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國在
周武欽周美霞賴思堯劉崇堅蘇哲璋羅蔡春梅曾郁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承風 律師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曉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台俊傑
陳志祥顏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5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買回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被告104 年4 月9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85420 號行政處分、財政部105 年11月
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5780 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⒉被告應作成以原讓售價格計價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為數次變更及追加,最後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
8 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為下列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104 年4 月9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85420 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函文)、財政部105 年11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5780 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買回權存在。又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所變更者,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至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洵屬兩造之重要爭執所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意旨,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92年處理辦法,原名稱: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274980 號函(下稱103 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倘有意承購附表所示房地,應於文到6 個月內辦理,並於文內敘明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嗣原告以104 年3 月30日承購書向被告表示,依本院前案判決意旨,本件應按原讓售價格計價。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通知原告倘有意申請承購附表所示房地,仍請依被告103 年10月27日函示,於期限內填妥、用印「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洽辦申購事宜,屆時被告將依相關規定審辦,又倘逾期未辦,被告將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 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859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實體審理,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嗣以105 年11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578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應受本院前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前案判決業已肯認原告無論係依參加人83年6 月1 日訂定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83年處理辦法)或86年11月5 日修正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均有按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權利,故本件應受其拘束,始符合訴訟法上爭點效之理論。又本件縱無爭點效之適用,惟依本院前案判決理由,可知無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制訂前之83年或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抑或該法制定後之92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均賦與原讓售建築物及土地予參加人之所有權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照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其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之權利,此種收回權之性質與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相當。是以,本件倘無爭點效之適用,仍無礙原告依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權利。
2、原告無論依83年、86年或92年處理辦法(以下合稱處理辦法)之條文,均得依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
⑴觀諸處理辦法修法歷程,可知該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適
用之主體,均係「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僅於86年11月5 日修正為:「經依前條第3 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並將原條文內容「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刪除,卻未指明應依何價格處理。準此,既然修法前後之適用主體並無不同,而修法前後是否適用「原讓售價格價購」一節確有不明,即應以收購之時點在86年11月5 日修正之前或後,而異其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法規。又參加人係自82年間起迄86年6 月19日止完成收購民生別墅輻射屋23戶(包括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輻射屋),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86年11月5 日修正前之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再者,自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修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說明欄內容,可知該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重在主管機關、申購期限及攤付費用之刪除,並未提及申購價格應由原讓售價格變更為申購時之價格,自難以修正後條文刪除「原讓售價格」一詞而排除原告依原讓售價格買回之權利。
⑵86年處理辦法係於86年11月5 日修正,惟參加人於86年9
月18日、同年月22日即分別以(86)會輻專字第18904 號、(86)會輻專字第19327 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一)通知原告系爭輻射屋業經行政院於86年8 月22日核准按原建蔽率及放寬總樓地板面積30%重建在案,請於87年2 月23日前決定向參加人申請購回。又參加人既分批通知其所收購之系爭輻射屋原所有權人,請渠等於87年2 月23日前決定是否申請購回原所有房地,顯見行政程序已經啟動,且仍准予原告得依原讓售價格買回。再者,參加人通知買回之期限為87年2 月23日,已逾86年11月5 日修正處理辦法之時間點,卻仍於系爭函文一明示得依原讓售價格買回,足見申請買回之時間點縱於處理辦法修正後,原告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依原讓售價格行使買回權。何況,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既無積極廢除或禁止當事人聲請之事項,則被告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基於舊法規有利於原告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原告所聲請可買回之事項,而應適用86年11月5 日修正前之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依原讓售價格買回。
⑶被告曾依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88年2 月5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880032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6 個月內將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填妥用印後,檢證洽辦申購事宜。惟系爭函文二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依該函文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又系爭函文二僅提及由被告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並未載明價金為原讓售價格,但卻提及由被告依法辦理,則依法辦理之結果,即應配合參加人系爭函文一之指示以原讓售價格辦理。蓋原告原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係於82年間至84年12月
9 日經政府機關收購,如參加人於86年間履行其作為義務即合法通知原告,原告於當時申請承購,即可依原讓售價格買回,而無本件爭議。嗣參加人雖於86年11月25日函報行政院,將系爭輻射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由被告接管,然被告卻遲至88年2 月5 日始以系爭函文二通知原告申請承購,距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未合法送達,而本院前案判決既命被告須重新通知原告,則倘認原告應以現時市價買回,則需付出高於原讓售價格數倍之價格,不啻因被告及參加人之過失及怠惰行為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負擔,對原告殊有不公。因此,系爭函文二既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是本件即應回歸處理辦法86年11月5 日修正前,即參加人以系爭函文一通知原告以原讓售價格買回之旨,始謂事理之平,並符法意。
⑷參諸財政部88年5 月13日台財產估字第88011951號函(下
稱88年5 月13日函)之意旨,可知財政部亦認系爭輻射屋之計價,宜特別考量系爭輻射屋係不適於居住,於拆除時,對於輻射鋼筋之處理亦有其嚴密之管制措施,情況甚為特殊,其計價方式不宜與一般房地相同。且認此類房地如重新查估,而較參加人收購價格為高時,則與收購當時適用原所有權人得以原價價購之規定不合,有違政府誠信原則。準此,縱被告系爭函文二未載明價金為原收購價格,然其後之財政部88年5 月13日函及行政院之意見,仍同意以原讓售價格計之,不因被告系爭函文二未載明價金為原收購價格而受影響。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買回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牴觸法律,依法無效:揆諸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即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牴觸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前段、第33條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2、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已刪除「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故本件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
參加人將系爭輻射屋移交被告接管時,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並將「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刪除,而被告實際接管後,即以系爭函文二通知原告於期限內申請購回附表所示房地。又依財政部103年10月8 日「續商國有輻射污染建物及其基地由原所有權人購回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參加人亦明確表示該處理辦法於86年11月5 日修正後條文已將「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刪除,將輻射污染建物之處分權規定由財政部處理,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土地價格,已無修正前即83年處理辦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而參加人既為該處理辦法之訂定機關,針對該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依其權責自有解釋及闡明之權限。再者,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86年11月5 日修正時,修法者倘無欲變更原條文「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意思,理應將該部分文字予以保留,而非將之刪除,故原告指稱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並未提及申購價格應由原讓售價格變更為申購時之價格,即表示修法者無欲為此部分之修正,顯與參加人之法律意見相左,委無足採。
3、本院前案判決並未針對原告得否按原讓售價格購回附表所示房地之爭點進行實體爭執及辯論,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本院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雖認修正前或修正後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賦與原讓售建築物及土地予參加人之所有權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照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其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之權利,惟就是否按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之爭點,並非該案原告訴訟上之權利主張事項,亦非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訴訟攻防之爭點,故應單純僅係該案法官就兩造訴訟上未為權利主張或爭執事項,陳述其法規適用意見,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更遑論,被告是否應受本院前案判決該部分法律見解之拘束,業經財政部代為函詢司法院秘書長請求釋疑在案,依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8 月12日秘台廳行一字第1030019773號函可知,就修正前、後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及被告均可本於權責核處,不受本院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載「照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法律見解之拘束。
4、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參加人有怠惰不作為之疏失,對其造成損害,因而得請求被告作成以原讓售價格計價之行政處分等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5、綜上,被告依據本院前案判決意旨,依92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申請承購如附表所示房地,復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關於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條文刪除「依原讓售價格價購」部分,參加人乃表示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土地價格,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等情。是以,依據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及參加人依其職權闡述關於該條文中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土地價格之處理原則,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附表所示房地讓售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明顯不符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規定,故參加人於86年研擬該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核定,嗣經行政院審議時修正為嗣後公布之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又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購回規定,本意是賦與原所有權人得以購回方式有重返家園之機會並享有重建優惠,惟因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已牴觸國有財產法,嗣後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既將「原讓售價格」之文字刪除,可見原所有權人即不得依據原讓售價格購回。
(二)參加人已分別於86年9 月18日、同年月22日依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函文一通知原告,且其所寄送之系爭函文一,係以掛號郵寄,郵寄前為確認系爭輻射屋居民實際戶籍地址,曾先後洽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戶籍資料,經確認後據以寄發。惟因經過十數年時間,相關證據資料僅剩參加人發函以掛號郵寄通知本件原告購回函稿影本,其餘因檔案保管時效因素,已不復保存,實難證明有無合法送達,其餘主張與被告相同。
五、爭點:
(一)原告得否按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如附表所示房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發生罕見建築物遭受輻射污染之公害事件,乃於81年12月16日核定「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為:凡年輻射曝露劑量超過1.5侖目(15毫西弗)之房屋,由參加人先估算需要救濟之金額後,依下列原則擇一與屋主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屋主得循司法程序解決:⒈政府給予救濟金,包括一次體檢費用在內,一次解決;惟在輻射曝露劑量降至安全標準以下之前,不得出租或出售作為居住之用。⒉其房屋願出售者,政府以合理價格予以購買。⒊其房屋願重建者,政府除給予部分補助外,並協助其對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處理。嗣參加人為保障民眾健康,維護公共安全,為使是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亟須依輻射公害之特殊性,建立具體明確之法令規範,以為專責處理輻射公害之依據,經審酌各種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爰擬具「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報奉行政院,案經行政院核准後,於83年6 月1 日發布施行(即83年處理辦法)。
2、原告原為附表所示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嗣參加人自82年間起即依系爭處理原則及83年處理辦法陸續收購系爭輻射屋(含附表所示房地)。其後,參加人於83年8 月16日通知系爭輻射屋住戶,系爭輻射屋所在之社區房地業經參加人於83年8 月10日評定為「宜予拆除重建」,該社區房地之所有人得自83年8 月11日起至86年8 月10日止,依83年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拆除重建事宜。
3、參加人分別於86年9 月18日、同年月22日依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函文一通知原告,系爭輻射屋業經行政院於86年8 月22日核准按原建蔽率及放寬總樓地板面積30%重建在案,請原告於87年2 月23日前決定是否向參加人申請購回(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
4、參加人於86年11月5 日修正發布83年處理辦法第9 至12條、第14條及第15條,參加人並於86年11月25日發函予財政部,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依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輻射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行政院嗣於87年10月14日以院臺財產管字第87023312號函准予參加人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將系爭輻射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參加人遂於87年11月23日以(87)會秘字第22318 號函將系爭輻射屋移由被告接管。
5、被告依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88年2 月5 日以系爭函文二發文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6 個月內將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填妥用印後,檢證洽辦申購事宜。
6、參加人於92年3 月26日修正發布「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之名稱及全文,復於95年1 月4 日再修正發布第14條及第15條條文。
7、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向參加人及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一、二無效,並請求被告依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申請購回附表所示房地,嗣經參加人以100 年4 月25日會輻字第1000005326號函、100年6 月2 日會輻字第1000007098號函回覆,被告則於100年6 月7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40008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三)回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三,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3245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本院前案判決:⒈確認系爭函文二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申請承購附表所示房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⒉被告應依92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得於
6 個月內申請承購附表所示房地。⒊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函文一、二之買回通知為無效行政處分。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三均撤銷。⒊被告應依92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作成重為通知得申請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駁回確定在案。
8、被告依本院前案判決意旨,依92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倘有意承購附表所示房地,應於文到6 個月內辦理,並於文內敘明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建築物不予計價、基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與估價標準(應參考市價,而市價係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等。嗣原告以104 年3 月30日承購書請被告依本院前案判決意旨,即按原讓售價格計價等情,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說明:……二、……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表示,處理辦法86年11月5 日修正後條文已將『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刪除,將輻射污染建物之處分權規定由財政部處理,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土地價格,已無處理辦法之適用,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爰倘周君等8 人有意申請承購旨述國有房地,仍請依本分署
103 年10月27日函示,於期限內填妥、用印『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洽辦申購事宜,屆時本分署將依相關規定審辦,又倘逾期未辦,本分署將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
4 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859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實體審理,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9、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處理辦法總說明(本院卷一第331 至334 頁)、參加人委辦鑑價及收購附表所示房地之情形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43 頁)、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76 至291 頁)、系爭函文一(本院卷一第100 至
114 頁)、行政院87年10月14日院台財產管字第87023312號函(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參加人87年11月23日
(87)會秘字第22318 號函(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系爭函文二(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本院前案判決(本院卷一第40至80頁)、原告104 年3 月30日承購書(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9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44 至151 頁)、系爭會議紀錄(訴願卷〈可閱〉第60至63頁)、被告103 年10月27日函(參訴願卷〈可閱〉第65至66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得按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如附表所示房地:⑴按83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輻射污染建築物於
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達15毫西弗(1.5 侖目)以上,不適宜繼續長期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及土地;或補助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之半數。」第1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由此可知,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賦與原讓售建築物及土地予參加人之所有權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照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其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之權利,此種收回權之性質與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相當。又因其係由公法性質之處理辦法所特別規定,應認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之權利為公法上之買回權。易言之,倘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等法定要件成就,主管機關即有通知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按原讓售價格承購之義務。至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雖於86年11月5 日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 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其後又因游離輻射防護法於91年1 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 月1日施行,參加人乃依該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4 項及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 月26日將原訂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並將原條文有關「輻射污染」均修正為「放射性污染」。惟上開修正僅係就此等由參加人收購之建築物及土地,認參加人應將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亦即僅該參加人收購之建築物及土地之管理權人變更及通知義務機關之變更而已,並無明確變更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價格之意涵,此觀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記載:「一、主管機關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物及土地,依法應登列為國有財產,其之處分則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為之,爰修正規定主管機關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物拆除重建經專案核准後,應將房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承購。未於限期內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參本院卷二第83頁)亦未敘明原所有權人應以何種價格買回。再參酌審查83年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86年8 月19日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五、審查結論:……(二)修正條文第15條第
1 項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 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
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7 至140 頁),可知86年8 月19日開會當時已有將參加人收購之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由被告接管之修正結論,然參加人仍陸續於86年9 月18日、同年月22日寄送系爭函文一予原告,詢問其等是否要按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益證修法當時參加人並無變更系爭輻射屋原所有權人價購收回原建築物及土地之價格之意。何況,倘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等法定要件,於該條文修正前即已成就,則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按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該建築物及土地之買回權即已存在,尚難僅因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為上開修正,即剝奪其等之權利。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主張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既將「原讓售價格」之文字刪除,足見原所有權人已不得依據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告雖稱: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國有財
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前段、第33條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然按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4 條規定:「(第1 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 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 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28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第33條前段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準此可知,國有財產法係將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而查,參加人無論是依系爭處理原則或依83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購附表所示房地,附表所示房地均非屬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公用財產。又揆諸前揭83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參加人所收購者為年劑量達15毫西弗(1.5 侖目)以上,不適宜繼續長期居住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則此等建築物本不適宜收益或處分,況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亦考量為使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能重回家園,故賦與於法定條件成就後得價購收回之權利,亦即當主管機關收購該戶建築物及土地時,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時取得附條件且按原讓售價格買回之權利,故該收購之建築物及土地其使用收益上乃受到限制,足見此與國有財產法第
4 條第3 項所指「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有別。再者,此項財產究由被告管理或參加人管理為宜,因應職掌範圍而為調整固無不合,然就當事人依實體法律已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此外,參酌財政部發文予行政院之88年5 月13日函載明:「主旨:關於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乙案,……說明:……二、……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宜特別考量:(一)輻射污染建築物係屬危險建物,不適於居住,於拆除時,對於輻射鋼筋之處理亦有其嚴密之管制措施,情況甚為特殊,其計價方式不宜與一般房地同。(二)修正前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此類房地之讓售價格如重新查估,其結果可能有二,其一為較原委會收購價格為高,則與收購當時適用原所有權人得以原價價購之規定不合,有違政府誠信原則;……。」(參本院卷一第119 至123 頁)由此可知,財政部於88年間決定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應如何計價時,即已考量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特殊性,且本於政府誠信原則,認重新查估之結果,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不宜高於參加人收購之價格。是以,縱然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與國有財產法關於非公用財產之規範有異,然此乃因是類建築物之來源本質特殊而設之特別規定,且不應影響原告已取得按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附表所示房地之權利。
2、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如附表所載之原讓售價格計價之行政處分,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共通點,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就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所請求者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要件,顯與同法第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有別,此乃因一般給付訴訟之制度功能,係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外,復行提供一項有效之訴訟種類,以資解決所有公法上之爭議,而具有「補餘訴訟」之性質,故自邏輯上言,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所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⑵次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0、6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如前所述,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賦與
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照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該建築物及土地之權利。又此種公法上買回關係發生與否,既直接由申請人是否具有購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決定,則該建築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依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僅係將其等具買回權之事實通知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因此,原告依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價購收回附表所示房地,亦僅係向被告行使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意思表示。至被告對於申請案所為准否之答覆,亦不過係將其所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公法上買回關係之事實通知原告,尚不因其答覆內容係拒絕申請而對實際上業已發生之公法上買回關係發生影響,即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準此,原告收受被告拒絕原告購回之系爭函文,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准予購回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先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如附表所載之原讓售價格計價之行政處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按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權利,然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之,則原告是否有按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權利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查,承前所述,參加人係依系爭處理原則及83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購附表所示房地,且附表所示房地所在之民生別墅社區業經參加人於83年8 月10日評定為「宜予拆除重建」,故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所載「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之法定要件於83年8 月10日已經成就,原告即已取得按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附表所示房地之權利,參加人並有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是否申請承購之義務。又參加人雖稱其已分別於86年9 月18日、同年月22日依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函文一通知原告,且其所寄送之系爭函文一,係以掛號郵寄,郵寄前為確認系爭輻射屋居民實際戶籍地址,曾先後洽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戶籍資料,經確認後據以寄發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參加人亦自承因經過十數年時間,相關證據資料僅剩參加人發函以掛號郵寄通知本件原告購回函稿影本,其餘因檔案保管時效因素,已不復保存,實難證明有無合法送達等語。因此,由參加人之陳述,實難認定參加人已將系爭函文一合法送達予原告。況且,本院前案判決亦以參加人無論是否有將系爭函文一合法送達原告,因86年處理辦法之修正,被告均負有再次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義務,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其已將系爭函文二合法送達予原告為由,判命被告應依92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得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附表所示房地,故本院及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且被告亦依本院前案判決之意旨以
103 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倘有意承購附表所示房地,應於文到6 個月內辦理,而原告復於104 年3 月30日向被告提出承購書,表示願意依原讓售價格買回,亦已符合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之6 個月期限。據此,堪認原告確得享有按原讓售價格買回之權利。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買回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買回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