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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7號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新相

王玉嬌魏榮宏魏榮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朱鍊黃信閔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温森祿鄭伃晏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5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辦理桃園市○○區○○路○○○ 巷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稱新烏樹林段)69地號內等18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或共有新烏樹林段624地號內、626地號內、629地號內、666地號內、705、707、75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24、626、629、

666、705、707、7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0.15788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05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105043202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5年10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10502516171號公告(下稱參加人105年10月18日公告),以府地權字第10502516173號函(下稱參加人105年10月18日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參加人規避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

款及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中626之2、629之2、705、70

7 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受到保護,被告未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徵得同意,亦未依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舉行聽證會,可證被告之徵收處分未踐行實質要件程序,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409、513、53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及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又系爭土地屬於耕地,依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下稱徵收勘選要點)三、㈠規定,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勘選,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再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按已於101年3月3日廢止)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下稱徵審會)應就各該徵收案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該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原處分未見徵審會提出前開資料,所作成徵收決議徒具形式,實不合法。

㈡原告前於103年2月24日龍潭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召開系

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時,已明白表示依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收方式非僅有協議價購,亦可以地易地,原告居住並在該地耕種多年,配合政府重大公共建設同時,希冀能保留土地繼續耕種維生(原告被徵用土地面積達883.59平方公尺,受影響程度甚大);原告復於參加人、區公所召開之公聽會、協議價購說明會多次主張上開法規範;惟參加人及區公所均以協議價購為唯一選項,未為實質調查,僅以無準備土地換地等語搪塞,未有具體解決方案供原告及其他需用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或參考,顯見前開說明會僅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未踐行徵收前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訴外人即另一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魏新城於106年8月31日業依據徵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參加人所屬工程局提出畸零地同意一併徵收申請書。

㈢原告前於參加人辦理之公聽會多次建言,系爭工程應以原

道路中心點向兩邊等距拓寬(系爭工程為避開違法建築之貨運車行,導致合法土地被額外徵收,違法建築卻少被徵收),且原告於103年3月31日陳情書業已提出貨運車行負責人同意以原道路中心點兩邊等距拓寬之書面聲明。另由系爭工程路線圖所示,依原告主張,如按現有道路中心點往兩邊拓寬,並未侵害集合住宅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惟參加人一意孤行,漠視人民權益及違反正當程序,未說明何以無法完全依照現有道路中心或現有地籍中心向兩旁等距拓寬,是被告同意徵收已侵害人民財產權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參加人106年6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60131635號函(下稱

參加人106年6月13日函)說明三㈡及106年6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60155418號函(下稱參加人106年6月30日函)說明二,區公所分別於103年3月11及12日(共3場),104年6月8、9 、10日(共10場)及105年1月18、19、20日(共10場)辦理3次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於末2次會議中已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除協議價購以外之其他取得方式諸如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捐贈、公私有土地交換(以地易地)等方式,因系爭拓寬工程係屬永久使用、涉及資金籌措等技術問題、且無多餘土地可供交換等因素,經評估以上方式皆不可行,非原告所述僅以金錢補償為唯一選項。㈡由參加人106年6月13日函說明三㈠,系爭土地坐落於非都

市計畫範圍內,本件道路之拓寬,非逕依現有巷道中心向兩側拓寬為之,係依據徵收勘選要點第3 點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選定計畫路線,已儘量避免使用現有耕地及避開建築○○○區○○路段已達到本計畫之最適切地點,周邊並無其他可○○○區○○○○道路安全之設計,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依設計限速(該道路設計速限40公里)之參數(含轉彎處之角度、彎道的長度、漸變段之長度、路面的高程……等)訂定道路線形,是以系爭工程之設計線形係以現有道路為基礎,並考量行車安全性與適當性而訂定,路線至指標約0K+150下坡彎處之新烏樹林段714地號(下稱714地號)土地上因有集合住宅共65戶結構體,其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亦緊鄰現有道路邊緣,在前後段線形無法做大範圍之變動情形下,因此於指標0K+214.865處放大曲率半徑至1397.1公尺以滿足道路設計規範,而629 地號土地南側之原道路線形彎度大,以目前限速40公里的條件,若以原道路中心為準向兩側拓寬,則無法滿足道路設計有關最小彎曲半徑的要求,因此設計路線遂向南偏,一方面可截彎取直,另一方面可利用道路側溝作為該段南側水池的疏排管道,此節需用土地人除於公聽會特予說明外,並分別以104年8月31日府工用字第1040229188號及同年9月4日府工用字第1040234379號函復原告。

㈢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本件已徵得參加人

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3年1月17日桃農管字第1030000274號函(下稱農業局103年1月17日函)之同意,確實依照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亦有農業局105年5月3日桃農管字第1050010889號函(下稱農業局105年5月3日函)同意變更編定為同區交通用地。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用被告之答辯外,另答辯略以:㈠農地原則上盡量避免徵收,但依徵收條例第3 條之1第4項

規定,基於交通之必要可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已依據農發條例第10條規定徵得主管機關同意;而本件僅係道路拓寬工程,並非「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需辦理徵收者」,與徵收條例第10條第3 項應舉行聽證之前提要件不合。又依徵收勘選要點第4 點規定,特定農業區如係為交通建設所需,即不受不得徵收的限制。同要點第3 點係規定應盡量避免徵收耕地,而本件徵收路段緊鄰原告之耕地,拓寬道路即有徵收之必要。所謂損害最少方式,應就整個拓寬路段整體考量,而非僅以單筆被徵收土地判斷,本件拓寬道路已緊鄰集合住宅,自不能以原道路中心點往兩邊拓寬。至於○○區○○○○○道路可對外通行,與本件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以地易地部分,參加人於同一區塊並無相同

使用分區的土地可供易地。原告所稱訴外人魏新城、魏廷善曾在會議中詢問一併徵收畸零地的問題,但申請一併徵收應該在徵收公告(105年10月19日)起1年內提出,該二人未提出申請一併徵收,且迄今已期限屆滿。另由新烏樹林段753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該土地之共有人魏新城係申請一併價購,價購之面積僅有8 平方公尺,該筆土地為狹長的畸零地,因此不可能作為以地易地的交易。另系爭徵收案,經多次說明會、公聽會後,沿線地主多已接受並領取徵收補償金,顯見本件道路線形之規畫已符合設計規範且採損害最小之方案。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農業局103年1月7日、105年5月3日函、原告103年3月31日陳情書、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徵收計畫書)、系爭工程第二次公聽會道路定線圖、102年10月9日系爭工程第二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參加人105年3月28日府工用字第1050073304號函、參加人105年10月18日函、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098871號函、被告106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50450052號函、被告106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446號函、參加人106年1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60015065號函、參加人106年6月13日函及所附原處分、參加人105年10月18日公告、參加人105 年10月18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工程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102年6月20日系爭工程第一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參加人104年8月31日府工用字第1040229188號函及所附原告魏新相陳述意見書、參加人104 年9月4日府工用字第1040234379號函及所附原告魏榮志陳述意見書、104年6月8 日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議會議紀錄、參加人106年6月30日函及所附103年3月12日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104年6月

8 日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議會議紀錄、105 年1月8日參加人辦理系爭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議會(第二場)會議紀錄、參加人106 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060187444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確有需用新烏樹林段69地號土地內等18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0.157888公頃,於105年9月2日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

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1 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2 項)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第3 項)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第4 項)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分別為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條之1、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三、勘選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者,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下列土地:㈠耕地。㈡建築密集地。……」「四、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需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為徵收勘選要點三、

㈠、㈡及四所規定。㈡經查,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系爭土地,系爭工程係

連接桃園市龍潭區烏林里、烏樹林里、黃唐里及○○○鎮區○○○道路,亦是聯絡縣道113線(中豐路)及113甲線(福龍路)極重要之道路,近年因桃園市發展觀光休閒產業及工業區廠商進駐,往來桃園市龍潭區之車輛增加,原有4至8公尺寬之道路已無法應付日益增加之交通流量,再加上休閒旅遊業蓬勃發展,致使交通瓶頸點由此而生,系爭工程開闢後,除可疏導桃園市龍潭區東邊大九龍黃唐地區通往西側烏樹林工業區、平鎮山仔○○○區○○○路等地區聯外大量車流外,並可向外連結大昌路、金陵路、省道台3線公路及國道3號高速公路等交通走廊,通行至中壢、新竹等地區,○○○區○道路與其他長程運輸系統之聯絡,即參加人關於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業已斟酌系爭工程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徵收案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用地勘選已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已無其他取得方式可能等因素,並經綜合評估分析具公益性與必要性,於徵收計畫書經予載明(參徵收計畫書第1 至14頁)。而參加人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前後召開3 個階段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分別為10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104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及105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相關會議通知、會議記錄、簽到表、送達情形參徵收計畫書第206 至1563頁),而未能達成協議,參加人報請被告於105 年9月2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先以:626之2、629之2、705、707地號土地均屬區

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農業區,被告未依農發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向農委會徵得同意,亦未依徵收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舉行聽證會,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0、409、513、534號解釋、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4 項及徵收勘選要點三、㈠等規定,原處分自係違法等情主張。經查,耕地(尤以特定農業區)原則上固應盡量避免徵收,惟依前揭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 項但書、徵收勘選要點四但書之規定,基於交通之必要可辦理徵收,系爭工程既係參加人為辦理原有道路○○○區○○路○○○ 巷道路)之拓寬所為交通工程,理應沿現有道路之兩旁為之,本件徵收之系爭土地均係鄰接或鄰近原有道路,拓寬道路即有徵收之必要。次以系爭土地之徵收,區公所先向農業局申請將農業用地、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後向農業局申請將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均獲農業局同意在案,此有農業局103年1月7日桃農管字第1030000274號函、105年5月3日桃農管字第105001088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04、2 03頁),業已符合農發條例第10條規定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要件。又本件僅係原有道路拓寬工程,並非「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需辦理徵收者」,與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應舉行聽證之前提要件不合。是被告業已考量系爭工程係參加人交通建設所必須,其中耕地、特定農業區用地部分,亦係在考量盡量避免徵收而仍不可得之情況下,作成核准徵收之原處分,自難謂有何違反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3項、農發條例第10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徵收勘選要點三、㈠、四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409、513、534號解釋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有違,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次以:原告於數次公聽會、協議價購說明會時表示

徵收方式非僅有協議價購,亦可以地易地,本件依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甚應以區段徵收為之,惟參加人及區公所均以協議價購為唯一選項,未為實質調查,僅以無準備土地換地等語搪塞,未有具體解決方案供原告及其他需用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或參考;又徵審會未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顯見本件核准徵收僅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查,依徵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農村社區為

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固得選擇區段徵收,然此並非謂凡屬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之需要,即必須以區段徵收方式進行,蓋因區段徵收之性質,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再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至第5條有關區段徵收作業程序、範圍勘選及可行性評估之相關規定,可知需地機關因興辦交通事業,是否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所需土地,並非其得任意為之,實有其實施之客觀條例,及所必須之要件及應符合之程序,是否能達此要求,應經需地機關評估其可行性後,加以決定。經查,系爭工程係原有道路之拓寬,具有永久使用之性質,其最為適宜之方式當為向道路旁土地進行徵收,而難以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而參加人於徵收計畫書業已載明如以設定地上權、租賃、聯合開發、捐贈、公私有土地交換等其他方式經評估為不可行之具體理由(參徵收計畫書第3 頁),則原告以本件未以區段徵收方式進行徵收,且未採納其以易地方式進行徵收,遽行主張被告核准徵收僅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等情,自與證據及事實未符,已無足採。

⒉參加人為完成本件徵收,先分別於102年6月20日、102

年10月9日及102年12月3日3次召開公聽會,原告魏新相分別於第1、3次公聽會出席(參徵收計畫書第90、201頁之簽到表),並曾於第1 次公聽會陳述意見(參徵收計畫書第55頁),而參加人召開公聽會之程序業已完備(參徵收計畫書第8至9頁);嗣分別因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分別於103年3月11日及12日、104年6月8日及9日、105年1月18日至20日等3 個時段,於各個時段均分批通知全體所有權人召開(3 個時段均分批為之)用地取得協議會(下稱協議會),是已無將公聽會及協議會安排於同一日進行,使與會之所有權人無法分辨會議性質之弊。次以,參加人於徵收計畫書業已載明如以設定地上權、租賃、聯合開發、捐贈、公私有土地交換等其他方式經評估為不可行之具體理由,已如前所述。而參加人於協議會之說明資料中,均已詳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該市價資訊之取得可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及參加人就系爭徵收之市價查估,業已委由訴外人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所查估之市價等字句(參徵收計畫書第209 至

211 頁),並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在卷可查(徵收計畫書第221至228、270至277、427至429 頁),且係將本件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不同,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建築用地、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7種,考量勘估標的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估價目的、市場資料等情況,分別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而作成(參徵收計畫書第773至774頁)。而原告王玉嬌曾出席103年3月12日下午、

104 年6月8日上午之第1、2時段協議會,惟未見就此價購事宜表示意見(參徵收計畫書594至603、773至779頁);另原告魏新相、魏榮志曾出席104年6月8日上午第2時段協議會,原告魏榮志出席105年1月8日下午2時之第

3 時段協議會,並均為陳述意見,惟核其等之陳述,或係以徵收位置不當(應由現有道路中心點向兩側拓寬)、道路應截彎取直、特定農業區應予保護、本件徵收對龍潭區民並無好處、價購應由參加人或被告派員實地下鄉、其對系爭土地已有感情而不願被徵收……等情,亦未對參加人提出價購之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進行陳述(參徵收計畫書第791至793、1161頁)。是綜觀上開參加人所進行之協議程序,本院審酌其所提出價購方案內容具有可能性、合理性及說服性,其所興辦系爭工程對促進附近交通建設之公益有益,且已清楚說明其所需土地若以其他方式進行取得經評估為不可行之理由,及其已以各種可能管道提供相關資料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爭取土地所有權人認同,俾達其價購目的,又參加人已召開3次公聽會、3個時段協議會,本件部分原告因受合法之通知,而出席部分會議並陳述意見,足認參加人業經多方努力終未能達成價購目的,已達盡可能採取溫和手段,均足認參加人已盡其實質協議之責任,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原告僅以其不同意本件徵收,進而遽謂參加人所為程序及被告核准徵收僅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與證據及事實相悖,洵無可採。

㈤原告繼以:系爭工程應以原道路中心點向兩邊等距拓寬(

系爭工程為避開違法建築之貨運車行,導致合法土地被額外徵收,違法建築卻少被徵收),且依此方式不會侵害到路旁集合住宅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原處分竟未為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情為主張。經查,本件被徵收土地坐落於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本件道路之拓寬,係依據徵收勘選要點三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選定計畫路線,儘量避免使用現有耕地及避開建築物密集區,以速限40公里設計,依設計限速之參數(含轉彎處之角度、彎道的長度、漸變段之長度、路面高程……等)訂定道路線形,是以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之設計線形係以現有道路為基礎,並考量行車安全性與適當性而訂定。次以,本院為求審慎,特諭知原告於其所提第2 次公聽會道路定線圖(參本院卷第129頁,該圖係影印自本院卷第8頁圖),標註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等所稱之違建、集合住宅(位於道路指標0K+150公尺下坡彎處之714 地號土地上,合計65戶)、原有道路之中心點、參加人拓寬道路之中心點,再對照參加人所提現場相片(參本院卷第157 頁),足認該圖左下方之集合住宅係緊臨現有道路之路旁,若按原告主張以現有道路中心點向兩側等距拓寬,勢必至少將拆除此集合住宅之一部,如此將侵害此集合住宅住戶之居住權。再者,如依原告上開方式拓寬,上開集合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亦緊鄰現有道路邊緣,在前後段線形無法做大範圍之變動情形下,因此於道路指標0K +214.865公尺處放大曲率半徑至1397.1公尺以滿足道路設計規範,而629 地號土地南側之原道路線形彎度大,以目前限速40公里之條件,若以原道路中心為準向兩側拓寬,則無法滿足道路設計有關最小彎曲半徑之要求,是系爭工程選定之計畫拓寬路線,係為達成徵收計畫之最為適切地點,周邊並無其他可○○○區○○○○道路安全之設計,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依設計限速(本道路設計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參數(含轉彎處之角度、彎道的長度、漸變段之長度、路面的高度……)訂定道路線型,是系爭工程道路之設計線形係以現有道路為基礎,並考量行車安全性與適當性而訂定,路線至指標0K+150公尺下坡彎處之714 地號土地上因有上開集合住宅,其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緊臨現有道路邊緣,在前後段線形無法估大範圍之變動之情形下,因此於道路指標0K+214.865公尺處放大曲率半徑至1397.1公尺以滿足道路設計,此有有參加人106年6月13日函既相關資料附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拓寬方法,不但侵害他人合法之居住權,更可能對交通安全之公益產生重大危害,自與徵收方式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完全相悖,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