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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汪成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代 表 人 謝俊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3號、10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未為抗告,均已確定。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股郵寄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原告迄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