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羅秉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宛蓁
李玟茹林芷瑩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71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原裁處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參本院卷第88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88至90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張淑媛於104 年11月24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2分至23時53分,勞工即訴外人黃琦詠於104 年12月28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1 分至次日凌晨0時0 分,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涉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爰以105 年4 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5860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命即日改善。嗣被告另以105 年5 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731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
5 年6 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以105 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730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7300 號裁處書(裁處書誤載黃琦詠於104 年11月28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業經被告以105 年8 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9101 號函更正在案),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勞工張淑媛與黃琦詠時任原告北部專職律師中心之專職律師助理,當時負責處理104 年6 月27日發生之新北市八仙樂園塵爆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相關司法程序作業。又系爭專案傷患含中外籍人士合計499 人,該案事發之初,原告即對受害人提供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等法律服務,其後更召集法扶百人律師團,以專案全面扶助受害人辦理刑事偵查告訴代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事假扣押等司法程序。因司法程序皆具時效性,系爭專案受害人數龐大,亦非屬可預期之扶助業務,均由原告北部專職律師中心7 位專職律師及4 位助理承辦394 人之刑事偵查、審判中告訴代理之案件以及367 人之假扣押案件,且因104 年12月份法院刑事庭密集開庭,致使張淑媛及黃琦詠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12月28日發生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 日超過12小時之情形,惟原告事後均依原告之人事事項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核定加班費用併薪發放。是以,本案確屬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3 項本文所謂「突發事件」之規定,至該加班事件未於工作時間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應僅涉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而已。況且,原告事後立即改善,並使員工有補休之情形,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張淑媛與黃琦詠在正常工作時間外確係專為系爭專案而工作為由,而為原告不利之決定,恐有率斷。
此外,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已於105 年8 月30日公布在被告機關網站,依法已無法撤銷或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等語。
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 字第67798 號函釋(下稱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函釋)意旨,可知勞基法所稱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後之延長工時,多有緊急、特殊或連續性質,規範嚴謹,確符前開事件定義者本屬有限。況且,該條文係允許事業單位得因前開特定情事,逕命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所延長之工作時間法未明定上限,惟應於事後補以適當之休息,且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原告表示所僱勞工張淑媛、黃琦詠時任北部專職律師中心之專職律師助理,當時負責處理系爭專案之相關司法程序作業,則原告本可預見處理案件時間冗長,於收受該案件後,應立即在人力配置上進行調整,而非濫用有關天災事變相關規定。再者,八仙塵爆事件發生至被告查核勞工張淑媛、黃琦詠延長工時情形違法之日已相隔5 個多月,原告有充分時間進行適當調度或加派人力,原告可為應為而不為,致造成違法情事發生,自非得以「突發事件」阻卻。何況,原告倘認加班情形確屬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自應於延長工作時間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但原告卻又未依法通知,自難認原告延長勞工工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洵屬無誤。
至原告所提出之八仙塵爆案件刑事庭開庭通知書影本、刑事陳報狀影本等,亦無法顯示勞工張淑媛、黃琦詠延長工時當日是專責處理系爭專案,抑或還有平日一般業務,是原告所述尚有疑義,無法阻卻已違法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05 年5 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731
0 號函、被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暨會談紀錄、勞工張淑媛、黃琦詠104 年11月、12月份刷卡資料、加班資料、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可閱〉第1 至
6 頁、第20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4頁、第67至74頁、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6至87頁、第157 頁、第1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 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 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第25項次規定,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而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第1 次處2 萬元至15萬元,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又上開裁罰基準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不同情節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至勞基法第32條第3 項本文所謂「突發事件」,依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可知倘非事前無法預知,且無須緊急處理之事件,即非勞基法第32條第3 項本文所稱之「突發事件」。而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闡明上開勞基法規定原意,合乎勞基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所僱勞工張淑媛於104 年11月24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2分至23時53分,勞工黃琦詠於
104 年12月28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1 分至次日凌晨0時0 分,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無訛。
(三)原告雖稱:張淑媛與黃琦詠時任原告北部專職律師中心之專職律師助理,當時負責系爭專案之相關司法程序作業,而系爭專案之受害人數龐大,且司法程序皆具時效性,此非屬可預期之扶助業務,故張淑媛及黃琦詠之延長工時情形確屬勞基法第32條第3 項本文規定之突發事件所致等語。惟查,八仙塵爆事件係於104 年6 月27日發生,距勞工張淑媛、黃琦詠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之日已相隔約
5 、6 個月左右,是系爭專案在張淑媛、黃琦詠於上揭延長工時之日已難謂屬事前無法預知而須緊急處理之突發事件。縱然八仙塵爆事件之受害人甚多,司法程序甚繁,但此皆屬原告可得預見,原告應有充分時間進行適當調度或在人力配置上進行調整。至原告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傳票及刑事案件審理單暨系爭專案之扶助律師所提出之陳報狀影本等件(參本院卷第18至41頁),以資證明張淑媛及黃琦詠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12月28日發生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 日超過12小時之情形,係因104 年12月份法院刑事庭密集開庭所致。但揆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傳票,可知士林地院係於104 年12月
1 日至同年月4 日就該八仙塵爆案件密集開庭,而該等期日係在黃琦詠前揭延長工時之日即104 年12月28日之前,顯然黃琦詠於104 年12月28日延長工時與上揭期日無涉。
又張淑媛上揭延長工時之日雖於士林地院密集開庭之前,惟亦相隔1 週之久,且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單,士林地院承辦法官係於104 年11月6 日依不同之被害人分別指定
104 年12月1 日至4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而原告北部專職律師中心收受104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時間為
104 年11月14日(參本院卷第19頁),益證原告仍有充分時間準備開庭資料,是前揭密集開庭事由亦非屬事前無法預知而須緊急處理之突發事件。因此,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系爭裁罰基準第
3 點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