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家興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黎金生(董事)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10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負1,077,946元,嗣於103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列報為14,392,780元,被告原依更正數核定,惟因查獲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187,859元及虛列薪資支出131,70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793,673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186,45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18,645元,應補稅額69,490元,並按所漏稅額793,673元處0.4倍之罰鍰31,7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此爭議所爭執之稅額為101,236元,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區○○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由本院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