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8號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正義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葉伊馨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法訴字第10613501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劉邦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義聰,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以華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滯納民國97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620,12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103年2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執行案號: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6442號至第164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103年3月13日桃執仁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下稱被告103年3月13日命令),限原告應於103年3月31日(下稱系爭期日1)到場說明華一公司97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繳營業稅之清償方法等,原告於系爭期日1依被告通知到場,依系爭期日1執行筆錄記載略以:渠於94年擔任華一公司負責人,95年間在香港上班,渠負責業務,姚一輝不同意其變更負責人,要求其拿4、5百萬元墊付公司開支;嗣被告以103年4月1日桃執仁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下稱被告103年4月1日命令),限原告應於103年4月18日(下稱系爭期日2)到場說明華一公司97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繳營業稅之清償方法等,原告於系爭期日2依被告通知到場,依系爭期日2執行筆錄記載略以:渠雖登記為華一公司之負責人,然渠僅為業務副總,華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姚一輝,原告願意按照持股比例即11,000分之40,000乘以欠稅金額(按被告以105年9月19日桃執行字第10504001920號函《下稱被告補充說明函》,將前開有關持股比例之記載更正為1,100,000分之400,000)清償欠稅;被告再以103年5月8日桃執仁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下稱被告103年5月8日命令),限原告應於103年5月22日(下稱系爭期日3)到場說明華一公司97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繳營業稅等之清償方法,原告於系爭期日3依被告通知到場,依系爭期日3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因經濟狀況困難,育有3子,太太沒有工作,渠願每月繳納1萬元。
原告再於103年5月30日(下稱系爭期日4)至被告處,陳稱願就系爭事件滯納金額中之1,967,045元部分辦理分期繳納,原告並簽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以為擔保,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後,被告核准其分期繳納之申請。嗣被告以105年6月6日桃執仁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6日函),通知華一公司應於105年6月15日前補繳分期款項差額,如逾期不履行或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被告將逕予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續為執行,該函向原告、本件另一擔保人姚一輝及華一公司負責人黃耀源送達,因華一公司仍未補繳分期款項,被告再以105年6月15日桃執仁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開分期繳納之核准,並續為執行,原處分亦向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年6月17日向被告聲明異議,經法務部執行署105年12月5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83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法務部106年3月30日法訴字第106135019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執行行為違法之部分:本件准予華一公司分期繳納稅款
之依據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系爭擔保書之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18條,是本件應遵循此二條文之要件,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103年5月30日華一公司之負責人為黃耀源,是僅有黃耀源得為華一公司申請分期繳納,惟遍觀全卷未見黃耀源代表公司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見華一公司委任他人代為申請分期繳納。被告雖抗辯原告稱姚一輝為實質負責人,惟查原告所稱姚一輝為實質負責人之期間,係指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並非簽立系爭擔保書之時,且自96年2月1日起,原告並未擔任華一公司任何職務,亦無從知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再依卷內筆錄問答內容、103年5月30日執行筆錄內容,可知姚一輝從未申請分期繳納,被告卻以姚一輝乃華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申請分期繳納,並據此命原告提供擔保書並對原告執行,顯屬違法;況被告未將本件分期繳納函移送國稅局桃園分局同意用印,便擅自於被告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審核表之「移送機關意見欄位」勾選「同意分期」,實已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從而其據此所為之相關執行行為均為違法應予撤銷,自不得再依系爭擔保書命原告履行義務。系爭擔保書之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18條,然本件並無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存在,被告依同法第18條命原告提出擔保書即非合法,應予撤銷。原告雖為華一公司之股東及前負責人,然就華一公司所欠繳之營業稅,原告依法並無繳納義務,惟原告於103年4月18日、5月22日依被告命令前往說明時,經被告告以「依法應按持股比例代公司繳納所欠稅款」此等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依法有代華一公司繳納所欠稅款之義務,從而為願代繳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執行行為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況由系爭擔保書所載,可知須華一公司有一期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後,始由原告以擔保人之身分代為清繳,惟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15日廢止華一公司分期繳納之准許,是縱認系爭擔保書有效,亦係自105年6月15日起原告始負擔保責任,被告卻早自103年5月30日起,即開始指示原告代償,此等執行行為亦於法未符,應予撤銷。公司負責人已解任者,機關僅得命其就「任職期間」公司之財產狀況負報告義務,否則即為違法執行行為,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已非華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卻以103年4月1日命令、103年5月8日命令,命原告就「非任職期間」之97年度營運情形、營收狀況到場負說明義務,並命原告就「非任職期間」之97年度及98年度華一公司欠繳營業稅提出清償方法,被告此等執行行為已屬違法,應予撤銷。從而,原告於被告違法命令到場之程序中,於103年5月30日為願擔保華一公司所欠稅款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擔保書,係因違法執行行為而生之違法結果,自不生何等之效力。㈡系爭擔保書無效之部分:以行政執行法第18條為據所提出之
擔保書,性質屬行政契約,由103年5月30日執行筆錄內容,可知「合法」申請分期繳納,為系爭擔保契約之停止條件,是既本件申請分期繳納非為合法,此擔保契約即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擔保書命原告代華一公司清償所欠稅款。本件擔保書之作成,實係因被告屢次告知股東應按持股比例代公司清償所欠稅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為系爭擔保書之意思表示,應自始無效。又查本件系爭擔保書乃原告與行政機關間所簽立,性質為從屬契約。如前所述,本件准許分期繳納執行行為已屬違法,且於華一公司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情況下,逕依同法第18條作成系爭擔保書,亦屬違法,從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2款「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系爭擔保書自始無效;本件縱認系爭擔保書非自始無效,惟就被告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前所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使系爭擔保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14條第1項溯及無效。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行使撤銷權,原告業於106年6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至第12頁,就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倘被告主張此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自應就此事實盡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等權利消滅、排除及障礙事實,依法盡舉證責任,是本件自不得於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逕認本案除斥期間經過。再查本件實係原告委任律師於105年6月20日聲明異議時,始知股東及董事依法並無代公司繳納相關稅款之義務,並立即於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撤銷103年5月30日製作之執行筆錄及擔保書,從而並無除斥期間經過始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縱認原告聲明異議時未行使撤銷權,原告至遲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行使撤銷權,距原告105年6月20日發見詐欺時起尚未逾一年,從而無除斥期間經過始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本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縱原告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廢止被告依擔保書對原告之債權。又本件縱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之廢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是時效完成後,原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擔保書之義務。被告係以詐欺等違反誠實信用之方式,使原告誤信依法應擔保華一公司欠繳之營業稅款,被告並利用原告此一錯誤認知,使原告為願擔保之意思表示,顯係權利濫用,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使該擔保書自始無效。又103年5月30日執行筆錄及系爭擔保書之內容,核其性質與民法保證契約相類似,是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關於保證契約之規定,原告均係以「前負責人」之身分簽立,是倘此約定有效,原告依法自僅就「任職期間」華一公司欠繳稅款負保證責任,然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已非華一公司負責人,本件華一公司所欠營業稅款均係發生於00年度以後,原告自無庸代為繳納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華一公司自95年6月21日至97年9月11日之董事長為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雖確認原告與華一公司之委任關係自96年2月1日起不存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該判決效力尚不及於被告。況被告信賴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通知原告應於系爭期日1、系爭期日2、系爭期日3到場說明華一公司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97年度欠繳營業稅之清償方法等,尚不得因嗣後民事判決作成而逕認被告之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所屬執行人員於系爭期日2、系爭期日3詢問原告關於本件欠稅如何處理,經原告表示願按其於華一公司之持股比例,每月繳納1萬元,復據被告補充說明函記載略以:原告於系爭期日3至該分署之陳述,原告真意為願就其於華一公司之持股比例負擔華一公司之欠稅等語,原告再於系爭期日4到場,就華一公司系爭事件滯欠金額中之1,967,045元部分辦理分期繳納,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納,每月繳納1萬元,並簽立系爭擔保書,記載:「……玆擔保義務人向移送機關……分60期繳納執行金額……如有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桃園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後,被告核准其分期繳納之申請。故本件縱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華一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6年2月1日起不存在,惟該民事判決並未確認系爭擔保書無效,是以華一公司未按分期繳納條件履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原告既為擔保人,自應依系爭擔保書負擔保人責任。況查被告於系爭期日2僅詢問原告本件欠稅應如何處理,並未告知原告任何錯誤資訊。本件縱認被告有其他作為致原告陷於錯誤,系爭期日3相距系爭期日2,已間隔1個月,此段期間原告當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應如何處理華一公司之欠稅,而由原告於系爭期日3到場稱每月願繳納1萬元,嗣於系爭期日4到場請求在1,967,045元內分期繳納,並出具系爭擔保書擔保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可證被告並無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做出每月繳納1萬元之決定並簽立系爭擔保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至32頁)、異議決定(本院卷第33至37頁)、系爭擔保書(本院卷第47頁)、103年5月30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6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華一公司之分期繳納,並續為執行,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仍表不服,應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
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指被告105年6月15日桃執
仁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3頁),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6頁筆錄),而原處分係載明「主旨:本分署依法廢止臺端(貴公司)分期繳納之申請,並續為執行,請查照。說明:一、本分署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6442號等義務人華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前於103年5月30於本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經本分署核准生效在案;惟無正當理由且經催繳而未依分期方式履行,爰依法廢止分期繳納。二、義務人應於文到7日內至本分署繳納滯欠之所有款項。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辦理。」被告為原處分前係以105年6月6日函(見原處分卷2第48頁),通知華一公司應於105年6月15日前補繳分期款項差額,如逾期不履行或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被告將依法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續為執行。足見原處分係因義務人華一公司未依分期方式繳納所積欠之稅捐債務,被告因此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廢止義務人華一公司之分期繳納,並續為執行,原處分廢止義務人華一公司分期繳納稅捐債務,顯使華一公司須一次繳清及逕受執行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雖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華一公司,惟原告為系爭稅捐債務之擔保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是原告主張其為擔保義務人,係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在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先後遭被告上級機關及法務部駁回後,對為執行機關之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程序上固無不合。
㈣惟查,納稅義務人華一公司因欠繳97年度營業稅及滯納金等
,逾期未補繳,經國稅局桃園分局移送被告執行,被告以103年3月7日桃執仁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請華一公司負責人黃耀源以書面報告所欠稅款,如何繳納,是否可提供執行之財產以便執行(見原處分卷1第85頁),並以103年3月13日命令,限原告應於103年3月31日到場說明華一公司97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繳營業稅之清償方法等(見原處分卷1第87頁),被告再以103年5月8日桃執仁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命華一公司負責人黃耀源、前負責人即原告、董事及監察人等於103年5月22日至被告處說明清償方法(見原處分卷1第143至144頁),嗣於103年5月30日由華一公司前董事姚一輝簽立執行筆錄同意分期付款,並載明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見原處分卷1第153至154頁),原告亦同時簽立擔保書陳稱願就系爭事件滯納金額中之1,967,045元部分辦理分期繳納,並同為載明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以為擔保,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後,被告核准原告分期繳納(見原處分卷1第160至161頁)。茲因華一公司仍未補繳分期款項差額,被告乃以105年6月6日函(見原處分卷2第48頁),通知華一公司應於105年6月15日前補繳分期款項差額,如逾期不履行或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被告將逕予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續為執行。惟華一公司仍未依限繳納,被告始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3頁)廢止華一公司之分期繳納,並續為執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華一公司之分期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未見華一公司提出分期繳款之申請,且被告未將
本件分期繳納函移由移送機關即國稅局桃園分局同意用印,便擅自於被告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審核表之「移送機關意見欄位」勾選「同意分期」,實已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從而其據此所為之相關執行行為均為違法應予撤銷,自不得再依系爭擔保書命原告履行義務云云。經查,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第5點規定:「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是被告本得依職權而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執行金額,自得不待義務人之申請,且本件不論義務人或原告之分期繳納執行筆錄,均有由移送機關代理人鮑園昌到場簽名在卷(見原處分卷1第153至154頁、第160至161頁),自難認未經移送機關國稅局桃園分局之同意。況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雖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係規範移送機關與執行機關間之內部有關執行協調事項,原告並未舉證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國稅局桃園分局有不同意執行機關准予執行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決定,則其內部間之協調事項即與原告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本件擔保書之作成,實係因被告屢次告知股東應按
持股比例代公司清償所欠稅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為系爭擔保書之意思表示,應自始無效,縱認系爭擔保書非自始無效,惟就被告詐欺行為,原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前所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使系爭擔保書溯及無效,且原告經民事判決確認自96年2月1日起與華一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本件華一公司所欠營業稅款均係發生於00年度以後,原告自無庸代為繳納云云。經查:
1.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公法上債權人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行政執行法第18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署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參照)。
2.本件原告係為擔保華一公司積欠移送機關國稅局桃園分局之稅捐債務,而出具擔保書及執行(分期)筆錄,原告如對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定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有所爭執,自應以擔保書所擔保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即國稅局桃園分局為被告,且觀卷附103年5月30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擔保書(見原處分卷1第162頁),其上表明原告係擔任華一公司積欠稅捐債務分期繳納之擔保人,執行筆錄(見原處分卷1第160至161頁)其簽名欄位之格式復依序為移送機關代理人、義務人及擔保人,至被告則屬筆錄製作者之地位,是依上述擔保書及執行(分期)筆錄之內容,均無從認被告屬原告所立擔保書或執行(分期)筆錄之債權人之意旨,原告如對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有爭執,主張擔保書(即擔保債務)有不成立或無效為事由,自應以所擔保之公法債權人(即國稅局桃園分局)為被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此與聲明異議係就行政執行程序有關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者,並非相同,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㈦至原告主張其自96年2月1日起已非華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卻以103年4月1日命令、103年5月8日命令,命原告就「非任職期間」之97年度營運情形、營收狀況到場負說明義務,並命原告就「非任職期間」之97年度及98年度華一公司欠繳營業稅提出清償方法,被告此等執行行為已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民事確定判決(見原處分卷2第202至206頁)為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指被告105年6月15日桃執仁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3頁),業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已非本件所須審查之程序標的,且擔保書及執行筆錄,亦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況依卷附華一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處分卷1第36至45頁),原告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0年9月3日均登記為華一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於執行華一公司所積欠之系爭稅捐債務時,本得命華一公司前負責人即原告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再查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擔保人,對其資格並無限制,原告自得任擔保人,並無疑義。至於原告於103年5月30日簽立擔保書及分期筆錄後,並於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103年12月16日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見原處分卷2第29至33頁)以後,始於104年5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華一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因華一公司未到場,而經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勝訴,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202至206頁),則原告如確實認知伊自96年2月1日即與華一公司無委任關係存在,何以遲至系爭擔保書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後才行主張?抑且,華一公司負責人黃耀源係在監執行,黃耀源於執行筆錄已載明其對華一公司狀況皆不清楚,伊只是人頭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84至185頁),則原告有無利用華一公司不會有人出席爭執民事訴訟事件之情況下,獲取民事一造辯論判決,至有可疑,尚難動搖前揭事實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㈧復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
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並無限定擔保人簽立擔保書時間,亦無限定須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原因及次數,是以該條所定之「擔保書狀」並未限定須以符合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為前提要件,自不排除第3人自願出具擔保書之情形,故若義務人未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則被告自得依法逕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原告主張以行政執行法第18條為據命提出擔保書,應以具備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前提,本件並無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存在,被告依同法第18條命原告提出擔保書即非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其執行方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