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3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金獅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鍾佩玲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歐金獅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登記為103 年新北市議員候選人,其於103 年11月18日捐贈103 年桃園市議員擬參選人廖輝星(下稱受贈人)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與受贈人屬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原告之捐贈違反政治獻金法(下稱本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爰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6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4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本法第7條第1項第5款之條文所指「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語意不明,原告雖有簽立50萬元支票交予受贈人之情,但原告於當年是參選「新北市鶯歌區」之市議員選舉,此與受贈人係參選「桃園市桃園區」之市議員選舉,二者各自參選之直轄市不同,選區也完全不同,兩人彼此間毫無利害關係可言,無從認定造成破壞或損及選舉公平性之危害,也毫無任何侵害選舉公正性之疑義可能,何來以本法第7條前述規範禁止捐贈不同選區不同參選人政治獻金之必要?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造成選舉不公之疑義而立法規定禁止捐贈,故才立法制訂政治獻金法此條之禁止捐贈之限制,自應解為禁止就「相同選區」之「同種選舉擬參選人」間之「互相捐贈政治獻金」,始符立法目的,但本案並無此種可能,豈能擴大曲解認為尚包含「不同直轄市、不同選區」之各別無利害關係之候選人間亦受禁止捐贈之限制?則被告以本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為本案處分之依據,尚非無疑。
(二)本件原告並非攻讀法律之專業法律人士,也不瞭解本法之立法目的與法條意旨,又因本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條文語意不明確,原告僅是很單純幫助友人「選舉總部設備」經費,認為不同直轄市之不同選區間之各別候選人,彼此並無影響選舉公平之疑義,不可能限制禁止捐贈,亦不知悉本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禁止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
(三)原告固贈與受贈人50萬元,但該贈與係用於「選舉總部設備」經費,得否認定係屬「政治獻金」,尚屬疑義。退步言,如該捐贈款被認定係屬「政治獻金」而應按本法之規定提出申報,然依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應屬「收到」捐贈款之候選人始有向監察院申辦政治獻金之義務,並無規定「交付」捐贈款之人應向監察院申報,則原告既非申報政治獻金之義務人,自難苛責原告而裁處原告高達100萬之罰鍰。至於受贈人其自身如疏未將原告交付之該系爭50萬支票存入其所設立「政治獻金帳戶」、或其疏未辦理關於「政治獻金之應盡申報義務」,誠非可歸責原告,仍不應處分原告。且本案顯然受贈人絕非出於故意,蓋因支票流向乃一查金融機構即得知悉,無所遁形,任何再愚再笨之人,如果要規避本法之申報或追究,都不可能明知道支票之流向必定是一清二楚,卻還故意隱瞞支票而不主動按規定申報,如此自陷於必定受到處罰之風險,實在不可能是出於故意,此係一般人明顯可知之社會通念。且原告開立的系爭50萬支票是在103年11月18日交付予受贈人,當時距離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已經非常接近,任何候選人都忙碌於選前之最後衝刺階段,如此繁忙之忙碌情形下,受贈人疏未申報,乃在所難免,其絕非故意不申報而致誤違反本法。自難將此歸責於原告而認係原告故意違反本法,並處罰高達100萬元罰鍰,絕不公允,更不合比例原則。再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應處罰原告,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之但書規定,實應「減輕或免除」對原告之處罰罰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查原告103年11月18日捐贈受贈人金錢政治獻金50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9日新北檢榮琍104蒞9255字第21893號函送之「收據」,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7月13日合金桃園字第1040002645號書函檢送票據號碼(IJ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人詳細資料及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足稽;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所示,原告及受贈人均於103年9月2日辦理「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屬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捐贈政治獻金,事證明確。
(二)按本法第2條第1款政治獻金之定義,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9日新北檢榮琍104蒞9255字第21893號函送之「收據」載明:「本人廖輝星茲親領歐金獅先生所開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支票乙張(票號IJ0000000),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贊助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此致歐金獅先生。
立收據人:廖輝星。地址:桃園市○○路○○○巷○○○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並經受贈人簽名與按捺指印。爰系爭捐贈為原告對從事競選活動之個人無償提供之給付,屬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政治獻金,要無疑義。次查10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選上訴字16號確定判決略謂:「……另被告歐金獅於調查處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曾江海的政治獻金帳戶,所以我才決定親手拿給他等語,而被告歐金獅另曾開立付款行為合作金庫桃園分行、票號為IJ0000000號、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與案外人廖輝星,作為贊助廖輝星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之用,並經廖輝星於103年11月18日開立收據乙紙交被告歐金獅收執等情,有被告歐金獅提出之收據一張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歐金獅明知政治獻金之捐贈流程,且知悉超過十萬元之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據此,原告自屬知悉系爭捐贈確屬本法所定之政治獻金,嗣卻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50萬元係用於「選舉總部設備」經費,得否認定為「政治獻金」尚屬疑義云云,顯為推諉陳詞,殊無可採。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第2項規定,足見「選舉種類」與「選舉區」分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全球資訊網首頁/選舉介紹/選舉簡介/選舉制度,明白揭示何謂「選舉種類」:「…共有11種,任期均為4年。」分別為「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等2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等9種。」;另依同網站首頁/選舉資訊/重大選舉資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種類與日期/選舉種類,亦清楚揭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種類」是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概稱為「9合1選舉」之所由設。
再按內政部93年11月5日台內民字第0930070993號函及99年10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90191574號函略以,本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係參酌96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2有關候選人不得接受同一種選舉其他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助規定而訂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種選舉候選人之間,利用捐贈競選經費,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等。為杜絕候選人為他日政治上之利益,以捐助方式變相賄選等流弊,予以限制「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間不得接受競選經費捐助,又究其法條用語所稱之「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既未區分是否為「同一縣市」擬參選人,亦不問是否為「同一選舉區」擬參選人,堪屬明確。
(四)復參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103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45號公告,其中「選舉種類」及「選舉區」之劃分(按:新北市第7選舉區,範圍:樹林區、鶯歌區、土城區、三峽區。…桃園市第1選舉區,範圍:桃園區。…)係分別列載,足徵其迥異之處。而原告及受贈人既依上開選舉公告參加「直轄市議員選舉」,於103年9月2日辦理候選人登記,「選舉區」分別為「新北市第7選舉區」及「桃園市第1選舉區」,此有中選會「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可稽,是原告對上揭規定與公告內容理當有所知悉,且於捐贈時即可查知廖輝星是否為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詎原告仍開立面額50萬元之捐贈支票,經金融機構兌付,並收執由受贈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收據乙紙,且向司法機關供稱政治獻金捐贈流程,是原告違反本法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甚明。據此,原告所訴與受贈人分別參選「新北市鶯歌區」及「桃園市桃園區」之市議員選舉,直轄市不同,選區亦不同等云,實難憑採。
(五)按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本案係原告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乃依上開條文按原告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原告所訴,申報政治獻金之義務係屬受贈人,並非原告,至於受贈人自身疏未將原告交付之50萬元支票存入其所設立之政治獻金專戶,或疏未辦理政治獻金之申報義務,誠非可歸責原告等主張,顯有誤解。蓋本案之處分,實與受贈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是否存入專戶、辦理查證、返還、繳庫及申報等義務,均無所涉。
(六)查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且本法自93年3月31日經公布施行迄至原告為本件捐贈已歷時有年,是原告捐贈政治獻金,本應注意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又查詢本法規定尚非難事,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知悉、明瞭。是以原告捐贈政治獻金違反本法之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處罰。
(七)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行為人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並主張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至於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須行為人有具體情況,經裁罰機關審酌個案情節,始足當之。本案經被告衡諸原告曾於93年、97年至98年、100年至104年捐贈政治獻金,是筆政治獻金尚非原告之首次捐贈;況原告復曾於94年至103年間經被告許可分別開立「第16屆臺北縣議員擬參選人歐金獅政治獻金專戶」、「第1屆新北市議員擬參選人歐金獅政治獻金專戶」及「103年新北市議員擬參選人歐金獅政治獻金專戶」。依其多次捐贈政治獻金之經驗,及參與歷次選舉並開立專戶收受政治獻金之情節觀之,對於本法相關規定理應有相當之瞭解,惟原告竟未查悉相關法令規定,繼而違反本法規範之不行為義務而為違法之捐贈,尚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而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之事由,是原告訴稱不諳法令,被告認此難以為採,亦無違法或不當。
(八)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允當。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交付新北市議員候選人廖輝星50萬元,是否屬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之政治獻金?⑵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是否僅為相同選區之同種類之參選人?⑶原告主張無故意過失不罰或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減輕或免除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第7 條第1 項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第8 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第29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⑴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之立法理由略以:政治獻金範圍
甚廣,舉凡政治活動之目的,直接或間接對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金錢、物品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無償提供或交付,均屬之。但有關政黨之黨費、政治團體之會費,依其章程規定,黨員或會員負有繳納之義務,與自願性捐獻性質不同,另義工之服務,因申報及查考均有其實際困難,爰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排除,爰於第一款界定其意義。
⑵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政
黨間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間,利用捐贈政治獻金,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等,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2 規定,予以限制。
⑶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2 項於97年8 月13日3 增修時立法理
由略以:本法實施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
2、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第37條第1、2 項規定: 「(第1 項)第35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第2 項)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又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3 款規定: 「本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3、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⑴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已經敘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之故意
行為外,亦包括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內。而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為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之立法例,另加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在行政罰法未採刑法第12條第2 項立法例之前提下,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明確界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惟不論是故意、過失或兼含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均應受罰,只是在裁量罰鍰輕重時,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⑵又行政罰法第8 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
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行政罰得予減輕者,於一定金額(罰鍰)或期間等得以量化之規定方有其適用,此為事理當然,觀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亦明,故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另有關得免除處罰部分,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則仍有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因此:行政罰既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9條規定等,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至於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⑶行政罰法第8 條因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
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詳前述立法理由參照)。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詳洪家殷著,「論行政罰之禁止錯誤-以行政罰法第8條之評析為中心條」,收錄於東吳法律學報第20卷第4 期,第19頁及第42頁;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及98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參照)。從而若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4、內政部93年11月5 日台內民字第0930070993號函略以:「查政治獻金法制定公布前,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辦理,該法第45條之2規定,候選人不得接受同一種選舉其他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助,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種選舉候選人之間,利用捐贈競選經費,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等。政治獻金法制定時,參照上開意旨,於該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爰作相同限制。……」;內政部99年10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90191574號函略以:「……本部93年11月5 日台內民字第0930070993號函業已敘明係參酌96年11月7 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2 有關候選人不得接受同一種選舉其他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助之規定訂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種選舉候選人之間,利用捐贈競選經費,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等。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該條文規定所稱「同一種選舉其他候選人」,即已包括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在內。為避免發生候選人為他日政治上之利益,以捐助方式變相賄選等流弊,本部93年11月5 日函就本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釋示,仍有適用。」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3 年7 月21日,被告以院台申肆字第1031803012號函許可「103 年桃園市議員擬參選人廖輝星政治獻金專戶」(帳號: 郵政劃撥00000000),許可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
103 年11月28日止,得收受政治獻金(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32 頁)。
⑴103 年11月18日,受贈人廖輝星收受原告所開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乙張(票號IJ0000000 ),金額50萬元整,「作為贊助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原處分卷第2 頁收據),又上開支票於103 年11月20日兌付於受贈人廖輝星於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原處分卷第3 頁、第4 頁)⑵104 年1 月12日,廖輝星申報103 年直轄市議員選舉政治
獻金會計報告書,其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查無上開原告50萬元之捐贈(訴願卷不可閱覽卷第134 至第159 頁)。
2、104 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榮琍
104 蒞9255字第21893 號函,檢送受贈人廖輝星103 年11月18日收受被告(即本件原告歐金獅)以個人名義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乙張(票號IJ0000000 ),金額50萬元整,作為贊助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之「收據」(原處分卷第1 至第2 頁)。
⑴104 年6 月8 日,被告派員查核受贈人廖輝星申報103 年
直轄市議員選舉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人員並提出查核報告,以廖輝星收受原告前揭捐贈,未存入專戶、未開立收據、故意為不實之申報、未善盡查證義務及未依限辦理繳庫,有違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擬合計對廖輝星處罰鍰80萬元,沒入50萬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1 頁、第200至第210 頁查核報告)。
⑵104 年7 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合金桃園
字第1040002645號書函,檢送前開原告捐贈支票即票據號碼(IJ0000000 )金額50萬元正反面影本、發票人詳細資料及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予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原處分卷第3 至第6 頁)⑶104 年7 月17日,被告以院台申肆字第1041832254號函請
桃園區農會提供受贈人廖輝星帳戶詳細資料及上開50萬元之支票交易紀錄(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2 頁);104 年
7 月23日,桃園區農會以桃區農信字第1041000026號函函覆票據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4 頁);106 年8 月
6 日,桃園區農會以桃區農信字第1041000026號函函復受贈人廖輝星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5至第168 頁)。
⑷104 年8 月20日,被告以院台申肆字第1041832603號函請
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46至第48頁);同日,被告亦以院台申肆字第1041832598號函請受贈人廖輝星陳述意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74 至第175 頁);104 年9 月2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49至第50頁);104 年9月3 日,受贈人廖輝星陳述意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9
5 至第196 頁)。
3、104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選上訴字16號確定判決略謂:「……另被告歐金獅於調查處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曾江海的政治獻金帳戶,所以我才決定親手拿給他等語(詳選偵字第32號卷4 第14頁),而被告歐金獅另曾開立付款行為合作金庫桃園分行、票號為IJ0000000 號、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與案外人廖輝星,作為贊助廖輝星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之用,並經廖輝星於103 年11月18日開立收據乙紙交被告歐金獅收執等情,有被告歐金獅提出之收據一張在卷可查(詳選重訴字第1號卷1第547頁),足見被告歐金獅明知政治獻金之捐贈流程,且知悉超過十萬元之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原處分卷第70頁)
4、105 年7 月20日,被告廉政委員會第5 屆第24次會議報告事項第4 案決議原告違反本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法捐贈政治獻金50萬元,依本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處罰鍰100萬元(原處分卷第101 頁)。105 年12月6 日,被告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4531號裁處書(即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通知原告繳納罰鍰100 萬元(原處分卷第102 至第108 頁);同日被告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453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通知受贈人廖輝星繳納罰鍰20萬元,並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50萬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15 至第220 頁)。
⑴106 年1 月3 日,原告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109 至第11
3 頁);被告答辯後,訴願機關於106 年3 月30日,以院台訴字第106325003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106 年1 月6 日,受贈人廖輝星對被告裁罰亦提起起訴願
(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29 至第233 頁);106 年5 月25日,被告以院台訴字第1063250047號訴願決定駁回受贈人之訴願(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52 至第263 頁)。
5、依「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本件原告捐贈紀錄及被告「陽光法案主題網」之原告政治獻金專戶紀錄:
⑴原告曾於93年12月10日、97年1月8日、97年12月4日、98
年10月8日、100年1月14日、101年1月10日、102年8月7日、103 年4 月30日、104 年12月14日捐贈政治獻金(原處分卷第51至第52頁)。
⑵原告曾於94年11月14日、99年10月12日、103 年8 月27日
經被告許可分別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開立「第16屆臺北縣議員擬參選人歐金獅政治獻金專戶」、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開立「第1 屆新北市議員擬參選人歐金獅政治獻金專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開立「103 年新北市議員擬參選人歐金獅政治獻金專戶」(原處分卷第53頁)。
(三)依據前揭卷附103 年11月18日(廖輝星署名開立)之「收據」載明:「本人廖輝星茲親領歐金獅先生所開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支票乙張(票號IJ0000000 ),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贊助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一件可查,自足認為真實。而參照前開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政治獻金範圍甚廣,舉凡政治活動之目的,直接或間接對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金錢、物品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無償提供或交付,均屬之)足證,『贊助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自亦屬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之政治獻金核無疑義,原告主張贊助選舉總部設備經費之捐贈非屬政治獻金云云,核無足採。況查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選上訴字16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即理由(一)3】,亦足證本件原告歐金獅明知政治獻金之捐贈流程,且知悉超過十萬元之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且知悉系爭收據上之50萬元係用於「選舉總部設備」經費,原告主張是否為本件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之政治獻金尚屬疑義云云,顯無可採。
(四)原告與本件政治獻金50萬元之受贈人廖輝星均參選「直轄市議員選舉」,為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原告主張其參與「新北市第7 『選舉區』」,而受贈人廖輝星參與「桃園市第1 『選舉區』」,非前開「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云云,並不足採。
1、經查政治獻金法並未就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有立法定義。而參照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依法發之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等)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第第37條第2 項規定(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等規定可知,「選舉種類」與「選舉區」並不相同。再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全球資訊網首頁/ 選舉介紹/ 選舉簡介/ 選舉制度,明白揭示所謂「選舉種類」:「……共有11種,任期均為4 年。」分別為「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等2 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等9 種。」(同理同網站首頁/ 選舉資訊/ 重大選舉資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選舉種類與日期/ 選舉種類,亦清楚揭示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種類」。綜上法令及參酌被告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歷年修正沿革(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三,第280 頁至298 頁),亦足證有關「選舉種類」(是否同一種或同一種類)與「選舉區」為二個不同概念,並不相同。因此原告將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1 項第5 款之「同一種選舉」誤解為『選舉區』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2、參照前開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立法理由(為避免政黨間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間,利用捐贈政治獻金,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等)及修法意旨,足證被告抗辯條文所稱「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並未區分是否為「同一『縣市』」,亦不問是否為「同一『選舉區』」或「同一『行政區』」,自屬有據。且查:
⑴如被告言,目前不論是經貿發展、各項工程建設、人民生
活之食衣住行等,各行政區域疆界或「選舉區」地域之劃分早密不可分,因此前開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不可能僅限於同一行政區或選舉區。
⑵同時選舉是民主的基石,公平、公正的選舉是達成選賢與
能的重要方法。政府獻金法限制「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政治獻金,是為避免「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間利用捐贈競選經費,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並杜絕候選人為他日政治上之利益,以捐助方式變相賄選等流弊,所制定之預防性規範。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廖輝星參與之「新北市鶯歌區」與「桃園市桃園區」之地理位置兩相比鄰,政治上的利益關係、經濟上的發展情形、工程上的建設計畫等,跨區域資源共享、互通有無,所成唇齒相依之勢,其利害結果互為影響。綜合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參選「新北市鶯歌區」及廖輝星參與之「桃園市桃園區」(市議員選舉),不但直轄市不同,選區亦不同,非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之「同一種選舉」云云,自對法律解釋有誤會而不足採。
⑶又前揭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立法理由雖參酌全
國為一選區(即僅有一種選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但同樣亦參酌有區分『選舉區』及(同一)選舉種(類)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2 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立法理由即明載「同一種選舉」即為同一直轄市『選舉區』云云,亦有誤會。
(五)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受罰之行為主體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裁罰(即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各款》之「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捐贈者),至於受贈人廖輝星收受本件系爭政治獻金50萬元,有無存入專戶、辦理查證、返還、繳庫及申報等義務等及有無另違法應裁罰等事項,與本件原告應負之義務及責任無涉,況查如前述訴外人廖輝星收受本件系爭政治獻金50萬元未核實申報等,亦遭被告另案裁罰在案,因此原告主張申報政治獻金之義務係屬受贈人廖輝星並非原告,本件非可歸責原告云云,亦有誤解而不足採。
(六)再查,本件原告自93年12月10日起即多次為捐贈政治獻金(且自94年11月14日起亦三次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且三次參與議員選舉詳如上述,且查本件政治獻金法經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無故意、過失,原處分違法云云,本不足採。
1、有關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有關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及行政罰之「過失」內涵,詳如上述;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等語,本非無據。況查,行政罰裁罰受罰人之之主觀歸責要件部分,依現代社會運作之常態,從事政治『行業』(特別是與公職人員之選舉或被選舉者),在進入該一行業之際,自應對將從事政治行業所須面臨之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法規管制,都必須有基本且正確認識,且參與政治行業之人員通常均擁有較一般公民更強之政治影響力,自應向主管機關等詳加詢問,或應委請專業人士協助提供諮詢,若政治行業參與者,本身不清楚上開法規規範,不向主管機關查詢,又不委由專業人士協助,而冒然進入某一行業且為法所不許之行為,此等行為即屬刑法上所稱「超越承擔過失」,至少應負過失責任。且在行政罰之領域,其過失內涵之界限,與刑事法之法理原則並不相同,同時承認「監督過失」或「使用人、輔助人過失」之概念。因此參與選舉之被選舉人之政治『行業』,主張不清楚政治獻金法規定實質內容而主張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本無足採;且本件原告乃自己之行為,並非委請「使用人、輔助人」而應負「監督過失」,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2、又關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詳如上述,承上說明,本件原告並不能主張不清楚本件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第7條第1 項「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罰鍰而違法云云,亦無理由。況查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所稱「按其情節」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從事政治『行業』多年,依其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能意識本件捐贈行為屬不法,且對本件捐贈行為合法性產生懷疑又負有查詢義務,然原告未盡其向主管機關查詢義務,亦未向專業人士尋求諮詢,故其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罰鍰云云,自無理由,亦應再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本件捐贈所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第7 條第1 項第5 款,而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按原告捐贈之金額50萬元,處2 倍之罰鍰(罰鍰100 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