後的成本、訂貨量、現金流,在在都是疑問。對此,原告已提出佐證數據,證明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各品項於其他區位歷年平均進貨數據,因與單一加盟店之進貨量差異甚大,根本無法預測實際成立之加盟店會需要多少數量,這樣資料不僅不具參考價值,亦會有誤導效果:

(1)單一加盟店之進貨量與「全國平均」進貨量差異甚大,差異區間隨商品種類可達13%至38%,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各品項全國歷年平均進貨數據,與單一加盟店之進貨量差異甚大。

(2)單一加盟店之進貨量與其「所在行政區」平均進貨量差異甚大,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各品項於其所在行政區之歷年平均進貨數據,與單一加盟店之進貨量諸多品項的需求量差異達20%~30%。

(3)單一加盟店之進貨量與其所在「相鄰500公尺」加盟店之進貨量差異甚大,在某些品項的需求量差異可能高達62%。

(4)位在不同縣市之「相似商圈門市」,其進貨量差異仍大,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各品項於相似商圈之歷年平均進貨數據,在某些品項的需求量差異可能高達121%。

5.即便不看進貨量,而從銷售最好的品項(即每月銷售Top10)觀察上述門市資料,也可得出類似結論,亦即不論給予有意加盟者整體(全國)或周圍(地區)甚至相近商圈加盟店歷年Top 10平均進/銷貨量,都無法讓有意加盟者掌握到正確的資訊足以評估加盟後銷售最好的品項、銷售數量及訂貨數量等,揭露這樣的資料不僅不具參考價值,亦有誤導效果,失去處理原則之規範目的:

(1)單一加盟店之Top 10商品與全國Top 10商品之品項不同且平進/銷數差異甚大,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全國所有加盟店Top 10商品及其個別平均進/銷貨數據,因與單一加盟店之Top 10 商品差異甚大。

(2)單一加盟店之Top 10商品與其所在行政區平均Top 10商品存在差異,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其所在行政區

Top 10商品及其個別平均進/銷貨數據,因與單一加盟店之Top 10商品存在差異,難以預測實際成立之加盟店哪些商品會是需求量最高者,又其需要多少數量等。

(3)單一加盟店之Top 10商品與其所在相鄰500公尺加盟店之Top 10商品差異甚大,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其所在相鄰500公尺加盟店之Top 10商品及個別平均進/銷貨數量,因與單一加盟店之Top 10商品差異大,無法預測實際成立加盟店哪些商品會是需求量最高者,又需要多少數量等。

(4)位於「不同縣市相似商圈」門市之Top 10商品存在差異,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其所在相鄰500公尺加盟店之Top 10商品及個別平均進/銷貨數量,因與單一加盟店之Top 10商品仍存在差異,難以預測實際成立之加盟店哪些商品會是需求量最高者,又其需要多少數量等。

6.參見原證11~22號之資料,均係由原告公司每一家門市每天回傳訂貨數量與銷貨的數量和金額進入總公司資料庫所得,這些原始資料做統計分析後,可以作出單店/區域/全國的分析資料。於區顧問需要的時候即可進入系統調取類似商圈的訂貨銷貨分析資料,再拿去跟加盟主討論他們適當訂貨數量,應具證明力。

7.另參考學者楊宏暉所著<加盟業主先契約資訊接露義務之建構>一文可知,資訊揭露義務之判斷要件包括資訊需求與資訊期待可能性二者。簡言之,前者指重要事項才需要揭露,後者指義務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資訊需求的重要事項,為已獲取之現有資訊者,才有揭露的可能。如上述,加盟業主(即原告)在新的加盟店成立以前,對於各品項在該商圈之特定季節或時段應有怎樣的訂貨量,實屬未知,儘管有全國、行政區、相似商圈之平均數據,卻無參考價值,故無揭露之期待可能性。被告要求原告揭露最低建議訂貨數量,實欠缺期待可能性。

(三)原告並無要求最低訂貨量之制度:

1.原告對於門市各品項訂貨及進貨之經營行為等自始並無此限制規定,自也從未強制要求加盟店必須依原告指示進行訂貨之情形,甚至原告於104年8月15日起再度三申五令,要求將「不會強迫門市訂貨」、「與區顧問討論後達成共識後,決定引進的商品品項與訂貨數量」等原則說明放於第550期行銷雙月刊中。且為免有區顧問因說話口氣或個人風格等因素導致加盟主有被強迫訂貨之感受,原告也早在100年即加強公司內部傾聽與溝通文化,並透過申訴專線及關係人信箱等管道持續提供給加盟主反映相關意見。

2.實際上,如上述,因門市特性、顧客消費習慣、廣告、天氣等種種因素影響,各商品之市場需求量是一變動數量,並無單一標準,毋寧說是由具有統計數據之加盟業主與在第一線觀察及實地經營之加盟店,透過溝通及討論協商,才可能得知適當之進貨數量。

3.加盟體系管理機制各有不同,依據原告所採取之管理體制,向係尊重加盟主自主經營管理之概念,向來便無對加盟店要求最低訂貨數量之要求,更無被告所創想之「最低」「建議」進貨量此難以理解之要求。各加盟店如何訂貨、理貨、客群如何經營及商品如何銷售等,仍視加盟店自身經營能力、商圈開發程度及商品行銷能力而定。但於加盟契約簽訂後,原告的區顧問會對加盟店進行輔導與意見溝通,期望加盟店能儘速掌握經營訣竅,避免商機流失與降低報廢損失,而能開創獲利、持續成長。針對各品項之建議訂貨量,區顧問之輔導內容包括提供雙週刊之商品情報、加盟店附近其他門市之銷售量及全國其他地區類似商圈之銷售量、顧客消費習慣、廣告、天氣因素等,讓加盟店更確切瞭解商品及門市特性與市場需求量,使架上商品數量不至欠缺或過多而報廢,維持便利商店之「便利性、產品多元化」核心形象,報廢率也不至太高,浪費成本。對此,依據檢舉人所述,「其門市每月報廢的商品,大致為鮮食(便當、飯糰、三明治)、速食(燴飯、涼麵)、麵包、關東煮類商品,報廢原因主要是效期太短,如鮮食為1天、速食為2天。」,顯然檢舉人忽略因為便利、不缺貨而帶來較高營收,自然也可能因為少量存貨未能在期限前售出、報廢而有虧損。從民國103年至105年之統計數據觀察,加盟店平均單月營收扣除報廢損失都尚有將近三十萬之利潤報酬。而報廢最主要的來源即是鮮食速食品項(例如御飯糰、關東煮等,保存期限短但銷售周期也快速),可知即使扣除因多訂貨、備貨而產生的報廢損失(約二至三萬元),也不會重大影響導致加盟店虧損,仍然是獲利狀態。此外,一般麵包店、麵店等販售鮮食食品及服務之事業,亦需提高備料、備貨數量,不可能每日均能將當日存貨全數售訖,或精準剛好滿足當日所有消費者的需求,營業時間結束後亦須將過期品加以報廢以維持品質及商譽,實與超商加盟店的訂貨、存貨機制相當,這是所有提供鮮食餐飲服務、經營鮮食產業,合理可預見的風險,即便未以書面說明此事,也絕非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

4.更者,加盟店經營日久,如其銷售業績不佳,區顧問可能會提出該加盟店歷年來同期的訂貨量與該加盟店討論數量變化原因,或請銷售成績較好之加盟店傳授相關經驗、心得與銷售技巧(為座談會,非檢討會)等等,以讓加盟店有吸收銷售技巧經驗及調整改變之機會,但此環節,加盟主均可自行決定進貨量,此亦業經本件多位證人證明及此。

5.原告從未發函懲處未依建議訂貨量訂貨之加盟店或因此而不給續約,也未對報廢率低之加盟店強制提升訂貨量(實則,報廢率低之加盟店往往也是銷售業績較好的店)。即便日後果真出現某家因此彼此終止合作之案例,也必然係店家無意經營而寧可放任營收降低甚至停止營業,其性質反趨近於合意終止,此方係至今反係加盟店希望盡速與原告總部有效率地分析彼此資訊而盡早抓出適當進貨數量等數據,以提高其營收及相關物流作業之原因,完全說明了原告從未發函懲處未依建議訂貨量訂貨之加盟店或因此而不給續約,也未特別針對報廢率低之加盟店建議提升訂貨量之原委。

(四)公平交易法第19條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範(原為第18條)不處罰「建議售價」,未處罰建議售價,如在本件處罰建議訂貨量,恐將違反體系解釋:

1.依被告81年8月3日(81)公參字第02148號函,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如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該上下限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印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另依被告100年10月20日公貳字第1011360961號函「企業關於反托拉斯之遵法行為守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可以對經銷商使用非強制性且不附帶獎懲規定的建議售價」,公平法並不處罰上游廠商單純提供下游廠商「建議」售價之行為。

2.同一法規在體系解釋上應一致,同一行政機關對於同一詞彙所作解釋亦應一致,同法第25條及處理原則前揭條款亦不應處罰未揭露「建議」訂貨量者,應僅在構成下列要件時認為前揭「建議」訂貨量構成「強制」,而認有處罰必要:

(1)建議事項必須經契約約定始可構成心理壓迫。參照鈞院判決先例意旨:「藥局因合約書該條款約定,基於契約拘束力,於其心理形成負有遵守契約約定義務,免因違約而生後續不利法律效果之心理壓迫」(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契約書第5條規定,既負按與原告約定之定價原則作為出售原告產品價格之義務,則縱原告迄今尚未對違反該規定之各區總經銷商為具體之處罰行為,亦不能執此反推該規定對原告各區總經銷商不具契約法上之拘束力,而未對其等產生遵守該規定,免因違約而生後續不利法律效果之心理壓迫」(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換言之,必須一造當事人對他方對此建議事項負有契約義務,,才可能出現因其違約風險而生畏懼之心理壓迫情事。

(2)倘若建議事項未經契約約定,惟事業單方若有削減或斷絕交易,也可屬壓迫相對人順從該建議事項。參照鈞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以電子郵件警告及實際斷絕供貨之手段,迫使樂遊遊公司之下游零售店以其建議售價再銷售予消費者之行為,即已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8條規定所稱『該第三人再轉售價格之限制』之態樣」(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如零售商以低於二五○元出售,上訴人據反映後,即派員進行溝通,勸阻業者不要進行削價競爭,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對業者減量供貨,甚至斷貨…顯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換言之,若無契約約定,一方當事人事實上有削減或斷絕交易等具體行為,亦屬心理壓迫。

(3)交易相對人事實上遵守建議事項之數量比例,可推論該建議事項有無強制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先例之意旨曾論及交易相對人事實上遵守建議售價,惟似未明顯據以為判決之理由:「被上訴人查訪業者中有九成以二五○元為售價」(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按何等比例之交易相對人遵守建議事項,可認定該限制之強制性?此非法律之邏輯,而是經驗上之判斷,但以本件而言,被告發文詢問220家加盟主,回函僅有34份,其中僅有4份以未明言之隱晦不明語句云云,顯然原告全體5千多家加盟主,普遍認知為建議事項,不涉強制,自應認定該事項並無強制性可言。

二、原告即便有透過區顧問溝通之建議訂貨量,對相對人也不構成「限制」事項:

(一)處理原則明定僅有「限制」事項才需揭露:

1.按公平交易法規範中,所謂「限制」主要有二,其一為對於整體競爭關係之限制,如第13條及第20條第4款等;其二,則為對於交易相對人之限制,如第19條及第20條第5款等。

2.被告機關在其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7款所言之「限制」,若回歸於公平交易法規範之體系而言,應屬於第二類,即對於交易相對人之限制。

3.參酌前揭被告關於第19條所作函釋(100年10月20日公貳字第1011360961號函),若「非強制性且不附帶獎懲規定」,則不應解為對交易相對人之限制行為。倘若非限制行為,則自非屬處理原則所規定應揭露之事項,原處分之認定即有違誤。

(二)原告與加盟店之加盟關係並無要求「最低訂貨量」機制:

1.誠如前述,各加盟店如何訂貨、理貨、客群如何經營及商品如何銷售等,仍視加盟店自身經營能力、商圈開發程度及商品行銷能力而定。原告基於尊重自主經營管理之概念,自不會對加盟店要求最低訂貨數量。

2.不過,有鑑於加盟店與加盟業主(即原告)之利潤與經營形象緊密連結,於加盟契約簽訂後,原告的區顧問會對加盟店進行輔導,期望加盟店能儘速掌握經營訣竅,避免商機流失與降低報廢損失,而能開創獲利、提升業績。針對訂貨量,區顧問之輔導內容包括提供雙週刊之商品情報、加盟店附近其他門市之銷售量及全國其他地區類似商圈之銷售量、顧客消費習慣、廣告、天氣因素等,讓加盟店更確切瞭解商品及門市特性與市場需求量,使架上商品數量不至欠缺或過多而報廢,既能維持便利商店之「便利性、產品多元化」核心形象,報廢率也不至太高,浪費成本。

3.然而,加盟店經營日久,如其銷售業績較歷年來同期低,區顧問可能會提出該加盟店歷年來同期的訂貨量與該加盟店討論數量變化原因,或請銷售成績較好之加盟店傳授相關經驗、心得與銷售技巧(為座談會,非檢討會)等等,以讓加盟店有吸收銷售技巧經驗及調整改變之機會。

4.類此機制,均是希望透過加盟總部健全的管理經驗,市場行銷能力及後勤支援能力,以滿足消費者對於連鎖便利商店便利性、品項齊全之期待,絕非是為了限制加盟店之經營。

(三)原告對未參考建議訂貨量而自行決定進貨量之加盟店並無制裁措施(包括違約、人為干涉及經濟上不利益):

1.誠如原告於調查程序中所述,並無以違反訂貨數量及缺貨率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亦無以不給續約等事由強制加盟店訂貨之情形,所謂績效評分也是基於整體商店形象給分,有具體標準,並非單以違反訂貨數量即給予低分評價;增加區顧問店訪次數也是基於協助加盟店之立場進行。另外,被告所稱強制參加相關檢討會議,也不應稱為檢討會,而係原告邀請銷售狀況較佳加盟店現身說法,交流銷售經驗。以上均無強制拘束加盟店之作用。非僅原告所傳多位證人可資證明外,被告實地訪查之C店與D店業者也稱「(加盟店)不會完全依照指示,並無被刁難之情形」、「(加盟店)未遵守(原告)並無具體處罰」及「(原告)目前並無罰則」,甚至被告引為主要證人之證人A也顯然必須承認原告從未對其懲罰過。

2.依被告處分書第15頁所載,被告處分原告理由係基於被告所訪談加盟店中,不只單一加盟店說明,原告陳述「顯與加盟店對於該等行為(即不依要求訂貨)產生之感受不同,難認不致拘束加盟店決定訂購商品與否及數量之自主意思」,實際上,原告當時僅訪查四家,家數占原告加盟店數量不到千分之一,其結果不具代表性,且其中除A店明確指出原告前一區顧問會以恐嚇方式,威脅寄發存證信函(但未見任何相關證據),對業者恐實際產生實質拘束力外,B店表示區顧問不會強迫訂貨,但有「無形壓力」,此無形壓力來源是否確實來自原告不得而知,也可能是來自B店店主自我要求之壓力或資金調度壓力等等,加盟店不知從何而來之無形壓力竟也能被認為原告對之有實質拘束力?C店表示參加交流會是未達到訂貨要求之加盟店參加,非該區所有加盟店參加,因此認為係為處罰,而非交流,此為C店對原告之誤解,原告要求未達到訂貨要求之加盟店參加,是希望藉由銷售成績好的加盟店將其銷售經驗分享與銷售成績不佳的加盟店,以提升該等加盟店業績,故僅要求未達到訂貨要求之加盟店參加,非該區所有加盟店;D店表示原告「目前無罰責,也不會使加盟主收入減少,但還是會擔心被認為係不配合之加盟店,找機會找缺失開存證信函」,似亦屬對於原告之誤解。凡此,均經鈞院依法調查合計七位兩造聲請傳喚之證人,原告並彙整如本書狀第六爭點所述理由,均可證原告主張,請容不贅。

3.事實上,證人之主觀感受是否足以作為證據,仍須視其所證述事實是否在客觀上依普遍性之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達成相當限制為判斷,否則即無法避免因個別證人之情緒或心理因素與整體事實相差過大,而造成審判之偏誤,而證人具結及偽證罪之追究,既然對證人個人主觀感受顯難置喙,則證人具結而獲得真實性擔保,自然不包括其個人主觀感受,而另外審視其他證據之證明。所以,除非證人可以證明其感受係客觀上依普遍性之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達成相當限制效果,否則僅屬個人感受,應無據此認定原告有強制訂貨量之要求,事實上,無論原告所提多位證人及被告所提證人B及C都可以證明區顧問可以進行溝通之意見交換機制。基此,此類加盟店(如B店和D店)無由自生恐懼,係屬個人主觀意識,如因此認為原告因此觸犯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逾越法律可為之解釋,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告更不知未來應如何協助加盟店瞭解可得之商機、適合之訂貨量等,失去加盟店加盟為吸取原告開店經營經驗及商譽維持之目的。

4.原告對於未遵守其建議訂貨量之加盟店並不僅無制裁措施,且此銷售訂貨輔導機制,是為提高物流效率,協助加盟店掌握商機及降低報廢率,有經濟效益:

(1)商品之訂貨、配送、銷售、補貨等流程有一定週期,缺貨後需耗費一定期間才有辦法補足。商業實務另需評估「經濟訂購量」(Economic Order Quantity - EOQ),就是考慮儲存成本和訂購成本兩個因素,找出最佳的數量下訂。儲存/持有成本(Holding Cost)是指持有商品的成本,包括利息、保險、過時、變形、損壞、遭竊、破損及倉管費用。訂購成本(Ordering Cost)乃是與訂購和接收存貨有關的成本,這些成本包括電話聯絡、繕打發票、檢驗到達貨品品質以及把貨品移動而暫時儲藏所花的費用。

(2)是故,若未透過此項輔導機制以過去紀錄及其他類似商圈店鋪之銷售紀錄為參考,預先提出訂貨建議,顯然難以掌握商品銷售特性及週期,即難以搭配物流配送期程而維持適當存貨以及時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因而失去交易獲利之機會。

(3)原告門市產品品項平均高達四千多種,北中南各地區、甚至不同商圈特性、不同時期加盟店進貨量均非固定數額,市場上消費需求、喜好口味不斷變動,倘若原告不提供此項銷售訂貨輔導機制,任由各加盟店如同瞎子摸象一般憑直覺隨意訂貨,可以想見的是,加盟店根本無從評估訂購數量,結果若不是補貨不及而嚴重缺貨,便是存貨過剩大量報廢。

5.原告內部並無最低訂貨數量或標準之內部規定,其對任一加盟店訂貨量與同區加盟店或不同區同性質商圈加盟店或同加盟店不同時期訂貨量有明顯不同所採取的作法為由區顧問前往瞭解,並與加盟店共同討論適當訂貨數量。正因為處於加盟體系,原告與加盟店利益一致,原告希望瞭解加盟店訂貨量與之前不同是否因為遭遇困難或有經營問題,如有,便儘速協助加盟店解決,共同討論精進作法。請銷售成績好之加盟店分享經驗之座談會也是基於同樣的想法,期望藉此幫助銷售不佳之加盟店掌握銷售技巧。但原告並未採強制作法要求加盟店一定要配合,仍保留加盟店自主訂貨的權利。

三、本件原告無法甚至無從揭露最低訂貨量之正當理由:

(一)處理原則中明文規定,「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但被告原處分中並未見審酌此點,自有違法。

(二)此外,原告目前已主動提出如後正當理由:

1.如前,特定門市加盟店需要加盟主與區顧問(經理)透過實際設店後之經營實況,透過雙方溝通,才能共同找出適當之進貨數量,原告既無能力也沒有無視現場店面市場供需而擁有如被告所說資訊不對等之最低訂貨量數據,前述已詳,請容不贅。

2.門市地點差異、店內品項繁多:原告之便利商店體系共有5000家門市,有些門市位於商圈,有些門市○○路邊,亦可能分布於學校○住○區○○○○○段、不同區位之門市熱門銷售品項不同,且門市全部品項高達四千多種,實務運作上難以將四千項商品建議訂購數量於書面中全部列出,即使真的列出,當品項超過四千項,頁數超過百頁時,對有意加盟者而言根本無法吸收,顯無實益。而且此涉及流通事業關鍵數據,若苛求原告在有意加盟者未簽署加盟契約前就將數據公布,恐也有害競爭。

四、被告不應要求原告揭露之方式限於「書面」方式:

(一)加盟體系所涉及產業態樣十分廣泛,被告忽略各種加盟體系產業態樣之差異及訊息特性,而僵化要求所有資訊一律應以「書面」揭露,否則即認定違法之標準顯不合理,顯無助於提升有意加盟者之理解,並不合理。實則,原告在提供書面資料外尚以面談、門市體驗、新人教育訓練等多元管道介紹並引導有意加盟者瞭解各項資訊,正式加盟後再輔以區顧問到店實地協助及雙向溝通,相較於僅以書面揭露加盟重要資訊,應更能使有意加盟者掌握經營加盟店所需大部分知識,並對門市所在位置可能之訂貨數量多寡有進一步認識。

(二)今,原處分第17頁指摘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顯示被告忽略各種加盟體系產業態樣之差異及訊息特性,而僵化要求所有資訊一律應以「書面」揭露,否則即屬違法之標準顯不合理,更無助於提升有意加盟者之理解。

(三)實則,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業已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訂貨、銷貨及報廢等相關機制,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完整說明、體驗之流程彙整如下:

1.首先,原告會指派加盟專員與有意加盟者接洽,展開數次面談,並提供門市體驗40小時以上之機會。在門市體驗過程中,有意加盟者將對門市經營之訂貨、銷售與報廢等有初步認識及概況。

2.門市體驗後,加盟專員將在第三次面談中,提供有意加盟者就預定點門市所作之經營企劃書,內容包括:試算該預定門市之損益表、相關費用級距表、壞品比率(類似報費率概念)等,以了解業績與費用及利潤之相互關係,且雙方也將談論加盟契約內容,包括: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商品貨源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等;在第四次面談中加盟專員將解釋門市訂貨系統、訂貨流程等,讓有意加盟者瞭解訂貨相關知識。

3.有意加盟者在歷經門市體驗及八次面談後,已對未來可能面臨的情況有實際體認,包括門市產品品項眾多,各項產品均可能有報廢問題,其中又以鮮食速食食品(如:便當、飯團、三明治、麵包與關東煮等)為主、訂貨量若不足會導致門市有欠品,可能影響來客數及獲利,以及報廢責任之歸屬等。

4.簽約之後,原告會進一步再提供四週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教育加盟店門市經營技巧、財報製作、門市銷售實務及加盟店訂貨、進貨方式與內容,依據天氣情報、商圈特性、歷史銷售資料等作為訂貨參考。經過這些流程,加盟店主已能掌握經營加盟店所需大部分知識,並對門市所在位置可能會有的訂貨數量多寡有進一步認識。

(四)誠如前述,原告加盟店體系販售品項多達四千項,根本不可能以書面將所有品項之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臚列,即便以書面臚列但門市商圈特性、擷取期間、消費習慣轉變等眾多因素,均會改變當時之銷售策略,被告如此苛求顯無實益。反而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投入專責人力與時間成本,盡力安排門市體驗及實際操作機會,讓有意加盟者透過親身實作之經驗,更能充分且完整知悉訂貨、銷貨及報廢等相關機制,原告並無隱匿不予揭露之情形。

五、被告針對本件引作裁罰基礎之問卷調查方式,不符法律正當程序:

(一)原告深耕台灣流通事業數十年,關於加盟資訊揭露及加盟制度之相關事項更是原告努力用心規劃,曾多次經被告審視肯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1.在104年4月間被告來函調查資訊揭露事項,嗣經原告詳予說明,被告調查後於104年8月間函覆並無違法而結案。

2.在104年6月間,原告亦針對資訊揭露規範之疑義函詢被告,亦承蒙被告悉心回覆,原告均遵照法規及被告賜示事項辦理。

3.嗣於104年11月間被告再度來函調查原告對於加盟店績效報酬發放及盤點作業流程等,如參見原證9號,原告亦秉持一貫遵守法規,配合調查之立場五度發函說明並提供事證,該次經被告調查後亦認為無違法事由而結案。

4.今,本件原處分認定之行為,縱退萬步言,或係肇因個別同仁求好心切之過度言詞或行為(事實上,原告遍查相關申訴紀錄,確未發現證人A所示申訴紀錄,原告也遍查加盟主服務信箱,迄今僅一件「訂貨事由」申訴案件,最終更查明該件僅係加盟店共同經營者之間溝通誤會,當時值機員即向行銷單位人員、區顧問與加盟主確認事件原委,並予建檔,再於翌日上午彙整資訊啟動連續通報機制,經區經理、部長與協理指揮,積極協助加盟主彼此溝通、澄清誤會,自申訴日起四日內即為加盟主解決困難,從未如被告誤指之不予處理云云,參照原證第33號,樹林門市申訴案件郵件紀錄、加盟店反映問題本公司處理流程),本件原處分處罰基礎係認為原告違反揭露義務,並非員工行為觸犯公平交易法某規定,揭露義務存在前提係原告確實有強制最低訂貨量要求之制度,倘若原告確實無此最低訂貨量制度(至少已有目前原告所傳四位證人及被告引作處分基礎之證人B及C證詞,可證原告並無警告、寄發存證信函甚至也無懲處機制),自無對原告課加揭露義務之理。

(二)被告對原告進行裁處之依據,顯欠缺客觀合理性,亦即,其以問卷訪查作為抽樣結果進行推論在統計學上之意義不明,更不符合行政罰裁處之正當法律程序:

1.對於被告所使用並發放予原告體系加盟店之問卷,原告事先根本未曾閱覽其上所載之內容,對於問卷設計及誘導性偏誤等瑕疵,甚至回應問卷者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可能基於對問題之錯誤解讀或回覆意旨簡略而遭曲解),原告均提出嚴正異議。

2.依原處分第8頁所載,被告對原告進行裁罰之依據主要是其對加盟店實施問卷調查,並從回收之問卷中再行實地訪查而來。被告所採取之調查方式為非機率抽樣中的方便抽樣,不僅需注意樣本之偏激及兩極化,抽樣偏差大,僅適用於非正式的探索性研究,顯不應作為被告對原告裁處高額罰鍰之依據,且其存在非抽樣誤差,不具代表性:

(1)由抽樣的少數樣本資訊對整個母體作決策,這種方式在統計領域稱為統計推論。統計推論所需之抽樣方法分為兩大類:機率抽樣(又稱隨機抽樣)與非機率抽樣(又稱非隨機抽樣)。機率抽樣抽取之樣本是按照樣本之機率隨機抽出。非機率抽樣是不按照機率抽出樣本,而以方便為出發點或根據研究者主觀的判斷來抽取樣本。非隨機抽樣主要依賴研究者個人的經驗和判斷,它無法估計和控制抽樣誤差,無法用樣本的量化資料來推斷母體。非機率抽樣有時雖然可予使用,惟在其結果之引用上,要特別注意,亦即其結果之參考性大於其實際之代表性。使用此種抽樣方法所蒐集得來的資料用來推論母體特性是有危險的。非隨機抽樣簡單易行,尤其適用於做探索性研究。非隨機抽樣之方法包括方便抽樣(convenient sampling)、配額抽樣(quota sampling)、判斷抽樣(judgment sampling)、滾雪球抽樣(snowball sampling)。其中,方便抽樣(convenientsampling)又稱偶遇抽樣,是根據調查者的方便與否來抽取樣本的一種抽樣方法。如採取「街頭攔人法」,即在街上或路口任意找某個行人,將他(她)作為被訪者,進行調查。例如請行人填寫某種問卷等。方便抽樣簡便易行,能及時取得所需的資訊資料,省時、省力、節約經費,但抽樣偏差較大,一般用於非正式的探索性調查,只有在調查母體各單位之間差異不大時,抽取的樣本才有較高的代表性。採用街頭訪問或主動打電話回答問題之調查方法需注意樣本之偏激性及兩極化。由上可知,被告機關從原告4300餘家加盟店中實施問卷調查並回收34份,所採行的調查方式是非機率抽樣中的方便抽樣,除需注意樣本之偏激性及兩極化外,該抽樣方法特性為無法估計和控制抽樣誤差,抽樣偏差較大,代表性不高,用此種抽樣方法所蒐集得來的資料用來推論母體具有危險性,其結果只適用於非正式的探索性研究。然而。被告機關執34份為數甚少且不具代表性、可能存在偏激及兩極化內容之問卷結果,並非僅作為非正式的探索性研究,而推斷原告實際作為,實難令原告信服。

(2)統計學上的誤差包括抽樣誤差及非抽樣誤差。抽樣誤差指因使用的蒐集方法(抽樣調查)不正確,造成方法偏差(實驗方法不好,造成的估計差異),或因樣本太少或運氣不好,抽到的資料不具代表性,造成抽樣資料算出的估計與母體參數之間的誤差(如上述)。非抽樣誤差是基於抽樣之外的許多其他原因而產生的誤差,從理論上看,概念性錯誤、邏輯性錯誤、對回答的錯誤解釋等都可導致此誤差的出現,故非抽樣誤差為調查者需認真看待的一個問題。更明白地說,資料的說明與調查目的不一致或不相稱、訪問技術及度量方法不當,列表、定義、說明等不清晰或回報誤差和其他型態的回答誤差(包括不回答誤差)等,都有可能導致非抽樣誤差產生。僅舉被告所設計之問卷題目之一為例說明被告除有上述抽樣樣本太少,樣本不具代表性等抽樣誤差外,也有問題設計不良之非抽樣誤差存在:原處分書第8頁最後三行指出:「被處分人(按,即原告)是否要求或指示加盟店訂購一定數量的商品:4人表示總部從未干涉(占12%);3人表示加盟時已約定加盟店應依總部指示訂貨(占9%);21人表示加盟時未約定,但實際經營時總部經常要求或指示訂貨(占62%);6人表示加盟時未約定,但實際經營時總部偶爾會要求或指示訂貨(占17%)。」原處分書主文及第14頁便以上述統計資料(即「有效問卷34人中,27人表示被處分人於加盟時未約定,惟實際經營時經常或偶爾要求或指示訂購一定數量之商品(占79%)」)論斷原告「加盟經營期間需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惟若加盟店想要表達的是原告「經營時經常或偶爾『建議』或與其『討論』訂購數量」,便無適當選項可選,此種主觀感受,在無足夠形容詞彙供被調查者選擇下,相當於被告機關在設計題目時已預設立場使結果偏離真實。

(三)暫且不論統計學上之抽樣偏差和非抽樣偏差(如被告設計題目為何僅表示「曾遭總部警告未處罰」,而無「曾遭總部勸導未處罰」?),原處分第14頁倒數第五行指出:「區顧問尚有一定基準判斷是否到店輔導門市商品之訂購數量」,原告對此誠然不解,區顧問到店輔導門市商品之訂購數量目的如前所述,係基於協助加盟店精進之立場,共同追求更高利潤,且加盟店若自主訂貨,原告亦無強制懲處(如下述),則區顧問一番好意前往輔導,何以成為裁罰理由?在原告4300餘家加盟店中,被告機關僅憑15家曾拒絕訂貨之加盟店中4人表示曾遭總部處罰,6人表示曾遭總部警告未處罰,5人表示為遭總部處罰或警告,即論斷原告商品訂購數量之建議性質不可採,顯屬速斷。

(四)另,與全家判決(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相較,明顯可知被告未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考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詳言之,在被告發放之問卷中有一問題為:「您如何得知加盟總部所要求訂購的商品數量明細?」,被告在全家處分案中敘述「全數問卷填答者均表示,其於加盟後始得知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明細」,但在本案中卻獨漏此題原告加盟店之回答結果,合理推論有相當數量之原告加盟店勾選「加入加盟體系時,加盟總部即有說明」之選項,今經 鈞願費心審問原告所提四位加盟主證人,甚至也訊問了三位被告調查期間列入原處分事實認定基礎之證人(簡稱證人AB及C),除了證人A一貫性之攻訐及情緒用語,其餘均作證表示原告確實有透過開店前訓練課程而讓加盟主試行運算。被告今刻意就對原告有利事項不予論斷,僅就對原告不利事項論述並據以作成處分,顯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案爭點在於有無「限制」加盟主之訂貨決定,若係經營限制事項,當須造成加盟主有嚴格不得違反之主觀認識,始有遭受限制可言。原告已一再舉出事證澄清並無強制加盟主訂貨,但被告卻屢屢迴避回應此事實,應屬無理:

1.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問卷或訪談紀錄,多顯示加盟主對於原告以行銷雙周刊、POS系統及區顧問提出訂貨建議等,或有贊同亦有不同意見者,最終均得按照加盟主自己之意思訂貨。況被告嗣後乃轉謂:「被告係認定…構成加盟經營關係限制,而非原告有強制要求加盟店訂購商品…」云云。然所謂強制乃限制之必要條件。倘若訂貨建議若不具強制性,即加盟主亦未被迫配合,對加盟主即無限制可言,更無從該當公平交易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鈞院訊問證人:「毛利跟淨利金額的預估,會讓你想到跟最低訂貨量有關係嗎?」證人回答「不會」,且明確指出根本沒有被告所誤會的最低訂貨量可供聯想(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24頁:「訂一罐會來六罐,而不是說最低規定要訂多少」、「不是公司叫我訂多少」)。被告卻強解為:「無法產生相關連結,故原告既有相關商品訂購限制,然未揭露相關限制資訊之事實甚明」。證人已否定存在最低訂貨量之限制,被告若無從提出事證反駁證人之陳述,實不應苛求原告揭露根本不存在之最低訂貨量,乃致使加盟主能產生聯想云云。

3.原告說明原告並無能力確切掌握各店供需量,向係建議並共同努力找出最適切供需數量,所以均係建議性質,並無強制性,被告卻答辯:「本件處分的重點是原告在招募加盟過程中,沒有用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完整揭露有這樣限制的事項」云云,迴避攻擊原告根本否認之「限制」。感謝鈞院明鑑,提醒被告所訪談證人是否受原告所壓迫,究係本案之關鍵,敦促被告正視其問卷、訪談紀錄與事實呈現之誤差,並提出證人名單。

(六)被告自信單以問卷與訪談紀錄,足為處罰原告之根據云云,殊未自覺單憑問卷與訪談紀錄所呈現之事實,與原處分所指摘者偏誤甚鉅,舉其要者如後:

1.加盟主填答重要事實與訪談紀錄完全相反。被告提問:「回復本會問卷表示,曾因拒絕訂貨要求而會不定時被找麻煩…關聯性為何?」;受訪加盟主卻推翻問卷回答:「我的門市沒有很明顯的因為拒絕訂貨而被找麻煩的情形」。該受訪加盟主僅簡單補充被告此一重要提問,簡短四行文字紀錄中,共使用三個「可能」、兩個「如果」綴飾其說詞,被告當警覺此加盟主問卷填答與談話恐有失客觀,且其說詞並非肯定,僅為個人推測、推論甚至傳聞而已。被告卻仍將此加盟主問卷、受訪談話納為處罰原告之重要依據,更向鈞院主張「有填答人簽章,勘認…忠實表述」,如此顯有礙於事實之發現。

2.被告提問:「回復本會問卷表示,實際經營時加盟總部經常要求店鋪存貨應維持固定存貨量或存貨比例(4進:1銷)」;加盟主實際訪談時卻回答:「4進:1銷並不是統一超商要求或指示門市的訂貨比例,只是我的經營方式。」。原告並無強制該加盟主固定訂貨比例,加盟主問卷填答卻呈現完全相反事實,被告實應警覺過於簡化之問卷詢問與答覆方式所產生之偏誤已非個案,其調查事實之方法顯有疏漏。

3.被告僅訪談四位加盟主中,已有兩人就重要事實之填答與訪談紀錄完全相反。若非該等加盟主積極手寫填答抒發意見與情緒,引起被告訪談興趣,並追問該等嚴重傷害原告之說詞,此等簡略有失嚴謹之問卷,至今仍無從顯示填答者真實意思。被告自信憑藉該等加盟主之談話,乃至其他未曾核實之問卷填答,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顯失客觀公正。

4.被告對問卷之內容甚至亦無法客觀解讀。被告書狀向鈞院陳述:「問卷調查『加盟店對於總部…有意見並反映後,總部之處理方式…11人表示總部拒絕接受反映或不予處理(占48%)』」惟按被告問卷第7題之提問:「您…有意見,向總部或區經理、區顧問等人員反映後,加盟總部會如何處理?」加盟主之反對意見究有無向總部提出,根本不得而知。因此,加盟主究係直接拒絕區顧問訂貨建議,而區顧問堅持立場;或加盟主向總公司投訴,而總公司不予處理,此項實質重要之差異事實,被告問卷根本無從區辨,甚至設計問卷之被告亦未客觀且衡平考量此種嚴重誤差可能對原告成之傷害。

六、本件經多位證人出庭作證,依調查結果,也應可證明原告確無最低訂貨數量制度:

(一)本件原處分處罰基礎,在於被告指摘原告違反揭露義務,而非員工行為觸犯公平交易法某規範,而本件原告揭露義務之存在前提,係原告確有最低訂貨量制度,換言之,本件傳訊多位加盟主出庭作證之待證事項,應係原告是否有最低訂貨量制度,而最低訂貨量制度本身並非違法,法規僅係要求揭露而未禁止,換言之,原告員工行為並非違法,原告也無因此必須連帶責任之情,當無僅因一兩位員工遭檢舉涉及不當行為,便足以改變原告並無最低訂貨量制度之事實(目前至少已有原告所傳4位證人,證人B及C證詞均可證明及此,且亦均可證原告至今並無因為加盟主不配合最低訂貨量而被警告、寄發存證信函甚至懲處等情事),針對特定個案員工,原告早已積極防範也已廣設申訴管道。

(二)被告補充答辯六狀(如第1頁及第5頁等又多次提及原告施加「心理壓力」云云)及本次A、B及C三位受訪談加盟主之證言(D證人並未出庭),均僅係單一加盟主個人主觀感受之心理感受,是否亦構成限制事項,然而證人之主觀感受是否足以作為證據,仍須視其所證述事實是否在客觀上依普遍性之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達成相當限制為判斷,否則即無法避免因個別證人之情緒或心理因素與整體事實相差過大,而造成審判之困擾:

1.「證人」為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功能在於使證人就其親見親聞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且應由證人就訊問事項之「事實始末」連續陳述。(請參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而搭配「證人具結」制度所擔保者,亦係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部分,若屬主觀感受,無從驗證真偽,即無從透過具結及偽證罪等規範而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與客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要旨即言明:「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

2.本件審理,被告主張本件處分之依據已超出其所制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七)項所定「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之具體事項,恐已轉成被告指摘極少數、個別加盟主主觀感受之無形心理壓力。是否亦構成限制事項。承前述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等揭示之證據法則,證人證言所述若非客觀事實,而係證人之主觀感受,是否足以作為證據,仍須視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在客觀上依普遍性之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達成相當限制為判斷,否則即無法避免因個別證人之情緒或心理因素與整體事實相差過大,而造成審判之困擾。嗣被告補充答辯六狀僅擷取證人A之筆錄,對於證人B及證人C之證言則更僅微幅片段摘錄,未究明證人供述之完整意旨,原告已立即以補充理由十二狀反駁。針對證人A證述之內容,如原告補充理由(十一)狀,經詳細比對其證言與各項書證及其他證人所證述等客觀事實之差異處,對於其流於情緒之發言,原告尚願秉諸同理心而認其或非屬惡意(原告事前已表達,若證人確表述遭受不公平對待之情節,請准提問該不平事件具體時間地點與區顧問具體不當作為,若鈞院認有必要,並可於原告閱卷時適當遮掩,以示原告願意繼續輔導甚至調查是否有原告職員不當行為之情事),但其發言僅見情緒攻訐,沒有任何時間地點事件內容等具體內容,確實未呈現實際加盟過程之全貌,且屏除其情緒發言以外所呈現之事實,亦可知證人A所遭遇之問題,縱使屬實,也係區顧問及區經理個人是否出現不當輔導行為,原告查證屬實定當調查懲處,但無論如何,此並非原告整體加盟制度關於「訂貨」及「資訊揭露」等制度面之問題。換言之,被告指摘原告之「加盟制度有限制訂貨量機制,卻未於招募加盟程序中進行揭露」,但在訴訟中,被告卻將不相干之事項(如區顧問個人輔導行為、專案行銷規劃、旺季品項之不缺貨查檢等)含混牽連為普遍性之限制訂貨量機制,原告對於被告誤解實表遺憾。

(三)鈞院所訊問被告調查引為原處分基礎之A、B及C等3位證人,對原告顯有強烈誤解攻訐者,無非係證人A,此與證人A與原告區顧問溝通不佳,究竟孰為因果實屬難斷。證人A情緒用語諒非惡意,惟請鈞院體察原告區顧問對輔導困難卻又流於情緒化之加盟主所處兩難困局,探求平衡良策,始足解決此申訴個案。原告既無能力計算也確無強制最低訂貨量機制,極少數加盟主與區顧問出現溝通不良等個案問題,原告雖引為前車之鑑,繼續暢通申訴管道,查證屬實者,定當嚴懲內部人員。但無論如何,原告確無強制最低訂貨量機制,非僅原告申請4位證人可證,包括鈞院傳喚被告引作對原告不利認定之證人B及C均可證及此。原告除特別整理於本書狀附件,另針對原處分調查程序之證人ABCD等4位證人在調查程序中所作書面陳述,原告另外已整理並補充理由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附表1、原證27號及補充理由十狀等內容,請容不另贅述。以下僅摘要節錄本件相關證人所作證詞內容,以證原告主張之正確:

1.針對證人A所作證詞,其對於區顧問多有怨懟並流於情緒化,查,證人A表示其以前不知申訴制度但其後又說申訴未獲處理云云,前後顯有矛盾。再者,證人A自承業績衰退,但即便證人A也從未因進貨事宜而遭處罰或警告,依據其證詞,證人A唯一遭到處罰的紀錄是因為「過期品」問題,而此乃保障消費安全至關重要之事項,原告顯然堅持有據。而證人○○○區○○○○段係「找麻煩」或「講壞話」,但該筆錄第4頁處,證人A也證稱所謂的找麻煩係「例如說我什麼缺貨,哪裡不乾淨之類的,他還會說我要發存證信函給你,要跟你解約之類的話,但實際上是沒有真的做,就是給我精神上的壓力。」,顯見,區顧問實際上確實並無因證人A不配合最低訂貨量而可處罰之契約依據,也因此該區顧問根本沒有因此而發存證信函甚至給證人A其他處罰。故證人A所證稱不當行為或強制要求云云,應係證人A個人主觀誤解。

2.針對證人B之證言,被告節錄片段,但對於本件重點「原告訂貨輔導機制是建議或強制」,證人B也證稱確係建議性質,且可跟區顧問溝通:

(1)法官問:你是否感覺區顧問對你訂貨數量有不當行為甚至強制要求?...你是否曾經提出過不同意見?如果意見沒被區顧問採納且區顧問仍有不當行為者,你是否曾經透過前項管道而向統一超商總公司提出申訴?證人B答:1.沒有,我的區顧問沒有強制要求我訂貨量。2.有,我會提出我的意見跟我的區顧問討論。3.我目前沒有申訴過,因為我的區顧問跟我討論後沒有意見衝突的情形,我們是可以透過溝通處理的。

(2)法官問:統一超商加盟店管理幹部(如區經理、區顧問)建議商品訂購數量之方式?證人B答:他會先詢問,例如會問雙週刊的商品,有沒有什麼是你想要操作的。

(3)法官問:統一超商加盟店管理幹部有無相關標準(如缺貨率、報廢率等)評估加盟店之商品有無進貨需要?試舉例說明。證人B答:我的區顧問會提醒我說我的缺貨率很高,要注意一下。報廢率如果比較高,他也會提醒我說可以減量訂貨,我的區顧問還不錯,不過我在FB或網路上也有看過一些同業說他的區顧問很差的。

(4)法官問: 105年(含)前。您有無未依管理幹部的建議數量訂購商品的情形,如有,說明管理幹部的作為或反應為何?證人B答:我以前的區顧問跟我溝通的數量,都是我可以接受的,是我門市可以銷售出去,報廢率還是沒有很高。

3.另,針對證人C關於「原告訂貨輔導機制是建議或強制」亦證稱係建議性質,且可跟區顧問溝通:

(1)法官問:如果統一超商並沒有強制訂貨量要求,你是否曾經感覺區顧問對你訂貨數量有不當行為甚至強制要求?你是否曾經透過前項管道而向統一超商總公司提出申訴?證人C答:有建議訂貨量,至於構不構成強制,是加盟主本身的感覺。像我比較資深,如果區顧問跟我講進貨量的問題,我都說我當參考,所以我不是一個很配合的作法,我應該就不會紅。我認為對我是沒有強制性,所以我也沒有提出過任何申訴。

(2)法官問:證人C就公平會第6項提問回答:「雖然不理會區顧問對於缺貨率的要求,可能只要接受輔導,但要確定門市不會出其他問題,那區顧問可能就會將不理會要求的事,一次加諸在其他問題上。」證人若本身有如此或類似遭遇,請問事件發生時間地點?所拒絕之訂貨內容為何?請問區顧問之反應與作法為何?以上請提出具體事證給本院參辦。證人C答:我的區顧問是沒有把缺貨問題跟其他經營要求混在一起,也不會因為缺貨而去挑剔我店裡的其他問題。缺貨率通常在合理的範圍內區顧問也不會在意,如果是很高的缺貨率,通常是庫存的數據有問題,所以調整庫存數據應該就會回到合理的缺貨範圍內。或者跟區顧問討論,在我這個商圈,哪些商品不好賣,就可以把這商品停掉,就不會形成缺貨率。至於好賣的商品,加盟主也都知道哪些好賣,當然也不會缺貨。至於以後續約的時候,會不會因為缺貨率的問題,而導致不能續約,這個我就不了解了,我到現在為止,還沒有發生過不能續約的事。我認為缺貨率的作法跟區經理、區顧問的個人態度有關係,也有人會為了他們的績效而比較強硬,但是也是看加盟主的主觀感覺。例如,開交流會,就會浪費我的時間,我就不願意去,可是也不太敢不去,怕會被點名,這感覺就是一種懲罰,但這也只是某些區經理才會這樣做,我之前曾經有一個區經理這樣做過,但是現在的幾個都沒有。

(3)法官問:請問證人C是否因不願參加交流會,而配合該區顧問要求之訂貨量?是否就此情形向區經理或總公司反映?區經理或總公司對此反映如何處理?證人C答:我會針對某些商品增加一些訂貨量,因為它比較好賣,或是保存期限比較長,不會增加報廢率,但是其他的商品我還是沒有增加訂貨量。我沒有就此情形跟區經理反應,因為區顧問很了解第一線的狀況,所以有些商品他也不好意思要求我們增加訂貨量,他之所以會這樣要求,也都是反應他上面的區經理的要求。

4.基此,證人B及C調查筆錄,縱係被告引為原處分處罰之基礎,但其出庭所作證詞,除屬聽說等傳聞事項外,反可證明原告主張正確。事實上,證人A所謂的警告,多半都是屬於區顧問之勸導、溝通說服等柔性措施,頂多是輔導業績較差之加盟店主參加交流座談會,給予機會向業績較好之加盟店主請益、討教,至於所謂的「無形壓力或業績比較壓力」若都被放大解釋為限制或強制措施,那原告實在無從經營加盟體系,更不知未來如何經營、管理事業。

(四)至原告請求傳訊之5位證人(一位公司主管,四位加盟主),也均證明原告主張之正確,對此,此等證人傳訊筆錄已有詳細筆錄記載,請容不贅述,以下僅擇要說明:

1.首先說明者,原告聲請傳訊之加盟主,均係原告自感有協助審理職責而主動協商徵求願出庭作證之加盟主出庭作證,絕非故意挑選願意偏袒配合刻意掩蓋事實云云證人(其為其證詞而負全責),而原告洽商目標也係希望可由具有經驗且有意願敢於出庭作證之加盟主出庭,以免鈞院傳喚後因加盟主公忙或怕麻煩而拒絕作證,導致審理冗長,此為原告企業高度自我期許。其中,證人徐玉秀先後因德玉門市、景大門市經營獲利不佳,與原告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其坪林門市更先後遭原告寄發過三次警告存證信函,包含一次門市帳務不實、兩次商品過期等;陳民祥經營華興門市、添恩門市共遭原告先後寄發過七次警告存證信函。華興門市遭警告事由包含門市高盤損、門市商店形像不佳,其添恩門市遭警告事由則為愛心募款管理不佳、商品過期、員工延遲投保、員工監守自盜等;基此,前揭加盟主並非員告模範生,而係熟悉業務之專業經營者,故其出庭作證立場確無偏頗。

2.更者,原告主管證人李文君庭訊時提及之「加盟前教育訓練資料」,除已在調查階段即已向被告說明之部分外,並請詳參原證28所附之「經營企劃書」之中已揭露並說明報廢「壞品」之費用項目及意義,及「加盟主基礎訓練學員手冊(二)」教導試算門市之各項營收、支出費用等即有包含壞品費用之說明,並揭露訂貨之參考情報、各類別商品之銷售策略及規範,且有訂貨流程之說明及練習(日配品及多日效期品均有分別例示演算),顯然,原告該主管其證詞並非空泛抽象,並已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亦即:

(1)原告在加盟資訊中揭露之「報廢率」及「壞品費用」等,即是將門市總體商品之銷售量、銷售額以及進貨量、進貨額相關聯之真實、客觀計算結果提供予有意加盟者參考,並非強制規範之「標準」,原告之加盟制度並無對個別品項之訂貨限制或訂量要求,亦無對於報廢率或壞品費用訂定任何固定比率或限制。因此,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被告指摘該案加盟總部業者有「要求加盟店必須接受其訂貨指導、銷進比不得大於95%及常以『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要求加盟店訂購一定數量之商品等情事…」因而認為有加盟經營限制事項未於訂約前充分揭露之違誤,此全家案件與本件顯然不同。

(2)原告之加盟體系沒有任何「強制訂貨」之規定亦無限制「最低訂貨量」,僅是提出訂貨參考之數據資料,實際訂貨權限仍由加盟店主享有,此更經過被告訪談四位加盟店主及鈞院訊問原告聲請之加盟店主證言均可為證。

(3)另,按原告揭露FC2加盟店103年至105年之參考值,月營業額6-7萬店面,壞品費用率依序為1.37%、1.38%、

1.28%,趨勢為先升再降;月營業額7-8萬店面,壞品費用率依序為1.32%、1.29%、1.20%,呈連續下降趨勢。

營業額相近之加盟店,各年壞品費率在趨勢上容有些微偏差,本不足為奇;惟若報廢率係原告人為制定之強制標準,按經驗法則,歷年趨勢應有一致規則可循,不致要求近似規模加盟店既有連年下降之報廢率,亦有先升再降之報廢率,此種矛盾經營政策悖離經驗法則,更證明被告指摘偏離事實。

3.針對原告所傳證人,鈞院曾詢問「在加盟前的訓練,他們的報廢率比例會讓你知道跟訂貨量有關係嗎?」或「你在加盟前的受訓過程中,在八次面談中,他跟你講到的報廢金額,會讓你跟最低訂貨量有所聯想嗎?毛利跟淨利金額的預估,會讓你想到跟最低訂貨量有關係嗎?」,相關證人證言也正可呈現原告揭露之報廢率、壞品費用等資訊以及原告加盟體系訂貨輔導機制之實際狀況:

(1)證人徐秀玉答「應該這樣講,報廢率是一個總金額,不會跟單品的訂貨數有直接關係,可是當你是把它縮小在一個範圍的時候,我們可以自己大概控制,譬如說我如果覺得每一個類別的報廢,我們能夠接受的比例可能不太一樣,你就可以依照大概這樣的數量去算你可以接受的報廢數量是多少。」

(2)證人陳民祥答「不會。我想解釋一下,在我們實務上,所謂的最低訂貨量並不是說我要訂多少。我想說的是商品有商品包裝,有些商品是訂一來六,譬如說小罐養樂多,是訂一會來六罐,所以一般我們在實務上說的最低訂量,指的是這個訂一罐(單位)會來六罐,而不是說最低規定要訂多少。」「法官問:公司沒有要求你一定要訂多少數量?答:沒有。」

(3)申言之,不僅原告自調查階段即一再強調原告之加盟體系沒有任何「強制訂貨」之規定亦無限制「最低訂貨量」,僅是提出訂貨參考之數據資料,實際訂貨權限仍由加盟店主享有,各該證言均可為證。而報廢率及壞品費用等,即是與門市總體商品之銷售量、銷售額以及進貨量、進貨額相關聯之計算結果,原告之加盟制度並無對個別品項之訂貨限制或訂量要求,亦無對於報廢率或壞品費用訂定任何固定比率或限制。原告係提供輔助資訊,協助加盟店主透過調控訂貨量及提升銷售效率等方式,而降低報廢率及壞品費用,此乃是原告加盟體系之完整運作機制。被告不解實質意涵,而貿然以粗略問卷結果或片段擷取檢舉人、加盟店主訪談等隻字片語,即作成原處分,此間顯有重大錯誤。

4.另鈞院訊問證人:「毛利跟淨利金額的預估,會讓你想到跟最低訂貨量有關係嗎?」證人回答「不會」,且明確指出根本沒有被告所誤會的最低訂貨量可供聯想(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24頁:「訂一罐會來六罐,而不是說最低規定要訂多少」、「不是公司叫我訂多少」)。被告當時卻強解並答辯為:「無法產生相關連結,故原告既有相關商品訂購限制,然未揭露相關限制資訊之事實甚明」,但證人已否定存在最低訂貨量之限制,被告若無從提出事證反駁證人之陳述,實不應苛求原告揭露根本不存在之最低訂貨量,乃致使加盟主能產生聯想云云。

5.另關於被告當庭詢問「對於統一有一些新的產品、促銷的產品、節慶性的產品或是季節性的商品,你是否有完全不訂貨的情形?」等相關問題,證人徐秀玉答「有。」「因為我不訂的原因是這個商品可能不適合我們這個地方,他不會強迫我。其實賺錢是我們要賺的,所以你不訂貨就會沒有錢賺,可是如果你認為這個東西不適合你這個商圈,那我們就賣別的東西,就是這樣子。」。證人陳民祥答「沒有。」「是,我要做生意,當然要啊。」「每一個檔期或是新品,銷售情況都會不一樣,也許會有促銷商品或是特價商品的時候,它的銷售會比較好,可能我們就要去追加訂量,有的商品銷售可能不如預期,我們就要減少訂量。」「其實商品訂貨,每一年或是每個節慶、季節,都會有一個正常的程序,但是我們當然會去參考商圈特性或是歷年的銷售資料,去做調整。」「問:新品、節慶商品這些,統一超商有不尊重你們的意見,強制你們要訂多少數量嗎?答:沒有。」。顯然均可證原告之主張。

七、被告所提如原告提供之學員手冊版本新舊版不同、原告不處理申訴事件、扭曲原告查核、壞品及報廢率機制等意義云云其他答辯,均屬無理:

(一)原告新、舊版學員手冊皆足證明並無最低訂貨量,被告提出版本爭議云云,不改變本案事實基礎;且被告實已於調查期間取得原告提出之「加盟主基礎訓練學員手冊(二)」,卻未為實質攻防,僅空泛針對版本不同之爭執云云,實屬無理:

1.原告受被告調查期間,為民國103年至106年3月,尚未有106年7月版「加盟主基礎訓練學員手冊(二)」(下稱學員手冊),惟原告配合被告指示,提供其來函或調查程序中要求之一切資料,包含103年版、105年版學員手冊。實則,原告104年受被告調查訂貨流程相關事件時,業依被告指示提交103年版學員手冊;又原告於本案105年9月20日向被告答詢後,再依被告指示提交105年版學員手冊中「涉及訂貨部分」內容,是以被告既已明知新、舊版學員手冊內容,卻未為實質攻防,僅空泛質疑原證28最新版本與調查期間版本不同云云,顯屬無理。

2.且觀106年版本相較於105年版學員手冊,僅有文字微調,幾無差異;併觀103年版與106年版學員手冊,亦皆包含試算營收、支出費用(包含壞品費用)、訂貨參考情報、訂貨流程、銷售策略及規範、壞品費用項目及意義等資訊。此類共通項目,洵為被告調查問卷或訪談過程之提問所涉及,並以加盟主相關回答為處罰原告之依據。然原告103年版、106年版學員手冊所提供之資訊,皆僅供加盟主及超商雙方日後實際作業之參考,且顯然未有強制約定,適足證明原告並無最低訂貨量規定。故此二版學員手冊就待證事實,皆足澄清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誤會。被告空泛針對版本不同之爭執云云,實屬多餘。

3.進言之,對比原告103年版、106年版學員手冊之主要差異,更凸顯原告與加盟主共同努力增進獲利、不鼓勵報廢之立場。原告103年版學員手冊僅教授情報畫面之解釋,而訂貨目標則以低報廢、不缺貨為主;106年版學員手冊更新增教導加盟主運用情報,靈活訂貨之技巧,以增加加盟店獲利之角度,評估日配品如何訂貨。顯見,原告不僅不鼓勵加盟店報廢,甚至為加盟主培訓靈活訂貨之技能,賦予其經營判斷之空間,為加盟店增加獲利。

(二)被告對鈞院陳述:「加盟店對於總部…有意見並反映後…11人表示總部拒絕接受反映或不予處理(占48%)」係嚴重誤解事實。原告設有加盟主服務信箱與加盟主關係團隊,專責受理加盟處申訴事件,對加盟主申訴,皆以積極態度向上反映並予處理,因被告以簡要問卷模稜提問,又誤解填答者真意,而生此錯誤處分結果,敬祈鈞院明鑑:

1.原告遍查加盟主服務信箱,迄今僅一件訂貨事由申訴案件,最終更查明僅係加盟店共同經營者之間溝通誤會。該案加盟主寄發申訴函起,值機員即向行銷單位人員、區顧問與加盟主確認事件緣委,並予建檔,再於翌日上午彙整資訊啟動連續通報機制,經區經理、部長與協理指揮,積極協助加盟主夫婦二人(加盟店共同經營者)彼此溝通、澄清誤會,自申訴日起四日內即為加盟主解決困難,從未如被告誤指之不予處理云云。

2.實則,按被告問卷第7題之提問:「您…有意見,向總部或區經理、區顧問等人員反映後,加盟總部會如何處理?」加盟主之反對意見究有無向總部提出,根本不得而知。因此,加盟主究係直接拒絕區顧問訂貨建議,而區顧問堅持立場強迫訂貨;或加盟主向總公司投訴,而總公司不予處理,此項實質重要之差異事實,被告卻是模糊其詞,以此等嚴重誤差誤指原告不處理加盟處反映云云,肇生本件錯誤處分,實屬無理。

(三)原告為維護便利商店之「便利」商業形象,給予消費者便利且豐富之貨品選擇,而於契約中約定管理商店販售商品涉及消費者便利之各種措施(包括且不限於商品陳列方式、品項豐富足夠程度及消費者滿意程度),採取各項探知消費者消費習慣甚至有否變化之必要措施,此間包括對加盟主,無論其是否自主決定商品數量(原告統一超商所採模式),還是由總部對於加盟主提出進貨量要求(例全家超商似即採此模式),最終均當列為最後觀察甚至查核之項目,此為便利商店最核心「提供消費者比超市○○路更便利消費途徑」之基礎。對原告統一超商而言,縱使進貨量係採取加盟主可以自主決定之合作模式,但也不可能任由加盟主自主決定後,可以無視原告統一超商經營企業之根本基礎,「便利消費」,而恣意讓不符企業形象之加盟主作法繼續存在,而無任何提升其品質或輔導訓練其能力之措施。但,合約查核機制之存在,絕不代表原告統一超商針對進貨量係採取強制訂貨量機制,原告統一超商合約查核機制且僅建議訂貨量,除蒐集消費者習慣及市場變化資訊外,也無非僅代表加盟主雖可以自主決定進貨量,但終須要為其自主決定而為最後結果自行考量取捨進退,此完全符合權責區分原則並無失衡不公情事,原告統一超商更絕對不可能在給予加盟主自主決定權利後,還可以恣意無視加盟體系核心需求,而不採取任何輔導措施。此即原告統一超商傳喚最後一位加盟主證人,該加盟主證人表示查核與會議雖然影響其決定,但都是為了維持經營績效,所以那時會參考原告統一超商於溝通會議上所給予參考數據,自行調整經營策略,並無強制可言。綜合言之,合約查核、加盟主為自己經營成果而負責等議題,可以併行存在,查核之存在,論理上,絕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統一超商採取強制最低訂貨量之機制,原處分所指摘原告有強制訂貨量云云,甚至引用晦暗不明之「建議最低訂貨量」云云,均不符論理法則甚至經驗法則。原告統一超商依據前揭管理模式,完全可以兼容不採取強制最低訂貨量但仍進行合約查核之模式,縱使加盟主自主決定進貨量但仍應接受查核觀察其經營成果,查核與進貨量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加盟主因此所承受壓力並非來自強制訂貨量,而係自己在享有自主決定權利下,必須為自己經營成果負責(原告統一超商仍隨時輔導並提供協助),權利與義務平衡,此為原告統一超商能取得龍頭產業之重要原因。今,被告原處分指摘者為最低訂貨量強制要求,與被告另外提出查核機制等事,完全不同,已如前述。為祈請鈞院了解此間並無失去對等公平之狀況(如前述,原告統一超商與加盟主權利義務追求平衡,不能只有權利而無視義務,此也是原告統一超商所強調者),原告願意主動說明此等與最低訂貨量要求不同之相關措施如下:

1.查核與最低訂貨量乃屬二事。查核改概念上,雖能可以包括評量貨架上商品陳列形象,但未評量加盟店倉庫存貨量或週期性訂貨量,更絕非被告誤解之最低訂貨量云云,換言之,查核並不代表原告統一超商有強制最低訂貨量,而係要加盟主要為其自主決定事務權力而依據權責區分原則而注意經營成果,訂貨頻率、數量或庫存之調節,原告皆尊重加盟主經營方式。事實上,確有加盟主即自行按配送週期採「4進:1銷」模式,精準控制架上不缺貨,並未因此遭原告不利評分或處罰(參照本案甲一卷第0000-0000頁受訪加盟主回答:「訂4個,之後每銷售1個,就會再訂1個…預防缺貨…是我經營的方式」、「不配合進貨統一超商不會有相關處罰」)。進言之,縱加盟主大量進貨存放倉庫,卻疏於保持貨架豐富陳列,亦構成缺貨情形。顯見,架上陳列豐富與最低訂貨量究係乃屬二事,絕非可推論出原告有不管商品是否暢銷皆強迫加盟主盲目增加訂貨以待報廢之行為。

2.加盟事業藉統一形象與商業模式,吸引消費者與之交易,加盟業主對加盟主須有較廣泛控制權限。原告為維護商業形象,給予消費者便利且豐富之貨品選擇,而於加盟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明確約定,對享有自主決定權利之加盟主,於合理範圍內當須履行督導職責,與加盟主共同維護品牌形象,此亦如前述。事實上,證諸被告詢問證人有關查核評分時,證人多表與該事與自主決定進貨量無關,因為查核項目眾多,根本不足以讓加盟主對於其進貨量感到有受到強制而失去自主決定之狀況:

(1)商品陳列整齊與不缺貨僅佔優質服務評分100分中2.5分,配分比重相當於「3.4.2.…自助區配件/醬包不缺貨」或「3.5.1.垃圾桶/資源回收桶清潔無滿溢」等,誠屬原告督促加盟主維繫商業形象之眾多必要事項之一,顯見,原告並無濫用評分機制,施壓強迫加盟主訂貨。

(2)優質服務評分神秘訪客並非各加盟店區顧問,對加盟店訂貨量云云無利害關係。因神秘訪客立於消費者觀點,故縱使少數商品確實缺貨,而多數商品陳列整齊豐富,加盟店亦能完整獲得該項目2.5分之評分;重點商品陳列調查雖由區顧問執行查核,惟其評量表僅協助加盟主分析缺貨原因,適時掌握訂貨、銷貨之週期,以免損失商機,並未予評分。

(3)顯見,原告並無濫用督導權限,徒增加盟主報廢負擔,原告督導商品陳列確實為維護品牌形象所必要,以履行加盟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

3.事實上,經查,加盟主縱有缺貨事實,原告亦從未將缺貨作為認定違約或處罰事由。原告不缺貨查核可概分為優質服務評分與重點商品陳列調查兩項機制,前者每個月執行一至二次,後者僅每年暑期執行一至二次。缺貨標準分別為單一排面商品未超過三個,或同品項總陳列量未超過四個,兩項評分結果皆用於協助加盟主發現可能遺漏之商機,縱有缺貨,亦從未作為認定違約或處罰事由,原告僅對優質服務評分成績優良者,發給額外激勵補貼,以鼓勵手段,引導加盟主維護商業形象。被告將架上不缺貨與強制最低訂貨量混為一談,實屬違誤。

4.此也完全證明,原告統一超商所採查核機制,無論基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根本不可能係想要藉此剝奪加盟主對於進貨量之自主決定權利,也無法基於論理法則而獲得此結論,事實上,原告統一超商所採此機制,並非以追求處罰有心經營加盟主之目的,而係原告統一超商獲得整體市場資訊眾多環節之一環,協助有心加盟主評估自己經營績效與經營適當性,也係維護消費者權益之重要機制,被告指摘及此,等同要原告統一超商為了維護加盟主自主決定權利而放棄查核,以免此間極度牽強甚至不符論理法則之所謂間接影響云云,此絕非原告統一超商所得接受。

(四)原告揭露壞品費用率,僅供加盟主及超商日後作業因應消費需求之參考,比率經客觀試算,歷年不同營業額級距之數值浮動,並無規則可循,依經驗法則,斷不可能為原告單方制定之政策內容:

1.歷年不同營業額級距之報廢率變動,並無規則可循。例:按原告揭露FC2加盟店103年至105年之參考值,月營業額6-7萬店面,壞品費用率依序為1.37%、1.38%、1.28%,趨勢為先升再降;月營業額7-8萬店面,壞品費用率依序為

1.32%、1.29%、1.20%,呈連續下降趨勢。營業額相近之加盟店,各年壞品費率在趨勢上容有些微偏差,本不足為奇;依據經驗法則,若報廢率乃係原告人為所制定之強制標準,則壞品比率表應有相當規則可循。反之,同樣依據經驗法則,系爭壞品比率列表既然無規則可循,推知壞品比率表正係原告統計之實然結果,彰顯此段過程係彼此磨合,互相尋求最佳模式之努力,而非原告所制定強制加盟主之報廢率政策。

2.第二次準備程序傳喚兩位加盟主徐玉秀、陳民祥皆證稱實際報廢比率與原告揭露報廢比率「差異不大」或「沒有顯著的差異」,更顯示該比率確實僅為客觀統計之結果,並非原告無視市場與個店特性而強制所致。

(五)除查核非關被告所指摘之最低訂貨量之外,加盟店報廢率統計試算亦無涉最低訂貨量之要求,原告再次強調,原告加盟體系中並無任何限制加盟主最低訂貨量之機制。按原告揭露FC2加盟店103年至105年之參考值,月營業額6-7萬店面,壞品費用率依序為1.37%、1.38%、1.28%,趨勢為先升再降;月營業額7-8萬店面,壞品費用率依序為1.32%、1.29%、1.20%,呈連續下降趨勢。營業額相近之加盟店,各年壞品費率在趨勢上容有些微偏差,本不足為奇;惟若報廢率係原告人為制定之強制標準,按經驗法則,歷年趨勢應有一致規則可循,不致要求近似規模加盟店既有連年下降之報廢率,亦有先升再降之報廢率,此種矛盾經營政策悖離經驗法則,更證明被告指摘偏離事實等情。

八、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加盟店之訂貨指導,構成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惟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一)案緣被告為瞭解原告招募加盟過程,是否有未於與有意加盟者締約前,揭露訂購商品相關重要資訊,及締約後是否有強制加盟店採購一定數量之商品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以原告提供之102年至103年簽約之委託加盟店名單為基準,採抽樣方式進行問卷調查。於調查期間被告並接獲民眾檢舉,經營期間區顧問會透過通訊軟體、會議、訪店、後台電腦系統、不缺貨查檢等方式指示或指導訂購商品,惟於洽談加盟過程中,並未就配合訂、進貨及其數量或標準等相關事項說明。復為釐清問卷填答人之真意,並從前揭問卷填答者中擇取部分加盟店進行訪談驗證結果,回復之有效問卷34人中,即有27人表示原告於加盟時未約定,惟實際經營時經常或偶爾要求或指示訂購一定數量之商品(占79%);23人表示原告加盟時未約定,惟實際經營時經常或偶爾要求進貨量須大於銷貨量多少,以維持固定存貨量或存貨比例(占68%)。再據被告訪談加盟店結果,加盟店提及缺貨率曾表示「35%以上會提出檢討或區顧問至門市關心(要求多訂貨)」、「超過30%區顧問會至門市關心」、「效期3天內商品,20%以上須注意;冷藏鮮乳、飲料商品,要於5%以下」。據問卷調查,加盟店對總部要求訂購項目或數量有提出意見之23人中,11人表示總部拒絕接受反映或不予處理(占48%);勾選原告加盟時未約定須訂購一定數量商品及有相關存貨量,而於經營時經常或偶爾要求或指示訂貨,曾拒絕訂貨之15人中,4人表示曾遭總部處罰(占27%)、6人表示曾遭總部警告未處罰(占40%),5人表示未遭總部處罰或警告(占33%)。

(二)又被告訪談之多家加盟店均曾表示,104年以前原告之要求或指示訂貨之情形較為嚴重且強硬,至105年較為合理可溝通。從加盟店反映原告對於不依要求訂貨,諸如加盟店表示曾遭處罰、未遭處罰仍受有警告,及須參加相關檢討會議,甚者影響後續加盟店營運評分考核等後續行為,實已拘束加盟店決定訂購商品與否及數量之自主意思。足見原告指示或要求加盟店訂購商品,非僅單一加盟店有明顯前後執行強度差別之感受,且原告商品訂購之指示或要求,對加盟店已產生實質拘束之普遍認知。基上,原告對於加盟店商品訂購數量或其標準之指示或要求,並非單純之指導建議性質,實對加盟店訂購商品與否及數量構成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惟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

(三)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所為之經營指導是否為限制事項,需視加盟業主實施經營指導之方式或管理措施,是否有產生拘束加盟店事業活動之效果為判斷,而加盟業主是否因加盟店違背其經營管理而施予懲處,或該經營管理是否作為持續加盟經營關係之條件,僅為判斷因素之一。查原告已自承有訂貨輔導機制,並據被告對加盟店進行調查結果顯示,原告對加盟店之訂貨指導,實已構成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揭露前開限制之資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並無以違反訂貨數量及缺貨率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或不給續約、績效評分有具體標準、區顧問增加店訪次數係基於協助加盟店立場、強制加盟店參加會議係為交流銷售經驗,遭被告曲解為「懲處」云云,自不可採。

(四)復據原告提供104年每月平均商品報廢金額,特許加盟店為2萬8,546元,委託加盟店為2萬6,858元,並稱會依照商品類別及進貨比例,給予加盟店壞品補貼,另自104年4月實施之每月1萬元經營補貼,其中內含3,000元之壞品補貼,然各加盟店可獲得之壞品損失補貼金額,顯與其每月應負擔之報廢損失金額並不相當,倘加盟店未能自主決定商品訂購與否及其訂購數量,將無法控制報廢損失金額,甚而減少之。原告對於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事,全然未予揭露,致加盟店無從預先知悉商品訂購之限制及相關認定標準。而於加盟店經營期間,以「建議」、「目標」提供相關商品之訂購數量或須達某一標準,並對未依建議或未達目標之加盟店,施以加強輔導或其他管理措施,迫使加盟店可能非基於自身經營之考量,增加商品訂購數量,而致拘束於原告不確定性之訂購建議、經營目標。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事項,實對加盟店決定訂購商品與否及數量之自主意思構成限制,影響加盟店之報廢損失金額及績效報酬,核屬有意加盟者作成交易判斷之重要資訊,故原告對於有意加盟者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予揭露。

(五)況加盟經營關係並非單一個別或暫時性之關係,依原告與加盟店間之契約關係論,加盟店必須透過原告提供之訂購系統訂貨,原告按月依毛利額之相關約定比例,加計補貼、扣除管銷費用後支付報酬予加盟店可知,加盟店在營運及取得利潤分配額方面乃高度依賴原告。且加盟經營關係之締結,必須支付一定金額以取得原告之授權加盟,加盟經營期間如欲終止契約關係,將須負擔相當之沉沒成本甚至違約金,造成加盟店在加盟經營期間僅能遵守原告所訂之限制事項。然原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等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

(六)原告102年至104年之門市總店數分別為4,901家、5,029家及5,028家。102年至104年各年度不含原具加盟主身分之新簽約店數,特許加盟招募172家、135家、101家,委託加盟招募179家、186家、64家,截至104年底,特許加盟店共2,611家、委託加盟店共1,733家。按原告掌握資訊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重複進行締約之交易模式,利用其掌握重要交易資訊之優勢地位,除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影響與其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多數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易使競爭同業喪失交易機會,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該等行為若不予以遏止,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二、本件準備程序中調查傳訊原告營運企劃部職員及原告聲請4名門市加盟主,及傳喚系爭處分中,被告訪談之加盟店經營者等證人出庭作證部分:

(一)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之理由,係為證明其並無強制最低訂貨量等限制事項,且已在締約前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向潛在加盟主揭露、說明訂貨輔導機制。惟被告認定原告對於加盟店訂購商品與否及數量,已構成加盟經營關係限制,未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資訊等相關事證,系爭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加盟業主是否對加盟店為加盟經營關係限制,視加盟業主於加盟店經營期間,施予管理或指導實施結果是否產生拘束加盟店事業活動之效果,而不以達強制拘束程度為必要。因此,據被告訪談加盟店以觀,原告管理或指導措施,諸如施加心理壓力、未訂貨區顧問會至門市關心、臨時訪店、增加查核、查核變嚴格或評分不佳、加盟店須參加檢討會或交流會、座談會、不缺貨查檢時倘有缺貨會列為異常及缺失記點等相關之管理措施,對於加盟店實已產生拘束訂購商品與否或數量之效果。

(三)又據受訪加盟店表示,「早期的時候,新商品進來,區顧問就會直接過來和門市說要訂多少,還有舉例像飯糰訂太少,區顧問就會直接和門市說,這樣的訂購量不夠,而要訂多少數量。這是早期的情形,但因為某一高雄加盟店將商品丟到門市這個糾紛而上報,區顧問就沒那麼強硬」、「以前不論是以電子郵件或是LINE通知,統一超商要求如何訂貨就是要如何訂,沒有機會說明溝通」,更顯見104年前非如原告主張對於加盟店之訂貨指導僅為單純訂購商品建議。

(四)本院分別於107年2月1日及同年月8日傳喚系爭處分被告訪談之加盟店經營者A、B、C、D等4人作證,經實際到庭作證之A、B、C等3人表示,被告於系爭處分引為證據之訪談紀錄,確係渠等親自接受被告人員當面訪談,於訪談時由被告人員現場完成製作,經渠等閱覽、確認訪談紀錄內容為其真實意思後,再當場親自簽名,又該3名證人於傳訊當日並無表示訪談紀錄所載內容與其真實意思有不符之情。另雖加盟店經營者D未到庭作證,惟被告本持一貫之訪談流程,並已有3名證人對於訪談流程所為之證詞,是系爭處分被告引為證據之4份訪談紀錄,如被告先前答辯所述,係受訪者本於事實所為自由陳述,訪談紀錄內容確為受訪者之真意,且真實無誤,故本案系爭處分調查階段所獲4份訪談紀錄,被告採為論處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證,並無違法或不當,請貴法院於本案審理時,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五)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傳訊作證之加盟店經營者,業已陳明原告與該等證人間存有加盟契約關係,縱原告自陳渠等係採協商徵求願意出庭之方式,自難有加盟店經營者透過原告自願出庭作證為不利原告證言之情形。又原告聲請傳訊加盟店經營者作證,係原告為證明其對於加盟店無訂購商品與否及數量之限制情形,因此證人是否係屬商品銷售績效較佳之加盟店經營者,關係原告管理加盟店之強度,為待釐清因素之一,然依證人得接連開複數店、擔任門市經營經驗分享者、獲頒獎項等情形,證人相較於其他加盟店之銷售績效,自不待言。至於原告寄發予證人存證信函之事由,如門市高盤損(指高盤點損失而非高商品報廢損失,可能為商品失竊等因素)、商品過期…等,是為證人經營門市相關管理缺失,與判斷銷售績效優劣無直接關係,又門市終止經營亦難歸責於銷售績效不佳之單一因素(如為商圈移轉因素)。至於原告欲主張多傳訊加盟店經營者以釐清案關事實,誠如被告歷次所陳,現所傳訊之加盟店經營者均尚與原告有加盟契約關係,故縱曾受原告商品訂購限制之加盟店,其經營者自難有意願到庭作證,縱使到庭,其陳述意見之自由度亦非無疑。

(六)綜上,系爭處分係依被告調查所得事實,足認原告對於加盟店訂購商品構成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提供相關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有關原告提出處理加盟店反映區顧問擅自訂貨之處理紀錄部分,按本件反映事項為加盟店認原告有擅自引進商品之情事,惟如原告先前已提出對區顧問直接幫門市訂貨進行懲處之案例,被告係認加盟店商品係由區顧問或加盟店執行訂購,非本案原告對於加盟店訂購商品有無構成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之唯一判斷,且該加盟店提出反映之日期為106年7月6日,其時點係系爭處分作成之後。是原告提出本件加盟店反映事項之處理紀錄,尚與系爭處分事實無涉。原告持此懲處案例主張其無限制加盟店訂購商品,自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處分稱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而須事前揭露商品項目及最低訂貨數量相關資訊,與事實不符云云:

(一)按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因有意加盟者與加盟業主締約加盟經營關係,使用加盟業主授權之商標、經營技術,於加盟營運前及營運期間須持續投入一定數額之成本,且該投入之成本難以轉移到其他加盟體系,使變更交易對象之可能性降低,因此,加盟業主對於加入其加盟體系收取之相關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如是否限制採購商品原物料之對象、是否有最低訂購商品原物料限制及其項目、數量)…等資訊,對有意加盟者評估是否加盟即為重要資訊,且加盟業主相較於有意加盟者而言,乃處於資訊上之優勢地位,故倘加盟業主未事前充分且完整揭露相關加盟重要資訊,有意加盟者實難全然獲悉,進而做為交易與否之判斷,故為衡平加盟業主及有意加盟者間之資訊不對稱,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有意加盟者審閱,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倘加盟業主未依前述踐行資訊揭露義務,將妨礙有意加盟者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有意加盟者權益受損,是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倘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二)本案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有意加盟者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業如前述。被告所認原告未揭露之加盟重要資訊,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相關限制資訊予有意加盟者,有意加盟者在未加入原告加盟體系具有實際經營經驗前,實難獲悉瞭解該等限制情形,且原告對該等資訊之掌控顯具有優勢地位,是原告辯稱行銷訂貨決策係由原告提供評估建議,與加盟店雙向溝通完成云云,除與被告調查結果所呈現原告訂貨指導非僅單純建議性質之事實不符,且原告對加盟經營行為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資訊不對稱情形亦有誤解。

四、又原告主張,採行加盟店銷售訂貨輔導機制,屬加盟體系之正當合理機制,有其正面效益存在,非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乙節: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範加盟業主揭露加盟重要資訊,旨在衡平加盟交易雙方對於加盟體系之資訊落差,使有意加盟者瞭解及評估雙方權利義務及經營風險,據以作成加盟與否之交易判斷,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重要加盟資訊,將妨礙有意加盟者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並易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二)本案處分之重點在於,倘連鎖加盟便利商店業者實施訂貨輔導機制過程,對加盟店訂購商品構成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即屬於重要加盟資訊,自應使有意加盟者充分知悉後,供其判斷是否與加盟業主進行交易。處於資訊優勢地位之加盟業主,即應揭露相關限制資訊,以衡平雙方資訊不對稱情形,以維護加盟交易秩序。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採行之訂貨輔導機制,或其基於滿足消費者需求,訂貨輔導機制等措施,論斷其優劣、合理與否,原告辯稱訂貨輔導機制為加盟體系之正當合理機制,並非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除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範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行為之法規適用有所未明外,亦對被告系爭處分論處原告違法之緣由,有所誤解。核其所訴,顯係曲解原處分意旨。

(三)本案被告論處原告未揭露之加盟重要資訊,為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於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事項,而非歸責原告未揭露加盟事業訂貨量、銷貨量等數據。再者,連鎖加盟便利商店以滿足消費者需求為經營理念,並以提供即時便利服務、商品多樣齊全為業者競爭核心,至於其他競爭同業(如全家、萊爾富等)對於商品陳列或存貨參考量,自當衡酌自身加盟體系經營所需,及其整體發展而為決定,尚難謂知悉原告相關訂購商品限制數量或標準資訊,即可增加其競爭優勢。況被告規範加盟業主須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之對象為有意加盟者,一般有意加盟者遑論於僅知悉原告對於商品訂購限制之最低數量或標準,即可與其他連鎖加盟便利商店業者競爭,是原告訴稱訂貨量、銷貨量之數值等資訊具商業機密,而難苛求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予以揭露云云,並無足採。

(四)被告對於相關商品訂購限制未規範加盟業主須有加盟體系一致之數量或標準,原告應思考如何呈現經營加盟店需受之訂購商品相關限制情形讓有意加盟者知悉,原告倘認門市區位有所差異,以各類區位方式揭露並無不可,又須揭露商品品項僅為原告對加盟店有相關訂購限制之品項,或據限制情形以商品品類揭露,然原告不加思量即率爾主張以門市地點差異、商品品項繁多,縱使揭露相關商品訂購限制,對有意加盟者顯無實益以為抗辯,更甚者原告自始未揭露有商品訂購之限制,卻辯稱相關資訊對有意加盟者無實益,顯為圖卸之詞。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問卷調查作為抽樣結果進行推論在統計學之意義不明,且訪談加盟店僅4家,結果不具代表性云云:

(一)被告為瞭解案情始末,以原告提供之102年至103年簽約之委託加盟店名單為基準,向原告之加盟店進行問卷調查,且為釐清問卷填答人之真意,從問卷填答者中擇取部分加盟店進行訪談驗證。又一般抽樣調查目的倘在於從樣本所獲得資訊推論母體,始須考量樣本數、樣本代表性等問題,然被告進行問卷調查係為探究原告有無商品訂購限制之事實進行調查,非以問卷調查結果推論原告對於加盟店商品訂購行為態樣之分布情形;且被告問卷調查呈現之事實,原告對於加盟店訂購商品有限制之情事,實為普遍之現象,非僅限於單一門市或單一地區而已。是原告主張其加盟店4,300餘家,以被告實施問卷調查回收34份,即推論被告問卷調查為非隨機抽樣中之方便抽樣云云,實乃脫免之詞。

(二)被告問卷調查已呈現原告有以相關數量或標準要求或指示加盟店訂購商品,且加盟店拒絕原告訂貨要求,曾有遭處罰或警告之情形,是為瞭解原告具體經營管理措施情形,爰進行訪談。關於加盟店訪談結果已如前述,受訪加盟店對於原告判斷商品缺貨標準、執行商品數量查檢情形,以及對於不依區顧問輔導之要求訂貨,原告所進行之管理措施,且管理措施將產生拘束之情形,均已明確表述,足為被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主張訪談加盟店僅少數,結果不具代表性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縱有指示或要求加盟店訂購商品之最低建議訂貨數量限制,業已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向有意加盟者充分且完整揭露乙節:

(一)原告於調查過程均表示區顧問係依據如天氣、商圈、缺貨率、缺貨時間、歷史銷售數據等情報,與加盟店溝通,最終仍由加盟店決定商品訂購數量,故無對於加盟店訂購商品之限制,及相關限制數量或標準。原告本節主張既稱無訂購商品限制,及相關限制數量或標準,是當無與有意加盟者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相關資訊之可能,原告本節辯稱,顯然前後矛盾,要難採信。

(二)被告經調查相關事證,認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原告雖主張與有意加盟者締結加盟關係前會透過門市體驗、面談及4週教育訓練,有意加盟者已可瞭解訂貨系統、訂貨流程、經營加盟店相關知識、門市所在位置訂貨數量多寡等資訊,然而此與有意加盟者知悉瞭解原告加盟體系,於訂購商品時或將受有數量或標準限制之情形顯屬有別。又原告係未揭露商品訂購相關限制,而非商品訂購相關限制未以「書面」方式揭露,原告持此指摘被告規範以書面揭露加盟重要資訊過於僵化云云,顯為砌詞卸責。

(三)原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該案爭議乃在於究係未揭露相關撤櫃資訊,或係依契約約定而不續約之事實認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與系爭處分論處違法行為全然不同;又被告規範加盟資訊揭露係於加盟雙方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並未因此限制有意加盟者與原告締約自由,或介入締約後之契約關係,與原告引用案例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四)至原告案關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查原告102年至104年之門市總店數分別為4,901家、5,029家及5,028家。

102年至104年各年度不含原具加盟店身分之新簽約店數,特許加盟招募172家、135家、101家,委託加盟招募179家、186家、64家,截至104年底,特許加盟店共2,611家、委託加盟店共1,733家。是原告掌握資訊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惟利用其掌握重要交易資訊之優勢地位,為不相稱的資訊揭露,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已影響與其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多數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易使競爭同業喪失交易機會,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是原告在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下,確實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影響,且該等行為如不予以遏止,行為日後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五)末按原告所舉原證7號有關原告被檢舉於加盟過程未給予交易相對人充分契約審閱期間案、原證8號函詢被告有關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案,及原證10號有關原告被檢舉任意扣減加盟店績效報酬案等,與本件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案,係屬二事,並不能作為本件阻卻違法之依據,核其主張,應不足採。

七、關於原告以公平交易法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之相關函釋及處分案例為據,表示若為不具強制性之單純建議並無構成任何「限制」,顯為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一)據原告所陳「若不具強制性之單純建議,並無構成任何『限制』可言」,並以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之相關函釋及處分案例為據云云,然「限制轉售價格」係規範事業將商品所有權移轉予下游業者,限制下游業者轉售或第三人再轉售商品價格之行為。是「限制轉售價格」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下游業者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而本案論處之行為態樣為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自無可能有原告所謂「建議事項必須經契約約定始可構成心理壓迫」之情形(簡言之,倘本案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業已契約約定,自無「未揭露」資訊之情事)。再者,原告與加盟店間,並無商品讓售之交易關係,其商品所有權並未移轉(加盟店商品於銷售予消費者前,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加盟店係以原告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與「限制轉售價格」規範上下游廠商之商品交易關係並不相同,又加盟經營關係中,直營門市與加盟門市外觀均一致使用原告之企業形象,自無採以削減或斷絕交易之自損形象方式,達成拘束加盟店經營之目的。綜上,原告持以「限制轉售價格」之被告相關函釋及處分案例之評價標準,卻刻意忽視適用之交易關係截然不同之事實,顯為卸責之詞,故意區解系爭處分意旨並誤解本法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之規範意旨,實不足採。

(二)又原告稱「若不具強制性之單純建議,並無構成任何『限制』可言」,然依原告與加盟店之加盟契約約定,加盟店之經營及商品之銷售,須接受原告之指導及管理規章與契約之約束,故於契約關係中雙方協商地位難謂完全平等,原告雖稱係提供商品訂購建議,與加盟店雙向溝通,由加盟店自主決定訂貨決策云云,惟加盟店倘不依區顧問之建議訂購商品,或將受拘束於相關加強輔導或管理措施,實際上將有影響加盟店訂購商品與否及數量之自主意思效果,難謂非為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

(三)再者,原告既僅認有強制性措施,始不符其對於加盟店訂購商品採取「建議」、「溝通」之加盟經營方針,顯見原告無意處理加盟店受拘束於加強輔導或管理措施之情形,反以係加盟店自生恐懼、個人主觀臆測或誤解、為意見磨合過程、基於提升加盟店銷售業績等理由為辯解,或如原告補充理由(九)狀二之遍查加盟主服務信箱,迄今僅一件訂貨事由申訴案件可知,其所謂之申訴制度顯然僅為形式象徵意義,原告竟持「加盟主絲毫不採原告設立之申訴制度」為由卸責,斷不可採。

八、原告主張依壞品費用率歷年不同營業額級距之數值浮動,表示報廢率不可能為原告單方制定政策內容乙節:

(一)按被告係論處原告未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資訊,並未指明最低建議訂貨標準即為報廢率,而據調查瞭解原告會運用如缺貨率、報廢率、實銷率等情報,判斷門市訂購商品是否足夠、及缺貨、報廢、銷售、設定目標等情形,提供「建議」予加盟店,如被告訪談加盟店,加盟店提及缺貨率曾表示「35%以上會提出檢討或區顧問至門市關心(要求多訂貨)」、「超過30%區顧問會至門市關心」、「效期3天內商品,20%以上須注意;冷藏鮮乳、飲料商品,要於5%以下」,及檢舉人提供之區組會議資料提及「部經理指示:麵包類五月份目標成長10%,缺貨率15%(目前麵包缺貨率17%),後續可能還有類別A級品缺貨率5%以下要求」等,而原告不依「建議」,則施予相關加強輔導或管理措施,是以相關事實證據,被告認原告對於加盟店訂購商品與否及數量,已構成加盟經營關係限制,是原告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向交易相對人揭露相關資訊。至原告所提壞品費用率歷年不同營業額級距之數值浮動,表示報廢率不可能為原告單方制定政策內容,然商品報廢涉及報廢的相關商品品項、數量、銷售狀況,產生之壞品費用自無一定規則,惟原告藉此引申報廢率不可能原告單方制定政策內容,實無根據。

(二)另106年9月20日第2次準備程序庭期,原告聲請傳訊作證之2名加盟店經營者,對於實際報廢比率與原告揭露之報廢比率表示「差異不大」或「沒有顯著的差異」,原告是否揭露報廢比率,及與實際報廢比率差距等,非系爭處分論處未揭露之加盟重要資訊;然有關壞品費用資訊,原告係以壞品費用占業績(原告表示該業績係指月營業額)之比例方式揭露,而非以壞品費用金額方式揭露,惟加盟店經營過程,原告是否會按月提供壞品費用占營業額比率予加盟店經營者參考,否則證人對於實際報廢比率與原告揭露之報廢比率表示「差異不大」或「沒有顯著的差異」等涉及主觀判斷之表示,其依據為何,又證人陳民祥君於被告提問「你剛剛有提到他有揭露關於報廢費用、淨利、毛利這些資訊是在80年時的情形嗎?」證人陳民祥君回答「是。」諸如此情,建請法院妥予審酌證人證詞。

九、綜上,本案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敬請裁判如被告之聲明。

十、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3月17日公處字第10601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8至55頁)、被告104年4月20日公服字第10400050511號書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104年8月21日公服字第10412607511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104年7月06日公服字第104000955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104年11月30日公服字第1041261102號書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105年6月23日公服字第1051260575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原告106年5月12日統超字第20170000524號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等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之「建議」訂貨數,是否已達強制訂貨(最低訂貨量)之程度?

二、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有最低訂貨數量之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而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即為常見類型之一。

二、原告之「建議」訂貨數,尚未達強制訂貨(最低訂貨量)之程度:

(一)原處分係認定原告要求加盟店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例如季節性商品或節慶禮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例如鮮食食品類),其強制手段非僅加盟店主個人之感受,已達拘束加盟店主自由意思之程度,屬強制不當限制加盟店進貨、採購等經營管理事項,而此種強制限制,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原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故命原告應立即停止並於2個月內改正上開違法行為,並裁處500萬元罰鍰,固非無見,惟依原處分所認定之原告強制方式,即「處罰、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優質服務複評為C會扣減績效報酬,此即檢舉書所稱之罰款,並影響獎金發放,其中104年前較嚴重且強硬,105年較為合理可溝通)」,是否已達強制而拘束加盟店主自由意思之程度?為本件爭點之所在(故而以下詳列加盟店主之陳述內容)。蓋依加盟合約第2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

「不接受原告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視為重大違約。」(見原處分甲一卷第209頁),此所謂催告係指「存證信函」,而原處分所稱之「處罰、警告」即問卷調查中之「處罰、警告」(見原處分甲一卷第83頁),問卷調查並未加以定義,參照加盟契約(見原處分甲一卷第8頁)、檢舉函(見原處分甲一卷第97頁)及檢舉人陳述紀錄(見原處分甲一卷第346頁),檢舉人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甲一卷第388頁)內容,再參照過去被告曾處分過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相類似案件(105年9月19日公處字第105104號處分書,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案件),原處分所謂「處罰」應指(重大違約之)解約、懲處(例直營店店長記申誡),而「警告」應指存證信函以外之口頭及書面通知警告,觀諸「處罰、存證信函」之經營管理監督手段,對加盟店而言,客觀上有「被認定重大違約(或不能續約)之高度重大危險」,足以壓抑加盟店之訂貨自由意思,而「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經常性訪店」等監督手段,客觀上只構成加盟店被認定違約之輕微風險(即不太可能因「曾被警告、曾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低、曾被經常性訪店」而直接被認定為重大違約或不能續約),而加盟業主之商業監督本質上必然對加盟店有或高或低之拘束力,不能說任何規範、限制均已壓抑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且只有較重大之經營限制事項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才有顯失公平之可言,若不重要之經營限制事項(例如不得聘用不合格之店員),縱加盟業主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亦難謂顯失公平。是若加盟店不遵守原告之「建議訂貨量」時,若原告並未使用「解約(不續約)、懲處、存證信函」之重度手段,而僅使用「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經常性訪店」等輕度手段,核屬經營管理監督之合理方式,縱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亦非顯失公平。觀諸原處分乃係以「原告未事先揭露加盟契約有強制最低訂貨義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作為處罰之依據,則原告經營管理監督之手段,是否已達強制(壓抑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之程度,亦應朝「是否顯失公平」之方向為認定,若經營管理監督(建議最低訂貨量)之制裁手段並非強度,縱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應認並非顯失公平,即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反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係以直營店店長記申誡乙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卷第205-222頁)及發給加盟店存證信函載有「應立即改正,並保證於函到即日起禁止再有相似之案件發生,否則將依違反加盟契約規定辦理」、「通知台端盡速改善,否則將依委任經營契約第39條第1項相關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41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相類文字(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卷第223-260頁),其使用「解約(不續約)、懲處、存證信函」之重度手段強制壓抑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故而本院認定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即其適例。申言之,加盟店不遵守原告之「建議訂貨量」時,若原告並未使用「解約(不續約)、懲處、存證信函」之重度手段,加盟店既可選擇輕度之損害(風險)當作不遵照「原告所建議之訂貨量」之代價,加盟店就訂貨與否顯仍有自由選擇空間(因為不遵照建議數量訂貨之損害不是很大),則原告此種就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之輕度干涉,應認為屬於「加盟業主對加盟店為經營管理監督」的本質內涵,法律不宜過度介入,原告縱未事先揭露,亦非顯失公平。又原告建議最低訂貨量之營業監督手段,是否已達壓抑加盟店之訂貨自由意思之程度,應依一般加盟店主之反應觀之,而非依少數特例觀之,若某加盟店主個人主觀上過度害怕解約,把原告之「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經常性訪店」之輕度手段,均認定有重大違約或不能續約之高度危險(實為低度危險),該加盟店主故而未與區顧問爭執溝通,即悉數遵行,實難因此認為一般加盟店之訂貨自由意思已普遍受到壓抑。尤有甚者,當原告根本尚未為「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之行為,僅加盟店因主觀上認定未來必會有前揭後果,因而就區顧問所建議之訂貨量,不加爭執照樣訂貨,實乃該加盟店主個人主觀特質所致,更難認原告之建議訂貨量在客觀上是「強制加盟店訂貨」之行為。

(二)本件依以下加盟店主之證述,可以得到「加盟店就訂貨與否仍有自由選擇空間」之結論:

1、證人徐秀玉到庭具結證稱「(問:以你實際經營的經驗,區顧問對於門市各品項之訂貨量,是否曾經有強制要求?)沒有。(問:區顧問如何進行對於門市各品項之訂貨建議?)通常會先做一個討論,關於商品情報、促銷的活動,還有我們商圈屬性適不適合這個商品,然後給予一些訂貨上面的參考。訂貨量的部分,大部分都是互相討論的,有時會用引導式的方式說你覺得要訂多少?我們會做雙向討論,但是也不可能對每個品項都做討論,是主要商品才會有這樣的討論,最後是由我們自己決定要訂多少。(問:對於訂貨輔導建議提出意見,區顧問會如何處理?)如果我講的還滿有道理的,他都會接受我的說法。(問:在你經營的期間,對於所謂的區經理、區顧問他們提供的指導,你有沒有曾經提出反應意見?)他們提供的一些意見,不見得完全符合我的商圈,或是我的認知,我覺得主要就是我們能夠跟他們做雙向溝通,一般來講這個都是溝通上面的問題,例如他說要訂10個,但我覺得訂8個就好了,重點是要講道理,就是10個的道理跟8個的道理在哪裡,經營者還是我,所以最後的決定是看誰被說服。(問:對於統一有一些新的產品、促銷的產品、節慶性的產品或是季節性的商品,你是否有完全不訂貨的情形?)有。(問:那他怎麼跟你溝通?)因為我不訂的原因是這個商品可能不適合我們這個地方,他不會強迫我。其實賺錢是我們要賺的,所以你不訂貨就會沒有錢賺,可是如果你認為這個東西不適合你這個商圈,那我們就賣別的東西,就是這樣子。(問:你這個區的區顧問,長久以來都是可以溝通協調的嗎?請說明你遇到的區顧問的狀況。)其實人本來就是很多種,但是都可以溝通,我從來沒有遇過會強制我做什麼事的人。(問:所以你也沒有因為區顧問無法溝通,而跟總部反應的狀況?)我真的是沒有,因為其實真的可以溝通。」

2、證人陳民祥到庭具結證稱:「(問:區顧問對於門市各品項之訂貨量,是否有強制要求?)確實沒有。(問:

區顧問如何進行對於門市各品項之訂貨建議?)訂貨建議的話,其實我會跟區顧問做討論,或是區顧問會做輔導,但是最後決定權還是在加盟主本身。(問:您是否曾對於訂貨輔導建議提出不同意見?若對於訂貨輔導建議提出意見,區顧問如何處理?)具體來說譬如在訂量方面有差異的話,我們會去做進一步討論,針對單店的經營或是門市現狀的經營,區顧問有時候會提供數據上面或是分析上面比較專業的建議,然後我們再去做進一步討論。(問:你在經營的過程中,是否有跟區經理或幹部有意見不同的情形?)會有。(問:你們的溝通處理是怎樣的方式?)會去做雙面的溝通、討論,雙方協調,然後取得共識。……(問:新品、節慶商品這些,統一超商有不尊重你們的意見,強制你們要訂多少數量嗎?)沒有。……我並不是依照公司訂量去訂,所以我會決定我的訂量之後,報廢是合理的反應,也許我訂太多了,所以會報廢,那我要調整訂量,我要訂少一點,而不是公司叫我訂多少。(問:公司沒有要求你一定要訂多少數量?)沒有。」

3、證人黃永燦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參與統一超商加盟體系期間,是否曾因經營行為而被統一超商依據合約處罰?有因為進貨量與統一超商提供預估數字不符而被發存證信函警告嗎?如有,可否提出存證信函給法院參辦?)我沒有被處罰過。進貨都是我們自己訂,除非日配才有建議的訂量,期限比較短的才會有建議訂量,例如一天就會報廢的商品,但是我們也會按照門市業績好不好自己決定,那只是建議的訂量。如果銷不掉的例如飯團,他願意補貼門市報廢的損失,我們就會按照他的建議訂貨,如果不補貼的話,就按照我們自己門市的方式訂貨。(問:如果統一超商並沒有強制進貨量要求,你是否曾經感覺區顧問對你訂貨數量有不當行為甚至強制要求?你是否曾經透過前項管道而向統一超商總公司提出申訴?)我的門市沒有碰過區顧問強迫我訂貨量的問題,所以我也沒有提出過申訴。(問:如果你不按照建議的數量訂貨的話,會不會有不利的結果?)沒有。別家店有沒有我不知道,但我是沒有碰過。(問:證人所說的是否你自己的認知?還是只是配合統一超商而為證詞?)沒有配合。可能是我做比較久了,區顧問都比我們年輕,就我們的商圈,我的經驗都比他還好,所以我是說出我自己的意見。(問:你所說沒有被處罰的處罰是指存證信函或者是扣減報酬等等之類的處罰嗎?)我沒有聽過訂貨不足要扣錢的或者會收到存證信函的。存證信函是因為品保不合格之類比較嚴重的事情,才會收到存證信函,不會因為訂貨不足收到存證信函。(問:你有遇過統一超商召開相關會議針對訂貨數量不足進行檢討嗎?)公司二個禮拜有一個新品,公司就會開會討論要怎麼訂,區顧問會集合大家開會討論,可是我們那邊都是建議訂量,沒有碰過因為訂貨量不足被檢討的情形。(問:請問有針對嗣後檢討的情形嗎?在促銷期間會不會因為訂量不足而嗣後進行檢討?)我是沒有碰過,我們那邊是沒有,沒有因為訂貨不足而在開會時被公司檢討的情形。(問:關於季節商品或是節慶商品,統一超商也會提供訂量的建議嗎?)訂量是我們自己下的。比如年底時,過年要賣的禮盒,區顧問會給我們看去年銷售什麼東西,讓我們做參考,量是我們自己定的,他不會干涉我們要訂多少量。我們大部分都會訂可以退貨的,因為年節的商品是不能退的,賣不掉就會有損失了,其他非年節的商品如果賣不掉,是可以退給廠商。區顧問通常會建議我們訂比較長銷的商品,就是期間到了可以退給廠商的商品,這樣門市會比較沒有壓力。(問:考核項目有沒有包含缺貨量不足?是不是有豐富陳列的要求?)不會,訂貨量沒有達到建議量不會被評分不好。(問:原告想再問一個問題,就是所謂的考核與否,會不會影響到你進貨量的決定?)我沒碰過這個問題,不會影響到我的進貨量之決定。我們加盟的形式不同,因為店是我自己找的,我有租金跟整修的壓力,所以我的自主權比較高。(問:考核的結果會不會影響到你們後續可否續約?)我是沒有影響。(問:這樣的考核項目對於其他的加盟店,會不會對續約產生影響?)我不知道,因為我是沒有問題,我的考核項目都是達到標準的。(問:你有接過存證信函嗎?)我有一家店接過存證信函,因為品保不合格。品保不合格是第二次才會發存證信函,第一次是開單警告,開警告單的人是區經理。(問:你知道有其他加盟店因其他原因收到警告或是開單嗎?)我是在臺南東區,在我們同區我是沒有聽過。(問:剛剛被告所說的補貼、整體考核、企業形象,會不會影響到你對訂貨數量的決定?)我是不會。我只要求店長報廢不要太多,所以進貨量有時會達不到建議量。而且如果沒有到達建議量,我是沒有被處罰過,我只有一次因為品保不合格收到存證信函。」

4、證人郭寶家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參與統一超商加盟體系期間,是否曾因經營行為而被統一超商依據合約處罰?有因為進貨量與統一超商提供預估數字不符而被發存證信函警告嗎?如有,可否提出存證信函給法院參辦?)沒有。(問:有因為強制進貨量去反應過嗎?)沒有強制進貨量。(問:如果統一超商並沒有強制進貨量要求,你是否曾經感覺區顧問對你訂貨數量有不當行為甚至強制要求?你是否曾經透過前項管道而向統一超商總公司提出申訴?)沒有。我沒有遇過這樣的情形,所以也沒有申訴過。(問:你們實際經營的時候,公司有沒有要求你們在最低進貨量的規定?)沒有。(問:

在經營的時候,有沒有跟區顧問或區經理有意見不同的時候?)沒有。(問:所以你們意見都是一致的嗎?)一般都是我們主導比較多。例如新商品的訂貨及數量都是我們自己決定。(問:不是有建議進貨數量嗎?)是有,但是最後的決定權在我們自己。(問:你有遇過建議進貨數量跟你預想的進貨量差距很大的情形嗎?)差距很大是沒有,但是差距是有,不過是可以討論的。我所謂可以討論就是指縱使沒有遵照建議的數量進貨也沒有什麼不利的結果。(問:如果你的意見跟區顧問不同,你要怎麼處理?)我可以據以力爭,因為商圈跟單店不同,我是自己掌握單店,我自己對店的情況才是最清楚。(問:例如新商品機會點的進貨量如果跟區顧問不同,我們可以跟區顧問討論,如果結果不同,一般還是以我們為準,因為我才是最後決定者。(問:比較資淺或是新手加盟店,可以跟你一樣跟區顧問據以力爭嗎?)應該會吧,因為這涉及個人損益的問題。我是比較資深,但是開會時,我看到比較資淺的,也是據以力爭。(問:開會時會有檢討的情形嗎?)不會,就是討論。會把過去的銷售、前期銷售情況及下期銷售給我們看,只是把數據給我們看,自己數據低的就會覺得很難過,自己數據高的就會很高興。(問:無論是報廢率、考核機制、區顧問溝通的會議,會不會影響到你對進貨量的決定?)會,我會把他的建議當成參考的數值。(問:會有強制的效果嗎?)沒有強制的效果,只是我自己會把它當參考值。」

5、證人A(年籍詳卷,即被告曾訪談對象之一,見原處分甲一卷第309-342頁)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無,我是原告統一超商的加盟主,但是我們不是受僱人,我們沒有勞保,我們只是跟統一超商合作,就利潤拆分。(問:附件2訪談紀錄,是否為你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親自接受公平會人員當面訪談之紀錄?提示附件2訪談紀錄)是。(問:參與統一超商加盟體系期間,是否曾因經營行為而被統一超商依據合約處罰?有因為進貨量與統一超商提供預估數字不符而被發存證信函警告嗎?如有,可否提出存證信函給本院參辦。)1.我有被處罰過,但是因為過期品,跟進貨量沒關係。2.沒有被發過存證信函,只是區顧問會一直說,我要發存證信函給你。(問:統一超商有沒有強制進貨量?)有。例如現在某個商品買一送一,憑Line的資訊買一送一,區顧問就會跟我說,我要你把這個商品訂4箱進來,但這個商品其實並不好賣。根據我的經驗,如果我拒絕他的話,他就會一直來找麻煩,例如說我什麼缺貨,哪裡不乾淨之類的,他還會說我要發存證信函給你,要跟你解約之類的話,但實際上是沒有真的做,就是給我精神上的壓力。(問:每個區顧問都這樣嗎?)我遇過3個,他們都差不多,程度上有輕重而已。(問:你是否曾經感覺區顧問對你訂貨數量有不當行為甚至強制要求?)有。(問:統一超商加盟店管理幹部(如區經理、區顧問)建議商品訂購數量之方式?)一個區顧問大概管6到8家店,每二個禮拜就會有一個建議數量,如果照他的方式訂就OK,如果沒有照他的方式訂,就會在召開店經理會議的時候說為什麼不多訂一點之類的話。區經理其實也一樣,開會的時候,他會說天氣要變好了,這要多訂一點,或者天氣要變冷了,加熱品要多訂一點,意思就是要多訂,但是訂得多,報廢就會多,這些問題,他會讓我們自己解決。(問:

105年(含)前,您有無未依管理幹部的建議數量訂購商品(如一般商品、新品、促銷品、節慶商品、季節性品等),尤其是您實際訂購的商品數量與管理幹部的建議差距甚大(如完全不訂購)的情形?如有,說明管理幹部的作為或反應為何?)我就是沒有按照管理幹部建議數量訂購商品,所以他們一天到晚找我麻煩。後來我就按照區顧問的建議來進貨,但是業績也並沒有提升,只是報廢增多而已。(問:統一超商的「不缺貨查檢」是如何進行?統一超商是否會要求查核時門市須有不缺貨查檢的相關商品品項或數量?105年(含)前,門市被查核到有缺貨的情形,統一超商會如何處理?)1.不缺貨查檢就是會給我一張表格,來看有沒有缺貨。例如純吃喫茶這項商品,他要求架上要有6瓶,他有時是早上9點來查,有時晚上9點來,有時下午3點來,但是架上一定要有他要求的數量6瓶,飯團跟啤酒也要,還有鮮速食也要。但是因為他來的時間不確定,我也很難保證一定會有東西在架上。2.門市被查到缺貨的情形,區顧問會恐嚇說他要開存證信函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收到過一張。(問:如果你不按照他們建議訂購商品時,區顧問或是區經理的反應是什麼?)我常接觸到的是區顧問,區經理我很少見到,如果不按照他的意思訂的話,他就是會不高興,一直來店裡找我麻煩,而且我聽同業說區顧問會去跟區經理講我的壞話。(問:統一超商加盟店管理幹部提供商品訂購數量,是否係屬建議方式?雙方對於訂購數量意見不一致時,是否係採溝通方式?)我覺得已經超過建議的性質,他就是要求我要訂這麼多,也沒有什麼溝通可言。(問:公平會訪談時,據您表示店經理大會及每月2次的小組會議會檢討績效評比。說明係如何進行檢討績效評比?有無相關訂購商品數量目標之評比?如有,目標達成較差的加盟店,統一超商有何作為或反應?)1.近1年來比較不敢做績效評比了,以前是70幾家的績效會全部show出來。但是現在區顧問還是會拿出我以前的績效,說為什麼我會比去年衰退。2.目標達成較差的店,就是會給精神壓力,會說可能會被解約,而且會在其他加盟店裡面傳,有人曾經告訴我說,他們有在講我業績不好,不配合之類的話。(問:104年(含)前、105年至106年3月間、106年3月後,管理幹部對於加盟店是否訂購商品及訂購數量等情形,有無要求程度上的差異?具體情形為何?)剛接店的時候,區顧問是很強勢的要求要訂什麼,隨著時間經過,最近1年來,區顧問要求的程度有變輕,也有可能是我報廢的商品變多了。」

6、證人B(年籍詳卷,即被告曾訪談對象之一,見原處分甲一卷第309-342頁)到庭具結證稱:「(問:附件3訪談紀錄,是否為證人B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親自接受公平會人員當面訪談之紀錄?提示附件3訪談紀錄)是。

(問:參與統一超商加盟體系期間,是否曾因經營行為而被統一超商依據合約處罰?有因為進貨量與統一超商提供預估數字不符而被發存證信函警告嗎?如有,可否提出存證信函給本院參辦。)我目前沒有過。我從來沒有收過存證信函。(問:證人B就公平會第5項提問回答:「我的門市區顧問雖然不會強迫訂貨,但實際訂貨時,還是會有無形壓力」,請問這無形壓力是什麼意思?請具體說明事件時間。)譬如說,公司二個禮拜就會有新品,公司都會希望我們訂,假如裡面有5個商品,我覺得只有3個適合我的門市,我就只訂3個,等到訂貨時間經過後,區顧問就會打電話來提醒,另外2個沒有訂,這有時可能是一個一百多塊的便當,也可能是飯團,不過這是個人的感覺,對於打電話來關切的事情,可能每個人感覺不同,也許有些人不在乎,也許我就訂一個,報廢也就只報廢一個。(問:你是否感覺區顧問對你訂貨數量有不當行為甚至強制要求?有具體事證嗎?你是否曾經提出過不同意見?如果意見沒被區顧問採納且區顧問仍有不當行為者,你是否曾經透過前項管道而向統一超商總公司提出申訴?)1.沒有,我的區顧問沒有強制要求我訂貨量。2.有,我會提出我的意見跟我的區顧問討論。3.我目前沒有申訴過,因為我的區顧問跟我討論後沒有意見衝突的情形,我們是可以透過溝通處理的。(問:統一超商加盟店管理幹部(如區經理、區顧問)建議商品訂購數量之方式?)他會先詢問,例如會問雙週刊的商品,有沒有什麼是你想要操作的。(問:統一超商加盟店管理幹部有無相關標準(如缺貨率、報廢率等),評估加盟店之商品有無進貨需要?試舉例說明。)我的區顧問會提醒我說我的缺貨率高,要注意一下。報廢率如果比較高,他也會提醒我說可以減量訂貨,我的區顧問還不錯,不過我在FB或網路上也有看過一些同業說他的區顧問很差的。(問:105年(含)前,您有無未依管理幹部的建議數量訂購商品(如一般商品、新品、促銷品、節慶商品、季節性品等),尤其是您實際訂購的商品數量與管理幹部的建議差距甚大(如完全不訂購)的情形?如有,說明管理幹部的作為或反應為何?)我以前的區顧問跟我溝通的數量,都是我可以接受的,是我門市還是可以銷售出去,報廢率還是沒有很高。(問:統一超商的「不缺貨查檢」是如何進行?統一超商是否會要求查核時門市須有不缺貨查檢的相關商品品項或數量?105年(含)前,門市被查核到有缺貨的情形,統一超商會如何處理?)我沒有被查到有缺貨的情形,因為公司那個表會提早一個禮拜給我們,而且他只有在夏天來查飲料。我沒有這個問題,所以我也沒有被處罰過。(問:公平會訪談時,據您表示實際訂貨時,還是會有無形的壓力。說明「無形的壓力」來源為何?是否會對於您決定訂購商品與否或訂購多少商品數量的自主意思產生限制拘束?情形為何?)不會到很嚴重。(問:公平會訪談時,據您表示如果完全沒有訂貨,門市店長可能須要參加檢討會,及有曾因為缺貨率過高須去聽座談會。說明是否會因須參加檢討會及座談會,而有配合管理幹部的訂購建議或增加商品訂購的情形?)我沒有去參加過檢討會,因為我都沒有被查到有缺貨。(問:是否會因須參加檢討會及座談會,而有配合管理幹部的訂購建議或增加商品訂購的情形?)不會。我在公平會所提到參加檢討會的那個情形,是指預購商品落後的門市,例如母親節蛋糕、端午節粽子之類的商品,我講的不是缺貨率的問題。(問:104年(含)前、105年至106年3月間、106年3月後,管理幹部對於加盟店是否訂購商品及訂購數量等情形,有無要求程度上的差異?具體情形為何?)最近的區顧問都是利用引導的方式來問我想要賣什麼,想要賣幾個,都沒有什麼強制訂貨的問題。」

7、證人C(年籍詳卷,即被告曾訪談對象之一,見原處分甲一卷第309-342頁)到庭具結證稱:「(問:附件4訪談紀錄,是否為證人C於民國105年6月1日親自接受公平會人員當面訪談之紀錄?提示附件4訪談紀錄)是。

(問:參與統一超商加盟體系期間,是否曾因經營行為而被統一超商依據合約處罰?有因為進貨量與統一超商提供預估數字不符而被發存證信函警告嗎?如有,可否提出存證信函給本院參辦。)我沒有被處罰過,也沒有被存證信函警告過。(問:如果統一超商並沒有強制進貨量要求,你是否曾經感覺區顧問對你訂貨數量有不當行為甚至強制要求?你是否曾經透過前項管道而向統一超商總公司提出申訴?)有建議訂貨量,至於構不構成強制,是加盟主本身的感覺。像我比較資深,如果區顧問跟我講進貨量的問題,我都說我當參考,所以我不是一個很配合的作法,我應該就不會紅。我認為對我是沒有強制性,所以我也沒有提出過任何申訴。(問:證人C就公平會第6項提問回答:「雖然不理會區顧問對於缺貨率的要求,可能只要接受輔導,但要確定門市不會出其他問題,那區顧問可能就會將不理會要求的事,一次加諸在其他問題上。」證人若本身有如此或類似遭遇,請問事件發生時間地點?所拒絕之訂貨內容為何?請問區顧問之反應與作法為何?以上請提出具體事證給本院參辦。)我的區顧問是沒有把缺貨的問題跟其他的經營要求混在一起,也不會因為缺貨而去挑剔我店裡的其他問題。缺貨率通常在合理範圍內區顧問不會在意,如果是很高的缺貨率,通常是庫存的數據有問題,所以調整庫存數據應該就會回到合理的缺貨範圍內。或者跟區顧問討論,在我這個商圈,哪些商品不好賣,就可以把這商品停掉,就不會形成缺貨率。至於好賣的商品,加盟主也都知道哪些好賣,當然也不會缺貨。至於以後要續約的時候,會不會因為缺貨率的問題,而導致不能續約,這個我就不瞭解了,我到現在為止,還沒有發生過不能續約的事。我認為缺貨率的作法,跟區經理、區顧問的個人態度有關係,也有人會為了他們的績效而比較強硬,但是也是看加盟主的主觀感覺。例如,開交流會,就會浪費我的時間,我就不願意去,可是也不太敢不去,怕會被點名,這感覺就是一種懲罰,但這也只是某些區經理才會這樣做,我之前曾經有一個區經理這樣做過,但是現在的幾個都沒有。(問:證人C就公平會第5項提問回答:「區顧問會口頭通知加盟店參加交流會...我會認為這是被處罰,而非交流。所以後來我都和區顧問說,我不參加交流會,可以直接簽違約。」請問為何寧可被簽發違約警告也不願參加交流會?是否實際遭到簽發違約警告?請問簽發違約警告後,統一超商對證人C門市的處置為何?若未簽發違約警告,區顧問的後續處置為何?)我認為那浪費我的時間,所以我不願意去參加。我如果自己去參加交流會,我就要僱更多的人來看店,這樣會增加我的人事費用,所以我不願意去,但我實際上我也沒有被簽違約,區顧問不敢反映上去,他也只是口頭講講而已。後來區經理也換人了,也沒再發生這種事了。(問:請問證人C是否因不願參加交流會,而配合該區顧問要求之訂貨量?是否就此情形向區經理或總公司反映?區經理或總公司對此反映如何處理?)我會針對某些商品增加一些訂貨量,因為它比較好賣,或是保存期限比較長,不會增加報廢率,但是其他的商品我還是沒有增加訂貨量。我沒有就此情形跟區經理反應,因為區顧問很瞭解第一線的狀況,所以有些商品他也不好意思要求我們增加訂貨量,他之所以會這樣要求,也都是反應他上面的區經理的要求。(問:統一超商加盟店管理幹部(如區經理、區顧問)建議商品訂購數量之方式?有建議訂貨量的表格。過去幾0年要求容易報廢的新商品,會有報廢補貼,雖然這個新商品的報廢補貼足以彌補新商品的報廢損失,但是因為新舊商品會有替代性,如果我新商品進了20個,但是舊商品並沒有減量,就會造成舊商品的報廢率提高,但是這舊商品的報廢率提高並沒有補貼,所以還是不能夠完全彌補總體商品的報廢損失。公司雖然是說,舊商品可以減量,但是實際上就經營者的角度而言,我們不會因為新商品的增加訂貨而減少舊商品的訂貨,因為顧客都喜歡有多元的選擇,所以舊商品減量對我們的經營沒有幫助。

(問:統一超商加盟店管理幹部有無相關標準(如缺貨率、報廢率等),評估加盟店之商品有無進貨需要?試舉例說明。)總部有發下一個缺貨查檢表,可以當成是進貨多少的標準,但是那通常都是A級品,很好賣,也不太會缺貨。除非例如我們預計有20個,但突然有一個人把20個都買走,才會造成缺貨。(問:104年(含)前,你有無未依管理幹部的建議數量訂購商品(如一般商品、新品、促銷品、節慶商品、季節性商品等),尤其是你實際訂購的商品數量與管理幹部的建議差距甚大(如完全不訂購)的情形?如有,說明管理幹部的作為或反應為何?)區顧問因為二、三天就會在店裡出現,我們其實就像朋友一樣,所以有時候也會按照他的要求盡量配合他,免得他難做,他也會盡量的幫我們,例如有些狀況他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問:統一超商的專案不缺貨查檢是如何進行?統一超商是否會要求查核門市須有不缺貨查檢的相關商品品項或數量?104年(含)前,門市被查核到有缺貨的情形,統一超商會如何處理?)專案不缺貨查檢通常都是A級品,而且是夏天,很好賣,也不太會缺貨。統一超商會要求門市須有不缺貨查檢的相關商品或數量。被查到有缺貨好像也沒什麼事,只是區顧問會很緊張,因為第一個倒楣的是區顧問,但區顧問也沒來跟我們說什麼。(問:未依建議訂購商品時,管理幹部的作為或反應及不缺貨查檢是否會對於你決定訂購商品與否或訂購多少商品數量的自主意思產生限制拘束?情形為何?)雖然不會被法律上的警告、存證信函或者不續約,但是區顧問三天兩頭就來看你,你也會覺得煩,所以就盡量配合,所以在心理上是有一點強制力。(問:公平會訪談時,據你表示總部沒有要求加盟店訂購多少數量商品,惟總部與加盟店間的幹部卻會盯加盟店訂購數量(或報廢金額)。說明其原因為何?所謂「盯」是僅指提供訂購商品建議嗎?具體方式為何?)例如他會在Line的群組裡面一直提醒你說你缺貨,就是這樣的盯法。(問:關於某一高雄加盟店將商品丟到門市的糾紛上報後,管理幹部對於建議的商品訂購數量,有無要求程度上的差異?如有,你認為造成差異的原因為何?)上報的糾紛後,總公司在雙週刊有聲明,最低進貨並不是公司的政策,所以我個人也認為那只是區顧問或者區經理個人的做法。後來,關於報廢損失的補助有比較全面,也就是比較乾脆一點。(問:104年前、105年至106年3月間、106年3月後,管理幹部對於加盟店是否訂購商品及訂購數量等情形,有無要求程度上的差異?具體情形為何?)應該是都差不多,就是看區經理本身個人特質,我是覺得那不是區顧問的問題。」

8、證人D(年籍詳卷,即被告曾訪談對象之一,見原處分甲一卷第309-342頁)具狀稱:「為當初接獲公平會寄發的問卷,填寫問卷後一陣子即接獲說要訪談……之前訪談內容都是實話,但內容中本人也都強調,關於訂貨,總部其實並沒有強制規定,但地區主管礙於績效,有可能會稍強硬,而近幾年有更換主管,所以幾乎沒有強制,一切都取決於地區主管。…近2-3年已不會強制要求……訂量的高低其實都可以溝通,可討論出雙方都能接受的數字」(見密件證物袋)。

9、綜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徐秀玉、陳民祥、黃永燦、郭寶家之證詞,雖不具有抽樣價值,但可證明「有些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壓抑,並無原處分所稱「強制進貨」行為存在,而依被告答辯狀稱「被告問卷調查已呈現原告有以相關數量或標準要求或指示加盟店訂購商品,且加盟店拒絕原告訂貨要求,曾有遭處罰或警告之情形,是為瞭解原告具體經營管理措施情形,爰進行訪談」,可知證人A、B、C、D係被告挑選問卷調查內容較不利原告者為訪談,是此種「不利原告之採樣」若訪談內容有利原告,應認具有更高之抽樣代表性(表示其他有利原告之問卷調查,若為訪談,其結果更會有利原告),然此「不利原告之採樣」訪談結果,在四人中有三人(75%)大體上表示「現在之建議進貨量都可以商量,沒有強制性;過去不依建議量訂貨不會被解約、書面警告、存證信函或者不續約,只是因經常性訪店或在Line的群組裡面一直提醒你說你缺貨,或者要參加檢討會,在心理上有一點強制力,但不嚴重」,無從認定其訂貨自由意思受到壓抑,自無原處分所稱「強制進貨」存在;而唯一認為有強制進貨量之證人A亦證稱從未因進貨量受到處罰(只因為過期品被處罰),也從沒有被發過存證信函,區顧問只有口頭說要發存證信函、要解約,並一直來店裡找麻煩,給予精神上的壓力,且最近1年來,區顧問要求的程度有變輕等語,可知在建議訂貨量部分,從104年以前至現在,原告從未使用「解約(不續約)、懲處、存證信函」之重度監督手段,也沒有採用過書面警告(曾被發書面警告之加盟店是因過期品,非並進貨量),而區顧問所採用之口頭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經常性訪店,縱產生若干心理強制性,但損害不大,加盟店仍可以自行衡量後果而不採納建議訂貨量,難認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已受壓抑,是原告此種就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之輕度干涉,應屬營業監督可容許之範圍,原告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被告雖主張依據問卷調查,加盟店對總部要求訂購項目或數量有提出意見之23人中,勾選原告加盟時未約定須訂購一定數量商品及有相關存貨量,而於經營時經常或偶爾要求或指示訂貨,曾拒絕訂貨之15人中,4人表示曾遭總部處罰(占27%)、6人表示曾遭總部警告未處罰(占40%),5人表示未遭總部處罰或警告(占33%)。被告訪談之多家加盟店均表示,104年以前原告之要求或指示訂貨之情形較為嚴重且強硬,至105年較為合理可溝通。可見處罰、警告,施加心理壓力、參加相關檢討會議,加盟店營運評分考核等行為,實已拘束加盟店決定訂購商品與否及數量之自主意思,更顯見104年前非如原告主張對於加盟店之訂貨指導僅為單純訂購商品建議云云。惟查問卷調查只記載「您是否因拒絕加盟總部之訂貨要求而遭受處罰之情形?□曾因拒絕訂貨要求而遭到處罰<請說明處罰內容>□曾拒絕訂貨要求,但加盟總部沒有處罰只有警告□曾拒絕訂貨要求,但加盟總部沒有處罰也沒有警告」,並未定義何謂「處罰」,亦未定義是何種「警告」(口頭或書面?),是受調查者回覆被「處罰」者,可能是拒絕訂貨要求而「被要求參加相關檢討會議,或被經常性訪店(被告並未舉證受調查者已說明被處罰之種類)」,受問卷調查者回覆被「警告」者,可能是拒絕訂貨要求而「被區顧問口頭警告要發存證信函(但實際上根本沒有人被發過)」,且前揭問卷調查內容中較不利原告者,經實際訪談四人,有三人(B、C、D,占75%)認為過去之區顧問比較強硬,現在則都是可以溝通而不採納其建議,過去就算拒絕訂貨而被要求參加檢討會議(或營運評分考核不佳、被經常性訪店)也只是心理強制,並不嚴重,一人(A)表示有強制進貨但從未因進貨量受到處罰,區顧問只是口頭警告,從沒有被發過存證信函,是前揭問卷調查結果與訪談結果對照,問卷調查內容不明且比例不相當,問卷調查顯然代表性不足,亦難證明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已普遍受到壓抑,就算可認為問卷調查已證明「過去」加盟店普遍因區顧問不能溝通而有心理強制,但情形亦不嚴重,未達訂貨自由意思受到壓抑(強制進貨)之程度,參照前揭說明,過去之「口頭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等輕度干涉,不足以壓抑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為商業營業監督可容許之範圍,原告未於締約前事先揭露,並未顯失公平。

四、至檢舉人提供之區組會議資料提及「部經理指示:麵包類五月份目標成長10%,缺貨率15%(目前麵包缺貨率17%),後續可能還有類別A級品缺貨率5%以下要求」等要求,若不依「建議」,區顧問則口頭訓斥沒有企圖心,或以績效評分、存證信函、不給續約為要脅(見原處分甲一卷第97 -158頁),其所陳與證人A之證述大致相同,但實際上原告並未主動不續約或發給存證信函(係檢舉人認為原告財務不透明,自己主動要求終止契約,見原處分甲一卷第350頁檢舉人訪談紀錄),且未見檢舉人循管道申訴未獲結果,此種區顧問給予之口頭警告,多數證人都表示目前不存在,且只是一種心理壓力,效果因人而異,尚難認為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己普遍性受到壓抑,至檢舉人陳述意見表示「本店完全配合區顧問之要求,因若不配合,會被依特許經營契約及管理規章第25條視為重大違約」(見原處分甲一卷第388-423頁),其在未接到區經理之書面警告或原告之存證信函前,即將區顧問之口頭警告視為有重大違約或不能續約之高度危險(實為低度危險),檢舉人因而未與區顧問爭執溝通,亦不提出申訴,即悉數遵行,實乃檢舉人主觀特質所致,難認為一般加盟店之訂貨自由意思已普遍受到壓抑,不能證明原告有強制進貨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並未強制加盟店進貨,其過去以「口頭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等方式,對於加盟店進貨自由意思之輕度干涉,縱未於締約前揭露,尚非顯失公平,原處分逕予裁罰,非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並無強制進貨,其對於加盟店進貨自由意思之輕度干涉,縱未於締約前揭露,尚非顯失公平,原處分以「原告訂貨量之建議乃強制進貨(已使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普遍性受到壓抑),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此種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認定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