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1號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秀玲即上慧藥局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86年6月4日取得藥局執照,由藥師林秀玲於臺中市○○區○○路○○○號執行西藥調劑、供應及兼營西藥零售業務。原告並於96年11月15日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至今,且每月均按時申報當月之醫療費用。於101年9月間被告承辦人何小姐告知原告於96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之藥事服務費有短報之情形,經向被告查詢後始知悉原告於上開期間共低報1,978,490點,嗣經電腦公司檢視電腦程式設定後,發現藥事碼之設定應為「05202B、05210B、05223B、05206B」,卻誤設定為「05203C、05211C、05224C、05207C」,其藥事服務費與原應領之費用間之應補差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元、18元、24元不等,原告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197萬8,490元未給付予原告,爰於104年1月4日向被告補申請96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短報之藥事服務費197萬8,490元,經被告以原告申請已逾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為由,以104年1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44011362號函核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衛生福利部以上開核定未依規定為救濟教示而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核定。嗣被告重行申復程序後,復以同一理由,以被告104年8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44006061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定,業經審定駁回。原告因認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給付原告藥事服務費197萬8,49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因短報而未領費用部分之損害,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上慧藥局(中縣藥局字第0000000000號)是自86年6月4日取得藥局執照,並由藥師林秀玲在臺中市○○區○○路○○○號(當時是臺中縣○○鎮○○路○○○號),經營西藥調劑、供應兼營西藥零售業務。原告上慧藥局於9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保險對象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院、診所所交付之處方箋至申請人上慧藥局(0000000000)依藥事專業知識調劑後,交付藥品並予適切之用藥指導。
二、原告上慧藥局(中縣藥局字第0000000000號),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已依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民國96年06月26日公布實施)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之醫療費用應於次月20日前申報,且每月按時申報,故未逾申報期限2年。
三、101年9月被告中區承辦員何小姐突然打電話到上慧藥局言:你們申報的每筆藥事服務費怎麼都比同為社區的福倫藥局少?申報錯誤要叫電腦公司更正喔!原告上慧藥局(中縣藥局字第0000000000號)始知申報有錯誤,惟一直並未接獲被告的書面通知更正。
四、原告上慧藥局(中縣藥局字第0000000000號)乃於民國103年10月,詢問被告,原告上慧藥局五年來藥事服務費到底低報少報多少?差點暈倒,電腦一查居然五年低報少報1,978,490點的事實,且藥事服務費無關健保總額,它是一點一元的,請問它如何更正補報?當時承辦陳正輝先生,說要請示他的上級應如何處置?但很遺憾地像石沉大海毫無音訊,日復一日,一晃眼就過了數個月,至於陳先生請示的怎麼樣?他卻從未與本人回函或給一通電話,亦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更正。
五、原告乃請電腦公司檢視電腦程式,因電腦公司原承辦人員離職,經多人查核電腦程式,尋找其原因,經多時之查對,始查出本件「藥事碼」正確申報應為「05202B、0521OB、05223B、05206B」,而原電腦公司設定為:05203C、05211C、05224C、05207C,此乃電腦設定之錯誤而短報。本件短領藥事服務費係於96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所發生,依照「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原申報藥事服務費「藥事碼」是05203C、05211C、05224C、05207C,「藥事碼」正確申報應為05202B、05210B、05223B、05206B」,其藥事服務費與原藥事服務費應補價差為15元、18元、24元不等,五年來總共累積金額達新台幣1,978,49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未為給付給原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六、原告上慧藥局,小小藥局真的無法去得知被告申報的電腦程式資料是否有錯誤?不然誰不想正確去申報又可多領到錢?直到何小姐打電話來請電腦公司去查電腦程式,始知電腦公司設定的「藥事碼」,設定錯誤。
七、請求被告依雙方「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21條、第23條、第27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如訴之聲明。
八、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978,490元,並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被告先撥付應核付之藥事服務費費用1,978,490元。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內涵為「點數」而非「元」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為健保法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在總額預算現制下的全民健保支付制度,所稱醫療費用乃係「點數」概念,合先敘明。其次,參據被告首份答辯狀被證一資料,在94年度西醫基層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中,已於第4點、(二)、1為一般服務地區預算分配時,明確列舉「藥品及藥事服務分別依藥價基準及以每點1元自地區預算預先扣除」「預防保健服務屬鼓勵項目……,固定點值以每點1元自地區預算預先扣除」,其所顯示意義,即係代表上開項目不受點值浮動影響,無論最終結算後之每點金額為何,均以藥價基準或每點1元給付。反觀95年度之總額分配,其藥品及預防保健固仍規定依藥價基準及每點1元計算,惟已不見相類於94年度「藥事服務以每點1元自地區預算預先扣除」般文字,亦即藥事服務於本年度已與其他項目相同,均須依浮動點值核算給付,而自95年(含)以後的總額分配,大抵均係如此。
(二)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略以「實施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項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及行政爭訟案件,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亦即其醫療費用必須以實際給付時點之最近一季已結算點值金額計算。本件原告雖仍繼續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97萬8,490元,惟系爭藥事服務費用既係產生於00年0月以後,則依上開說明,其費用必須採浮動點值計算不僅無庸置疑,且實際金額無法於起訴時確定,亦屬必然結果。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只能為197萬8,490「點」,原告起訴聲明應予變更。
二、被告之通知義務始於「發現」原告有短報費用事實時
(一)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之通知義務,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未起算。惟按上開條文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二、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三、醫療服務清單。(第2項)前項文件應於申報時一併提供,文件不完整或填報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後受理……。」其指涉者,係指保險人受理特約醫事機構申報前,就其申報之費用資料,發現有檢附上開文件不齊或填報錯誤致總表與清單數據無從平衡等情形時,應暫停作業並敘明理由通知特約醫事機構更正後,始得正式受理申報。本件原告原始申報之各月費用,自始即無文件不齊或填報錯誤等情形,被告自無適用本條規定而為通知之必要。
(二)原告另指被告未依兩造合約第17條「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之約定辦理乙節,按所謂「漏報」,係指醫事機構得申報卻因故未申報者;至於「短報」,則指申報之費用短於支付標準訂定之點數而言,本件情形屬於後者。就此部分,依目前保險人即被告之行政審查檢核邏輯,僅會就申報高於支付標準點數部分自動核減費用,其餘並不另作檢核(例如,某支付項目A,支付點數100點,若特約機構分別申報為120點及80點,則系統檢核上只會就申報120點者核刪20點,至於申報80點者,系統並不會視其為異常)。蓋特約機構提供符合健保規定之醫療服務後,欲如何申報相關費用,基本上屬於特約機構之自由權限,凡在未逾支付標準點數情形下,其申報究係少於支付點數,抑或根本不申報,保險人均不加干涉。職故,除非醫事機構自行舉證主張短報費用,否則保險人很難自行政審查中「發現」醫療院所是否短報。本件原告就系爭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被告系統檢核結果為「申報項目與申報點數相符」,被告並無從自申報資料中「發現」原告有其主張之「電腦公司報錯支付項目而致短報費用」之事實,則原告何能期待並要求被告履行兩造合約第17條之約定?
(三)又按,兩造合約第17條之主要精神,並非在課保險人有「發現醫事機構短報或漏報費用」之責任,而係約定保險人在發現醫事機構短報或漏報費用時,有通知醫事機構之義務。全民健保現行特約醫事機構近3萬家,每月申報之醫療費用件數約3,500萬件,其醫令總量更是數以億計,要求逐件審查殆無可能,為提升審查及費用核付效率,除部分案件予以專業實質審查外,全面採用電腦作行政審查,乃係實務上不得不然之結果。本件被告無由發現原告短報費用已如上述,既無發現,自不生通知問題;而被告承辦人在依經驗注意到原告或有可能申報錯誤時,亦已於當下立即電請原告進一步確認,持平而論,被告所盡義務實已超越契約所約定者。再者,健保醫療費用之請求,其時效應自特約機構完成醫療服務提供後之次月20日(新法為次月1日)起算,乃係法律之規定,並非可依個人主張而任意決定起算或不起算。
三、原告短報之系爭費用已逾請求權時效
(一)按「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其他相關法規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第1條所約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前條第1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年者,保險人應不予給付。」「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6個月內為之。」復為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嗣102年5月22日修正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著有明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亦有類似規定),此一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之規定,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遇有新舊規定時,自得予以類推適用。
(二)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之「2年」申報期限規定,雖因未經法律授權訂定而於103年7月25日由大法官透過釋字第723號解釋宣告為違憲,自此不得再予適用;惟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既已明定申報期限為6個月,則此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因此關於健保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在上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制定施行前,固因法無特別明文,容應回歸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規定,然100年1月26日修正健保法時,既已於第62條第2項明定6個月申報期間,並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則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即生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如原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計算之時效期間,迄前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尚未屆滿,且其殘餘期間較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仍應自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起,適用該健保法之規定。本件系爭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原應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自各該月份費用發生之次月20日起算5年,如此,雖其時效最長可計至106年9月20日始行屆滿,惟因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已另定6個月時效期間,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殘餘期間因較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即應自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即102年1月1日起,適用該健保法規定。依此,本件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計至102年7月1日即已全部完成,原告遲至104年1月4日始提出申請,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原核定援用業經宣告違憲之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固有未洽,惟正確適用法令後,仍未能改變應「不予受理」之結果,則原核定即難謂失當,應予維持。
四、原告雖另指摘被告就其短報醫療費用之事實未予書面通知云云,惟,兩造合約第17條第2項固為「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之約定,惟雙方並未約明或限定通知之方式。按特約藥局得向保險人申報之藥事服務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大抵為支付編碼「05202B」、「05223B」、「05206B」及「05210B」等項目,惟特約藥局若有該節通則九「不符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情形者,則應比照基層院所,改以點數較低之「05203C」、「05224C」、「05207C」及「05211C」等項目申報;亦即,各特約藥局應衡酌自身符合前揭支付標準通則九規定情形,自行以適當之支付項目申報。原告藥局自86年8月起,即遞與被告成立特約關係,至系爭費用發生伊始之96年9月止已逾10年,其就醫療費用之申報規定與程序,實無法諉為不知或有欠熟諳。再者,原告96年9月以前之藥事服務費,均以B代碼申報;96年9月後竟無端自行變更以C代碼申請,雖兩種方式均為被告申報檢核系統所接受,惟被告經辦人員仍於101年8月間主動電話提醒原告,請其確認申報有無誤失,實已盡前開合約「通知」之義務。又被告為上開通知後,原告雖即自101年9月起恢復以B代碼申報藥事服務費,惟就此前短報之費用,則仍任令延宕,遲至104年1月始補作申請,此時被告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予受理,乃係依據法律規定而為,並非如原告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上慧藥局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94年、95年度西醫基層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原告醫事機構合約(期間)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補報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104年1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44011362號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告104年3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5日衛部爭字第1043402213號審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被告104年8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44006061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104年10月10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被告105年1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43408026號審定書(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本件原告補申請96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短報之藥事服務費197萬8,490元,是否已逾申請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稱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二十日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一日至十五日及十六日至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五日及二十日前檢送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
(二)行為時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104條,除101年7月1日施行第27、28、35條條文外,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四)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五)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以下簡稱支付標準)(102年1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調劑通則
七:「特約藥局如不符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其藥事服務費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
(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二、本件原告補申請96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短報之藥事服務費197萬8,490元,已逾申請時效:
(一)本件原告自86年8月28日起與被告特約,原以「特約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自96年9月起改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申報藥事服務費(支付編號05203C、05224C、05207C、05211C),101年9月起再改「特約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嗣於104年1月21日(被告收文日),始以申報作業錯誤為由,向被告請求將96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門診藥事服務費改以「特約藥局」補報藥事服務費(支付編號05202B、05223B、05206B、05210B),經被告以104年1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44011362號函復,略以依合約及行為時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101年1月26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期102年1月1日)規定,原告補報案,已逾2年申報期限,恕難受理。
本院經核被告前揭函文所引用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之「2年」申報期限規定,已於103年7月25日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3號解釋宣告為違憲,惟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明定申報期限為6個月,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因此關於健保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在上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制定施行前,因法無特別明文,應回歸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規定,然100年1月26日修正健保法時,已於第62條第2項明定6個月申報期間,並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則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即生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如原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計算之時效期間,迄前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尚未屆滿,且其殘餘期間較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仍應自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起,適用該健保法之規定。是本件系爭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原應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自各該月份費用發生之次月20日起算5年(時效最長可計至106年9月20日始行屆滿),惟因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已另定6個月時效期間,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殘餘期間較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即應自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即102年1月1日起,適用該健保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734號判決參照),是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計至102年7月1日即已全部完成,原告遲至104年1月4日始提出申請,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給付,尚有未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機關並未敘明理由通知原告有短報或漏報情形,故時效並未起算。又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已依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民國96年06月26日公布實施)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之醫療費用應於次月20日前申報,且每月按時申報,故未逾申報期限2年。又雙方的契約有約定乙方(即原告)可以主張行政程序法上的權利,原告行政程序法上的權利有5年、10年、15年,故沒有逾申報期限,也沒有時效消滅。本件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適用,縱使適用也要比較新舊法,而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也承認,本件有5年時效之適用,最後的時效期間應在106年9月20日,故本件並無逾越時效。雙方合約有約定若舊法有利於原告,應適用舊法,本件適用舊法對原告有利,故應適用舊法。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因舊法對原告有利,應適用舊法。雙方約定若新法對乙方(即原告)不利,不得追溯,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再者健保法第62條的6個月之規定,並非時效之規定,是申報期限之規定,而申報期限與請求權時效二個是不同的概念云云。
(三)惟查:
1、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固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二、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三、醫療服務清單。(第2項)前項文件應於申報時一併提供,文件不完整或填報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後受理……。」,此乃指保險人受理特約醫事機構申報前,就其申報之費用資料,發現有檢附上開文件不齊或填報錯誤致總表與清單數據無從平衡等情形時,應暫停作業並敘明理由通知特約醫事機構更正後,始得正式受理申報。然本件原告原始申報之各月費用,表面上文件齊備,自始即無「文件不齊或填報錯誤」等情形,被告自無適用本條規定而為通知之可能。
2、又兩造合約第17條所稱「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本件係申報之費用短於支付標準訂定之點數,乃屬「短報」情形。惟特約機構提供符合健保規定之醫療服務後,欲如何申報相關費用,乃特約機構之自由權限,其申報可少於支付點數,亦可根本不申報,保險人無權干涉。例如某支付項目A,支付點數100點,若特約機構分別申報為120點及80點,則被告系統檢核會就申報120點者核刪20點,至於申報80點者,系統並不知悉其是否其只想申報80點,保險人系統檢核結果係為「申報項目與申報點數相符」,是申報不高於支付標準點數部分,被告並無從自申報資料中發現原告有其主張之「電腦公司報錯支付項目而致短報費用」之情形,被告自不必以書面式通知原告。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經辦人員於101年8月間主動電話提醒原告,請其確認申報有無誤失乙節,縱使屬實,也只是經辦人員比較其他家申報數字後主觀上產生之懷疑,並非被告已發現「原告之電腦公司報錯支付項目而致短報費用」,在目前全民健保現行特約醫事機構近3萬家,每月申報之醫療費用件數約3,500萬件,其醫令總量更是數以億計之情形,本件被告前揭承辦人及被告事實上均無法發現「原告之電腦公司報錯支付項目而致短報費用」,被告自無法以書面敘明理由正式「通知」,故藥事服務費請求時效期間仍應繼續進行,原告主張被告未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原告有短報情形,故時效並未起算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已於次月20日前申報者,乃其醫療費用未短報之部分,其短報之醫療費用,本質上為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自有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因部分金額已請求而時效不開始進行,是本件短報部分之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原告既未於次月20日前申報,時效已開始起算,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又時效可否以特約更改?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一次民庭會議決:「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唯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已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等語,固認為例外可特約更改,但本件原告並非「被保險人」,並無前揭決議之適用。是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時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此為法律之禁止規定,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即為無效。而有關系爭短報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已如前述,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計至102年7月1日即已全部完成,且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適用,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並未逾越5年時效」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雙方合約約定舊法有利於原告,應適用舊法,及雙方約定若新法對乙方(即原告)不利,不得追溯」云云,有違時效不得特約更改之強制規定,亦不足採。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此申報期間應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73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健保法第62條的6個月之規定,並非時效之規定,是申報期限之規定,而申報期限與請求權時效二個是不同的概念云云,亦難採信。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係適用於人民提出申請,機關受理後,處理程序進行中,而法規有變更之情形。本件原告係104年1月4日向被告補申請96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短報之藥事服務費197萬8,490元,其申請後並無時效法規變更,並非於處理程序中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從而無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因舊法對原告有利,應適用舊法云云,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核定不予給付,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490元及法定利息,並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先撥付應核付之藥事服務費費用1,978,490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