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洪崧佑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原 告 許旭晃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國勇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 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示,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7月12日宣判。被告代表人則於宣判後,原告107年8月提起上訴前,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現原告提起上訴,迄未見被告新任代表人徐國勇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無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徐國勇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