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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6 日衛部法字字第1059002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申訴,主張其因他件刑事案件,遭受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性騷擾,其認乙○○於103年12月4日偵查庭之問案態度、偵查作為貶抑女性,使原告感覺被冒犯。因乙○○已轉任律師,且為其任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中正一分局爰移由被告進行申訴調查,提經臺北市第6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05年4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1045018810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再申訴,案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05年10月3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5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爰以105年10月31日府社婦幼字第1053839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予原告,並於105年11月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5年12月2日提起訴願,並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因侵占案件出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乙○○之問案態度偏頗,語帶調侃,歧視女性智識與能力,致其撰寫之不起訴處分書、文字內容,以及偵辦過程中之言詞和判斷,均使原告深受冒犯。該名加害人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中,更稱原告「庭訊時,刻意迴避背景問題…有濫提告訴之嫌…濫用社會司法資源以圖報復A男,在未能遂其計劃後…為不實指控,無可理喻。」此舉係性別事件加害人遭檢舉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欲減損原告信用度以卸責之常見反應。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未獲詳實查核即輕率駁回。

㈡本件被告認性騷擾不成立,實有違誤,臺北市性騷擾委員會

之公平性及專業度尚嫌不足,無法辨識加害人以國家公權力調查犯罪之名,行貶抑女性之實,因而於申訴及再申訴調查過程中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不合理。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考量本件被上訴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是以,地方政府設立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所為判斷,具有專業性,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㈡本件原告申訴遭受乙君性騷擾性別歧視不成立,本會係經過

調查各項證據,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並無違誤,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申訴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1

0 號103 年12月4 日偵查庭中當庭陳述:「被告喜歡在女生身上找樂趣,我也是他找樂趣的對象之一。」,乙檢察官即問:「你是說他玩你。」,此句話用「玩」字眼,讓原告很不舒服。依原告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10號103年12月4日之訊問筆錄,僅有紀錄原告陳述:「我認為他是想要在我身上找樂趣。」之語,並無紀錄乙君所問:「你是說他玩你。」之語,乙君於申訴程序亦未說明有無說此句話。被告調查本案時,曾兩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閱103年度偵字第23710號侵占案庭訊錄影及錄音光碟一節,該署以該案庭訊內容與103年偵字第18008號不公開審理案件相關,為偵查不公開之事項,礙難照准,審酌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3710號侵占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是以代號為之,所言尚無不符。惟倘如以原告所言,係原告先表示「我認為他是想要在我身上找樂趣。」之語,乙檢察官才問:「你是說他玩你。」,乃當時乙檢察官身為檢察官基於承辦原告告訴他人涉嫌侵占乙案,實施偵查權時,須了解原告陳述之意思而做詢問,按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意旨,難以認為屬於對原告性別歧視、性騷擾之言詞。

⒉原告申訴乙檢察官撰寫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文字,為對其

性別歧視、性騷擾之言詞云云,然查檢察官對於人民告訴案件實施偵查,如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敘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難認為性別歧視、性騷擾。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乙○○檢察官偵查言詞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言詞未構成性騷擾,而駁回原告申訴、再申訴,是否適法?㈠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故關於性騷擾之認定,自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非純然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作出定論,其理至明。

㈡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如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與性騷擾之要件顯不該當者,其訴自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經查,本件之緣起,係原告對訴外人丙○○提起侵占告訴,

其指訴訴外人丙○○涉嫌侵占之事實略為:「被告丙○○與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係朋友,告訴人於102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攜帶1個裝湯之保溫便當盒,前往被告居所探望被告病情,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要將上開保溫便當盒之湯喝完,日後再帶該保溫便當盒還給告訴人,俟告訴人離去後,被告即將該保溫便當盒侵占入己。告訴人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又請其朋友、同事要求被告返還均未果,始悉該便當盒遭被告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因而分案受理,由乙○○檢察官偵查,嗣於103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3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訴願卷第69-70頁)。

㈣原告於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後,認乙○○檢察官涉有性騷擾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略以: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中當庭陳述:「被告(按即丙○○)喜歡在女生身上找樂趣,我也是他找樂趣的對象之一。」乙檢察官即問:「你是說他玩你。」此句話用「玩」字眼,讓原告很不舒服。又乙檢察官撰寫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使原告感到被冒犯,自已構成性騷擾云云。

㈤惟依卷附 103 年 12 月 4 日偵查詢問筆錄紀載:「問:你

是要指控丙○○涉嫌侵占?(答:是。)問:侵占你的便當盒?(答:是,保溫便當盒。)問:目前保溫便當盒是否找到?(答:沒有,他說我的東西早就還給我。)問:你拿保溫便當盒給丙○○時,還有何人看到?(答:沒有。)問:你有請朋友向他要?(答:是,因為我之前用訊息問他,他說沒有,所以我叫朋友問他。)問:跟丙○○有何關係?(答:丙○○是我們公司請來教樂器的老師。)問:你們有嘗試交往?(答:沒有,因為丙○○說他生病,那天我剛好要去他住處附近,所以我順帶湯過去,我認為他是想要在我身上找樂趣。)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我帶的東西我有拍下來【庭呈照片】」等語(訴願卷第63-64頁)。是偵查筆錄並無原告所訴乙檢察官詢問:「你是說他玩你」等內容。退萬步言,縱乙檢察官偵查中有此提問,乃因其當時擔任該刑事告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而原告係告訴被告侵占其「保溫便當盒」,檢察官為確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交往之關係,進而釐清被告有無侵占之故意,因而向原告追問並確認原告之真意,衡酌事件發生之客觀情狀,乃偵查中檢察官為釐清該案事實及確認告訴人真意所為之訊問,顯難認乙○○對原告有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對女性貶抑之言行。

㈥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10號不起訴處

分書,其內容略以:「告訴人陳稱:目前沒有找到該保溫便當盒,被告說早就還給伊,伊拿該保溫便當盒給被告時,沒有任何人看到;伊用LINE訊息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所以伊叫伊朋友問被告;被告是伊公司請來教樂器的老師等語,並提供該保溫便當盒在被告居處的照片,且經被告供述確有其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得該保溫便當盒,尚無法證明被告並未返還而侵占一情,況該保溫便當盒確非價值昂貴之物品,衡情,被告應無侵占之動機,況被告若有侵占之意圖,自可否認告訴人有帶該保溫便當盒至其居所乙事,然被告並未如此,反而承認確有其事,且供稱其已於日後返還等語,是難認不可採信;且縱被告若有未返還該保溫便當盒之情狀,按理告訴人應會及時追索,焉有遲至距事發已一年多之103年10月22日始報警處理,是其上開指訴恐非無疑,實難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核其內容,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時,說明不起訴之論斷理由,並無任何性別歧視、性騷擾之言詞,原告指摘乙○○製作不起訴處分書為性騷擾云云,亦顯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並無不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