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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7號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寬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培儀

蕭慧敏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5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5年8月3日及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訴外人蔡宜霖及未保存所僱勞工訴外人呂偉皇105年4月至6月份之出勤紀錄,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於105年9月1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59044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9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再按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勞基法第74條第1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之7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二、處分對象之實體經濟規模、大小,為法律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繳納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見解。可證被告似有流於主觀化之情境,偏離現今社會之普世價值狀態與人群相處可能發生之利害結果與應合乎社會經驗法則之邏輯,觀念闕如;其作出處分結果,亦根本違反法律之比例原則與事實之結果甚明。

三、原告於105年8月22日遵被告105年8月1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57380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5條規定,囑原告提陳述意見書並附員工蔡宜霖、呂偉皇105年4月至同年6月之出勤記錄之佐證資料供審,惟原告係以實提供至函查月份,即105年4月至同年8月之出勤紀錄供查,詎被告又聲稱,原告於受檢時已陳述稱未置備蔡宜霖出勤記錄;另針對呂偉皇105年8月出勤情形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出、退勤時間,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所述簽到簿顯屬事後造具,尚不足採云云。殊不知,原告已於陳述意見書說明原告僅係合夥人代表設立登記人,並不全參與內部人資管理事項,容所陳或有出入,但也是在未全盤參與經營管理上之口誤之說,事後,原告業已提供至函查月份,即105年4月至同年8月份蔡宜霖、呂偉皇之出勤記錄供查在卷,已善盡舉證責任之事實。另被告上開函要求原告提供蔡宜霖、呂偉皇先生105年4月至同年6月份之出勤記錄之資料供審,怎能僅查依呂偉皇105年8月份出勤情形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出、退勤時間為論斷,被告所採證之人與時間、月份,錯亂誤植,造成採證與論述理由互為扞格與矛盾,顯然於法已違反程序規定,自始即無證據能力論斷可言。

四、至原告提供之105年4月至同年8月份蔡宜霖、呂偉皇之出勤記錄,依管理實務上,可能依時程、環境、條件,對員工出勤管理記錄方式採取更迭,其中或有重疊、差異,但就管理實務及學理上,並無損其表徵員工之出勤記錄之證據與信賴,原告表達恰是如此。而被告認定所述簽到簿顯屬事後造具之詞,根本全是官僚式的推諉,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淪為官官相護之鄉愿行為,也就是無合理的經驗法則予以支持與附麗,其依法行政素養,更令人不敢苟同其不認錯的官僚心態;誠如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可證其認事用法,明顯均違反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向原處分單位所提之陳述意見書內容與佐證資料及主張相左,被告無視、更未審酌所臚列、揭明之相關法規規定,作出適法的處分,蓋行政行為之裁處,應憑法令、事實、證據,不得推斷與臆測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為法令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的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逐日記載及保存之義務,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又勞工出勤紀錄雖無一定之形式,然所謂「置備」,自係以準備該等出勤紀錄,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保存5年,以達前揭作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依據之目的,俾保障勞工權益。原告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105年8月3日受檢時陳述略以:「(問)…貴單位勞工工作及休息時間為何?...(答)工作時段分2個時段:16:30-02:00,中間用餐時間為10-20分鐘,每日工作時間為9.33小時或9.16小時。02:00-12:00,中間用餐休息時間為10-20分鐘,每日工作時間為9.83小時或9.33小時。(問)貴單位以何種方式記錄勞工每日出勤時間?(答)我們有打卡,記錄他們的上下班時間,但今天沒有帶來。(問)請貴單位於8月4日中午前提供4月至6月出勤紀錄,是否準時提供?(答)因薪水發放卡就直接丟棄。」等語,嗣於8月9日受檢時亦陳述略以;「(問)請問貴單位勞工蔡宜霖無置備出勤紀錄為何?(答)因為員工有個人因素,所以就叫他不用打卡,從我4月1日頂下來就沒有他的卡片。」等語,足見受裁處人確未保存勞工出勤紀錄;另針對蔡宜霖出勤紀錄部分,可得知受裁處人未為其置備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工作時間,以上均有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稽。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現改稱渠等係以簽到方式記錄出勤情形,明顯與最初供述意旨不符,且直至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始出具渠等105年4月至同年8月簽到簿,經比對原告105年8月9日受檢時所提供勞工呂偉皇8月份攷勤表顯示,補具之簽到簿所載呂偉皇出退勤時間與其實際打卡時間亦有不符(此有現場檢查照片在卷可稽),難認非屬事後造具,委不足採。

四、另所述原告僅為合夥人之代表設立登記人,並不參與內部人資管理造成口誤云云,惟原告業於檢查紀錄自承為負責人,亦為成年人,受檢時所表達意思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上開主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執為受檢時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效力。

五、至原告認處分違反法律比例原則一節,惟被告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爰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暨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8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並無過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9月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59044號裁處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至19頁)、勞動部106年3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5573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至13頁)、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至第3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至第21頁)、被告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6至第40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於105年8月3日及9日勞動檢查時,原告是否未置備蔡宜霖及未保存勞工呂偉皇105年4月至6月份之出勤紀錄?嗣後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於勞動檢查時是否不存在?

二、原處分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三)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四)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二、於105年8月3日及9日勞動檢查時,原告未置備蔡宜霖及未保存呂偉皇等受雇勞工之出勤紀錄,嗣後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於勞動檢查時並不存在:

(一)原告係從事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5年8月3日及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訴外人蔡宜霖及未保存所僱勞工訴外人呂偉皇105年4月至6月份之出勤紀錄,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事後已提供至函查月份,即105年4月至同年8月份蔡宜霖、呂偉皇之出勤記錄供查,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提供之蔡宜霖、呂偉皇之出勤記錄,可能依時程、環境、條件,對員工出勤管理記錄方式採取更迭,但就管理實務及學理上,並無損其表徵員工之出勤記錄之證據與信賴。被告不能僅查依呂偉皇105年8月份出勤情形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出、退勤時間論斷,認定原告所提供前揭簽到簿屬事後造具,根本全是官僚式的推諉,被告所採證之人與時間、月份,錯亂誤植,採證與論述理由矛盾,違反程序規定,自始即無證據能力,且明顯違反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向原處分單位所提之陳述意見書內容與佐證資料,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且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規定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其立法目的在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要求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以利檢查機關隨時查證,俾保障勞工權益。故若勞動檢查當時,原告尚未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或雖曾置備但未保存,即該當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雇主尚不得以「嗣後製作」之出勤紀錄主張不罰,蓋勞工不易舉證其是否出勤,而工作場所之監控權在於雇主,勞動檢查機關亦很難舉證勞工之出勤時間,故在未有勞資糾紛前,雇主已置設之勞工出勤紀錄,實為查考勞資糾紛之重大憑據,而雇主事後自行製作之出勤紀錄,有可能為規避民、刑事、行政責任而有內容不實之高度風險,且查證不易,故縱使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仍難脫免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處罰。

(四)本件經查原告105年8月3日及9日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陳稱略以:「(問)貴單位以何種方式記錄每日出勤時間?(答)我們有打卡,記錄他們的上下班時間,但沒有帶來。(問)請貴單位105年8月4日中午前提供105年4月至6月份出勤紀錄,是否準時提供?(答)因薪水已經發放,故卡就直接丟棄了。(問)請問為何貴單位無置備勞工蔡君出勤紀錄?(答)因為勞工有個人因素,所以就叫他不用打卡,從我僱用他就沒有他的卡片。」,有105年8月3日及9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影本可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6頁),核與蔡宜霖所述相符(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可知原告於105年8月3日及9日勞動檢查時,並未置備所僱勞蔡宜霖之出勤紀錄,且未保存呂偉皇105年4月至6月份出勤紀錄(因所打之卡已直接丟棄)。嗣原告陳述意見時檢附呂偉皇之「簽到簿」(見訴願卷第48頁),與原告於檢查時供稱之出勤方式(打卡)及處置(已丟棄)均不相同,顯為事後製作,該簽到簿並非於勞動檢查時已存在之出勤紀錄,無論其內容是否真實,原告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