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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板信雙子星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鄭博勝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楊于瑾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公競字第106000504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遠揚公司利用其專業上之優勢及一般買方住戶對法規及建材之資訊落差不對稱,使買方難以及時發現渠使用PVC 管,係違反建築法規之瑕疵,使消費者誤認建築均符合建築法規,且於買方住戶向遠揚公司詢問時,回覆稱:「本案經各專業技師依相關法規設計檢討…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貫穿防火區劃管線之孔隙並使用防火材料填滿,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247 條規定」,嗣經原告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PVC管等建材鑑定,其結果報告書載:「(四)本案鑑定標的物地下一層,吊頂線架及附掛於牆面之部分配管管材(詳如附件六,相1~8)為依稱PVC材質塑膠管……,綜上,本案鑑定標的物,使用部分配管之管材,應非屬建築技師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7條之不燃材料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材料」,據此證明遠揚公司利用其專業能力欺騙買方,又利用契約與竣工圖之不同,使其行為難被發現,藉以拖過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發現瑕疵之短期請求時效,而該作為使遠揚公司獲得材料及人力上花費之巨額獲利,卻使買方造成火災時,面臨燃燒毒氣之逾常風險,而認遠揚公司於商品為引人錯誤之表徵,足以影響一般買方之交易決定,而其欺罔行為及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範有違。(二)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者包含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原告均為系爭大廈之買受人及住戶,是原告顯係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檢舉作成系爭函為不予處理之決定,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僅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實係拒絕依原告之檢舉為處理,規制原告作為系爭大廈買受人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法律作用,故系爭函屬行政處分等語。

二、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從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又按公平法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即依修正施行之新法,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毋庸提起訴願。

三、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被告檢舉,被告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該條文所賦予檢舉人者,無非促請被告就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之事件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易言之,該條文無從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對己授益處分或對他人不利處分之權利依據,原告據以檢舉,僅因檢舉效果未如期望,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亦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經查系爭函復原告調查結果,略以「遠揚公司與住戶簽訂合約書載稱:……縱涉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47 條規定未合,然無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另遠揚公司使用之建材及向主管機關呈報之竣工圖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應屬建築主管機關職掌,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範內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函僅在通知原告,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法律既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被告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函尚非行政處分。且系爭函稱「無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與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範內容無涉」等語,即已說明該檢舉為不成立,被告將該調查結果函復原告,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檢舉人以遠揚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檢舉者,既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人之檢舉,以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原告所為檢舉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論被告認案情與公平交易法規定無涉或其他事由,而不予處分,均不影響該檢舉事件之本質。從而,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非合法,又系爭條文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處分之權利,原告訴請被告依其檢舉內容作成處分,亦不備訴訟要件,均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