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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何保中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張慶瑞(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楊泮池變更為張慶瑞,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為: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予撤銷。2、被告應予原告簽訂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之行政契約。嗣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闡明後,確認其聲明為:原處分即被告民國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函解聘通知撤銷。並確認原處分詳如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附件二。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炵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而確定力可分為形式之確定力與實質確定力,前者指判決已不能經由通常之救濟程序如上訴,聲明不服,行政法院亦不得依權將該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後者則指判決內容所為之實體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行政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在嗣後之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反之判決。

三、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文學院哲學系副教授,因遭學生甲女申訴於民國(下同)89至90年間持續性騷擾,經被告之兩性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於91年9 月12日召開會議討論作成910426性騷擾案裁決書,認為原告所為已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妨害其受教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解聘事由,建議予以懲處。被告之系、院、校3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據以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於92年6月27日函報教育部以92年10月8 日台人(二)字第0920142221號書函(下稱教育部92年10月8 日函)同意該校解聘原告之決議後,以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書函(本件原處分)知原告,並告知解聘案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就被告92年10月20日函表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93年10月4 日台申字第0930129487號函文(下稱再申訴決定)通知原告,以被告迄今為止未依法成立申評會,此爭議尚在訴訟中為由,拒絕原告之再申訴,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亦就上揭被告原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就教育部92年10月8 日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94年4 月8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以該事件係行政契約之爭議,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而決定不受理駁回;另行政院亦以94年7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3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對原處分及上開行政院駁回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⑴再申訴決定及被告92年10月20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3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每年以13.5個月計算,每月給付原告92,8 21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3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每年以13.5個月計算,每月給付原告92,8 21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對98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1年7月27日作成釋字702號解釋,認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之教師,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禁止終身再任教職,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102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爰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教育部並以104 年1 月8 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181824號函及104 年2 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16504號函請被告參照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程序,審議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案件,除明文規定之法定情事外,可適用修正後規定,檢視該等教師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後,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以維護渠等工作權益。被告遂依教師法第14條第

6 項規定重為審議102 年6 月27日教師法修正施行前已解聘原告一案,討論原告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案經學校性平會104 年3 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2 次會議,決議原告不得再聘任為教師,經被告報經教育部同意後,由被告以105 年5 月9 日校人字第1050033513號函(下稱105年5 月9 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原告目前非學校專任教師,以原告不適格及原告希望獲得之補救已無實益為由,以105 年10月7 日1 校秘字第1050081281號函檢送「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下稱105 年10月7 日函)。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106 年3 月20日,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主文:「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嗣原告不服105 年5 月

9 日函、105 年10月7 日函及教育部106 年3 月24日臺教法( 三) 字第1060030919號函檢送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性騷擾』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涉專業性質之判斷,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亦即是否該當於「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乃屬法院應予實質審查事項。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知,為證明被害人指訴之性騷擾事實是否為真,除本人即甲女指稱之證述外,尚應輔以其他客觀證據為佐,而不得僅以甲女之片面說詞即率予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被告性平會雖耗費極多時間及篇幅於調查本件性騷擾案之相關證人描述。然並無任何證人親眼目睹或耳聞原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及不當接觸之肢體行為,該等證人亦未受原告之對質詰問,故該相關證詞自非完全且單一之補強證據,顯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性平會將證人證詞逕自採為原告有構成性騷擾之基礎,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有不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前以心理諮商師所作陳述,認定甲女有所謂創傷後症候群之情狀,即據以臆測原告有性騷擾之傾向及行為模式云云,顯屬無稽。蓋創傷後症候群乃屬精神疾病,本件性平會未經依心理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經專業醫師之評估及鑑定,故原處分違法。且該心理諮商師係遲至91年5 月(即所謂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近一年)後,始與甲女開始進行諮商(訪談內容亦多屬甲女談及自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細故),則該期間前後所發生之各種情事,是否始為甲女患有創傷症候群之真正原因?要非無疑。

(三)被告性平會之調查過程,雖片面記載原告有飲酒習慣、在學生婚宴上親吻新郎、對甲女曾為肢體接觸,如被甲女擁抱、按摩等、兩次單獨造訪甲女住所,未經邀請,直接進入甲女臥房、原告研究室擺設隱密,外人難以窺見等,因而認定有性騷擾之可能云云。然本件所謂「肢體接觸」一事,依甲女當時之錄音記錄可知「那與性騷擾無關」,故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性騷擾」之定義,因此原處分違法。

(四)再查,甲女雖謂原告於89年至90年間持續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云云。若甲女所述為真,則為何長達一年多之時間,其從未向配偶或任何師生控訴?反而係逢人便述說原告對其學問及生活多所照顧,且欣喜自如?又甲女為何於其所述之性騷擾期間猶選定原告為其論文之指導教授?且二年來不間斷地選修原告所開設課程?又係因為何故,甲女自從與原告在課堂上激烈辯論反目及更換指導教授後,竟幡然對原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皆足證甲女嗣後之性騷擾指述與其過往之行為,皆有重大矛盾及出入,益證甲女所言顯屬虛構不實。是以,甲女之指訴已悖離一般社會常情而有違經驗法則,詎被告卻未予詳實調查釐清,就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以斟酌調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虞。

(五)教育部於92年6 月10日曾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行文被告,提醒有關解聘之案件影響教師權益甚鉅,學校應極力保障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並盡最大可能通知當事人,並注意文書送達過程,函中並明示「當事人有列席說明答辯之權利」。詎料,被告竟強行指定原告於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原告時僅能以書面答辯。被告於哲學系系務會議及哲學系教師評議委員會、文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原告時,亦均未依規定通知原告列席答辯或說明,且當原告每次皆要求列席答辯說明時,亦未獲准,顯屬可議。且查,原告為此並要求校教評會於開會前應先交付教評會委員全案調查時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調查程序及結論是否公允,惟被告亦未予處理。尤有甚者,被告將原告當時所呈之答辯資料遲至校教評會召開當日,始當場夾雜於眾多議案資料中,而由會場人士照本宣科朗讀後,即草率通過原告之解聘案。是以,被告當時之解聘程序,捨主管教育機關函令之遵循,並棄原告列席答辯之權益於不顧,而有重大瑕疵之不法。

(六)再查102 年7 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意旨而修正。本件原告仍爭執系爭言行不構成性騷擾,或縱構成性騷擾,情節仍非重大,然被告對原告作出不得再任教職之處分,不僅實屬過重,並已完全扼殺原告回歸教職,再貢獻所學之機會。而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是否構成性騷擾且屬「情節重大」乙節,進行實質審查、重新審議,要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無性騷擾之行為;或縱認構成性騷擾,亦非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審議,並未經實質審查,自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即被告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函)解聘通知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遭學生申訴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認定性騷擾屬實,復經被告教評會92年6月20日91學年度第6次會議通過原告之解聘案,經報奉教育部核准,自92年10月15日解聘生效在案,並以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書函通知原告在案。前開解聘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院94年7月29日院臺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4月6日98年度再字第99號再審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8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全案應已告確定,且原告並未提出救濟程序再開之理由。

(二)原告仍不服前開評議決定,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評議書之主文既為「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足認再申訴評議決定之處分係有利於原告,並無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對此處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上揭「再申訴評議決定」既然已將申訴評議決定撤銷不予維持,原申訴評議決定已不復存在,處分既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因原申訴評議決定業經撤銷,故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遵循上揭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意旨重為決定,遂於106年5月17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中決議,處分主文為「申訴有理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4年3月18日開會後,並未依循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審議作業流程規定,於會議紀錄中載明審議過程、認定及判斷理由。請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並以106年5月25日校秘字第1060040684號函及附件通知原告。從而,105年5月9日校人字第1050033513號函業經本次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亦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三)至教師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解聘,於生效日起算逾4年後,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之審議程序,依教育部104年1月8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181824號書函及同年2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16504號書函送審議作業流程圖及作業疑義說明規定,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態樣之案件,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認定。非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案件,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本件原告解聘案係屬性騷擾案,爰由被告性平會針對原告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重大程度進行審議,經該會104年 3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應屬性騷擾且達到情節重大程度,並決議:「本案應屬性騷擾情節重大之事例,依法應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被告104年4月14日校人字第1040023805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5年4月29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056857號函核復「同意照辦」,被告並依該函規定,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當事人,並教示救濟方式及期間。又教育部106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0919號函再申訴評議書理由三略以:

「本件原申訴評議核有瑕疵,是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又本會僅就原申訴評議決定為指摘,至本件再申訴人不得再任教師案是否合法適當,本會尚未作任何判斷,為免誤會,特此指明」。承上,原告不得再任教師之處分,係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之同意,且經原告提起再申訴而未被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應屬合法適當,被告尚無撤銷該處分之理由。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是以,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在公法上有上開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其在訴訟上可直接行使為其前提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參。次按大學法第18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告原解聘處分,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駁回後應已告確定,亦即原告已非被告之教師。縱使原告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後,仍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以原告已非被告教師,其聘任應依大學法規定經公開徵聘後始得聘任,被告尚無法逕行簽訂聘任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之行政契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其締結教師聘任行政契約,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被告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函),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原告先位聲明:⑴再申訴決定及『被告92年10月20日函』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含本院98年度再字第99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可稽,自足認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再針對原處分(即被告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函)請求撤銷,核該訴訟標的(被告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為法所不許,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