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仁華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周景揚(校長)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楊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5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通訊工程學系(下稱「通訊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103年6月申請自102學年度第2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共4學期)休學,嗣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辦理復學。其於105年6月26日進行碩士論文口試,由其指導教授賀家律(下稱「賀師」)及通訊系胡誌麟副教授(下稱「胡師」)及交通大學電機系伍紹勳副教授(下稱「伍師」),擔任原告之學位考試委員,並由伍師擔任原告學位考試委員會召集人進行論文口試,經其學位考試委員評定為未通過,但同意原告於修改論文後再度進行口試。原告經賀師指導改進後,嗣於105年7月15日進行第二次論文口試,因胡師認原告修改後之論文仍未達通過審定之標準,拒絕於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下稱「審定書」)上簽名,原告學位考試委員會召集人伍師亦未於審定書上簽名,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論文審定,其修業期限屆滿未通過學位考試,依國立中央大學學則(下稱「學則」)第6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9月19日中大教字第105111014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學。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5年12月5日中大學字第1051200058號函檢附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3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5987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關於被告就原告論文審定所組成之論文評定委員,其中胡師所為之論文評定指示欠缺行政行為明確性,而召集人伍師則有裁量顯然不當之嫌,被告國立中央大學更有履行契約時悖於誠信之疑慮:
⑴胡師於105年6月24日第一次口試時表示原告之論文「比較他
國先進機場的現行做法、問題的定義、研究目標的定義、系統環境的詮釋、技術方法的設計、改進效能的估算、結果的可靠度分析、結果的回饋控制、結論、後續可改進之處」,原告經賀師指導下修改,再於105年7月15日辦理第二次口試時,胡師當場表示論文內中文過於口語化及英文須做文字修正,卻未曾再針對前所言之處更表示須修改,原告遍尋不著胡師下,胡師突於105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卻改第二次口試所稱僅須做論文文字修正,更是空泛稱「你的論文和口試,兩者的內容及過程皆未能佐證你對論文研究的正確體現。你所提出的研究方法及內容,技術性不足、驗證及結果粗糙、觀察及成效分析不準確、表達品質亦不理想。」其所要求修正說法一變再變,前後所陳莫衷一是,更是空泛,欠缺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原告之論文實係經由賀師盡心指導,甚至於胡師於第二次口試當場表示論文內中文過於口語化及英文須做文字修正,賀師更是不盡其煩,費盡心力逐字逐句協助原告修改,非原告不願修改之情,而是原告與賀師一同完成,胡師不但前後指示不一,說詞反覆,更忽略其究竟非專對原告為指導者,若其對原告之論文有所質疑,當具體為之,而非泛泛稱之,否則此無異於學術之霸凌,即核其否准原告之理由「他的論文內容深度、技術、及數據品質不夠」、「研究方法及內容,技術性不足、驗證及結果粗糙、觀察及成效分析不準確、表達品質亦不理想。」,根本可以拿來應付所有論文否准之理,根本未達行政明確性之要求。⑵被告設有論文評定委員,其目的即在於給予學生即原告修正
論文之學習成效,須重視原告學習之機會,而非單純以教授專業評量此一藉口,否定原告學習成效、論文修改之機會,況胡師自始至終說法一變再變,又欠缺明確性要求,究竟是否出於真心評議或是敷衍了事,且原告多次向其請求指示,胡師卻置若罔聞,其自願擔任論文評定委員就應當知悉,學生針對其所要求者,必定會多番向其請益,胡師卻置之不理,迨原告畢業期限期將屆至前,方又另以他藉口否准原告之論文,胡師之論文評定行為實屬可議。另從胡師所提供予被告之電子信件記錄而言,胡師推說其有告知原告可聯繫其學生徐侑豐、黃毓芳,原告否認之,蓋此屬胡師事後推托之詞,且論文之評定要屬胡師之責,豈可假手他人,胡師根本模糊其焦點,賀師並於同日105年7月17日發訊息予胡師之訊息以觀,「賀嘉律教授:萬同學在找你唷,你可以回應他嗎?她流淚啦!麻煩你幫各小忙唷」,「胡誌麟副教授當日回覆:他的論文內容深度、技術、及數據品質不夠」,胡師可回覆賀師,卻不肯提示原告,顯見胡師根本為學術霸凌心態。⑶論文評定委員之召集人伍師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有任何須修
改之處,甚至從伍師於105年8月9日表示「身為口試委員召集人,我必須尊重每位委員的獨立判斷與要求。而你也可循適當方式與賀老師商討增加口試委員或其他的論文改進方式來達到口試畢業門檻。這點,務必請跟賀老師仔細商討,循適當與合乎貴系論文口試與修業方式進行。」核其內容根本未有任何針對論文指示,只是將論文是否能獲評定推回由被告之學則規定,伍師根本未有對原告論文之評定為指導、指示,此顯有裁量不當之瑕疵。
⑷原告前雖尋賀師任指導教授,然而據聞被告早已於104年12
月8日、105年1月12日、105年4月26日召開教師評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賀師有無不適任於擔任教職之事,其後更於105年5月間以被告105年5月6日中大人字第1051820181號函,向教育部呈報賀師有教師法不適任教師之情,而由研究所之慣常實務以觀,指導教授對於學生論文之撰寫論點、方向,往往占有極重之領導地位,此觀原告與伍師之電子郵件中,伍師表示「身為口試委員召集人,我必須尊重每位委員的獨立判斷與要求。而你也可循適當方式與賀老師商討增加口試委員或其他的論文改進方式來達到口試畢業門檻。這點,務必請跟賀老師仔細商討,循適當與合乎貴系論文口試與修業方式進行。」顯見原告之論文品質良窳,撰寫方向實居舉足輕重之地位,若然被告早於104年間已認賀師有不適任之情屬實,被告卻未告知,仍由賀師指導原告論文之撰寫,則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入學就讀碩士班欲取得碩士資格乙事,被告委由其所委任之教師對原告指導、教學,被告雖明知賀師有不適任,卻不為告知,仍由賀師指導原告專於碩士學位取得事,致原告遭胡師認原告之論文不符品質,伍師未有表示而未簽名,而未能審定及格,被告因而以原告未能於時限內取得,被告將原告退學,其教授原告及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顯有悖於誠信原則。
2.原告受被告所委任之教師即賀師指導而為碩士學位研讀、碩士論文撰寫,然被告所委任之教師即賀嘉律教授有不適任教職,而此非原告所得操控、所得預見,而未能於被訴願所定學則規定時限內完成,且被告之論文評定委員會有如上述之缺失存在,是此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論文難全之情,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第九條規定,組織形式上及實質上適任之論文評定委員,由論文評定委員具體指示原告論文之內容,而重新辦理原告碩士學位之考試。
3.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第九條規定,組織形式上及實質上適任之論文評定委員,由論文評定委員具體指示原告論文之內容,而重新辦理原告碩士學位之考試。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按「論文通過口試者,由口試委員明示論文修改方向及要點,做為學生修改論文之依據,學生修改論文後應提交論文審查,由出席論文口試之委員簽署『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通過論文口試及完成論文審定者,各系(所、專班、學位學程)應於審定書簽署後一週內,將學位考試申請表、學位考試成績評定報告單正本及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影本一併送交教務處註冊組登錄。」;「碩士在職專班修業年限以一至四年為限,但未在規定之修業年限內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再延長修業年限一年。」、「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二、修業期限屆滿,而仍未修滿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修業年限依第57條規定。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第5條之1、第5條之2、國立中央大學學則第57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63號,被告就碩士在職班學生學位授予以及退學處分所為之上揭考試細則及學則等資格限制及規範,自屬憲法第11條大學自治之範疇。
2.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已如前述,而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本件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之內部程序(本件為論文評定)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為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明定,且胡師以及伍師非行政機關,亦非行政行為之主體,原告對胡師與伍師之空泛指摘,或係對法律之抽象規定有所誤會,洵無可採。
3.針對原告論文,胡師及伍師之裁量結果係不認為原告之論文符合碩士資格標準(原告自承未完成,詳如后述),而拒絕於105年8月20日國立中央大學碩士班研究生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通訊工程學系/研究所萬仁華研究生所提之論文結合ATMS優化FIDS預計班機到達時間之研究經本委員會審議,認定符合碩士資格標準」之學位考試委員會召集人欄位以及委員欄位簽署,而被告據以作為原告退學之處分,處分之內容至為明確,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4.原告表示:胡師於105年6月24日曾具體對原告論文初稿建議應以「比較他國先進機場的現行作法、問題的定義、研究目標的定義、系統環境的詮釋……」等羅列10個章節呈現、第二次口試當場表示原告論文內「中文過於口語化及英文需作文字修正」云云(並未表示105年6月24日所指缺失已有改進)、於104第2學期碩士學位考試評定報告單中,胡、伍師亦具體對原告論文敘明評語略以「論文的研究內容與方法上均應加強(伍師)、「論文方法粗略....文章主體內容技術性不足!(胡師);及所檢具之105年8月9日以及8月10日電子郵件,如確為真正,則形式上伍師以及胡師於審定前亦均明確表明「身為口試委員招集人,我必須尊重每位委員的獨立判斷與要求。而你也可循適當方式與賀老師商討增加口試委員或其他的論文改進方式來達到口試畢業門後。這點,務必請跟賀老師仔細商討,循適當與合乎貴系論文口試與修業方式進行」(伍師)、「學位論文不是嘗試,結果不對,不會因為你認為過程有努力,就可以。你一再一再得修飾文字,但是問題的根本不在文字。你的論文和口試的內容及過程皆未能佐證你對論文研究的正確體現。你所提出的研究方法及內容,技術性不足、驗證及結果粗糙、觀察及成效分析不準確、表遠品質亦不理想。「論文研究」的本質和價值是我判斷的核心,對於你的論文審定,我若同意,就失去我的肖色,背離善的一面,故我拒絕之。」(胡師),以上均屬對原告論文之具體指示及評價,並無任何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況伍師及胡師對原告論文或稿件之指導以及種種評價、建議,原告俱已事先知悉,然仍無力完成具備一定之水準之論文,卻完全將不具學術水準之學習結果推諉予指導教授,實難認同。
5.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要旨,倘賀師確有不適任教職情事,依原告陳述可知原告幾年前幾已知悉,且據原告文件所述似已有「一堆同學及學校皆勸原告轉指導教授」,已足資證明原告所指「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之事由,斷無「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之情事。退萬步言,賀師指導原告期間仍具教授資格,且原告自承「這一、二年我用了很多時間在跟賀老師討論有關我的論文內容」,至少賀師對原告有實質之指導,再依原告所列電子郵件內容,如屬真實,形式上觀之賀師對原告應非不聞不問,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原告之原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組成有何不符法令之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1-2)、國立中央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參原處分卷p39-43)、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59-64)、信件往來內容(參本院卷p19-53)、國立中央大學碩士班研究生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參本院卷p5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無裁量瑕疵?原告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⑴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
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⑵國立中央大學學則第57條:「(第1項)碩士班修業年限以1
至4年為限。…(第3項)碩士在職專班修業年限以一至四年為限,但未在規定之修業年限內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再延長修業年限一年。」第60條:「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一、在規定期限內學位考試或資格考核未通過。二、修業期限屆滿,而仍未修滿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修業年限依第57條規定。…」⑶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第5條之1
:「論文通過口試者,由口試委員明示論文修改方向及要點,做為學生修改論文之依據,學生修改論文後應提交論文審查,由出席論文口試之委員簽署『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第5條之2:「通過論文口試及完成論文審定者,各系(所、專班、學位學程)應於審定書簽署後一週內,將學位考試申請表、學位考試成績評定報告單正本及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影本一併送交教務處註冊組登錄。」第12條:「(第1項)通過論文口試及完成論文審定之研究生,須繳交規定所需冊數之論文及完成論文摘要及全文電子檔上網建檔,並於校曆規定期間內辦妥離校手續後,發予學位證書。(第2項)論文口試通過學生未完成論文審定或完成論文審定學生未於校曆規定時間內辦妥離校手續,如修業年限未屆滿者,次學期仍應註冊繳費,並應於該學期校曆規定期限內辦妥離校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該學位考試以不及格論,如已逾修業年限屆滿仍未辦理者,應予退學。」
2.本件原處分係依據學則第60條第2款規定,予以退學。其實質內容,係碩士在職專班修業年限以一至四年為限,但未在規定之修業年限內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再延長修業年限一年(學則第57條第3項)故修業期限為5年;而原告修業期限屆滿(法官:被告答辯狀第2頁提及原告何時入學、休學及復學,合計5年的修業期間均已屆滿,原告有無爭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形式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p105),而仍未通過學位考試,故予以退學。而原告認為「被告就原告論文審定所組成之論文評定委員,所委任之指導教授賀師有不適任教職,胡師所為之論文評定指示欠缺行政行為明確性,而召集人伍師則有裁量顯然不當之嫌,故被告於履行契約時悖於誠信;而請求被告應依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第九條規定,組織形式上及實質上適任之論文評定委員,由論文評定委員具體指示原告論文之內容,而重新辦理原告碩士學位之考試。」,經查:
⑴本案爭點是原告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故被告
予以退學。此乃學則第57、60條之規定,即使撤銷原處分,而由被告重新籌組原告之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其時間必然超過修業期限之五年),依據學則第57、60條之規定,原告仍舊屬於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之狀態,被告僅得再為退學處分(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參本院卷p106),且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第12條第2項末段「如已逾修業年限屆滿仍未辦理者,應予退學」亦同此旨。原告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者,顯然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欠缺保護必要要件,而為訴無理由。
⑵關於原告「被告應依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
位考試細則第九條規定,組織形式上及實質上適任之論文評定委員,由論文評定委員具體指示原告論文之內容,而重新辦理原告碩士學位之考試」之聲明,經本院闡明:「法官:學校提供師資、考試委員及適當時間的訴訟類型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應該是公法上的給付訴訟。法官: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學位考試細則第9條(提示原處分可閱卷第79頁)?時間上的參考依據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50條(申請回復原狀)?原告訴訟代理人:是。」然查,該第9條僅規範學位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碩士班之學位考試委員至少3人出席,始能舉行。此規定不足以成為原告主張之給付訴訟的請求權基礎,且研究生於修業期限屆滿前,修完學分提交論文,是研究生自我學程之規畫,無涉於行政程序法第50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之事由,原告就此之聲明,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自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而原告於辯論期日前一日聲請傳訊賀師、伍師及陳志臣(為賀師評審委員會之主席)為證者,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