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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洪崧佑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原 告 許旭晃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經行政院77年5 月2 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嗣更名○○○區○○○段○小段0 地號等114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 月19日止,土地改良物部分,以80年1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1 月8 日起至80年2 月6 日止。原告以系爭工程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1 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事,及同條項第2 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之情事,於103 年6 月間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原告許旭晃持分○○段○小段00、00地號、原告洪崧佑(原名洪清源)持分同小段00、00(應係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旋於103年8月、9月間,具文變更申請標的為○○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徵收。參加人以104年1月13日府教工字第10343188400號函復原告,稱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第2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以系爭工程屬違法變更徵收計畫,有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情事,於104年2月9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段○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陸續於104年3月間具文向參加人再申請撤銷徵收○○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105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1050424214號函,以經105年6月22日其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9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其中○○段○小段00、000地號部分,得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消滅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期限至95年1月2日,原告於103年間申請撤銷、廢止,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且實體部分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辦理撤銷、廢止徵收情形;○○段○小段00、00、00、000地號部分,尚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經參加人審查、作成處理結果,程序不合。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徵收土地之需地機關及實際使用管理者,且負責執行土地徵收公告、補償等業務,直接關涉原告所指摘本件有無撤銷、廢止徵收之情事,且對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故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亦據被告具狀陳明。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