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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張雲進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許鴻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被 告 財團法人忠孝新邨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符宏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代理人 董政煜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之規定,因地籍測量程序如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確定私法關係之民事法院,自不適用訴願程序,而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布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7年判字第43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4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足見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布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

四、揆諸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對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有所爭議,可依法循序提起異議、調處及民事訴訟為解決,而其中調處程序僅係主管機關憑其專業知識,協助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權之爭議,於雙方協議不成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調處委員會雖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惟該調處結果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於15日內不服該調處結果,向民事法院訴請審理,此時調處結果失其效力,應依民事判決結果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調處結果,即當事人均逾期未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間之爭議可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調處結果始發生效力。惟參諸上述說明,此係當事人合意之結果,自難認該調處結果係可直接對外發生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所作成之調處結果,既非行政處分,則調處委員會所為調處之過程及記載調處過程之調處紀錄表有關當事人意見之記載,僅是行政機關提供專業資訊之「知之表示」,應認為是一事實行政行為,自亦均非行政處分甚明。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係因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就坐落於金門縣○○鎮○○段(下稱汶沙段)798地號土地為重測指界,因與毗鄰汶沙段795、796、79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所為指界,不相一致,致生界址爭議,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為憑(見答辯卷第16頁),其後經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於105年10月27日召開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見答辯卷第9至10頁),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乃移送調處。嗣金門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年4月24日達成調處,調處結果分別為:「有關汶沙段798地號請地政局參照74年重測地籍圖施測,以N-O-P-Q-R為界;汶沙段799地號參照74年重測地籍圖施測」、「有關汶沙段798地號請地政局參照74年重測地籍圖施測,以N-O-P-Q-R為界;汶沙段795地號以J-M-K為界」、「有關汶沙段798地號請地政局參照74年重測地籍圖施測,以N-O-P-Q-R為界;汶沙段796地號以K-M-L為界」(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金門縣政府乃以106年5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6003832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送前揭調處紀錄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原告不服前揭調處結果,乃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金門縣地政局74年重測地籍圖登錄錯誤,地址圖位置上移,造成錯誤,以致侵占原告之土地,地址圖應退回原址。並為訴之聲明:確認汶沙段798、799地號土地是一完整土地應以A-B-C、C-D-E-F、F-G-H-I、I-A點為界,為原告固有土地地址點。本件被告雖有金門縣地政局,然原告亦將鄰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忠孝新邨文教基金會及鄰地管理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列為被告。準此可知,本件原告係不服金門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而以「對造人」(即鄰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之民事訴訟,已甚明確,核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經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爰裁定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