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3號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崧佑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原 告 許旭晃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芸玲
洪郁惠張矞婷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60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具狀改採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1.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原告103年6月6日申請書、103年6月19日申請書、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104年1月26日內政部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5月4日申請書等等,請求撤銷徵收,被告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1.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原告103年6月6日申請書、103年6月19日申請書、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104年1月26日內政部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5月4日申請書等等,請求廢止徵收,被告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於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先變更聲明為:「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6月6日申請書、103年6月19日申請書、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104年1月26日內政部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5月4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許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本院闡明後,再將第2項聲明修正為:「被告應依原告103年6月6日申請書、103年6月19日申請書、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104年1月26日內政部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2月9日申請書、104年5月4日申請書、105年5月31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許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就原告變更及修正聲明,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參加人雖表示不同意,惟其僅居於輔助參加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其行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相牴觸者,乃不生效力,本院認為原告聲明之變更及修正,對被告訴訟防禦影響不大,尚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參加人為興辦改制前臺北市龍山區(嗣更名為萬華區)老
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擴建工程),經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下稱77年核准徵收函)核准○○○區○○段○○段○○號等114筆土地(下稱系爭1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改制前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改制為地政局)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土地改良物部分,以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2月6日止。原告洪崧佑○○○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原告許旭晃所有同小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00地號等2筆土地,與上開系爭00地號等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明列於系爭擴建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內。地價補償費業經領取在案,而有關建物補償費部分,則因受領遲延,經改制前地政處提存於法院後,完成相關徵收程序。嗣本件原告於88年12月13日以書面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發還其被徵收之系爭6筆土地,改制前地政處以89年8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0593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復不予發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以該件訴願機關即本件參加人欠缺訴願權限而撤銷其訴願決定,嗣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再以103年6月6日申請書、同年月19日申請書,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向參加人所屬地政局申請廢止徵收系爭6筆土地。嗣以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具文變更申請標的,限縮申請標的為同上小段00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其應有部分(下稱00及000地號土地),並改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向參加人所屬教育局請求撤銷徵收。嗣經參加人以104年1月13日府教工字第10343188400號函覆原告,00及000地號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在參加人上開函覆原告審查結果前,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提起怠於作為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㈢原告另以104年1月26日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2月9日申請
書,主張參加人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系爭6筆土地。嗣再以104年5月4日申請書、同年月31日申請書分別向參加人所屬教育局及被告所屬地政司說明本次申請限縮於00及000地號土地。經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6月22日第109次會議審查事項(提案編號)109-4之審查結果,因認00及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廢止徵收之情形;其餘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其餘4筆土地,此部分非屬原告本件起訴範圍),則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爰決議為「不予受理」,被告即以105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105042421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此處理結果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所爭執標的為00及000地號土地,參加人自始未使用徵
收土地,且未完成變更徵收計畫之法定程序即將徵收土地移作剝皮寮老街他用,均有違法:徵收計畫未於使用期限(即88年6月30日)內闢建設施,直至92年7月間才開工。原徵收規劃為綜合球場使用,現參加人已取消此規劃。本來要蓋的游泳池等設施,就蓋在學校原有範圍,而非使用徵收土地。所徵收土地現況作為剝皮寮老街使用,參加人於92年間才開始規劃老街工程(晚於變更徵收計畫),故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又老松國小學生雖曾有萬人之多,但因少子化因素,顯然沒有擴建校舍之用地需求,自應將土地發還原告,若參加人有古蹟使用必要,不一定要徵收,應採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活動中心、游泳池既建築於原校地內,已無徵收私人土地之必要性。且參加人於88年提出變更徵收計畫,由徵收計畫原列「教育使用」,配合剝皮寮老街,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不符法定程序:其提出變更計畫時,已是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前7日,變更程序根本無法完成。其所變更者為「變更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而非僅為單純「事業設計之變更」。本件徵收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然作為剝皮寮老街使用均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變更計畫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制定(於89年方制定),故該條例中「文化事業」之徵收事由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即老街建築,經古蹟鑑定結果為「不具古蹟保存價值」,並非土地法第210條所稱「名勝或古蹟」,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7款所謂「文化事業」,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旨,並非指「文化資產保存」,故於本件亦不適用。該老街建築迄今仍非名勝古蹟,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變更徵收計畫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本件除事業設計之變更,還有實際上、目的上之變更,被告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核准,卻未為之,不符法定程序,亦不符被告援用之行政院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釋(下稱55年3月23日函釋)意旨。參加人於徵收使用期限內全無作為,明知原告於88年7月1日以後積極提起收回土地之申請,卻怠於原徵收計畫之執行。而土地徵收後,直到98年底才經文化資產審議,確定地上物非為古蹟,有違土地法第210條規定。參加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其稱已闢建簡易球場、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請求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原係計畫作為老松國小活動中心、游泳池、綜合球場之用,參加人謂已於88年6月間闢建球場,惟查無該校闢建簡易球場資料,活動中心及游泳池工程未依程序變更及公告,實際上於97年11月22日完工,但未建設於徵收土地上,而係在原校地內,係因作業錯誤導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亦屬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位置勘選錯誤」。又系爭擴建工程原規劃之活動中心、游泳池,91年底變更工程設計至老松國小原來之校地內,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事。再者,原徵收計畫並未於使用期限(即88年6月30日)內使用,參加人卻於88年6月30日同意變更徵收計畫,之後更將原計畫之建築施作於非徵收土地上,屬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已有改變,此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事由。且前有少子化之因,後有保存地上物作為文化資產之果。相關公函稱已於88年6月28日闢建簡易球場,係公文書登載不實。88年6月23日違法變更徵收計畫。違法保存該地上物,以先修復、後於99年3月29日登錄文化資產之手段,造假文化資產。縱認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本件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參加人保存徵收用地之地上物,應溯及既往自始無效。當時相關設施係蓋在舊有校地,無從判斷是否合於徵收計畫,所以陳情時僅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但被徵收土地之現況係供剝皮寮老街使用,亦符合該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故現也主張該款事由。原告103年7月30日所提會勘意見書即原證30,雖有提申請依據,但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不應侷限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又據該意見書第3頁前4行之記載,就是否施作簡易球場部分尚有爭執,此部分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要件。
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應先證明已經原徵收核准機
關行政院(現業務移由被告處置)核准「變更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方有時效起算問題。核准變更徵收計畫時,為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由被告提出資料。原告洪崧佑係於103年6月向議員陳情時才知公告內容,當時方知悉「建於校地內之綜合大樓為原徵收計畫之活動中心、游泳池、綜合球場」。原告許旭晃對於徵收目的變更,都是從原告洪崧佑之輔佐人即洪○淯處知悉,該次向議員陳情係原告許旭晃出面接洽,所以相關情事就跟著知悉,其餘與行政機關之接洽事宜,則是由洪○淯出面。於103年7月25日去老松國小閱卷時,所閱資料裡面沒有簡易球場興建資料,也沒有原徵收計畫變更(將徵收目的所要興建之設施變更興建於舊有校地之內)資料。至於88年6月施作是參加人之說明,但原告直至103年向議員陳情時方知悉。參加人雖主張如原證6所示88年之相關公函業經原告知悉,但其內容僅提及鄉土文物教學區興建用地等語,無從使原告判斷或知悉內情,且該公函附圖仍是在徵收土地上,原告當時並不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事由。況當時現場以圍籬圍起來,又有保全24小時駐守,原告無從知悉其內的作為到底如何,也沒有任何公示資料說明其用途或目的,未公開揭露相關資訊,更未召開公聽會,原告無從知悉。本件撤銷或廢止之請求權起算時點有二:⑴97年11月22日活動中心及游泳池完工日(原應建設活動中心、游泳池及綜合球場,但綜合球場已於88年間遭註銷。該二設施於徵收土地使用期限88年6月30日內尚未動工,連既有建物都未拆除,遲至92年7月始動工)。⑵99年3月29日徵收全區用地登錄為剝皮寮歷史建築群時(參加人決定原地保留建築之初即88年6月間,該建築當時並非古蹟、名勝或歷史建築,且無歷史建築保留之法源。88年6月決定保留,卻於98年11月才經文化資產審議通過;而其保留過程未經公聽會,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以原告主張以剝皮寮老街於99年3月29日登錄為歷史建築群後,才能認為是原告知悉之起算點,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3年6月6日申請書、103年6月19日申請書、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104年1月26日內政部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2月9日申請書、104年5月4日申請書、105年5月31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許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殘餘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故本件撤銷、廢止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就00及00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卻違法變更徵收計畫,於使用期限末(88年6月)將原徵收計畫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等原因申請撤銷徵收云云,是以上開88年6月變更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時點作為原因事由發生日,依上開規定,本件消滅時效期限為95年1月2日,原告於103年始申請撤銷、廢止徵收,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㈡有關原告主張參加人變更工程設計,致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
地範圍內等節,經參加人106年7月7日府教工字第10607044800號函說明:參加人奉准徵收後,針對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臺北市○○區○○街○○○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分建物,另具保存價值部分並未拆除,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及鄉土文化教室,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迄今,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依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保存部分原有建物,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具保存價值未予拆除之部分建物,92年東側規劃為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西側97年由教育局行政委託文化局經營剝皮寮歷史文化街區迄今。老松國小綜合大樓(包含游泳池、球場,使用執照:96使字第170號,建造執照:91建字第0360號,開工日期92年10月7日,竣工日期95年4月4日)係於97年11月22日舉行落成啟用典禮,其建築基地為○○段0小段0、0、0、00地號等土地(其中0及00地號土地係徵收取得,系爭00地號合併入0地號,000地號合併入00地號),均納入工程一宗基地檢討,建築面積以外空地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屬於建築基地內,並無工程變更設計致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另老松國小徵收擴建工程,原擬興建活動中心禮堂部分,為尊重住戶及文化界極力要求保存剝皮寮老街文化風貌,使文化資產得以保存並兼具鄉土教學需求,致擴建工程用地面積不足,需另拆除學校圖書館等建物並進行校園整體規劃,乃併同老松國小校地校用及教育與文化共構之原則,案經參加人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究其配置圖之變更乃為求教育事業兼顧保存文化資產及活潑教學內容,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係為求教育事業與文化資產共存共榮之積極建設,且依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釋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而本件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屬使用效能之擴充,符合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釋(下稱56年5月2日函釋)。嗣經參加人陸續公告徵收範圍內予以保留未拆除之建物為歷史建物,乃為規範該等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規定進行開發及維護,俾保存剝皮寮老街歷史文化風貌,期使文化與教育相結合,後續該等建物仍作為學校教學之活教材並兼具保存文化資產之用,並無違反原來核准徵收計畫目的,亦無原告稱有虛構所謂教育與文化結合之情事。
㈢有關參加人88年6月30日變更土地使用計畫是否符合法定程
序等節,經參加人106年7月27日府授教工字第10607452600號函查如下:本件徵收前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在案。參加人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依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釋,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無庸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括文化事業,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合於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釋情形。老松國小徵收擴建工程原擬興建活動中心及游泳池部分,為尊重住戶及文化界極力要求保存剝皮寮老街文化風貌,使文化資產得以保存並兼具鄉土教學需求,以致擴建工程用地面積不足,需另拆除學校內圖書館等建物並進行校園整體規劃,乃併同該校校地校用及教育與文化共構之原則,辦理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變更,變更後之配置,融入鄉土文化教學,活化教學內容,以文化與教育相結合,提升土地效益及教育學術效能,並無違反核准徵收之目的,未有原告所稱錯誤建築於原校地內之情。
㈣經被告查詢檔存資料,原告前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
,以104年2月9日申請書主張依101年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請求撤銷徵收(即修正後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2款),並由參加人104年12月24日府教工字第10442554400號函查處後,經105年6月22日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9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有案,其申請依據並未包含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且本件情形亦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加人於77年奉准徵收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後,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30日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原告原有建物)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括「文化事業」,參加人變更配置圖乃為求教育事業與文化資產共存共榮之積極建設,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參加人所屬教育局為推廣藝術文化教育事項,嗣於97年9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委託參加人所屬文化局辦理街區西側推廣藝術文化教育為主要內容之經營管理。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1條暨改制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管理處籌備處99年8月10日文資籌一字第0992009521號函,於99年11月29日簽報參加人核定於剝皮寮歷史街區設立「文化資產專責機構-臺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進駐街區執行文化資產相關業務,實地受理各式藝術教育及影視拍攝之場地之申請,並依參加人及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收取場地費,以推廣藝術文化教育,活化古蹟再利用。參加人委託文化局辦理推廣藝術文化教育,未逾越教育局委託範圍,不違反原核准教育學術事業之徵收目的,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情事。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則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規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須原徵收之土地與工程用地範圍並非同一,而其原因則係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苟徵收之土地與工程用地範圍完全相同,無依本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可言。又依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釋,徵收土地案奉准後,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定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參加人在88年6月30日核准將規劃設計變更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活動中心暨游泳池建築用地與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參老松國小88年6月23日北市老松總字第1954號函及變更後圖說、參加人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該建築用地所使用土地是「○○段○小段0、00號土地」,並無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範圍之情事。其後老松國小依前開經參加人核准之事業設計變更計畫圖,逐步興建,於97年7月間開始興建老松國小活動中心暨游泳池,且因原擬施作之用地面積不足,故併同老松國小原有校地作為活動中心暨游泳池之工程用地。活動中心暨游泳池於97年11月22日完工,其建物部分坐落於徵收土地與原有校地,依法保留法定空地且與鄉土文物教學區結合共構,空間共享(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之平面設置圖)。而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於92年7月開始施工修復建物,修復完成後作為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則於98年修復完成,作為剝皮寮歷史街區,並以老松國小為其管理機關,提供老松國小、其他臺北市學校以及民眾參觀與鄉土教學至今,該等工程與建物均使用徵收土地無疑。
㈡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原告洪崧佑(即洪清源)
及許旭晃於該案審理中,即已就興建活動中心、禮堂之土地面積與位置為攻防(該判決第13頁第8至13行),庭呈之簡報、書狀,均有提及游泳池位置變更,所提資料已附有88年間有關變更之公函(老松國小88年6月23日北市老松總字第1954號函及變更後圖說、參加人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故原告當時已知悉本件撤銷、廢止徵收之事由,早已罹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院77年核准徵收函(原處分卷2第173、174頁)、改制前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稿(原處分卷2第175、176頁)、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稿(原處分卷2第177、178頁)、系爭擴建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及其清冊(原處分卷2第179至205頁)、原告103年6月6日申請書(本院卷2第181頁)、103年6月19日申請書(本院卷2第182頁)、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本院卷1第306至308頁)、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本院卷2第176至180頁)、104年1月26日內政部撤銷徵收申請書(本院卷2第183至185頁)、104年2月9日申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2第154至172頁)、104年5月4日申請書(本院卷2第186、187頁)、105年5月31日申請書(原處分卷2第101、102頁)、參加人104年1月13日府教工字第10343188400號函(原處分卷2第147至152頁)、原處分及所附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6月22日第109次會議決議就審查事項(提案編號)109-4之審查結果(本院卷1第31頁、原處分卷2第18至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3至24頁)在卷可稽,並據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53號、92年度訴字第4428號、93年度訴字3038號、104年度訴字第631號全部案卷查明,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是否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本件情形,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事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
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制度,另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此與上開同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及第2項廢止徵收之制度目的均有不同,其要件亦有不同,尚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解釋標的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有關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時效起算點之規定,尚不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申請或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相關規定,本件無從援用,附此敘明。
㈡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
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依上開規定,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若認其申請其合於規定者,即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若不合規定,則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其合於規定者,即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撤銷或廢止徵收,若不合規定,則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處理結果,則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此所為之請求(申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乃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廣義而言應包括『文化事業』,況在依照原徵收計畫使用之外,另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者,尚難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行政院56年5月2日函釋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並無上訴意旨所述『於除去改良物後,所開始進行之工程才視為開始使用土地』之意涵,上訴意旨顯係誤解。……查文化資產保存法早於71年5月26日即已公布施行,而本件係於77年5月2日核准徵收,上訴人質疑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之決議並無法律效力,核屬無據,至於系爭剝皮寮土地改良物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5款表明為歷史建物,乃都市計畫相關主管機關之權責,與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重點在於『情事變更』及『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本件需地機關將原徵收計畫之『中正運動公園』變更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或『國立體育大學』,充其量僅為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又系爭土地雖有部分栽種樹木、樹林、樹叢等植物,惟上訴人主張係規劃作為民眾遊憩之公園綠地,並非閒置不用,是系爭土地並無『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可參。「……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變動而言,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即屬此所指『情事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如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而有徵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參加人為興辦系爭擴建工程,經行政院77年核准徵收
函核准徵收系爭114 筆土地(面積0.6966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興辦事業種類為「教育學術事業」,並由改制前地政處完成公告,原告洪崧佑及原告許旭之00及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明列於徵收土地清冊內,其地價補償費業經領取在案,建物補償費部分則經提存而完成相關徵收程序,有行政院77年核准徵收函(原處分卷2第173、174頁)、改制前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稿(原處分卷2第175、176頁)、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稿(原處分卷2第177、178頁)、系爭擴建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及其清冊(原處分卷2第179至205頁)在卷可稽。又查,上開徵收之系爭1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地上物具剝皮寮歷史風貌之特色,前經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88年5月11日第4次會議結論,建議參加人成立跨局處專案小組,共同推動剝皮寮風貌及文化之維護。參加人基於鄉土教學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16日代拆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000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另具保存價值部分並未拆除,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及鄉土文化教室,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並由老松國小於88年6月23日以北市老松總字第1954號函請參加人准將原列為教育使用之校地徵收計畫,配合其地上物即剝皮寮老街文化資產之保留,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嗣經參加人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原先活動中心、游泳池及綜合球場之配置,變更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活動中心暨游泳池建築用地、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亦有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88年5月11日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6、87頁)、老松國小88年6月23日北市老松總字第1954號函(原處分卷2第53、54頁)、參加人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及變更前後徵收使用計畫配置圖(原處分卷1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
㈤原告主張本件係以其對參加人之103年6月6日申請書、同年
月19日申請書、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104年5月4日申請書,及對被告104年1月26日內政部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2月9日申請書、105年5月31日申請書,請求撤銷或廢棄對00及000地號土地之徵收,細究其請求依據,原係主張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然查本件既係103年之後所申請,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原告主張溯及適用舊法,自非可採。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條款,即相當於該條例修正後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固稱明確。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申請書中爭執闢建簡易球場不實部分,雖未明示其條文,實係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被告就此請求範圍雖有爭執,然按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係以原告依法申請案件有無理由為審理範圍,爰寬採原告有關其請求依據亦包括該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主張。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擴建工程之活動中心、游泳池,並未興建於被徵收之土地上,於91年底變更工程設計而興建之老松國小綜合大樓,實際上位於老松國小原來之校地內,且○○段○小段0、0地號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老松國小,同小段0、00地號之使用分區為剝皮寮歷史建築街區,足見綜合大樓建築工程與剝皮寮老街東側(第一期)修復再利用工程,為不同之建築工程,參加人所稱○○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均納入綜合大樓工程一宗基地檢討,建築面積以外空地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顯為不實謊言,此實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以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亦為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位置勘選錯誤」之情形,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撤銷事由及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廢止事由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針對徵收土地應如何認定其是否依計畫使用,業指明:「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是就原告所主張原徵收之00及000地號土地是否在系爭擴建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自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尚非單以00及000地號土地原址是否位於活動中心、游泳池工程用地範圍而為論斷。經查,本件經徵收之系爭1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參加人業依上開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會議結論建議,基於鄉土教學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包括坐落00及000地號土地上)則未拆除,老松國小為配合剝皮寮老街文化資產之保留,並以88年6月23日北市老松總字第1954號函請參加人准將原列為教育使用之校地徵收計畫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經參加人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原先活動中心、游泳池及綜合球場之配置,變更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活動中心暨游泳池建築用地、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等情,均如前述。又查,該97年11月22日舉行落成啟用典禮之老松國小綜合大樓(包含游泳池、球場),固因保存剝皮寮老街之故,以致系爭擴建工程用地配置之面積有所不足,部分建物因而坐落於徵收取得之土地,部分坐落於原校地範圍內,然其建築基地依登記即包括○○段0小段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0及00地號土地即徵收取得,本件00地號係合併入0地號,000地號係合併入00地號。是該綜合大樓使用之範圍,縱未直接坐落於原徵收之00及000地號土地,然依參加人上開函所揭示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原則之徵收目的及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之規劃,而就原徵收之全部系爭114筆土地為整體觀察,自應認為原徵收之00及000地號土地,均屬系爭擴建工程之用地範圍,並無「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亦無「位置勘選錯誤」之情形,有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報表(原處分卷2第239、240頁)、96使字第170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2第305至309頁)、建物標示圖(原處分卷2第310頁)、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卷2第311頁)在卷可稽。況本件係參加人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亦無「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可言。是原告有關本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以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原徵收計畫未於使用期限即88年6月30日內使用,參加人卻於88年6月30日同意變更徵收計畫,且將原計畫之活動中心、游泳池改建於原校地即非徵收土地上,並註銷綜合球場用地,另增加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並於99年登錄為歷史建築群,顯屬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已有改變,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廢止徵收事由云云。實則,依系爭擴建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所載(原處分卷2第179至182頁),徵收土地之興辦事業種類為「教育學術事業」,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徵收」,嗣為保存剝皮寮老街文化風貌,使文化資產得以保存並兼具鄉土教學需求,案經參加人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究其配置圖之變更乃為兼顧教育事業及文化資產保存、活潑教學內容,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有關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括「文化事業」之意旨,應認其擴增保存剝皮寮老街文化資產而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包括變更綜合球場用地,增加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等),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教育學術事業目的及用途。另參照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釋:「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本院卷1第39頁)被告認此變更既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亦非無據。從而,本件參加人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參加人並未改變或註銷興辦事業計畫,亦無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3.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縱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本件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事由,本件前有少子化之因,後有保存地上物作為文化資產之果,相關公函稱已於88年6月28日闢建簡易球場,實係公文書登載不實,88年6月23日違法變更徵收計畫,違法保存該地上物,以先修復、後於99年3月29日登錄文化資產之手段,造假文化資產,符合該款「情事變更」情形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在計畫進行中,事後發生非為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基礎事實變更,致已不再需要該徵收土地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亦非指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查原告所指之少子化因素,本屬已存在之社會發展趨勢,並非徵收時無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老松國小在徵收土地上闢建簡易球場,仍屬教育目的使用,又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括「文化事業」,亦如前述,參加人同意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而保存該剝皮寮老街地上物,尚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無論原告所指闢建簡易球場不實或違法等情是否為真,核此均非屬徵收之基礎事實發生變更之情形,實無本款要件「情事變更」可言。從而,亦無因情事變更而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廢止徵收,仍無可採。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殘餘期間因較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時點若在90年1月1日之前,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95年1月2日。又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後)至102年5月23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生效前1日),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而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以前尚未完成者,則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並接續計算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亦即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前已完成者,則無新法之適用。就被徵收之00及000地號土地而言,原告於本件主張參加人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於使用期限末(88年6月30日)將原徵收計畫違法變更為目的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之保存剝皮寮古街他用,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系爭擴建工程實際上並未建設於徵收之土地上,具情事變更而無徵收必要等上開事由,據以請求(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云云。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撤銷或廢止徵收事由,實即以老松國小為配合剝皮寮古街文化資產之保留,函請參加人准將原列為教育使用之校地徵收計畫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嗣經參加人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等事實為內容。是應認原告於88年6月30日即得行使本件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此起算,至95年1月2日已屆滿。是原告至103年始提出本件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6月向議員陳情時才知公告內容,方知建於校地內之綜合大樓為原徵收計畫之活動中心、游泳池、綜合球場,其於103年7月25日去老松國小閱卷時,並無簡易球場興建資料,也無原徵收計畫變更資料,參加人雖說明係於88年6月施作,但現場有圍籬及保全,原告無從判斷或知悉現場實際施作、使用情況如何,應至整個工程完成後即97年11月22日活動中心及游泳池完工日,或99年3月29日將徵收全區用地登錄為剝皮寮歷史建築群之時點,方能起算時效,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實則,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縱使本件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況經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53號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案卷,該案係由本件原告洪崧佑(原名洪清源)及許旭晃所提起,於該案起訴狀附件即提出老松國小88年6月23日北市老松總字第1954號函及上開參加人88年6月30日函,並於9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有變更圖,變更後才要做活動中心、游泳池建築用地,變更日期在市政府通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文。市政府在六月三十日才發布原則上同意辦理。」(該案卷第182頁),審理中兩造亦就系爭擴建工程有關興建活動中心、禮堂之土地面積與位置,因保存剝皮寮老街而變更配置圖,簡易球場之設置等爭點而為攻防,堪認原告洪崧佑及許旭晃在此之前早已知悉本件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事由,尚非原告所稱係至103年6月向議員陳情時才知公告內容,或須以97年11月22日、99年3月29日始得確知變更內容而作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其主張自非可採。是縱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53號事件9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寬採為原告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之時點而起算消滅時效5年期間,其至96年5月22日亦已屆滿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遲至103年6月6日始向參加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屬無據。
八、綜上,被告認原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係不合規定,以原處分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