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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第779號、第1370號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晴嵐(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以信

陳恩民 律師魏翠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以信

賴攸展涂添惇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062號、同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31623號及同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3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下稱本院第268號卷)、第779號(下稱本院第779號卷)及第1370號(下稱本院第1370號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

㈡原告代表人原為楊棓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晴嵐,

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68號卷2第317至322頁、本院第779號卷第201至204頁、本院第1370號卷第154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新竹縣○○市○○○路○○號等「岱嵐iLAND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並領有被告核發之(10

4)府使字第00382號使用執照,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以105年6月23日函通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移交,被告並以105年7月11日府工使字第105009033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查復公設點交後續辦理情形,原告函復表示已多次詢問管委會何時得辦理點交,惟管委會均未告知時間,故未能辦理點交相關事宜。管委會復以105年8月29日函陳報被告,表示原告迄今仍未會同其辦理完成之點交,請被告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105年9月2日府工使字第1050137096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9月7日或9月8日擇定其中一日,會同被告與該管委會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事項點交。原告於105年9月8日函復表示於105年8月24日時進行機電部分驗收,惟雙方就驗收範圍未達共識而暫行停止,並無違反同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並已委請律師洽商相關細節於擇定可行時間再行辦理。嗣經被告以105年9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50140797號函命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前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擇定日期辦理移交作業。原告則以該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已依規約罷免,須俟改選後始得辦理移交。被告認原告未於該管委會成立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5年10月18日府工使字第10501299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

㈡嗣原告仍未改善或履行義務,被告再以105年10月31日府工

使字第1050129950號函通知原告及管委會查復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事宜辦理情形。管委會以105年11月2日iLAND(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表示原告未與其聯繫,且要求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進行點交,原告亦未出席;另原告亦於105年11月2日函復被告表示,因該管委會3名委員中,本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2名管理委員出缺,故其無法辦理點交事宜。被告因此審認原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與管委會完成條列項目移交事宜,且未依原處分1期限內改善或履行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屬實,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續以105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501299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

㈢其後,被告受理管委會陳情原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第1項規定與管委會完成移交事宜,被告乃以106年1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60000938號函請原告查復辦理情形,經審認後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再以106年4月28日府工使字第10600037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原告不服原處分1、2、3,提起訴願,分經內政部106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062號(下稱訴願決定1)、同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31623號(下稱訴願決定2)及同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3207號(下稱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18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即多次詢問系爭社區管委會有關公設何時進行點交之相關事宜,惟管委會均未告知擬於何時會同辦理點交,並非原告拒絕會同辦理,原告仍主動安排檢測及移交之時程,從未拒絕進行測試及移交公設,原告與管委會間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的確認功能是否正常以及移交工作「事實上均已進行到一半」,又依前揭條文並未限定檢測、移交必須於多久之時間內完成,且本件係因部分電梯及梯廳因住戶施作裝潢而貼有保護隔板,管委會因而拒絕移交;進行機電功能測試時,因管委會錯認當天應檢測之內容與範圍,又拒絕協商,終致原告無法依當日安排之時程完成檢測、移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就此被告未曾詢問原告,對於管委會主任委員及部分住戶所陳之意見,亦未給予原告說明機會,即作成原處分,實有偏袒管委會,顯見被告為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且完全忽視原告關於無法順利完成全部項目的說明,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次查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3日、17日、24日郵寄予管委會點交清冊等資料;雙方曾於105年8月12日、15日進行硬體公設清點移交,並就105年8月24日將進行之設備功能檢測為預先討論;且由105年8月12日、15日移交清冊上記載「1灯不亮」、多處「閃」,均足見本件實已進行功能檢測,況雙方於105年8月24日已進行部分設備項目的功能檢測工作,僅因管委會不斷以物件有刮痕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事宜阻礙檢測工作進行,以致檢測工作中斷,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顯然有誤。況管委會前主委「蔡明怡」經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規定罷免成立在案,又3名管理委員中有2名出缺,原告客觀上亦無從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組織辦理檢測、移交事項,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原處分並未記載原告究有何共用部分或其附屬設備尚未移交,僅記載「如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是其認定之事實並不明確,亦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另被告所屬工務處人員似有不當之力量介入,立場偏頗,顯然有失客觀中立及公開之立場,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難取信於人民而有瑕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屬工務處人員並無上情,然被告對上述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並未加以注意即作成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亦有不當自應撤銷。本件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定事務未能全部完成,既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處罰原告;被告未查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僅以客觀上尚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事務即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之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管委會係於105年6月18日成立,並曾分別於105年6月23日、

105年7月4日,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6日、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7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3日函請原告進行公設財產移交事宜,原告106年6月27日函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未向被告報備成立,無法進行相關公設點交事宜,自為無據。系爭社區發動罷免主委之19戶區分所有權人有15戶為原告,另有1戶為原告前任代表人、1戶為原告現任代表人,沈益夫及沈美麗則為原告現任代表人之阿姨及姨丈,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又管委會於105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不成立在案,且原告前對管委會其主任委員蔡明怡另案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敗訴後亦不積極進行相關設施之檢測移交,復於第2屆管委會委員選舉選出新任委員會後,再度提出訴訟質疑第2屆管委會委員選舉之召集方法及選舉方式等非有理由之訴訟,難認其無故意以對管委會一再提出訴訟質疑管理委員之資格而拖延其移交相關設施之義務。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及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公設點交,曾經發函請兩造到場會同辦理,惟原告除未派員到場執行相關程序,更委託律師於他日出席而與管委會爭執清點及移交項目等細節而致程序中斷,雙方始簽署載有「今天就上述外觀數量核對,並無涉及法規與功能驗收」字樣之交接清冊並用印,顯見原告亦認同上揭程序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應辦理事項。另由證人蔡明怡、何嘉昇之證述,可見原告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點交義務,原告乃係因其於管委會成立時,尚未就全部公設施作完成,因此一直藉詞拖延點交。另原告所提保全證據聲請,經查無內政部相關解釋函令得作為延遲點交或判決前得不為點交之據,且該訴訟第1次開庭與原處分無涉,不應作為本件之辯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本院第268號卷第24至26頁)、訴願決定1(本院第268號卷第27至32頁)、原處分2(本院第779號卷第26至28頁)、訴願決定2(本院第779號卷第29至36頁)、原處分3(本院第1370號卷第27至29頁)、訴願決定3(本院第1370號卷第30至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如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點交及檢測,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第1項)起造人應將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第2項)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者。」。

㈡又依內政部93年4月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檢送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所載:「……六、討論事項:……(三)案由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57條之執行疑義部分,提請討論。決議:1、……2.有關前條項中所稱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該項檢測之責任應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1式3份,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各執乙份。3.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上開移交紀錄併同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於報備完成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申請撥付公共基金。及4、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5.……。」上開函釋,乃如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技術性、枝節性之解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屬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權限,本院自得以適用。

㈢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立法意旨,乃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一行使,由管理委員會依法代理全部住戶與起造人點交之。

㈣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起造人即物之交付義務人,對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檢測及移交內容,倘若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不得謂為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因此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始得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此乃起造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檢測方式,涉及不同公寓大廈特性與需求等因素,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起造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義務主動將該條明列項目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功能測試及移交,始符規定。

㈤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完成起造人之移交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查:

1.本件原告係坐落於新竹縣○○市○○○路○○號等「岱嵐iLAND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並領有被告核發之(104)府使字第00382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6月18日成立管委會,且於6月23日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點交,並通知原告參加105年6月29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討論事項為開放停車場供住戶依法使用、排定公設點交及程序表、遴選機電公司等),有系爭建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105年6月23日iLAND(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1卷第132至139頁、第153頁)。惟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函管委會,以管委會未向被告報備成立為由,無從與管委會辦理公設點交事宜(見原處分1卷第140頁)。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以管委會未向被告報備成立為由,而拒絕與管委會辦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點交事宜,自屬無據。

2.原告事後亦未參加管委會105年6月29日之會議,其雖於105年6月29日委由何嘉昇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管委會請管委會告知系爭建物社區機電、公設部分等後續點交時程,惟函文內容卻一再質疑管委會105年6月18日決議紀錄(見原處分1卷第151至152頁),亦未見原告有主動積極與管委會協調辦理點交事宜。管委會則於105年7月4日以iLAND(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要求起造人即原告配合辦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公設點交(見原處分1卷第130至137頁)。被告亦於105年7月11日以府工使字第1050090335號函原告載稱管委會並不以向縣政府報備為要件,請原告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履行義務,並限期查復辦理結果(見原處分1卷第173至174頁),被告並於105年7月14日派員現場會勘了解管委會陳情公共安全問題,會後以105年7月19日府工使字第1050096690號函請原告就缺失改善(見原處分1卷第175至180頁)。管委會亦於105年7月15日以iLAND(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辦理社區相關事務移交(見原處分1卷第50至51頁)。

原告則於105年7月19日委由何嘉昇律師發函予管委員請管委會通知驗收、點交時程規劃,惟該函仍載稱管委會尚未依社區規約由管理委員互推蔡明怡委員為主任委員,因此蔡明怡委員得否逕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外代表管委會,恐有爭議等語(見原處分1卷第205至206頁)。然查管委會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議紀錄均登載主任委員為蔡明怡,且從雙方歷次函文可知管委會自成立後即開始要求原告辦理點交,反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一再以管委會未向被告報備、管委會決議效力有疑義及主任委員選任有爭議等理由,要求管委會確認並回復而拖延點交時程,原告顯未主動積極與管委會協議公共設施、機電設備等移交事宜,故未能進行驗收點交自係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嗣經原告與管委會再多次函文往返,被告未接獲原告與管委會雙方當事人任一方通知已辦理驗收點交,遂於105年7月19日再以府工使字第1050096690號函(見原處分1卷第175至180頁)通知原告前函(105年7月11日府工使字第1050090335號函通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辦理點交相關規定)回復期限及應辦理事項,惟原告回覆稱尚待管委會聯絡相關時程以辦理點交時宜(見原處分1卷第181頁),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點交。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8月3日寄送1箱文件予管委會(見本院第268號卷1第207至211頁)及於同年月17日將水電竣工圖、光碟寄給管委會(見本院第268號卷1第215至217頁),又於105年8月24日現場又交付一大冊(見本院第268號卷1第221至222頁)。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圖說是否應具備該項設備之事業主管竣工審核戳章,該條例固無明文,惟起造人移交之上開圖說自應舉證業已完整提出及圖說之真實性,始得謂符合該條例之提出效力。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提出相關圖說文件,惟仍需證明業已完整提出相關圖說及文件,始符合債之本旨而為提出。然據證人即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蔡明怡到庭證稱:管委會要求原告在105年8月3日與8月4日擇日出面當場清點,但原告沒有出面,只寄來一箱文件,管委會與自行委任的機電查看之後,將明顯有缺漏的部分,傳真給原告委任之何律師請他們補齊,迄今都未補齊,中間有零零碎碎提出一些文件,但仍不完整。管委會是在105年8月15日才收到回覆,裡面大部分都說105年8月24日才會現場檢附,而且許多需要正式圖說部分,都要求管委會自行到主管機關調閱而不願提供正式圖說,包括電梯竣工檢查表、使用許可證正本、還有很多圖說需要正式圖說,原告都沒有補充提供,竣工圖亦無主管機關或技師的戳章等語(見本院第268號卷2第268至273頁)。是依證人所述,已難以證明原告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提出相關圖說之義務。

4.嗣後,原告與管委會雙方約定於105年8月12日、15日、24日在系爭建物社區現場辦理點交,惟原告仍未就檢測及點交方式與管委會達成協議,致其中僅8月12日及15日各有ㄧ份雙方用印完成移交清冊,惟清冊登載項目均為燈具數量及名稱,又雙方於表格下方手撰「今天就上述外觀數量核對,並無涉及法規與功能驗收」字樣(見原處分1卷第58至84頁),因原告未完成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公共設施功能檢測點交,管委會於105年8月25日函請原告辦理點交(見原處分1卷第235至240頁),8月29日及8月30日函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點交並請被告派員會同參加8月31日點交(見原處分1卷第241至244頁),因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未出席,仍未辦理功能檢測及點交,故被告於105年9月2日以府工使字第1050137096號函請原告就9月7日或8日擇其一日會同被告及管委會辦理條例規定項目測試點交(見原處分1卷第245至246頁)。原告嗣於105年9月8日函復被告上開多項遲遲未能辦理之說詞,並指陳被告「積極介入」及「雙方持續積極協商」(見原處分1卷第250至253頁),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函通知管委會及被告,主張其已依岱嵐iLAND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規定,以原告公司名義併部分住戶連署1/2以上選舉權人罷免蔡明怡管理委員ㄧ職,表示管委會應補選委員並推選新任主委始得辦理點交,並於社區大廳原告公告所函罷免公文以週知住戶(見原處分1卷第257至260頁)。管委會則於105年9月23日iLAND(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0月3日iLAND(函)字第00000000-000-0號復原告該罷免案計算規約條款規定「選舉權人」方式有誤,應為不成立,仍請原告儘速辦理點交(見原處分1卷第267至269頁)。原告仍持續函被告及管委會說明罷免既已成立應由管委會再選任新主委始得辦理點交,並表示原告已備齊相關資訊等待管委會回應。原告及管委會雙方持續對於「選舉權人」定義及計算方式意見紛歧,惟住戶規約規定係屬社區自治管理範疇,管委會於105年10月19日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罷免案成立與否,經住戶投票表決後決議罷免案不成立,並決議請原告儘速辦理點交,履行義務(見原處分1卷第271至275頁)。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府工使字第1050140797號函請原告10月15日前擇定日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內容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見原處分1卷第278至279頁)。原告再於105年10月13日函被告,說明罷免是否有效應俟法院判決始為有效,未判決前期間請管委會儘速辦理補選委員並推選主委以利點交(見原處分1卷第280至287頁)。

5.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5年6月18日成立後,管委會即曾分別於105年6月23日、7月4日,7月15日、8月6日、8月25日、9月7日、9月19日、10月3日函請原告進行公共設施檢測移交事宜,然原告於105年6月27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尚未向被告報備成立,無從與管委會協調辦理公設點交程序為由,拒絕辦理公設點交;嗣原告在系爭社區管委會要求下,於105年8月3日提出進行驗收點交時應提供之相關文件,並於同年月8日函文通知系爭社區管委會所排定之驗收時程表,且分別於105年8月12日、8月15日,8月19日及8月24日進行點交或功能檢驗,然原告於8月24日當日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於驗收點交過程中發生爭議,而中止點交事宜。系爭社區管委會雖分別於同8月25日、8月27日、9月2日、9月7日、9月19日函文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進行移交作業,原告則以雙方尚未確認點交範圍,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擅自指定移交日期,均未於上開點交期日到場進行移交作業。至105年9月21日原告則通知社區住戶並公告表示,已連署罷免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蔡明怡之管理委員身分,原告又於105年9月29日以函文通知系爭社區管委會表示:主任委員蔡明怡之管理委員身分已遭罷免,系爭社區管委會須儘速補選管理委員,並於新任主任委員產生後,儘速與原告聯繫繼續討論移交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與管委會就公共設施檢測方式、項目及移交所有爭議,惟非不得協商討論,然原告對於管委會所通知進行移交作業之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席管委會所排定之移交時程辦理移交事宜,已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再者,原告以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蔡明怡於執行相關工作時,未能照顧全體住戶之利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所約定之方式罷免蔡明怡管理委員之職務。因管委會及蔡明怡均認原告所為之罷免不符合系爭社區第13條第7款有關罷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門檻之約定而無效,故未補選管理委員,且蔡明怡亦繼續執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原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蔡明怡提出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以106年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等情,亦有該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第268號卷1第159至164頁)。原告以不符合社區規約之方式主動發起罷免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並以此作為拒絕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進行移交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理由,益徵原告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迄今未完成移交,實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不能完成移交,為可歸責於該社區之事由,並非原告不點交云云,自無足採。

6.原告雖主張移交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實際上已進行一半,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無法繼續進行,且前主任委員蔡明怡之管理委員身分遭罷免,連同喪失主任委員資格,無人可對外代表管委會,且又不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補選,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上開罷免系爭社區管委員連署書19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處分1卷第257至260頁),其中有15戶為原告,另1戶為原告前任代表人楊棓淵,另一戶為原告現任代表人楊晴嵐,其餘沈益夫及沈美麗則為原告前任代表人之阿姨及姨丈,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之規定,原告顯係故意使點交之條件不成就,而有拖延點交公設之技術手段,難認非故意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況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5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不成立在案,惟原告竟不積極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進行相關設施之檢測移交,又於第2屆管委會委員選舉選出新任委員會後,再度提出訴訟質疑第2屆管委會委員選舉之召集方法及選舉方式無效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為憑(見本院第268號卷第165至169頁),迄今仍未完成相關手續之點交事宜。難認其無故意以對管委會一再提出訴訟質疑管理委員之資格而拖延其移交相關設施之義務。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認定原告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檢測及移交,自非無據。原告雖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之見解支持其主張,然該判決係以起造人與非合法之管委會所為之未經市政府會同見證之移交行為,始認非合法。惟本件之情形,則係原告自己發動罷免管理委員,故意自陷於點交條件不成就,兩者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7.又證人蔡明怡亦到庭證稱:「被告介入後,何律師才提出第1份點交時程表,安排在105年8月12、15、24日進行點交,預計在105年8月24日完成點交,原告也有副知被告,根據這份時程表,8月12日要點交的部分是地下室停車場,時程表所列出席人員包括管委會、代驗公司,與原告合作之消防廠商及其他廠商,8月12日點交之前,我有先與何律師確認8月12日是否進行點交機電,是否要派管委會委任的機電廠商,我得到他們的回應是叫我自己看時程表,當天管委會委任的機電廠商派了好幾組機電技師到現場進行點交。」、「105年8月12日點交當天,管委會及管委會委任之機電技師到場後,原告堅持管委會委任之機電技師不能會同點交,必須離席,稱今天沒有要檢測機電,然後原告提出一份完全不同的清單,表示當天只能照這份清單的數量及外觀清點,內容是地下室的燈具、裝飾等,管委會當天也配合會同清點該數量及外觀,清點完之後原告要求管委會簽切結書,內容包括未清點的東西,管委會當場與原告協商,表示我們只願簽署當天清單上已清點的設施外觀及數量,並註明不涉及功能,當天原告代表完全知情且同意,並在現場等待原告代表回去拿印章來蓋。」、「後續沒有完成公設機電、消防設備點交,105年8月15日只有作一些公設的數量及外觀清點,清點完也沒有移交又繼續封鎖,至105年8月24日點交時,管委會再次請機電廠商派技師至現場會同作機電檢測,並詢問原告代表關於點交的範圍,原告代表一開始表示電梯只能點交一部,或者要點兩部,則只能點不能交,管委會認為點了就要交,否則再收回去也不知功能是否正常,原告代表多次上樓與原告討論,所以管委會在當天也不確定到底原告點交與檢測的範圍,因為一再改變。」、「105年8月24日沒有完成點交,因為原告代表何律師要求終止。」等語(見本院第268號卷2第262至267頁),核與證人即代理原告到場點交之何嘉昇律師到庭證稱:「我是自於105年6、7月間開始受原告委任至今,作為原告與管委會之聯繫窗口,協助原告與管委會進行點交。」、「本件原處分1作成前有在105年8月12、15、24日進行測試,主要爭執是發生在105年8月24日,之後雙方就沒有會同進行測試,直至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27日完成測試」、「有事前通知要在106年9月22、27日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也有通知管委會已測試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第268號卷2第275至284頁),又原告於105年8月15日雖有開放停車場供住戶使用,但未交付鑰匙、磁扣予管委會,地下室曾經發生警報,現場保全人員因無鑰匙、磁扣無法下去查看,現在的情形還是一樣,管委會還是無法管理地下室1至3層,只能單純提供住戶停車,至於垃圾間、公共廁所都完全被鎖起來,因此地下室警報作響,現場保全人員無法到地下室查看等情,亦據證人蔡明怡證述在卷(見本院第268卷2第274頁),核與證人何嘉昇證稱:相關的鑰匙或磁扣密碼,目前尚未移交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第268號卷2第276頁)。是由前開證人蔡明怡及何嘉昇之證述,亦可證明原告至本件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作成之前,並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及檢測之義務,原告迄至106年9月22日、27日始完成測試,測試完成後始通知管委會,惟已在原處分3作成日期106年4月28日之後,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檢測及移交,自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將停車場點交予管委會,已有完成部分公共設施點交,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原告僅於105年8月15日開放停車場供住戶使用,但未交付鑰匙、磁扣予管委會,現場保全人員因無鑰匙、磁扣無法下去查看等情,業如前述,難認對系爭社區住戶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況原告迄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作成前,迄未對系爭社區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為移交,自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內容。原告又主張確認功能是否正常及移交工作,事實上均已進行到一半云云。惟依卷附105年8月12日、8月15日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交接清冊均載有「今天就上述外觀數量作核對(不含外觀驗收),並無涉及法規與功能驗收。」等語(見原處分1卷第207至233頁),核與證蔡明怡之證述相符,是原告之交接並未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確認後移交,該交接清冊所列設備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機電設施、消防設施等情形,是其移交程序仍未符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交接清冊已記載有燈光「1灯不亮」、多處「閃」等情形,即已實際進行功能測試云云,自無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之間無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的全部事項,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云云。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

2.查如前所述,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05年6月18日成立後,既已分別於105年6月23日、7月4日,7月15日、8月6日、8月25日、9月7日、9月19日、10月3日函請原告辦理系爭社區公設財產移交事項及儘速配合完成公設點交事宜,原告卻一再以管委會未向被告報備、管委會決議效力有疑義及主任委員選任有爭議等理由要求管委會確認並回復而拖延拒絕辦理公設點交;嗣原告在系爭社區管委會要求下,於105年8月12日、8月15日,8月19日及8月24日進行點交或功能檢驗,因發生爭議,而中止點交後,原告復藉由擁有多戶住戶之優勢,發動連署罷免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蔡明怡之管理委員身分,且進而對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及蔡明怡提出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之訴訟,復以此為由,作為拒絕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進行移交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理由;又於第2屆管委會委員選舉選出新任委員會後,原告再度提出訴訟質疑第2屆管委會委員選舉之召集方法及選舉方式無效之訴訟,迄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作成前,仍未完成相關手續之點交事宜。固然原告有其對主任委員行使住戶之罷免權及訴訟權,然原告身兼起造人身分,本應顧及其雙重身分,亦應履行起造人之責任與義務,系爭社區之住戶自104年9月交屋入住時,即已將尾款全部交付等情,業據證人蔡明怡證述在卷(見本院第263號卷2第269頁),是無論本於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起造人本應自管委會105年6月18日成立後7日內積極主動會同管委會及被告實施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公共設施。原告亦可預見其一再以住戶身分爭執管委會及主委之合法性,並藉由訴訟權行使,將使得其立於起造人身分就系爭公共設施之點交事宜延宕更久,兩者勢有衝突,惟原告竟選擇行使住戶之權利爭執管委會之合法性及提起多宗訴訟,終致產生延後點交公共設施之事實,顯見原告對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原告具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未必故意。退萬步言之,縱非未必故意,亦難辭其有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過失,本件處罰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採據。

㈦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05年6月18日成立,原告應將系爭建築

物等相關設施設備於管委會成立後7日內會同被告、管委會等人員現場針對系爭建築物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辦理移交。且管委會既已分別於105年6月23日、7月4日,7月15日、8月6日、8月25日、9月7日、9月19日、10月3日函請原告辦理系爭社區公設財產移交事項及儘速配合完成公設點交事宜,原告自管委會成立至原處分1作成前,仍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點交事宜,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1對原告處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1並無違誤。又原告於收受原處分1後,被告再以105年10月31日府工使字第1050129950號函通知原告及管委會查復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事宜辦理情形(見原處分2卷第53至56頁)。管委會以105年11月2日iLAND(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表示原告未與其聯繫,且要求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進行點交,原告亦未出席(見原處分2卷第327頁);另原告亦於105年11月2日函復被告表示,因該管委會3名委員中,本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2名管理委員出缺,故其無法辦理點交事宜(見原處分2卷第329至330頁)。被告因此審認原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與管委會完成條列項目移交事宜,且未依原處分1期限內改善或履行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屬實,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續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2並無違誤。又被告其後受理管委會陳情原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與管委會完成移交事宜(見原處分3卷第397至401頁),被告乃以106年1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60000938號函請原告查復辦理情形(見原處分3卷第403頁),原告則函覆:

關於本件岱嵐iLAND社區現未能繼續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測試、移交事宜,原告前已於105年10月13日去函說明,不再贅述等情(見原處分3卷第405至408頁),被告審認原告於收受原處分2後,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與管委會完成移交事宜,且未依原處分2之期限內改善或履行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屬實,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3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3並無違誤。再者被告審酌原告為起造人,於管委會成立後多次函催,仍未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住戶無法使用公共空間,恐造成環境髒亂及衍生公共安全問題,消防機房及電梯機房無法定期保養,管委會也無實質管理權力,系爭建物又屬地上20層超高層建築,消防及逃生避難設備尤為重要,公共安全卻一再遭原告拖延點交而忽視,實有枉顧住戶居住生命安全及權益,且已給予原告超過數個月改善期限卻仍未有積極點交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屬重大,酌予按次分別裁處上開3次罰鍰,尚屬相當,核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㈧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1、原處分2作成後,為求突破僵局,於

105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確認現狀之證據保全(見本院第1370號卷第117頁、第724至730頁),試圖透過法院指定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進行社區公設檢測,至少先確認設備都沒有問題,這舉動事實上足以顯示原告方面根本沒有故意不移交的想法,原告並支付費用安排數次自行檢測以利正式檢測與移交(見本院第1370號卷第97至112頁)。然查,原告固然有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惟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證據保全乃係原告日後起訴之保全證據之用,惟本件原告所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義務。且原告身為起造人身分,乃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一行使,由管理委員會依法代理全部住戶與起造人點交之,依此原告反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原告本應與管委會協議檢測及移交方式,其捨此不為,竟為聲請證據保全,自難認有符合債之本旨而對管委會提出給付。況管委會於105年12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原告交付鑰匙、密碼等定暫時狀態處分(案號:105年度裁全字第48號)(見本第1370號卷第735至739頁),原告尚爭執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雖最終法院係以管委會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駁回管委會之聲請(見本院第1370號卷第746至752頁),惟果原告有意履行前開點交之行政法上義務,本可於前開假處分之聲請事件中,自動交付,竟仍以管委會之合法性而為爭執,難認原告無故意以對管委會一再提出訴訟質疑管理委員之資格而拖延其移交相關設施之義務,自難以原告已聲請證據保全及自行檢測,遽認其無故意不移交,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㈨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記載原告究竟有何共用部分或其附屬設

備尚未移交,僅記載「如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是其認定之事實並不明確,亦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經查,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均已明載:起造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條列項目移交事宜,且未依本府105年7月11日府工使字第1050090335號函、9月2日府工使字第1050137096號函、原處分1、原處分2期限內改善或履行義務,違規情形屬實,裁罰理由亦已明載公寓大廈管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列應移交及檢測之項目及內容,而原告與管委會亦有多次函文往返,原告身為起造人,檢測之責任應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雙方協議為之,是依管委會及被告多次函文請原告依規定辦理,原告亦對於原處分3作成前,尚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移交事項不爭執(見本院第1370號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原委,已於原處分理由中充分說明,並援引處罰之法律依據,原告應可知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為何,而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原處分並無欠缺明確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㈩復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

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原告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未依規定與管委會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點交事宜,被告以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主要目的在對原告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制裁。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另命原告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在性質上並非對於原告所為之制裁,而係被告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原告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原告一定之作為義務,如原告已有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僅生被告不得再對原告連續處罰鍰而已,自難以原處分3作成後,原告後續之作為,而反推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以其於原處分3作成(106年4月28日)後,已於106年9月11日積極與管委會協商移交時程,而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及訴願決定3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