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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國宅東北側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

會代 表 人 洪武傑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代 表 人 林志峯(處長)訴訟代理人 孫淑霞

曾慶九高嘉均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60006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訴願法第1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51年判字第106號及59年判字第211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事實經過:原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以民國105年12月12日北南港國宅以東第010號函(下稱原告105年12月12日函),請求被告准予原告將來辦理開發時之公共設施用地開闢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經被告以105年12月21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5326165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21日函)答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6000616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2月21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105年12月12日函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原告於將來辦理重劃開發時,應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4頁)

四、經查:㈠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

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特制定森林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3款分別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及「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興辦。……」準此可知,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乃國家為了達到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之一定任務,對特定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課徵額外之金錢負擔,並由主管機關收取後繳入基金專戶儲存應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核其性質,係屬特別公課,而非稅捐(司法院釋字第719號、第593號、第515號及第426號解釋意旨參照),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2條之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是以,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除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所列各款「免繳交回饋金」之情形外,係由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數額,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及「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第1項)」通知繳交義務人一次繳交。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九、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㈢查洪武傑等7人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發起成立自辦

市地重劃籌備會,於96年5月16日申請核定(訴願卷右上角編號第17頁),經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630639700號函核定洪武傑等7人成立「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國宅東北側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即原告,代表人為洪武傑)」(本院卷第15頁)。原告(籌備會)之任務,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9條等規定,雖包含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成立重劃會等;惟原告自承其自辦市地重劃之目前進度為「進行擬定重劃計畫書及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程序,至於『擬辦重劃範圍』,尚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目前進度進行到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2款至第4款,尤其是第4款,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也是為了第4款。尚未進行到第5款『成立重劃會』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08頁之筆錄);且原告自承其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之筆錄);足知原告預慮「將來」辦理重劃開發時,應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可能」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義務發生,乃以原告105年12月12日函(訴願卷右上角編號第21-25頁),請求被告准予原告「將來」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經被告105年12月21日函答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民間開發山坡地屬水土保持法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者,即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先予敘明。三、另貴會前揭函以,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國家鼓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政策,得否比照公辦市地重劃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一節,建請洽中央主管機關釋示。」等語(本院卷第19頁),核其內容,僅係被告於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及「繳交義務」均尚未發生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說明,顯不對外「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況是否負擔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係於成立重劃會(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5款)之後,始予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7款),本件原告既尚未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未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且未成立重劃會,更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被告,縱「將來」負擔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即非免繳交;至是否當然發生免繳交之效果,而無待人民之申請(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意旨可參),尚非無研酌餘地】,亦係將來可能有損害之發生,並非原告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已因被告105年12月21日函之答復結果而直接受有損害,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㈣從而,臺北市政府以被告105年12月2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

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即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回饋金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