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昌(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徐胤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學台(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張凱萍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喬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5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浴生變更為陳文昌,被告之代表人則由張哲揚變更為陳學台,茲分別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臨時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號,下稱○○○○A棟建物)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上路段000號,下稱○○○○B棟建物),分別坐落同小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為市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原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隸屬於被告,下稱北市公運處),民國106年2月6日變更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原告前與北市公運處簽訂「○○○○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契約),約定由該處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作汽車客運調度站使用,使用期間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嗣因臺北市政府推動西區門戶計畫,北市公運處乃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項第1款、第2款約定,以105年8月2日北市運綜字第10531414900號函通知原告:○○○○A棟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6日起終止契約(嗣又以105年11月1日北市運綜字第1053220600號函,通知延至同日起終止契約),○○○○B棟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自同年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請原告依契約第16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嗣原告以105年10月20日國光業營字第10521311號函(下稱105年10月20日函)向臺北市政府(副知被告)請求簽署確認原告有請求補償、賠償等權利之備忘錄,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532270500號函(下稱105年10月27日函)覆以: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向北市公運處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並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就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7日函不服,另提起訴願,嗣經交通部106年7月24日交訴字第10600171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再以105年12月28日國光業營字第10521649號函(下稱105年12月28日函)請求核發拆遷補償費,該函受文者載「臺北市政府」,文末正本則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本件被告),嗣經被告以106年1月3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5313937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重申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原告不得向北市公運處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54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進行中,臺北市政府另以106年9月25日府授交運字第10632470900號函(下稱106年9月25日函),回覆原告上開105年12月28日函之申請事項,原告另提起訴願,亦經交通部107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3595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憲法上財產權保障
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件所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補償規定,即係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給予因國家行使公權力而蒙受特別犧牲者之合理補償。該補償規定既具保護人民對抗國家財產權侵害之性質,自不能單純以私法自治為由,任國家以契約任意排除人民損失補償之權利。原告按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應享有之補償權利受有損害,得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請求拆遷補償費。
而該自治條例中關於拆遷補償費等規定,已分別就各種情況為固定之計算規定,就金額之計算並未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爰計算出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05,430元,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又為避免本件拆遷補償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行政處分存在,則於命主管機關作成核發特定數額之補償費時,亦應一併諭知撤銷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雖稱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下稱北市市
有房地使用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原告無補償請求權云云,惟該辦法所規範範圍僅限於使用人就「臺北市政府提供使用之房地」不得要求任何諸如增建或改良部分之補償,並不涵蓋使用人於公用土地上所興建之「私人建物」。況且,原告所據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乃高於上開辦法,且該辦法亦未排除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仍得依上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請求○○○○A、B棟建物之拆遷補償等費用。
㈢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7日函係就原告105年10月20日函所為
之回覆,而原告該函之目的,係檢附備忘錄供予臺北市政府簽署。細觀該備忘錄內容分成兩大部分:第一部分「背景說明」僅在闡述原告取得、興建○○○○B棟、A棟之過程,及所付出之成本,另闡述原告認為自己仍保有拆遷補償請求權之理由;第二部分乃簽訂備忘錄之主旨,希透過簽訂備忘錄之方式,確認臺北市政府充分瞭解原告不因○○○○A、B棟建物之拆除,而放棄得請求拆遷補償費、損害賠償等權利,並確保依照105年2月6日之協商事項全力支持原告在○○車站M1、M2出口興建新站體。析言之,原告105年10月20日函之主旨並非請求臺北市政府按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發給拆遷補償費。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7日函係「復貴公司105年10月20日國光業營字第10521311號函」,主旨為:「貴公司檢送○○○○A棟及B棟建物不因本府辦理『西區門戶計畫』拆除而影響拆遷補償費及損害賠償等相關權利備忘錄,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第2點則提及系爭使用契約,認為臺北市政府倘按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任何賠償或補償。綜觀前後文及主旨之綜合解釋,臺北市政府係援引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回應原告備忘錄之主張,交代婉拒簽訂備忘錄之理由。惟原告105年10月20日函並非請求臺北市政府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非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另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7日函亦僅單純敘述婉拒簽訂備忘錄之理由,無致生剝奪原告請求補償或維護自身行動自由之權利及利益之結果,並不因而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函自非行政處分。系爭函係針對原告具體請求拆遷補償費之函文,援引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否准原告之請求,係行政機關單方就公法上關於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補償事件所為之否准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為行政救濟之客體。又原告就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7日函,已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然遭不受理。原告於106年6月6日收悉臺北市政府就另案訴願所提答辯書,內容竟反於本件訴願決定,辯稱「訴願人(即原告)105年10月20日函僅在請求簽立備忘錄,因此本府105年10月27日函未為任何准駁決定,亦未增加或創設訴願人不利地位,應屬觀念通知」云云,足見臺北市政府從未認為該105年10月27日函為一拒絕核發原告所請求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豈可反於其真意而於論系爭函僅為觀念通知?原告為收受行政處分之人民,無從知悉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間授權關係或係立於何地位作成系爭函;且系爭函內容為否准原告拆遷補償費之申請,不論自外觀或所載內容觀之,系爭函實為一行政處分。被告辯稱非屬行政處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被告僭越
事務權限為系爭函,自屬違法而應撤銷。被告業自承其未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處理拆遷補償申請准駁、費用核發等相關事宜,是就拆遷補償事務被告並無管轄權限。然被告竟對原告105年12月28日請求核發拆遷補償費之具體請求,以系爭函為「貴公司不得向本市公共運輸處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之具體駁回處分,屬違反事務管轄規定之處分,且被告是否逾越權限為行政爭訟職權調查範圍,臺北市政府本應於訴願程序中就此部分為調查,而非程序上不受理。被告雖辯稱原告105年12月28日請求核發拆遷補償費之函文係直接送達被告,被告基於北市公運處上級機關之立場,以系爭函重申系爭使用契約不予補償之意旨,屬觀念通知云云。惟系爭函為被告就原告申請拆遷補償具體事件所為否准決定,且對原告請領拆遷補償之權利具有拘束力之確認,已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至為明確。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縱使原告先前誤將請求核發拆遷補償費之函寄至被告,被告自應職權調查其就臺北市拆遷補償事務有無管轄權限;況且,被告明知其未曾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處理拆遷補償事務,當應將原告申請函文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使權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得以依法處理原告拆遷補償之申請。豈料被告除越俎代庖外,甚且將原告105年12月28日函誤送機關等情做為其違法處分之卸責藉口,實不足採。
㈤系爭使用契約之內容,無非係約定北市公運處將市有土地提
供原告作為汽車客運調度站使用,原告則按月支付一定數額之使用費作為對價,屬國庫行政之私經濟行為,與私法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相當,非屬行政契約。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而該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均認為,有關上開特別犧牲之補償規定,乃公法上請求權,不容以私法契約予以排除。則系爭使用契約限制人民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自不合法。系爭函稱原告按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不得請求補償云云,並不可採。
㈥系爭使用契約各條款實為臺北市政府之附合契約,縱認非不
能以私法契約限制人民行使公法上權利,然原告之客運路線原計畫移至交九轉運站,因臺北市政府設計交九轉運站不當,容量不足,致原告之客運路線被迫遷出,改建○○○○A、B棟建物,因而產生承租系爭土地之需求。原告因臺北市政府之政策失誤而委屈配合承租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卻不給予使用土地期限之充分保障,以附合契約約定當有舉辦公共工程、都市計畫等需要時,原告必須隨時面臨遭終止租約並拋棄損失補償之風險,實係雙重不利益(第一層不利益係有別於其他客運同業,必須例外支出高額成本另闢轉運專站;第二層之不利益為須面臨隨時被趕走,且求償無門之風險),難謂無顯失公平情形。故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3款規定,該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臺北市市長柯文哲、副市長鄧家基,與原告董事王○傑等人,於105年2月6日召開研商○○○○拆遷事宜會議,業達成「○○○○建物拆遷應給予合情合理合法補償」之決議,應係在損失補償請求權尚未發生前(斯時兩棟建物尚未拆除),即以新合意取代原土地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之舊合意,約定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合情、合理之損失補償。則系爭函稱原告無請求補償之權利云云,顯不正確。況臺北市政府已編列5,200萬元預計作為○○○○A、B棟建物拆遷之補償費,並經議會通過預算,足見臺北市政府之真意,確係以105年2月6日之新合意取代系爭使用契約之舊合意,認應核發補償費無訛。
㈦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函抄本,稱已函復原告
拆遷補償費申請在案,惟該抄本明顯與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之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函正本內容不同。觀諸該函抄本與正本內容,抄本最末頁記載「第1頁,共1頁」與該函正本最末頁記載「第1頁,共2頁」不同,且抄本竟無該函正本「交通局代決」字樣;且抄本發文字號僅記載「府交運字」,而正本係記載「府授交運字」,其餘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則相同。不免令人質疑被告是否為了掩飾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否決原告拆遷補償申請之處分仍為被告違法代為決行之事實,而另就寄發原告函之正本內容有所刪改?又被告與臺北市政府為不同層級之行政機關,兩者各自為單獨之行政機關,並無被告辯稱「機關內部代理作成行政處分」問題,是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58號判決辯稱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府授交運字函,係由被告代決屬機關內部代理、並無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云云,當不足採。
㈧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2.被告就臺北市○○區○○段○小段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之拆除,應做成准予發給原告104,705,430元補償費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市產自治條例)
第21條、北市市有房地使用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本文規定,對於公用財產提供使用,法令業限制不得予以任何補償。北市市產自治條例第59條規定,僅於非公用財產終止租約時,因考量其非公用性質,方得酌給補償。系爭使用契約第1頁明示:「……茲同意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本契約第一條所示之市有公用土地……」。經檢視相關土地地籍資料,○○○○所在地係屬公用財產,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使用辦法第12條本文之規範,原告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應不得予以補償。另參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臨時建物如領有使用執照,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A棟建物所有權登記明確載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在在證實「不得要求補償」並不僅系爭使用契約所明定,北市市產自治條例及上開法令均設有規範,且登記註記亦明示將來公共設施開闢應無條件拆除,原告請求補償,應屬無據,則系爭函重申法令規範,對原告並未產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據為爭執。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無效、請求權未發生而不得拋棄及不得以私法契約排除權利云云,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6條明定不得請求補償,僅係重申上開法令規定,而法令規範不得請求補償,原告應於締約時即可得知悉,自不得以法令規範有何顯失公平而使條文歸於無效,且法令具有抽象不特定之性質,自法令施行後,原告於法體系範圍內即自始不存在請求依據,遑論以個人意思創設。
㈡系爭使用契約明示原告無補償請求權,雙方透過契約規範重
申法令無補償請求權意旨,系爭函未對原告增加新限制。原告105年12月28日函請補償費事宜,因正本受文者係記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且直接送達被告,事涉被告下級機關北市公運處與原告間土地使用契約補償條款,爰由被告基於北市公運處上級機關之立場,以系爭函重申系爭使用契約不予補償之意旨,應屬觀念通知。觀諸系爭函說明二:「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與貴公司訂之○○○○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得隨時終止契約,貴公司不得向本市公共運輸處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係於被告之權限內,重申北市公運處與原告之行政契約規範意旨,並無僭越權限准駁原告105年12月28日之請求可言。且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維持)意旨,非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陳述或說明,不生拒絕補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雖稱契約不得限制其補償權利云云,惟原告依上開法令本不存在補償請求權,何來契約限制?職是,系爭使用契約第16條規定:
「(第1項)本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第2項)前項情形,乙方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但第十條之增建或改建之部分,應無償移交予甲方,不得拆除,並放棄任何補償或公法上任何拆遷補償權利。…」僅再次重申法令意旨,況原告簽署系爭使用契約當時,即明確知悉依法無請求補償之權利,自難諉為不知。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是兩造透過訂立契約方式排除公法上補償請求,非無不可。縱有補償權利,雙方當事人透過訂立契約方式,本得排除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退萬步言,縱為民事契約,亦不符合民法247條之1之要件。
㈢機關立於契約地位所為意思表示,無成為行政處分之可能。
原告既選擇訂定系爭使用契約(行政契約)為規範雙方權益之基礎,被告則即無可能再就同一事實作成具有單方拘束效力之行政處分。是系爭函,不過係以觀念通知之方式告以雙方合意之契約所應循之規範意旨,原告稱上開函文對其產生規制效果,顯然有所誤解。
㈣按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足見臺北市政府
方有准駁拆遷補償事務之權限(且該自治條例僅補償項目及計算方式,非請求權基礎),被告並未受臺北市政府之委任,並非損失補償主管機關。原告對被告主張依該自治條例請求損失補償,即係請求無補償處分權限之機關為補償處分,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㈤拆除地上物係依契約「催告請求回復原狀」所致,非因被告
公權力行為所生。北市公運處以105年8月2日北市運綜字第10531414900號函通知:「…請貴公司於契約終止時併同將本案契約用地地上相關設施物拆遷完畢。倘貴公司不自行拆遷,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並強制執行。」嗣雙方依約拆除○○○○A、B棟建物,足見本案拆除建物基於系爭使用契約所為「催告請求回復原狀行為」,尚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損失補償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援引105年2月6日「研商○○○○拆遷事宜」會議記錄「應給予合情合理合法補償」等文句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云云,惟該會議內容非實體法,不得為請求補償之依據,且如前述,相關法令均禁止予以補償。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規範補償範圍及計算方式,亦非請求權基礎,且依法文觀之,機關亦有補償與否之裁量權,原告尚無積極之請求權。原告所援引該自治條例第7條、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均僅係規範補償範圍及計算方式,並非請求權基礎。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謂「得發給」,即表示機關對於是否發給補助應有裁量空間。原告本得預期拆屋還地之風險仍標購、簽訂系爭使用契約並簽具切結書,難謂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原告另舉「交八廣場」與住戶新聞,稱應比照辦理云云,惟二者契約規範不同,且交八廣場拆除事宜尚未定案,無從類比。
㈥本件原告補償之申請,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5日函復原告,原告再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已無實益。
㈦本件「依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是否予以補償之疑義」乃涉及轉
運站管理之事務,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轉運站管理」承辦單位為被告公共運輸處綜合規劃科,並經層層報准,最終由交通局局長核定,由交通局局長代決,並無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業指明,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作成處分之名義機關有誤而言,至內部授權為何,在所不問;且行政程序法之權限委任,亦與機關內部事務分配意義不同,原告稱未受委任不得代決,容有誤解。又被證15僅為機關內部之抄本,絕無偽變造之情事,原告陳稱疑似變造公文書等不實指控,並不足採。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5函既以「臺北市政府」為發文機關,即無缺乏事務權限可言。按臺北市政府授權所屬各機關代擬代判府稿電子發文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之規定:「電子公文之發文代字,於電子交換時,為交換系統辨識需要,將自動於『府』字下另加一『授』字。」是臺北市政府正式對外函文字號以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府「授」交運字第10632470900號函應無疑問,爰無補正或更正之必要。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A棟及B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41至44頁)、系爭使用契約及其附件、附圖(本院卷1第45至56頁)、北市公運處105年8月2日北市運綜字第10531414900號函(本院卷1第99、100頁)、105年11月1日北市運綜字第1053220600號函(訴願卷第37
6、377頁)、原告105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1第107至114頁)、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1第115、116頁)、原告105年12月28日函(本院卷1第105、106頁)、系爭函(本院卷1第2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47至250頁)、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府授交運字第10632470900號函(本院卷2第20、21頁)、交通部107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3595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2第228至233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本件訴訟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是否適格?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臺北
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市政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復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再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所有○○○○A、B棟建物,坐落臺北市所有之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原為北市公運處,原告前與北市公運處簽訂系爭使用契約(本院卷1第45至56頁),約定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作汽車客運調度站使用,使用期間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每月原告應繳使用費2,689,463元。嗣因臺北市政府推動西區門戶計畫,北市公運處乃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項第1款、第2款約定,以105年8月2日北市運綜字第10531414900號函(本院卷1第99、100頁)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並請原告依契約第16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嗣原告以105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1第107至114頁)向臺北市政府(副知被告)請求簽署確認原告有請求補償、賠償等權利之備忘錄,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1第115、116頁)覆以: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向北市公運處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並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就該函另提起訴願,業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再以105年12月28日函(本院卷1第105、106頁)主張:「針對本公司原○○○○A棟、B棟建物之拆遷,請貴府儘速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核發拆遷補償費,詳如說明,懇請查照辦理。」該函受文者載「臺北市政府」,文末正本則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本件被告),嗣經被告以106年1月3日系爭函覆原告: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原告不得向北市公運處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等語(本院卷1第246頁)。原告就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被告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47至250頁),原告遂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應就○○○○A、B棟建物之拆除,作成准予發給原告104,705,430元補償費之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實則,依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又被告就此事務並未獲得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亦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1第401頁),足見被告並無准駁臺北市之拆遷補償事務之權限。是原告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補償處分,顯係請求無作成補償處分權限之機關為補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系爭函僅指原告不得向北市公運處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外觀,內容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無規制效力可言,自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僭越權限,作成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函否准其拆遷補償費之申請,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云云,實有誤解,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臺北市市長柯文哲、副市長鄧家基,前與原告董
事王○傑等人,於105年2月6日召開研商○○○○拆遷事宜會議,業達成「○○○○建物拆遷應給予合情合理合法補償」之決議,故原告仍得請求補償,且臺北市政府已編列5,200萬元拆遷補償費之預算,足見臺北市政府確係以新合意取代系爭使用契約云云。惟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臺北市政府另以106年9月25日函覆原告105年12月28日函(本院卷2第20、21頁)之申請事項,業指明:「本案自始即不生補償情事,貴公司所函請求拆遷補償費,本府歉難同意。」該函並附記有行政救濟之告知條款,係以具行政處分外觀之行為而為否准之意思表示,亦未認同其有與原告於105年2月6日研商○○○○拆遷事宜會議中達成補償○○○○A、B棟建物之合意。況本件被告並非具有准駁拆遷補償事務權限之機關,業如前述,無論臺北市政府是否另與原告達成新合意,原告均無從據以訴請被告應作成權限外之補償處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自始即認系爭函為其申請事件遭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並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尋求救濟,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被告系爭函即其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205至209頁),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有所不同,尚無依該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拆遷補償之處分等如聲明所示內容,既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