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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監察院等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1 日法訴字第10613502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

二、緣原告以被告馬英九於任職臺北市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承審法官即被告周盈文等人涉犯枉法裁判罪嫌,乃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嗣經該署以106 年1 月13日北檢泰號

105 他5119字第03724 號函(下稱106 年1 月13日函)回復原告略以:馬英九於任職臺北市長期間,涉嫌侵占、詐領市長特別費等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另指陳承審法官枉法裁判罪嫌,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且承審法官依法作成判決,難認有任何違法之情事,爰予以簽結。原告不服臺北地檢署106 年1 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6 年5 月1 日法訴字第106135026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馬英九時任臺北市市長時,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其明知市長特別費之報支,需依法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卻未用於公務支出而中飽私囊,依會計法第51條、民法第765 條、刑法第100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325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第2 款等規定,被告馬英九貪污罪成立。惟被告蔡守訓等承審法官違背憲法第1 條及上揭規定,判處馬英九無罪,其等顯為被告馬英九之共犯。再者,被告陳水扁曾當選為中華民國總統,其國務機要費之核銷與特別費不同,就核銷國務機要費乙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憲法第62條、會計法第51條、刑法第100 條及預算法相關規定,本不得起訴陳水扁,況且龍潭購地案之被告游錫堃主張其依憲法第53條規定購買,詎最高法院仍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水扁有期徒刑11年,顯屬違法裁判。綜上,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重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臺北地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重上訴字第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等刑事判決均有違誤,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涉有叛亂、貪污、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且被告蔡守訓等法官,明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馬英九貪污為事實,卻違法裁判,為幫助犯,復毀謗原告力挺陳水扁非貪污犯,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附帶請求應給付原告檢舉馬英九、張淳淙、張春福、林俊益、劉介民、蔡彩真、蔡守訓、吳定亞、徐千惠、劉景星、周盈文、王敏慧貪污獎金、擔保預納之起訴費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情。並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

四、經查,細究如附表編號2 至12、14至15、17所示聲明,本質上乃屬因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廣義司法權之行使,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至原告得否就其所不服之確定刑事判決或相關刑事判決聲請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尤非行政法院職掌所得論究。是以,原告對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法務部給付起訴費、檢舉獎金及蔡守訓法官等人連帶賠償部分(即附表編號1 、16、18),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聲明,原告提及會計法之修法事宜,核屬「立法權限」,並非屬司法上行政訴訟訟爭範疇,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因此原告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