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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6號10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天成輔 佐 人 林頌人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67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高雄市高雄區漁會(下稱高雄區漁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高雄區漁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係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97年1月2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於105年12月20日以保農福字第105760938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67年7月12日即加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迄至105年11月1日間,僅97年1月1日之「1天」之期間未加入,其原因係因97年1月1日為高雄區漁會之休假日,原告無法至高雄區漁會辦理加保,故延至次日即97年1月2日辦理加保,故此中斷1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被告僅因不可歸責之1日遲延,即率認原告之勞工保險甲類會員之年資,係從97年1月2日開始起算,造成原告並非於87年11月11日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之情形,並因此不予給付老農津貼,並因此使得原告於87年11月11日所繳納之20年之保費形同白費,被告之行政行為有違誠信之原則,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其行政行為自有違誤。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1月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67年7月16日由高雄區漁會申報加入勞保,77年2月4日退保,期間多次以上岸候船漁民加保方式,由高雄區漁會申報加入勞保,嗣於86年12月31日由吉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申報加入勞保,96年12月31日退保,嗣於97年1月2日以上岸候船漁民加保方式,由高雄區漁會申報加入勞保,97年10月21日退保,復由吉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申報加入即退出勞保後,於100年12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告既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7年1月2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復於100年12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並無不妥。

(二)依勞保局106年1月19日保農福字第10610000850號函復內容,可知原告自可於96年12月31日當日起,向高雄區漁會申報加保,然原告確於97年1月2日,方向高雄區漁會申報加保。是勞保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受理原告加保,並無不符;況原告亦未於高雄區漁會為其97年1月2日申報加保時,向勞保局提出相關加保資格爭議之審議,且仍持續加保,迄100年11月21日申退勞保,並於100年11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本件原告既有前述不符老農津貼請領之情形,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67年7月16日起參加勞保,又多次辦理加、退保,嗣於100年11月21日退保,於100年12月23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2,152元,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係採計原告參加勞保之年資,未排除計算原告自67年7月16日起至87年11月11日之勞保之年資,無原告所稱繳納勞保保費形同白費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8項分別規定:「(第6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8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次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第3項)本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又按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查:勞保局辦理老農津貼之核發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明文,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67年7月16日由高雄區漁會申報加入勞保,77年2月4日退保,期間多次以上岸候船漁民加保方式,由高雄區漁會申報加入勞保,嗣於86年12月31日由吉泰公司申報加入勞保,96年12月31日退保,嗣於97年1月2日以上岸候船漁民加保方式,由高雄區漁會申報加入勞保,97年10月21日退保,復由吉翔公司申報加入及退出勞保後,於100年12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此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

3.是以,原告既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7年1月2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復於100年12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則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不符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乃以原處分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從67年7月12日即加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迄至105年11月1日間,僅97年1月1日之「1天」之期間未加入,其原因係因97年1月1日為高雄區漁會之休假日,原告無法至高雄區漁會辦理加保,故此中斷一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第2項)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二、到職當日17時後至24時前。

(第3項)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第4項)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第5項)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第6項)前5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第7項)本條例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6項規定。」

2.經查:原告不服勞保局所作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勞保局經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仍維持原處分,其理由依勞保局106年1月19日保農福字第10610000850號函記載略以:「……說明:二、經查張天成君於67年7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陸續參加勞保及自97年1月2日至100年11月21日參加勞保,並於100年12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在案。惟張天成君係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7年1月2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依照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請領資格。另有關張天成君訴願理由所稱,『……在96年12月31日不知何故無預警遭退保……,因隔日是97年1月1日國定假日,全國所有公家機關及漁會等均休假,也不能辦理續保作業延滯一天97年1月2日繼續辦理加入投保生效……』乙節,按受僱於漁業公司之漁民,經上岸解僱退保後,如仍具有甲類會員資格者,准以上岸候船漁民加保方式轉由所屬漁會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又勞工保險加、退保採申報制度,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經查張天成君96年12月31日於吉泰公司(00000000S)退保,退保後於97年1月2日以『上岸候船身分』由高雄區漁會(00000000T)申報加保,本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據該漁會以網路申報之上岸候船身分加保表,受理張君於97年1月2日加保並無不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12頁),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據此,原告自可於96年12月31日當日起,向高雄區漁會申報加保,然原告確於97年1月2日,方向高雄區漁會申報加保,是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區○○○○路申報之上岸候船身分加保表,受理原告於97年1月2日加保,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固可證明高雄區漁會於97年1月1日不上班之事實,然因原告自可於96年12月31日當日起,向高雄區漁會申報加保,業如述,故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3.況原告亦未於高雄區漁會為其97年1月2日申報加保時,向勞保局提出相關加保資格爭議之審議,且仍持續加保,迄100年11月21日申退勞保,並於100年11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業如前述,故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不符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乃以原處分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僅因不可歸責之1日遲延,即率認原告之勞工保險甲類會員之年資,係從97年1月2日開始起算,造成原告並非於87年11月11日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之情形,並因此不予給付老年農利福利津貼,並因此使得原告於87年11月11日所繳納之20年之保費形同白費,故被告之行政行為有違之誠信之原則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次按社會保險(如勞保、公保)係有償性之社會福利制度;老農津貼屬無償性之社會福利制度,兩者在本質上不同。因此,申領勞保老年給付和老農津貼並非相同之規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社會保險與社會福利之本質。

3.又查:原告於67年7月16日起參加勞保,又多次辦理加、退保,嗣於100年11月21日退保,於100年12月23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2,152元,此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是以,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係採計原告參加勞保之年資,未排除計算原告自67年7月16日起至87年11月11日之勞保之年資,並無原告所稱所繳納勞保保費形同白費之情事。又本件原告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如何主張信賴保護?進而,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