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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5號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金生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李沛鑫劉錫謙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林錦萍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62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銓敘部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追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並無異議,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技士,前申請於民國99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同年1月21日部退四字第0993158290號函,依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11年、14年9個月,按其申請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及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分別核給舊制一次退休金21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55%之二分之一,以及新制一次退休金22.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30%之二分之一;並核定舊制任職年資所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及所核給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再任花蓮縣萬榮鄉鄉長,並因原任萬榮鄉公所技士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個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5月30日,解除鄉長職務。被告銓敘部爰以105年8月29日部退一字第105413837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知原告(請萬榮鄉公所轉交),並副知退撫基金會,原告新制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由退撫基金會依比率計算扣減後,覈實支給,並自始追繳;原處分一原經萬榮鄉公所函轉寄原告之戶籍住所,由其配偶林秀花簽收,因原告已至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刑,爰經萬榮鄉公所函請該監獄於106年3月8日送達在案。又退撫基金會於收受原處分一後,以105年10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105126670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請原告於收受該函10日內,繳回已領新制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67萬1,516元,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送達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於106年3月3日經由被告銓敘部及105年11月24日經由退撫基金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上開復審決定主要依據係在於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9號函之「…本次退休法修正增,增訂第24條之1,關於在職期間涉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其於嗣後經判刑確定時,應依經判決確定之刑度自始剝奪,減少並追繳其已領退離給與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依同條第8項規定,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確定者為範圍,爰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定。至於各機關如智悉所屬退休人員係於105年5月13日以後經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本部或審定機關,俾按其因犯貪瀆罪經判決確定對度輕重,為自始剝奪或減少:」而原告之刑事判決如上開所述係於105年5月3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4條之1及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的適用。

二、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又「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固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參照)。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為某種限制,亦未以法律明確授權以命令補充為該項限制,則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63、456、479、609、614、619等號解釋在案。就原處分就關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9號函係屬依職權所發佈之解釋性行政規定,然而對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該法即已明定「限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此並不及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情事,被告之上開函文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增加司法判決之種類,此業已逾越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的範圍,原處分所依據者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等原則。

三、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之內容之所以僅限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而不及於刑事貪瀆案件的判決,其所考量點在於刑事貪瀆案件的判決之救濟審級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程序為多,且刑事貪瀆案件須經較經嚴謹之審理程序並須嚴格之證據法則,同時刑事貪瀆案件的判決送達當事人的時間因在途期間計影響到救濟之提起時間,當事人是否救濟等充滿諸多不確定之因素,不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曰起」之標準明確,因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之規定,係有意排除刑事判決。

四、況且如依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9號函之判斷標準係以105年5月12日以前及以後判決確定而為差別對待,其差別對待之標準合理性為何?業已違反「平等原則」更遑論刑事貪瀆案件之判決確定與否涉及諸多因素,如依被告之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將使當事人之權益影響全係於不確定之狀態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銓敘部之部分: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被告銓敘部原處分一,於法並無違誤; 其理由說明如下:

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2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

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50%。……。(第4項)第1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30條支給之補償金。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補償金。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四、優惠存款利息。……。(第8項)本法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曰修正施行前,有第1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3按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

正總說明略以,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係本於促進公務人員奉公守法、戮力職務,同時在兼顧官箴維護、退休權益保障等基本思維下所設計。惟以現行法制針對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之控管,以及追繳退離給與等機制未臻完善,爰在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建置「廉能政府」之期待下,必須就涉嫌貪瀆案件人員申辦退休之權利,訂定具體合理之限制要件,並就退休、資遣、離職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或經判刑確定者,增定降低、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等懲罰性規定。然考量基於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權利,核屬重大權利事項,本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增列相關規定,以期健全公務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並維護官箴。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始因犯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在尚未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爰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原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機制,爰增定相關規定。

4綜上,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於105年5月13日以後經判刑確定者,應停止其於入監服刑期間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並停辦優惠存款,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此外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離給與,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本案原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30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確定,以其係於105年5月13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溯至退休生效日(99年3月1日)起,按原處分一審定之比率,扣減退離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其入監服刑期間及褫奪公權期間,亦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從而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一,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原告訴稱原處分一所據被告銓敘部前開105年5月19日函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按:應為第7項)規範範圍,且以105年5月12日前後判決確定而為差別對待,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等節,說明如下:

1按法律優位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

政行為或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至於法律保留原則,則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不僅不得牴觸法律,更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之依據,始為合法;尤其,關於重大權利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不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以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係闡明105年5月13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7項及第8項之適用一於該條105年5月13日修正施行前,有該條第1項所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嗣後經終審法院判刑確定而應依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自始剝奪、減少並追繳其已領退離給與」情以及有該條第7項所定「公務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受降級或減俸處分」情形,不適用該條修正後規定(參該條第8項規定);至於該條105年5月13日修正施行以後,有該條第1項及第7項所定情形者,以其構成要件及事實(如原告所受終審法院確定判決)係於該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由於該函釋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為闡述,確未增加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無規定,並無原告訴稱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情形。另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及第7項中,前者所稱判刑確定係指貪瀆案件經刑事判決確定;後者係指公務員懲戒判決,爰原告訴稱該條所稱判決僅為公務員懲戒判決,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2復按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該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如原告所受終審法院確定判決),與於該條生效施行前已完全實現者,兩者情形不同,自得為不同處理,從而立法機關基於落實該條立法目的,並兼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條第8項明定不溯及該條生效施行前法定構成要件事實已完全實現者,若原告所受確定判決係於該條生效後者,則不屬之;此外,該條規範所採取之差別對待,係為達成立法目的之重要手段,兩者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是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闡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以法定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完全實現時點為判準一於該條生效施行前已完全實現者,應依該條第8項規定辦理;於該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如原告所受終審法院確定判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係本於該條立法意旨所為,並無原告訴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退撫基金會之部分:

(一)本案原告系爭所涉退休公務人員溢領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如下:

1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略以,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2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規

定略以,(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50%。(第8項)本法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1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規定略以,退離公

務人員因犯貪瀆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1份,送被告銓敘部及其原服務機關,再由被告銓敘部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496年9月5日修正公布之被告退撫基金會撥付新制年資退

撫給與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略以,領受人有依法應喪失或停止領受權之情事致有溢撥情形者,應由被告退撫基金會通知原服務機關轉知領受人於接獲通知10日內,開立以被告退撫基金會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購買以被告退撫基金會為受款人之郵局匯票掛號檢送被告退撫基金會繳回溢領金額;逾期未繳回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計不當得利之利息,再次通知於1個月內繳回;若逾期仍未繳回,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

5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規

定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爰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

6被告銓敘部105年10月13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517號書

函規定略以,退休人員經依法審定自退休生效日起扣減退離給與之計算方式,依原退離給與審定結果,計算全額退離給與金額後,再按扣減比率計算應扣減金額,並計至小數點後第4位後,無條件進位。

(二)本案原告經被告銓敘部原處分一審定,溯自退休生效日起,退休金扣減50%之比率後發給,並同時自始追繳;入監服刑期間及自110年9月2日至114年9月1日褫奪公權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被告退撫基金會爰據被告銓敘部原處分一及被告銓敘部105年10月13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517號書函規定核算,原告應繳回新制退休金差額671,516元整(明細如下),洵屬有據,並無錯誤。原告對此亦無異議。

1已領新制退休金金額(依原退離給與審定結果,計算全

額退離給與金額)⑴一次退休金

兼領比例*本俸*2*核定基數=1/2*33,390*2*22.5=751,275元整。

⑵月退休金(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兼領比例*本俸*2*核定百分比*期間=1/2*33,390*2*30%*16月(99年3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1/2*34,430*2*30%*(41月+24/31月;即100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591,758元整。

⑶以上合計1,343,033元整。

⒉應領新制退休金金額(按扣減比率計算應扣減金額,並

計至小數點後第4位後,無條件進位)1,343,033-1,343,033*50%=671,517元整。

⒊應繳回新制退休金差額1,343,033-671,517=671,516元整。

(三)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退撫基金會依法為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機關,即被告退撫基金會依法僅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有關退休公務人員應否減少、停發退休金,被告退撫基金會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審定結果暨其函釋規定辦理。爰被告退撫基金會原處分二係依被告銓敘部原處分一審定結果辦理計算,請原告繳回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已領之新制退休金差額671,516元整,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按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始因犯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在尚未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又按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爰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銓敘部99年1月21日部退四字第09931582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二冊第7至1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5日花檢錦丙105執從270字第1369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二冊第1頁)、被告銓敘部105年8月29日部退一字第1054138376號函(見復審卷第69至71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3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62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二冊第134至137頁)、最高法院105年5月30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二冊第28至52頁)、被告退撫基金會105年10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1051266701號書函(見復審卷第75至76頁)、被告銓敘部105年10月13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517號書函(見復審卷第165至167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拒絕適用?

二、原處分一、二以原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減發其新制年資之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之金額、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之50%、服刑期間停止領受每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並追繳已領新制退休金差額671,516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105年5月11公布)第1項:「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項、第8項:「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30條支給之補償金。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四、優惠存款利息。……」「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本法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1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105年11月4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5月13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瀆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銓敘部及其原服務機關,再由銓敘部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2項、第8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2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8點:「原核定之退撫給與案件,因重行審定變更給與種類或內容,或領受人……有依法應喪失或停止領受權之情事,致有溢撥、欠撥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溢撥者,應由本會通知……原服務機關(構)、公立學校轉知領受人,於接獲通知10日內,開立以本會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購買以本會為受款人之郵局匯票掛號檢送本會繳回溢領金額……。」

二、被告銓敘部原處分一部分:

(一)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1、原告原係萬榮鄉公所技士,於99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經被告銓敘部99年1月21日部退四字第0993158290號函,依其新、舊制任職年資與申請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及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審定其舊制、新制年資為11年及14年9個月,分別核給舊制一次退休金21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55%之二分之一,以及新制一次退休金22.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30%之二分之一;並核定舊制任職年資所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其於103年12月25日再任萬榮鄉鄉長,依法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迄至105年5月30日因原任該鄉公所技士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個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而解除鄉長職務。被告銓敘部按原告刑事確定判決之刑度,以原處分一依退休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1規定,為停止原告入監服刑期間與褫奪公權期間領受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並自退休生效日起,減少其上揭各項退離給與50%之處分,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3月1日自願退休,不適用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9號函係屬依職權所發佈之解釋性行政規定,然而對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該法即已明定「限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此並不及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情事,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告之上開函文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增加司法判決之種類,此業已逾越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的範圍,原處分所依據者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等原則。況且如依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9號函之判斷標準係以105年5月12日以前及以後判決確定而為差別對待,其差別對待之標準,業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3、惟查依退休法第24條之1之立法說明,係為考量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員,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該條規定當然應適用於修正生效前已退休人員,始符立法目的,原告主張該條不適用於修正生效前已退休人員,不足採信。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說明二、(三)載明:「……本次退休法修正,增訂第24條之1,關於在職期間涉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其於嗣後經判刑確定時,應依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自始剝奪、減少並追繳其已領退離給與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依同條第8項規定,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爰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至於各機關如知悉所屬退休人員係於105年5月13日以後經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本部或審定機關,俾按其因犯貪瀆罪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輕重,為自始剝奪或減少(50%、30%及20%)退離給與之處分……。」,乃考量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者,其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判決確定當時並無可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法律規定,若仍適用退休法第24條之1,有法律溯及既往之嫌,故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只適用於105年5月12日以後始判決確定者,核乃執行母法(退休法第24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且該函所述「嗣後經判刑確定時,應依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自始剝奪、減少並追繳其已領退離給與之規定」,與第24條之1第1項所規定「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相符,自未逾越母法規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同條第8項僅就「依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為規範,與前揭「退休、資遣後始受刑事判刑確定」之情況不同,是「退休、資遣後始受刑事判刑確定」者當然應適用同法第24條之1第1頁,而非適用同條第8項。易言之,同條第8項本來就不包括「退休、資遣後始受刑事判刑確定」之情形,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與同條第8項根本無關,原告主張依同條第8項「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證明銓敘部105年5月19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違反法律(同條第8項)保留原則云云,殊不足採。

4、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將「退休、資遣後始受刑事判刑確定」之情形,區分為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不適用退休法第24條之1)及105年5月13日以後才判決確定者(適用退休法第24條之1),乃基於退休法第24條之1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自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因技士期間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技士職務申請退休後,始受刑事判刑確定,此有被告銓敘部99年1月21日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8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11月4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萬榮鄉公所104年1月13萬鄉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最高法院105年5月30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花蓮縣政府105年6月17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5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銓敘部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5日花檢錦丙105執從270字第13696號函,以原處分一函知原告並副知退撫基金會等機關,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個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依退休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1規定,被告銓敘部99年1月21日函原審定予其技士退休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及優惠存款之利息,均應溯自其退休生效日起,按扣減50%之比率後發給;其入監服刑期間及褫奪公權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依上開審定比率(50%)所應扣減並追繳之新舊制年資退休金、補償金,以及優惠存款利息金額,由各支給機關(構)計算辦理,即無不合。

三、關於退撫基金會105年10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1051266701號函(即原處分二)部分:

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技士退休後始受刑事判刑確定,被告銓敘部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5日花檢錦丙105執從270字第13696號函,以原處分一函知原告並副知退撫基金會等機關,退撫基金會爰據原處分一,按50%比率計算扣減原告新制年資之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並以原處分二確認返還金額,請原告於接獲通知10日內,繳回自99年3月1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溢領之新制退休金差額67萬1,516元〔(一次退休金751,275元+月退休金591,758元)×50%=671,516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