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周國在
周武欽周美霞賴思堯劉崇堅蘇哲璋羅蔡春梅曾郁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俊瑋 律師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曉星(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有財產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 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依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274980 號函,通知原告倘有意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輻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於文到6個月內辦理,並於文內敘明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建築物不予計價、基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與估價標準(應參考市價,而市價係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等。嗣原告以104年3月30日承購書表示略以:請被告依前案判決(按係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按原讓售價格計價,通知原所有權人繳款後,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等,經被告以104年4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85420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二、……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表示,處理辦法86年11月5日修正後條文已將『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刪除,將輻射污染建物之處分權規定由財政部處理,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土地價格,已無處理辦法之適用,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爰倘周君等8人有意申請承購旨述國有房地,仍請依本分署103年10月27日函示,於期限內填妥、用印『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洽辦申購事宜,屆時本分署將依相關規定審辦,又倘逾期未辦,本分署將不予受理。」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85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5月5日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實體審理,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財政部以105年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578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以原讓售價格計價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聲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意旨略以:原能會為處理辦法之主管機關,就處理辦法有解釋及闡明之權限,而原能會於87年11月23日以(87)會秘字第22318 號函將系爭房地移交被告接管時,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早已修正公布施行,將「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刪除,且依財政部103 年10月8 日「續商國有輻射污染建物及其基地由原所有權人購回之執行疑義」會議結論,原能會表示處理辦法86年11月5 日修正後條文已將「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刪除,將輻射污染建物之處分權規定由財政部處理,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土地價格,已無處理辦法之適用,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等情。而被告亦係依據原能會上述意見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是原能會就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所持法律意見對原處分有重大影響,且本件訴訟因涉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故原能會實有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命原能會參加本件訴訟等語。經查,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 條規定,原能會為該法之主管機關,而處理辦法係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之授權而訂定,且系爭房地係於87年11月方移交被告接管,在此之前係由原能會處理,足認原能會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及系爭房地處理過程之情形有所知悉,是被告聲請原能會參加以輔助被告進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