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6號107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復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羅明通 律師朱秀晴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吳秋樵 律師陳建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億4197萬7834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月11日具狀聲明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本院卷第465頁附表所示之4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64億8712萬9047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然查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主張兩造間於77年11月16日簽訂「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行政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及第694條規定,併依被告102年12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20231232號函(本院卷第205頁)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囑託登記方式移轉予原告,故追加選擇合併(即追加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聲明。經核原告上開選擇合併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主張係系爭協議書業經終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認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77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合作方式辦理花蓮縣光華工業區(現更名為花蓮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開發工作,雙方合作模式:甲方(即被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辦理系爭園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籌措系爭園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虧責任。嗣系爭協議書之開發期程屆滿,原告以102年11月20日102營運工業字第002657號函(下稱102年11月20日函),請求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規定,就區內未出售土地擇定以「囑託登記土地」方式處理,並獲被告102年12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2023123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為花蓮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未售土地建議囑託登記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公司102年11月20日102營運工業字第002657號函及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辦理。二、本府原則同意以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囑託登記規定,處理本園區未售土地,惟貴公司仍需完全履行開發契約義務(如支付本府百分之二十之開發代辦費及完成後期污水管線建置)並依法完成開發成本法定查核程序,涉及後續公共設施維管等部分,本府將與貴公司另擇期召開會議進行研議。」原告先後再以103年4月9日103營運工業字第000882號函、103年5月27日103營運工業字第001361號函、103年7月24日103營運工業字第001981號函催請被告辦理系爭園區內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乃於103年11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主張原告102年11月20日函為要約,係請求被告選擇以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囑託登記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或基於雙方契約關係所為,而被告系爭處分亦清楚表明依前開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方式以囑託登記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亦即被告已對原告上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囑託登記之行政行為。而本件兩造間締結之行政契約,約定人民自行出資購買取得之不動產,委由機關出名,而登記於機關名下,核契約給付之標的屬勞務之提供,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基此,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將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名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事項,實無違反獎勵投資條例(業於80年1月30日廢止)相關規定。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徵收後由原告取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無違反獎勵投資條例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與土地徵收之精神無違云云。而聲請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被告應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於該案答辯略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至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則與法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又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乃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優先順序之關係,被告認為以該條項第1款規定辦理為當,並於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1日函知原告,原告即不得再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就被告歷次公文記載以觀,雖有表達原則上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惟仍有諸多細節需再研議,應尚未達到要約或承諾之程度,原告應無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足以行使。且兩造迄今並未針對移轉系爭土地及原告之各項義務簽立書面契約,既未符合要式性,當然不生效力,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下簡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以105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下簡稱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而判決理由略以: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參照簽訂時有效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且於產業創新條例99年05月12日公布施行後,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規定,關於系爭協議書所涉及管理之事項,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被告系爭處分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所為,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尚屬誤解。至系爭處分所附停止條件,因尚有環保中心用地未移交、後期公共設施維護管理2年部分尚未起算進行、後期生活污水管線修復工程部分尚未施作、開發成本已核定,但尚未實際支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等情,故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無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之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兩造間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合作方式辦理「光華工業區」之開發,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係因兩造間存有法律上原因,而非屬因信任關係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據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行使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難認有據。綜上,系爭處分所附之條件未成就,且被告已另以104年7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40086619號及104年9月1日府觀商字第1040155341號函送達原告,表示被告決議就未出售之系爭土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原告方式處理,認系爭處分因作為附款之條件未成就,致未生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而認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為有理由,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以上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前案判決及確定判決全卷)。
(三)原告於前開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於106年3月17日再對被告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訴訟,主張系爭處分所附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等理由,先位聲明:被告應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億4078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旋於106年4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訴訟卷宗)。
(四)106年6月1日原告再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行政契約,系爭園區分前後二期開發,前期於81年開發完成,後期於82年開始投入開發,截至102年9月30日止,尚有附表(詳本院卷第465頁)所示47筆土地尚未出售。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本院前案判決程序之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自認『不爭執』原告103年11月11日起訴狀所示終止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契約終止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市價計算之系爭土地價金予原告,或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及第694條規定、或依誠信原則辦理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按市價計算之系爭47筆土地價款予原告,嗣因被告於系爭處分即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囑託登記方式移轉予原告,為避免被告再次以變更履約方式之手法拖延其應負之「將系爭土地全部價值歸屬於原告所有」契約義務,俾使系爭土地紛爭儘速解決,爰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億捌仟柒佰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項變更訴之聲明並無增添其他事實,與原起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情形相符,應屬適當。
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特定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方法,亦無選擇權之約定,原告以訴之選擇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與本院前案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案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顯非同一事件,自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查前案判決中,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乃是以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3款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請求權基礎則是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4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為依據。本件訴訟原告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及第694條規定、或依誠信原則辦理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按市價計算之系爭47筆土地價款予原告,顯見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與前案判決全然不同,二者顯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原告原為省營事業機構之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民營化並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鑑於臺灣省政府協助地方政府發展經濟之政策方向,乃於77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基於平等關係,以公部門間之合作開發方式辦理花蓮縣光華工業區之開發工作,故系爭協議書為公法契約(行政契約)。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合作方式」、第2條「工作及權責劃分」等約定以觀,可知系爭協議書核與合夥契約應具備之「經營共同事業」要件相當,實具有民法上合夥契約之特性,並非以委託代辦開發方式,被告嗣稱本件應為委任契約等語,與其一貫主張為「合作開發」方式不符,不足採憑,故系爭協議書終止後,應得準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等關於合夥之規定辦理結算作業。由於被告並無財力負擔開發所需費用,兩造特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負擔全部開發資金,及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並自負盈虧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協議書終止後,系爭園區內未售土地之全部價值亦應歸屬於原告。而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開發關係,業經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提起前案訴訟時於起訴狀中明載:「原告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上開附表所示共47筆土地之公法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104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不爭執,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作開發契約,被告同意」等語在案,顯見兩造間之合作開發關係業於103年11月11日終止,兩造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辦理結算作業。
(三)查被告系爭處分同意將系爭未租售土地以囑託登記方式移轉予原告;嗣以104年7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40086619號函(下簡稱104年7月30日函)及104年9月1日府觀商字第1040155341號函(下簡稱104年9月1日函)擇定就未租售之系爭土地,按合理價格支付原告方式處理。觀之兩造於77年11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兩造就系爭園區之開發係採合作開發之方式,而非委託代辦之開發方式,且原告為本開發案之債權債務主體並自負盈虧責任,未租售土地之處理方式應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之適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7條規定,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須是以「委託開發」契約為前提),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辦理。被告既然於系爭處分已承諾將系爭土地納入結算範圍,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嗣後被告於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104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稱:
「被告基於整理考量及被告之財務狀況,經向上級請示後,已同意可以支付價金予原告,以保留土地所有權益」等語,亦僅是將系爭土地的處理方式變更為「由被告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原告」。則被告既已擇定支付價金予原告,則有關系爭土地價金之計算,應參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之規定辦理,是以被告應支付系爭土地市價予原告。如認本件開發案未租售土地之合理價格如被告所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但書「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則最多僅能以與其所支出開發成本相同之價格作為合理價格,原告無法取得任何高於開發成本之利潤,質言之,如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但書,則原告僅能虧損而無可能有任何盈餘,此結果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自負「盈」虧意旨顯然不符,且原告戮力進行系爭園區之開發工作,卻無法取得任何高於所支出開發成本之盈餘,對原告而言更顯失公平。是以上開被告104年7月30日函及104年9月1日函之解釋,應係「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被告就系爭未租售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擇定按支付原告價金方式處理。另確定判決明確指出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之適用僅限於「委託」開發,而本案系爭協議書為合作開發契約,已如前述,故確定判決將本案系爭未租售土地之處理方式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部分,顯然違背法令,故本案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之適用,亦無所謂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四)次查系爭園區分前後二期開發,前期於81年開發完成,後期於82年開始投入開發,截至102年9月30日止,已投入開發成本5,664,514,143元,尚未收回投入之開發成本為3,040,785,063元,有96年7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光華樂活創意園區開發成本變動明細表、102年9月30日止花蓮光華樂活創意園區開發總成本說明可證,並經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完成查核作成查核報告書後,送請被告以103年3月11日府觀商字第1030043362號函備查在案,顯見被告業已就查核報告書所載系爭開發案於96年7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之開發成本為30億4,078萬5,063元乙節予以確認,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是依被告系爭處分所載:「本府原則同意以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囑託登記規定,處理本園區未售土地,惟貴公司仍需完全履行開發契約義務(如支付本府百分之二十之開發代辦費及完成後期污水管線建置)並依法完成開發成本法定查核程序,涉及後續公共設施維管部分,本府將與貴公司另擇期召開會議協議。」,該函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業已明訂系爭園區土地乃係原告委託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且被告已自認其僅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方為系爭園區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於系爭開發案之契約關係終止後,本件系爭未出售之47筆土地自亦應納入開發成本結算作業,作為原告結算開發成本之盈虧範圍,故被告本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始合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要求。
(五)被告以系爭處分承諾辦理囑託登記後,為研商辦理囑託登記之作業時程,乃於103年1月24日召開「花蓮縣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6次審查會議」,並就討論事項四:本園區後期約22公頃未售地囑託登記作業時程」決議:「有關囑託登記作業時程,請台開公司就本會議口頭承諾事項,提出正式書面承諾,縣府再行內部研議本項處理方式」等語。準此,兩造就被告於系爭處分及103年1月24日會議提出之要求,業已作成由原告提出書面承諾之會議決議,是以於原告提出承諾書後,原告即已滿足被告提出之各項要求,被告當應依其承諾辦理囑託登記,始符合103年1月24日會議決議之意旨。其後,原告乃於103年2月14日以103營運工業字第000407號函檢送「103年2月12日光華樂活創意園區未售地囑託登記作業承諾書」,已遵照103年1月24日會議決議辦理完成,迺被告竟又於103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稱:「本案囑託登記承諾書,依『103年年1月24日花蓮縣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6次審查會議紀錄』仍有不足」等語,而要求原告更正承諾書,原告遂又依被告指示提出「103年2月27日光華樂活創意園區未售地囑託登記作業承諾書」予被告。豈料,經原告提出書面承諾後,被告卻又不函復同意,甚而以消極不予審查之行政手段,阻礙原告辦理系爭處分、103年1月24日會議紀錄所載事項,著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如本院認定原證32、34承諾書尚不足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處分及103年1月24日會議決議所載事項,然被告亦有以不正方法阻礙系爭處分及103年1月24日會議決議所載事項條件成就之情事,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況且,被告於系爭處分所附加之條件乃係以辦理囑託登記為前提,惟被告嗣後於前案判決104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改稱要以支付土地價金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云云,而不再辦理囑託登記,是以系爭處分所附加之條件亦已失所附麗,本案實無需探究系爭處分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六)末查,本件系爭47筆土地之價格應為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估之市場一般價格,其中45筆之市價為63億4,197萬7,834元,有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9月22日105EN10903號估價報告書可證;其餘2筆土地(如本院卷第465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價結果合計為1億4,515萬1,213元,有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7月3日第106EN10701號估價報告書可證,爰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7筆土地全部價款64億8,712萬9,047元(計算式:6,341,977,834+145,151,213=6,487,129,047)。又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未收回之投入開發成本已累計達3,947,788,290元,加計原告迄今30年所支出之人事費、事務費、辦公處租金及水電費等管理費用共計約12億元,以及每月繳付銀行1,000餘萬元之利息,故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土地價款6,487,129,047元,與原告實際支出之成本及每月繳付銀行之利息相抵,原告仍虧損甚鉅,足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關於利息起算部分,兩造已於103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合作開發關係,已如上述,是以被告自斯日起即應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或支付系爭土地市價予原告之義務,故本件利息起算時點自應以兩造間合作開發關係終止之103年11月11日為據。
(七)綜上,被告應依行序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及第694條規定、或依誠信原則辦理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按市價計算之系爭筆土地價款予原告。而因被告曾以系爭處分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囑託登記方式移轉予原告,為避免被告再次以變更履約方式之手法拖延其應負之「將系爭土地全部價值歸屬於原告所有」契約義務,俾使系爭土地紛爭儘速解決,爰變更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本院卷第465頁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64億8,712萬9,047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本案中追加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前案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之聲明相同,已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無再准予請求之理,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又系爭協議書為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引用民法合夥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法律關係,然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被告機關為公法人,無可能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結算並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之金額,亦無理由。另系爭協議書係於104年11月10日因兩造於訴訟中合意而終止,原告並無單方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1月11日已終止,實不足採。
(二)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營運工業字第002657號函(被證七)說明五即載明:『建請…暨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售之土地,擇定以「囑託登記土地」方式處理』。又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函說明二亦記載,被告同意「按合理價格支付於貴公司」,即已表達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按合理價格支付於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之規定,主張支付合理價格於原告。換言之,對於系爭土地之解決方案,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為原告自始之主張,而被告亦主張應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支付合理價金於原告,故對於系爭土地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兩造本即同意。又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如何處理,故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上開104年7月30日函「支付合理價格」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此乃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因而,原告僅能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支付合理價格,而其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所分擔之實際開發成本。茲原告在未有任何依據之狀況下,依其片面主張之系爭土地市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所謂市價之價格,殊屬無稽。且自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8日)後,原告與被告間之往來函文均是請求被告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支付開發成本(被證23-被證29),足見兩造對於本件被告應支付之金錢是以開發成本為計算基礎,並非「市價」。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市價,除已不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之規定外,被告亦否認其市價之真正,且不同意以其提出之鑑定報告作為系爭土地現值之依據。
(三)被告雖曾以系爭處分稱:「本府原則同意以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囑託登記規定,處理本園區未售土地,惟貴公司仍需完全履行開發契約義務(如支付本府百分之二十之開發代辦費及完成後期污水管線建置)並依法完成開發成本法定查核程序,涉及後續公共設施維管部分,本府將與貴公司另擇期召開會議協議。」,然關於污水管線建置部分,原告迄今未完成(本院卷第526-527頁);關於公共設施部分,現已由被告自行維護及支出費用(本院卷第528頁);關於依法完成開發成本法定查核程序部分,迄今尚未完成。故系爭處分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乃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次查,原告103年2月14日函送被告之「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工業區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並未檢附各項憑證,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即以府觀商字第1030043362號函(被證13)告以:「…貴公司每月僅提供本府本園區開發成本各項總額,未將經費明細覈實報知本府,是以本案相關經費數字,若有不實或疏漏情形,應由貴公司與委託會計師連帶負完全責任。」從而,原告如提出完整憑證清單列表,併附憑證掃描電子檔案光碟以供被告依法審查後,被告即依法定程序撥付,並無拒絕付款之情事。
(四)被告104年7月30日函略以:「有關『花蓮地區光華樂活創意園區約22公頃未出售47筆土地處理』一案,本府決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予貴公司,以成為本案未出售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惟合理價格依法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故請貴公司先行提供上開47筆土地實際投入成本資料(如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土地施工費用等),俾本府續行前開規定之程序。」;然原告至今未配合提出完整憑證清單列表以供查核,以致被告無從依法定程序撥付款項予原告,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曾以105年11月7日府觀商字第1050185052號函請原告就本案開發成本先行提出完整憑證清單表併附憑證掃描光碟,後續由被告依法審定後,再依法定程序撥付(本院卷第443頁),然原告迄未提出。故被告104年7月30日函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合理價格。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規定無法成為請求權基礎,亦無法推論出被告有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何況原告所稱之金額,難謂已提出證據說明價格,被告在原告不願提出完整憑證前,因無憑證可供審查,當然無法說明合理價格究為如何,殊難據此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11日起給付利息,亦無法律上之依據,蓋本案原告尚未提出「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之報告供被告計算與確定金額,當無從就開發成本及合理價格為比較而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被告豈已發生給付義務而須負擔遲延利息?又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主張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並非請求給付金錢,何以能以前案起訴時點計算遲延利息,要無從想像。
(五)綜上,原告就本件開發成本並未提出完整憑證清單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理價格,更不得以市價計算應給付之價格,或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7號全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次查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行政契約,而系爭協議書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開發契約期程」業已屆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本院前案判決及確定判決所確認(即認被告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所為系爭處分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即明認系爭協議書「開發契約期程屆滿」),亦足認真實。另查兩造均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業經終止,但主張終止之時間及終止後兩造間權利義務內容等,均不相同,茲再摘要兩造主張之論點及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1、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業於103年11月11日(即前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起訴時),經兩造合意終止,即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乃以102年11月20日函向被告提出終止之要約,而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要約至少要回溯至103年11月11日原告前案起訴即承諾(詳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佐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時記載(法官問:開發期程業已屆滿,兩造是否爭執?開發期程屆滿是指何程度之屆滿?)被告稱:不爭執。亦即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作開發契約,被告同意等語為證。且系爭協議書契約因兩造合意於103年11月11日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聲明所示利息。
2、原告主張本件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而系爭協議書根本沒有規範「期程屆滿」問題,與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兩造間主張爭執系爭協議書是否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之「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是系爭處分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等爭點並不相同(詳本院卷第354頁準備程序筆錄)。
3、原告於本院詢問時先主張若兩造系爭協議書契約終止,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據產業創新條例(詳本院卷第51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陳稱:協議書本身沒有約定,後續處理是參照產創條例),嗣變更主張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及認系爭協議書性質接近民法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依最高法院揭示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辦理「結算」(詳本院卷第592頁準備程序筆錄)。
4、系爭處分所附之條件業已成就,即或因被告使用不正當行為而視為條件成就,且本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合意終止後有選擇權,得為聲明所示選擇合併。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1、系爭協議書契約,被告並未為任何終止之要約,本件是被告於前案判決程序開庭的時候,表明同意原告提出終止之要約,故本件系爭協議書終止時間為104年11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320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行使終止通知,原被告104年11月10日同意終止,及本院卷第509頁準備程序筆錄)。
2、被告前開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後,兩造間之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依據獎勵投資條例辦理,沒有特別約定如何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嗣因兩造同意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理契約終止後的權利義務關係,而104年11月10日同意終止,則是表示願意依據產業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支付合理價金予原告(詳本院卷510頁、第319至320頁準備程序筆錄)。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契約雖為無名契約,但接近委託契約或委任契約性質,系爭處分所附停止條件迄今尚未成就,被告從未以不正當方法使之不成就,且原告主張之誠信原則並非本件公法上請求法律依據,原告主張利息更無法律依據。
(三)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如下:
1、本件原告對系爭處分及被告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1日函(就本件系爭園區未出租、售之系爭土地處分,被告先以系爭處分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裁量「囑託登記」,嗣再依同條項1款改裁量「按合理價格支付原告」詳下述理由六(四)所示),則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並以契約終止後發生之前揭公法請求權為本件聲明是否有理由?
2、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是否業於103年11月11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有關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時間之要約、承諾,及其內容即終止後兩造權利義務之安排略如下述2,是否一致),而合意終止?
3、若系爭協議書契約(原告主張103年11月11日,與被告答辯時間及內容不一)已合意終止;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依本件原告聲明所示,即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系爭土地處理方式),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是否有裁量(就系爭土地依第1款「按合理價格支付」原告,或第2款之「囑託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權?該裁量是否已確定?若已確定,本件原告有無選擇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法理、誠信原則等(處理系爭協議書契約合意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提供足夠事證足以支持原告主張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權利,得請求被告為其聲明所示給付?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前案判決及確定判決全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一)77年11月16日,兩造簽訂「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協議書」,其內約定:『一、合作方式:(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以合作方式辦理「光華工業區」之開發工作,并邀請有關機關派員組成「花蓮縣光華工業區開發工作委員會」,協調連繫以利工作推展。(二)本工業區因開發面積較小,故為有效利用土地,應不規劃住宅社區,以敷經濟效益。二、工作及權責劃分:(一)甲方負責辦理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其工作範圍及權責如左:1.花蓮溪鄰本工業區河川區域線之確定及本工業區於該區域線範圍內之勘界及地籍整理等工作。2.辦理有關本工業區土地及地上物之調查、估價、協議、補償及所有地上物之拆除等工作。
3.辦理本工業區土地取得及協調溝通以及糾紛處理等工作。(進度表如附件-依序就工業用地範圍確定補樁及資料調查作業、地上物查估工作、土地取得工作、開發工程規則設計、開發工程發包施工、公用設施配合作業、地籍整理及登記、規定地價、成本計算及報核出售、計畫總進度等項目預定工作時間)。4.開發完成後區內全部土地之地籍整理及分割登記等工作。5.如有原有工廠,負責辦理開發完成後原有保留工廠建設費之徵收工作。6.辦理本工業區區外排水用地之取得工作。7.協助有關單位辦理配合開發工業區有關事宜,如自來水、電力、電信之供應等工作。8.甲方授權乙方於開發完成土地出售時發給承購人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使用證明書。(二)乙方工作範圍及權責如左:1.負責籌措本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程費及行政作業費等)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虧責任。2.全權負責辦理本工業區開發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及開發完成後開發成本之核算送審及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有關業務。3.依權責提供興辦工業人購地、建廠貸款。4.協助甲方辦理有關開發事項。三、工作程序:(一)本工業區土地取得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經甲方與有關所有權人協議確定後由乙方乙次撥交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機構由甲方辦理發放手續,其發放清冊及收據除依規定處理外並送乙方收存。(二)本工業區開發辦理地籍測量、分割、整理、登記等有關作業經費及開發委員會行政作業經費於預算製定並提報開發委員會議議決通過後,由乙方視需要分次墊撥本工業區開發委員會所設之專戶存儲統籌支用,並列入開發成本。(三)本區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取得後,乙方委託甲方以甲方名義登記。(四)本工業區於開發完成後,由甲方依乙方所提供之坵塊規劃圖說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整理、分割、登記並造繪整理前後之土地對照清冊、地籍圖暨整理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乙方依照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地價後,辦理土地出售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使用證明書。(五)開發完成後土地售價之擬定及收入價款之處理:1.工業區土地售價由乙方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訂出售價格並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之規定辦理之。2.經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乙方分配百分之80,甲方分配百分之20,並由乙方按工業區土地已銷售比例分4次撥付,其中50%撥付花蓮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50%撥付花蓮縣政府統籌發展地分(方)之用。3.工業區內原有工廠,應依獎勵投資條例亦63條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為工業區時,區內現有工廠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其負擔標準由乙方按開發成本核計由甲方依法逐筆收取彙轉乙方解繳經濟部工業局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四、其他:(一)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換文同意生效並會銜呈報臺灣省政府備查見證。(二)本協議書未定事宜得經雙方換文同意訂定之並與本協議書具相同效力。(三)本工業區分前後兩期開發(前期為甲方於74年公告編訂在案部分,後期為面積調整擴增部分),本協議書各項條款適用於前後兩期之開發區。』(詳本院卷第23-29頁或外放系爭合約書)
(二)原告以101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4日通知書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將依本件系爭協議書所得向被告行使之代墊款及相關權益之請求權已依法設定質權予兆豐銀行。被告以101年12月6日府建商字第1010225720號函覆稱:「說明:二、……貴公司負責辦理籌措本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程費及行政作業費等)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虧責任。三、……依前述合作關係及貴公司96年1月3日函文內容略以:『……關於貴府與本公司合作開發之光華工業區,本公司負責辦理籌措本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程費及行政作業費等)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虧責任,自此依原簽定協議,所有虧損均由本公司負擔…』,投資開發成本屬於貴公司自負盈虧範圍,非本府法定支出事項,貴公司對本府並無行使代墊款及相關權益請求權。」(詳本院卷第393-395頁)
1、102年1月28日,被告以府建商字第1020017679號函檢送102年1月14日研商「本府依獎勵投資條例與公民營企業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有關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疑義」會議記錄予原告,略以:「五、討論事項:(二)全區未出售產業用地約22公頃之處理方向。決議:為解決本園區內未出售土地處理問題的開發利用,花蓮縣政府將參考產業創新條例,處理本園區未售土地,後續雙方將朝此方向努力。」(詳本院卷第396-398頁)
2、102年11月20日,原告以營運工業字第002657號函檢送「花蓮光華樂活創意園區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予被告,並說明:「……四、另因本園區係於77年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前期於79年完成開發工程,後期於84年完成開發工程,開發期程屆25年,僅餘約計22公頃土地未出售,可視為開發期程屆滿,並獲貴府於上開會議討論事項(二)決議『……花蓮縣政府將參考產業創新條例,處理本園區未售土地……』,即依產創條例第四十七條解決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衍生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處理問題之相關規定辦理在案,依未售地之處理方案係有『支付合理價金』及『囑託登記土地』等二種方式,惟貴我雙方係屬合作開發關係,非屬受託開發關係,且依貴府於本(102)年9月11日以府建商字第1020160620號函示:『……於未售地處理方式,本府亦秉持貴公司於上開協議書中自負盈虧約定,承擔開發成本與實際收入差額盈虧責任……』,即投資開發成本非屬代墊款項,故經分析後,有關本園區未售地處理應採『囑託登記土地』方案較符實際且較合宜。五、綜上所述,除請貴府惠予核備本次檢送『花蓮光華樂活創意園區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俾利辦理本園區結算作業外,另建請同意,依貴我雙方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暨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七條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擇定以『囑託登記土地』方式處理。」(本院卷第247-249頁)。
3、102年12月16日,被告以府建商字第1020231232號函覆原告前函略以:「本府原則同意以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囑託登記規定,處理本園區未售土地,惟貴公司仍需完全履行開發契約義務(如支付本府百分之二十之開發代辦費及完成後期污水管線建置)並依法完成開發成本法定查核程序,涉及後續公共設施維管部分,本府將與貴公司另擇期召開會議協議。」(本院卷第205頁)
4、103年2月5日,被告以府建商字第1030020407號函檢送103年1月24日「花蓮縣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6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予原告,其中討論事項四決議:有關囑託登記作業時程,請台開公司就本會議口頭承諾事項,提出正式書面承諾,縣府再行內部研議本項處理方式(本院卷第542-544頁)。103年2月14日,原告以103營運工業字第000407號函檢送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工業區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96年7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予被告,並提出「光華樂活創意園區未售地囑託登記作業承諾書」(本院卷第86-105、546頁)。被告又於103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稱:「本案囑託登記承諾書,依『103年1月24日花蓮縣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6次審查會議紀錄』仍有不足」(本院卷第547頁)。原告又於103年2月27日提出「光華樂活創意園區未售地囑託登記作業承諾書」予被告(本院卷第548頁)。
5、103年3月11日,被告以府觀商字第1030043362號函覆原告:「本府同意先備查旨揭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後續應辦理事項再依實際需求處理。惟本案係屬商業會計範疇,與公部門之政府會計及公務預算經費核支不同,且貴公司每月僅提供本府本園區開發成本各項數額,未將經費明細覈實報知本府,是以本案相關經費數字,若有不實或疏漏情形,應由貴公司與委託會計師連帶負完全責任。」(本院卷第106頁)。103年4月15日,被告再以以府觀商字第1030030156號函覆原告103年2月14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略以:「因本案牽涉範圍複雜,本府將另行研商後再函覆。」(本院卷第259頁)
6、原告陸續以103年5月27日103年營運工業字第001361號函、103年7月24日103年營運工業字第001981號函請被告將花蓮地區光華樂活創意園區約22公頃未出售47筆土地(限期即文到後二週)完成囑託登記;並強調兩造業經合意辦理囑託登記事宜;並說明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確認「開發期間業已屆滿」(詳本院卷第260-262頁)
7、103年11月11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囑託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卷一第8頁),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上開附表所示共47筆土地之公法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前案判決卷第173頁)。而前案判決程序進行中:
⑴104年7月30日,被告則以府觀商字第1040086619號函覆(
原告前揭103年7月24日等函)略以:「有關『花蓮地區光華樂活創意園區約22公頃未出售47筆土地處理』一案,本府決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予貴公司,以成為本案未出售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惟合理價格依法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故請貴公司先行提供上開47筆土地實際投入成本資料(如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土地施工費用等),俾本府續行前開規定之程序。」(本院卷第206頁)。
⑵104年8月7日,原告函覆被告上開建議處理案略以,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規定,非隸屬受託開發代墊開發成本,並提出設定質權予銀行及系爭協議書第3點規定敘明理由。並強調應待本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結果為宜(本院卷第371-372頁)。
⑶104年9月1日,被告再以府觀商字第1040155341號函覆重
申上開104年7月30日函意旨,並敘明原告104年8月7日104營運工業字第2045號函拒絕提供被告47筆土地實際投入成本資料,為避免土地閒置而影響被告重大投資,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履行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⑷前案判決程序中,本案前案判決卷104年11月10日準備筆
錄:「(法官:原告是否係以被證6〈按即原告102年11月20日營運工業字第002657號函〉函,請被告依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暨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規定,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擇定以『囑託登記土地』方式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原告也將整個計畫報給被告,被告也已審核……。」「(法官問:原證4被告102年12月16日函是否已同意原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囑託登記方式處理?)被告代理人林:當時被告是附條件之原則同意,惟條件未成就。被告代理人吳:……,被告並無同意意思,係因對於原告請求事項,被告認為雙方可以進行磋商,而不是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囑託登記方式移轉轉予原告」(詳本案前案判決卷2第564頁)。另「(法官:開發期程業已屆滿,兩造是否爭執?開發期程屆滿是指何程度屆滿?)被告代理人林:不爭執。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作開發契約,被告同意」等語(本案前案判決卷2第566頁)。
⑸105年1月7日本案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8日以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8、105年8月5日,原告以105營運處字第1893號函被告,檢附花蓮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後期成本認定計算資料及出售手冊,請被告提送「花蓮縣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審查,俾辦理(按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事宜。並於說明欄載明,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及第68條暨系爭協議書辦理。
⑴105年9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同日,被告以105
年9月8日府觀商字第1050150183號函覆原告,兩造間爭議,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本件開發期程業已屆滿,且被告業已行使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裁量權,業無再依系爭協議書出售土地之依據,而檢還原告提出之成本認定計算資料及出售手冊(本院卷第376-377頁)。
⑵105年9月30日,原告以105營運處字第002211號函,請被
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同意支付價款,並請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前將合理價金給付予原告接續維護管理及辦理出售土地相關事宜。說明欄並載明依據前案判決及確定判決及被告前開105年9月8日函,並敘明被告102年12月16日函(附條件同意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囑託登記),然因被告未履行承諾,原告仍持續墊付開發成本等。至被告前揭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1日(按被告已裁量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原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尊重被告及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78-379頁)。
⑶105年11月7日,被告以府觀商字第1050185052號函覆原告
前函,請原告就上開開發成本先行提出完整憑證清單表併附憑證掃描光碟,後續由被告依法審定後,再依法定程序撥付(本院卷第380-381頁)。
⑷105年11月22日,原告以105營運處字第002665號函檢送光
華樂活創意園區工業區經會計師簽證之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102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予被告,請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審定並支付開發成本及利息,且被告未依限給付,將於105年12月1日起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44-445頁)。105年12月13日,被告再以105年營運處字第002951號函請被告完成審定並支付開發成本。說明並敘明原告前函已完成審定並支付開發成本、續辦土地出售作業等相關事宜,另自105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83頁)⑸105年12月24日,被告以府觀商字第1050220933號函覆原
告(105年11月22日及105年12月13日函),重申被告前開105年11月7日函(即請原告就上開開發成本先行提出完整憑證清單表併附憑證掃描光碟,後續由被告依法審定後,再依法定程序撥付),並敘明原告提出之「截至105年11月30日止,開發成本為40億9,390萬641元乙節」,仍請原告提出完整憑證清單列表併附憑證掃描電子檔案光碟,後續由被告依法審定後,再依法定程序撥付,另要求支付法定利息部分未敘明依據,尚難同意(本院卷第384頁)。
⑹106年1月6日,原告再以105營運處字第003119號函,請被
告依據原告105年11月22日及105年12月13日函送資料,完成審定並支付開發成本。另說明,若原告所附資料無法完成審定作業,則請被告明確告知需補充說明之具體內容。(本院卷第385-386頁)。106年1月24日,原告再以106投資處字第000207號函請被告完成審定並支付開發成本,並敘明原告已先後函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後期公共設施及清冊補充相關圖說及相對位置等資料,被告若未於106年2月16日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支付開發成本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息,原告將依法採取救濟程序(本院卷第387-388頁)。
⑺106年3月8日,被告以府觀商字第1060007061號函覆原告
略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前僅就原告所提供開發總表之金額予以備查,實際收支項目及金額原告未提供,被告無從實質審查。而依據「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租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被告對收支情形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且「貴公司所提供開發成本相關資料,僅為結算報告,並不含其收支情形詳細資料,其內容不足以提供本府依據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內之相關契約內容加以審核。」另強調「為加速審查行程,請貴公司提供自本案開發日起完整收支憑證清單,並將所有收支憑證資料逐筆掃描成電子檔,製成光碟,以利本府查核,並於查核通過後,再依法定程序辦理。」
(三)兩造於前案判決程序及本院訴訟程序,均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系爭園區開發工作,已符合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開發契約期程屆滿」現況。
(四)原告對被告系爭處分(即102年12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20231232號函,即被告原則同意原告建議案,以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囑託登記」規定處理,然附有原告應完全履行開發契約義務之停止條件等),及被告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1日函(被告對系爭協議書契約開發案,系爭土地,改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原告)變更系爭處分「囑託登記」而改為支付原告合理價格之處分,均未提出任何行政救濟,是各該處分業已確定。
七、按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50。(第2項)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第3項)前2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第6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並參照上開規定之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立法理由可知,產業創新條例公布後,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適用,以取得其法源依據,為立法者有意之安排。本件系爭協議書詳如上述,故參照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理由六(一)】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所簽訂,產業創新條例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後,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規定,關於系爭協議書所涉及管理之事項,於該條例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且本件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簽訂以合作方式辦理系爭園區開發工作,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應屬涉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土地之管理事項,而有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處理機制之適用。因此系爭協議書契約,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原告(即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就系爭園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請求為裁量處分,而被告對該等申請,亦應以行政處分方式,依選擇裁量權作成准否之處分,即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系爭土地(即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有裁量權限。且查系爭協議書,並未就開發契約期程屆期後,有關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土地權利應如何處理為約定,亦無以相關法令之規定,為契約內容之約定,故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屬行政契約之履約行為。被告依此規定作成之決定,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並對外發生規制效力,性質為行政處分。故被告本件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所為,為行政處分;參照本院前案判決及確定判決理由。
(一)經查,本件系爭處分(102年12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20231232號函),被告裁量決定以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2項第2款「囑託登記」規定,嗣經被告以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1日函處分,改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處理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土地,而原告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均未表示不服,亦未提出出任何行政救濟,是各該處分業已確定。換言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於開發期程屆滿後,就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土地,被告業已依原告之申請(原告102年11月16日函參照)為裁量處分,即先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2項第2款為附條件之系爭處分,嗣改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為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1日號函處分;因此本件原告102年11月16日函,為向被告為終止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要約云云,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本難認有據。
(二)次查本件原告之聲明,亦是針對系爭協議書契約開發期程屆滿後,系爭園區尚未出租、售土地即系爭附表土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64億元及利息;而被告行使裁量並確定改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處理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土地詳如上述。參照「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本件被告已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為行政處分,處理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系爭土地,且原告對上開處分未表示不服且已確定如上述【按原告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依前開本院認定事實,似同意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所為之行政處分,詳前開理由六(二)7、8所示】;則本件系爭園區內訟爭尚未出租、售之系爭土地,原告於前開被告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1日函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主張原告102年11月20日函為終止本件系爭協議書契約之「要約」,被告系爭處分為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承諾」,或至遲被告104年11月10日系爭協議書契約業經被告於本院前案判決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承諾而回溯至103年11月10日云云;參照「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本件原告102年11月16日函既是請求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為處分,被告裁量後,先以系爭處分嗣再以104年7月30日函、104年9月1日函處分明確回應,而原告對上開處分均未表示不服而確定,是原告本件再主張其102年11月20日函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要約,系爭處分為承諾或至於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於前案判決原告起訴時承諾云云,自屬無據,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既未於原告主張時日合意終止,則原告本件聲明所示,即失公法上請求依據應予駁回。
八、再查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且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業經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而兩造系爭協議書契約終止後發生結算公法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詳如上述。然查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業於103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詳如下述,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本難認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而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因此本件系爭協議書行政契約,若屬原告主張業經依兩造合意終止,則必要兩造間對彼此間要約、承諾之內容完全一致,方能謂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應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業經原告103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且原告是以102年11月20日函向被告提出終止之要約,而被告則對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要約至少要回溯至103年11月11日原告前案起訴即承諾,而兩造間終止契約之內容,是認定系爭協議書契約終止後,準用民法合夥關係加以結算如上述。然查:原告102年11月20日函是請求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為處分,且被告裁量後業已為系爭處分及104年7月30日函、104年9月1日函處分,因此原告上開102年11月20日函,並非是原告本件主張之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之要約詳如上述。又縱認原告102年11月20日函為本件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之要約,然本件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故本件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102年11月20日營運工業字第002657號函為本件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之要約,而被告102年12月16日覆函已同意原告之上開要約,而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云云。然查原告102年11月20日營運工業字第002657號內容業經明確載明,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規定解決系爭土地(即系爭園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原告經分析後建請同意「依貴我雙方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暨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按第2項第2款)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擇定以『囑託登記土地』方式處理。」⑴上開兩造函文,均是在解決系爭協議書契約於開發期程屆
滿後,如何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解決如系爭園區內於開發期程屆滿後尚未出租、售之系爭土地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102年12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20231232號即系爭處分,乃附停止條件同意原告之建請(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理系爭協議書契約開發期程屆滿後,系爭園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詳如上述)。原告復主張開發期程屆滿不等於本件系爭協議書契約終止。又查被告系爭處分為行使裁量「選擇」權,即就系爭園區內未出租、售之系爭土地,裁量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處理,核自非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終止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更非原告主張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系爭處分自非終止系爭協議書之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而原告主張102年11月20日函為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要約,系爭處分為被告承諾云云,自均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核無足採。
⑵況查,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時,亦主張為終止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為前案判決及確定判決所不採;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2、本件原告再主張被告另對於前案判決程序即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原告之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之要約(102年12月16日函),故兩造系爭協議書契約應於103年11月11日原告前案起訴時終止云云,亦不足採。
⑴查本件原告102年11月20日函並非是終止系爭協議書之要約如上述。
⑵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前案準備程序詢答內容,詳如前述
本院認定事實【詳前案理由六(二)7⑷記載】;即被告經法官詢問:開發期程業已屆滿,兩造是否爭執?開發期程屆滿是指何程度屆滿?當庭陳稱: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契約開發期程屆滿)。是被告乃不爭執開發期程屆滿,並非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兩造業於103年11月11日或以前「合意」終止;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業經要約、承諾於103年11月11日或以前「合意」終止云云,亦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3、再查,被告於前開答覆法官上揭詢問一併陳稱:「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作開發契約,被告同意」等語,參照104年11月10日前案判決準備程序詢答內容【詳前案理由六(二)7⑷記載】足證;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當庭始同意原告於該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之終止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且係「同意」系爭協議書契約以「開發期程屆滿」來終止。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前述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乃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即同意「改依據前述被告104年7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40086619號、104年9月1日府觀商字第1040155341號函行政處分按合理價格支付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上開「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作開發契約,被告同意」,其真實意思乃重申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1日函行政處分內容,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終止之要約及內容,即原告主張之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或以前「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原告得為本件聲明所示請求內容,截然不同。原告將上開不同之事實及被告行政處分混為一談,進而為本件請求,核自無理由。
4、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兩造合意終止之日期為103年11月11日,而被告主張則為104年11月10日,因此兩造間主張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對終止契約之時間要素並未達一致。且查,參照前揭本院認定事實(理由六),兩造對本件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系爭園區內未出售之系爭土地如何處理,被告係主張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依合法價格處理系爭土地)辦理,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692條、第694條合夥結算法律關係處理之本件請求內容,亦完全不同。益足證本件兩造間就所稱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內容,完全相左。因此本件兩造並無如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不論是合意終止之時間、內容均未達一致),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再綜觀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經過(詳理由六),縱認兩造間往來函文屬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然各該函文所示內容,始終未一致或附加條件(變更)、擴張減縮、限制或直接變更,應視為新要約,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有意思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表示一致之合意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應敘明。再詳敘述如下:
1、參照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內容必要意思表示一致,若本件原告上開102年11月20日函「要約」,顯未與被告102年12月16日函覆間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終止(附有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一致詳如上述。況查被告102年12月16日函覆為行政處分,且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
2、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業於前案判決訴訟進行中,經被告以104年7月30日函、104年9月1日函變更,而原告對上開變更處分,並未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即已確定,亦詳如上述。並參照前開本件事實經過情形,被告亦似亦同意依照原告上開變更處分提出計算書等資料,益足證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並未如原告本件主張於103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更無合意終止後權利義務關為原告本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法理及誠信原則」處理(按兩造前開函文往來均在探討系爭協議書開發期程屆滿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或第1款契約處理)之合意。
3、且查原告於前案判決之起訴狀更明確載明,本件系爭協議書為類似民法規定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不論系爭協議書之開發期程實際上是否屆滿……,據原告先後多次以103年4月……5月……7月……函催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事項,足證上開函文實寓有原告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合意借名契約行使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法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另原告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法上借名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前案判決卷1第30頁本件原告起訴狀)。因此:
⑴依照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及前述理由,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契約「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一致。更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要合意終止之要約意思表示業已承諾。
⑵參照原告起訴狀內容,似以系爭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協議書無名契約(借名登記)之原告「單方終止權」行使;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合意終止」且已意思表示一致。
⑶況查,前案判決及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系爭協議書契約,
非屬借名登記無名契約,而駁回原告於該案請求確定,因此本件原告再援用同一系爭協議書條款,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為本件請求云云,參照確定判決既判力「時」之效力範圍,本件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12月17日以前發生之事證,本件原告已不再為主張,且法院亦不得再為不同認定及論斷,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於103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部分,既在前案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亦應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之判斷,亦應再附予敘明。
九、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開發期程終止後,系爭園區內未出租、售之系爭土地,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本件系爭土地,依據被告以104年7月30日函、104年9月1日函處分,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處理,亦詳如上述。因此:
(一)前案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發生原告提出「光華樂活創意園區未售地囑託登記作業承諾書」主張被告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囑託登記土地」云云,業因上開被告後二處分(104年7月30日函、104年9月1日函行政處分)改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辦理,且原告對該處分無異議,而無庸續予討論。
(二)次查,原告前案判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備位請求原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遭敗訴確定。因此前案判決、確定判決,所示系爭處分所附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因前開被告104年7月30日函、104年9月1日函處分,已裁量改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處理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系爭土地,且已確定。因此系爭處分所附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就本件原告本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言,已無庸再予論斷。
(三)參照上開說明,被告104年7月30日函、104年9月1日函既為行政處分,則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於前案判決程序中當庭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通知,並答辯稱當庭同意兩造應依上開二處分即同意改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理契約終止後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系爭土地即足證明。因此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承諾』同意(如前述僅係重由前開被告104年7月30日函、、104年9月1日函處分詳如上述)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其真實意思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契約終止後,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土地,應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理,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係依據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法理、誠信原則等,處理系爭協議書契約合意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處理契約終止後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土地)之意思完全不同,應再詳細敘明。故原告主張之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未成立;因此原告主張之終止契約後,依據上開規定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未發生,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況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全未載明系爭協議書契約終止後,或開發期程屆滿後,有關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土地應如何處理等問題(參照本院前案判決及確定判決理由),因此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主張對被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云云,亦屬無據,應併敘明。同理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契約開發期程屆滿後,並無選擇權,且本件系爭處分等處分均已確定(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處理系爭土地),因此本件原告並無何「選擇權」,其原告聲明所示之選擇合併,亦無所據,應併敘明。
(五)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契約於開發期程屆滿後,有關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系爭47筆地號之土地即本件訟爭標的,僅能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原告金額,而原告不循此途主張兩造系爭協議書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等為本件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追加部分),本無理由。
1、又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11日,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並未有意思表示一致情事,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等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合意終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4億8,712萬9,047元自乏法律依據,應併其利息之請求亦失依附,應一併駁回。
2、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間為103年11月11日,而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事實有關105年11月及12月間兩造往來函文【前揭理由六(二)8⑶-⑺】所示,原告主張「截至105年11月30日止,開發成本為40億9,390萬641元」,然本件聲明竟主張自103年11月11日起,被告應給付原告64億8,712萬9,047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利息,自顯不合理,應併敘明。
3、況查,本件系爭協議書契約因開發期程屆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園區內尚未出租、售之土地)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合理價格支付」原告金額歷述如前。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億8,712萬9,047元自無理由。
(六)末按,系爭土地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理,詳如上述;而被告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1日函號處分,已經敘明系爭土地支付原告之合理價格依法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並請原告提供本件系爭土地(附表所示47筆土地)實際投入成本資料(如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土地施工費用等);但原告於前案判決程序進行中,並未提出。嗣前案判決確定後,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兩造間針對系爭園區於開發期程屆滿後,尚未出租、售之系爭土地,被告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合理價格支付金額予原告一事,已為兩造之共識【詳細事實詳如上述理由六(二)8】。而本件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實際開發成本及完整憑證清單表附憑證掃描光碟,以利被告依法審定,再依法定程序支付。然原告則僅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102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及後期公共設施及清冊補充相關圖說及相對位置等資料,但始終未提出系爭土地開發成本完整清單表及憑證,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主張上開計算系爭土地開發成本,須要原告提供會計憑證及清冊等光碟檔,似非無據。且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則上開開發土地成本憑證自應存在(否則會計師無由提出查核報告書),從而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開發成本憑證掃描光碟等,似無違背誠信原則,亦未背於法理;且查被告104年7月30日函、104年9月1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土地實際投入成本資料等,乃依據產業創新條條第47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與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應負「結算」給付之義務無涉,均應併附予敘明。
十、綜上,本件系爭園區於系爭協議書契約開發期程屆滿後,最後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理系爭土地,詳如上述。且本件兩造間並未如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業經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因兩造終止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終止,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合意終止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揭示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辦理「結算」,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公法上之請求並無理由,因此兩造間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