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0號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李明惠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6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92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已於106年3月16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而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1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原告遂於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事務機器代理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2日、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起算,並以0.5小時為單位,勞工洪逢苓105年8月4日延長工作時間計2.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00元;勞工黃欣儀105年8月1日延長工作時間計2.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52元,惟原告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被告乃以105年1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3245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嗣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92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5年11月28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略以,洪逢苓等2人並未依該公司之加班管理辦法規定向公司申請加班等語。被告仍審認原告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情事,且係第2次違規,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1年4月6日
台81勞動二字第9906號函(下稱81年4月6日函釋)所示情形,與原告早已概括明示反對勞工之未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不合,原告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包括其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規則,為原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⒈原告員工超過300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訂有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核備後持續於原告內部資訊網公布、公開揭示之。原告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有關加班之規定,依『加班管理辦法』辦理之」。加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訂定之,凡本公司同仁均依本辦法辦理之。」第3條規定:「本公司同仁因業務需要處理延續之公務或主管指示必須處理急要公務,而需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在處理公務場所繼續工作者,得經申請同意後加班。」同辦法第4條第2項亦明定:「申請加班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逾期未送或未符本辦法有關規定者不計加班費。但臨時由主管指定加班者,得於翌日補辦加班申請。」又工作規則、加班管理辦法及加班申請單皆於原告內部資訊網早已公布,原告員工皆得隨時瀏覽及下載。此外,原告並多次公告宣導加班申請應依「加班管理辦法」辦理。至於原告內部資訊網早已公告加班申請單,及加班認定標準及申請方式,以便於員工了解、使用。另,原告亦建有E-HR系統,供員工得隨時查詢個人出勤狀況、薪資給付明細,加班申請得以電子公文系統提出申請。綜上,原告早已概括明示反對員工未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所舉函釋與本案原告情形顯有不合,不應適用。
⒉上開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規定,為原告與員工間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員工若未依工作規則第22條及加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班,且非「臨時由主管指定加班者」,即不符原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無給付加班費之契約義務。權利,原則上,可以拋棄,員工於原得申請加班之情況,卻不申請加班,應認係合法拋棄(不行使)申請加班之權利,雇主依法自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㈡原告與員工間並未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原告員工如須在上述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自應另依加班管理辦法,事前與原告約定並由主管核准,或因臨時主管指定,再於翌日補辦加班程序,方屬妥適。本件原告員工已自述並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因原告無法管控員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延長工時,則依前述判決意旨及原告出勤管理辦法及加班管理辦法規定,該員工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㈢原告並無延長員工工作時間之意思表示,雖員工有依己意而
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原告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原告工作規則具有勞雇雙方間契約之性質,員工有遵守之義務,倘若員工確有須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的情形,應依原告加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然因員工並未事先申請原告同意其加班,以致原告無法審查員工是否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的必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員工如非有意拋棄權利,亦屬消極不為而應自負其責。原告實無須於員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被告僅憑原告員工刷退(出勤)紀錄,即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未給付員工工資,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員工雖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惟其未向原告事
前申請,其所執行之作業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事後亦未經原告追認;雙方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意,原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亦無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及8日派員前往實施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洪逢苓及黃欣儀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08:30至18:00,扣除休息時間12:00至13:30,每日工時為8小時,18:00起算加班,洪逢苓105年8月4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34至20:44,延長工時為2.5小時,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00元【(34300/240)〔(4/32)+(5/3
0.5)=500.21〕】;黃欣儀105年8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45至20:48,延長工時2.5小時,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52元【(31000/240)〔(4/32)+(5/30.5)=452.08〕】,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上開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主任劉春錢於105年11月8日簽認之會談紀錄、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㈡依改制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工資……」,查原告與勞工洪逢苓及黃欣儀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08:30至18:00,扣除休息時間12:00至13:30,每日工時為8小時,18:00起算加班,經查洪逢苓105年8月4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34至20:44,延長工時為2.5小時,黃欣儀105年8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45至20:48,延長工時2.5小時,另依105年11月8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問:勞工洪逢芩105年8月9月出勤狀況?)答:8月4日20:44、8月8日20:04、8月9日20:26、8月11日21:08及8月19日20:12,有打電話溝通確認員工在工作並提醒員工自行申請加班,其他勞工狀況亦同」,又原告自承洪逢苓及黃欣儀係出於責任感,致有自發性提供勞務延長當日工作時間之情事,亦不否認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依出勤紀錄之立法意旨,其為界定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延長工作時間、核發勞工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關鍵依據,經對照洪逢苓105年8月4日及黃欣儀105年8月1日出勤紀錄確實皆有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之情事,惟薪資明細表均未顯示有給付洪逢苓及黃欣儀延長工時工資500元及452元,綜上,原告自不得片面僅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不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㈢原告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第2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及第5款、第4條、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參照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意旨甚明。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由上揭規定中「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另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之者,為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亦不生僅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於一定時數範圍內之可言。蓋以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至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工資。」等語,其意乃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本質上仍屬雇主在職務指揮監督關係下勞工所執行合於勞務契約之作業,因此該項勞務之提供既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範疇,勞工縱使未曾事先申請,但亦得經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當時予以同意,並於事後予以追認,而得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要件。依此,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其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作業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㈡又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參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本件臺北市政府委任其所屬勞動局辦理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裁罰,並經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為適格被告。
㈢查原告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及8日派員前往實施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洪逢苓及黃欣儀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08:30至18:00,扣除休息時間12:00至13:30,每日工時為8小時,18:00起算加班,洪逢苓105年8月4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34至20:44,延長工時為2.5小時,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00元【(34300/240)〔(4/32)+(5/30.5)=500.21〕】;黃欣儀105年8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
08:45至20:48,延長工時2.5小時,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52元【(31000/240)〔(4/32)+(5/30.5)=452.08〕】等情,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主任劉春錢於105年11月8日簽認之會談紀錄、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67頁筆錄),要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員工未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向原告事前申請
,並經核准,其所執行之作業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事後亦未經原告追認;雙方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意,原告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等件為憑。經查:
⒈按原告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得延長工
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有關加班之規定,依『加班管理辦法』辦理之」。加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訂定之,凡本公司同仁均依本辦法辦理之。」第3條規定:「本公司同仁因業務需要處理延續之公務或主管指示必須處理急要公務,而需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在處理公務場所繼續工作者,得經申請同意後加班。」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班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逾期未送或未符本辦法有關規定者不計加班費。但臨時由主管指定加班者,得於翌日補辦加班申請。」上開工作規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訂立,經被告核備後建置於原告網頁(見本院卷第27-38、98-99頁),復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加班申請制度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依同法第71條規定,自有約束原告所屬員工之效力。又原告亦建有E-HR系統,供員工得隨時查詢個人出勤狀況、薪資給付明細,加班申請得以電子公文系統提出申請。
⒉準此,原告之員工如需加班,應事先申請同意,上電子公
文(BPM)系統申請,加班時間自18:00至19:00皆可,視員工是否確實有晚餐休息而定,員工得自行扣除實際休息時間申報加班,加班最小申請單位為0.5小時,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以辦理加班申報等情,有原告員工加班申請單、出勤資料、會談紀錄及被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訴願卷第89-90頁及不可閱資料),可見,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原告員工加班即應依上開規定及方式辦理。再者,原告在制度上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可認原告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並公布於網站使員工知悉(見本院卷第39-43、98-99頁),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原告員工洪逢苓及黃欣儀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事先上電子公文(BPM)系統申請,填載加班申請單,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然而,洪逢苓及黃欣儀既未於事前向原告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而洪逢苓及黃欣儀之前亦曾申請過加班(見本院卷第119、
146、147頁),並非不知申請加班之相關規定及方式,亦即,洪逢苓及黃欣儀本件延長工作時間並非原告本於指揮監督地位促其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並無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該條規定之問題。
㈤被告雖辯稱出勤紀錄為界定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延長工作時
間、核發勞工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關鍵依據,經對照洪逢苓105年8月4日及黃欣儀105年8月1日出勤紀錄確實皆有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之情事,惟薪資明細表均未顯示有給付洪逢苓及黃欣儀延長工時工資500元及452元,原告自不得片面僅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不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加班申請制度等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亦未依職權調查勞工是否確有申請加班、事後補辦或被原告拒絕之事實,遽予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其認定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員工洪逢苓及黃欣儀雖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之
後始離開辦公場所之事實,但其既未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所定,於事前徵得部門主管同意而提出加班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原告就此尚無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被告逕依出勤紀錄認定原告有使洪逢苓及黃欣儀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並進而認原告未依法發給加班費,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規定予以裁罰及公布名稱,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