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6號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謝欣妤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被告民國95年5 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5年7 月7 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5年10月3 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續於106 年4 月6 日以確認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無效,經被告以106 年4 月14日北普人字第1061013835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4 月14日函)否准在案,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2年至94年間任職於被告機關,在職務範圍內屢次查獲重大走私案件,依法據實向上級陳報,卻遭長官集體吃案,掩護走私,經原告向監察院提出檢舉後,被告將原告94年年終考績由甲等85分驟降為丙等69分。
原告不服系爭考績通知,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業已窮盡公務人員權利保障救濟程序。惟本件考績案,係被告以杜撰之原因事實,將「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暗中掉包,除妨礙原告參加考績權外,亦違反公序良俗、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系爭考績通知應為無效。原告已於106 年4 月6 日提出確認申請書,請求被告依法確認系爭考績通知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6 年4 月14日函否准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第3 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即95年5 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通知書核布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考績通知業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依保訓會於95年10月3 日作成再申訴決定時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故系爭考績通知已於95年10月3 日確定。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決議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決議係於104 年8 月25日作成,自應自斯時起始有適用。原告94年年終考績既已於95年10月3 日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即無相關行政爭訟或救濟延續至104 年8 月25日仍繫屬中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決議之餘地。從而,原告對已確定之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欠缺起訴之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考績通知、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原告106 年4 月6 日申請書、被告106 年4 月14日函(參被告答辯狀卷外卷證第1 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3頁、第17頁、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考績通知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此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 款至第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而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至其中第5 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自必屬依一般人之通念,處分內容顯然有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考績通知係被告以杜撰之原因事實,將「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暗中掉包,除妨礙原告參加考績權外,亦違反公序良俗、信賴保護原則,認業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第7 款之無效事由。惟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並無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作為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又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考績通知,乃由被告以書面作成,業已記載受文者、主旨,且載明原告94年年終考績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2 月13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2430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95年5 月3 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81號函銓敘審定在案,復載明原告考績總分為69分,等次為丙等,並有救濟教示。準此,系爭考績通知之內容僅係在通知原告當年度考績之總分及等次,其內容並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至原告指摘該考績之核定,係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一節,實質上係屬行政處分違法之事由,縱原告執以為行政處分無效之主張,亦需經實質調查始能判斷,顯非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屬重大明顯,尚難逕指系爭考績通知為無效,故原告求予判決確認系爭考績通知無效云云,洵無足取。另原告於106 年9 月24日雖具狀聲請訊問證人程炳耀,惟原告聲請訊問該證人,無非係要證明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容業經變造乙節,然年終考績雖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惟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首長復核,原告主張系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疑遭變造之瑕疵,屬於是否動搖考績核定合法性,應否撤銷之問題,尚不足據此即謂考績核定自其形式外觀觀察,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考績通知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第7 款之無效事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