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牛玉津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陳致佑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太三,訴訟中變更為蔡清祥,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蔡清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則其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是以行政機關就其確無管轄權之事項,函復人民其無處理之權限,並無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非適法,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5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在該施工處分類12等政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之員工,其於105年12月9日具陳情書(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2日),以被告所屬人事處公務員未善盡告知有關銓敘部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下合稱銓敘部3則函釋)之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廢棄職務而未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損害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為行政違失之舉發,請被告依銓敘部3則函釋規定,辦理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等語,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106年1月18日法授廉字第105001074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
「有關台端(即原告,下同)因認本部(即被告)未善盡告知銓敘部之解釋函令,而不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致損害台端退休權益,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8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37號、105年度裁字第306號、105年度裁字第600號、105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有案),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退休法適用;台端退休時為○○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派用人員,無退休法之適用。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9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台端之退休事項係○○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屬於私法關係性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9日之申請案(被告收文日:105年12月12日),作成准予補辦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原狀。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60萬4,011元。
四、經查: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㈠㈡(見本院卷第319頁,即請求被告作
成准予補辦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原狀部分):
⒈按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亦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又按108年3月19日廢止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項)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準此可知,前揭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須符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及「經銓敘審定」之要件。
⒉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2項)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另按101年2月3日修正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3條規定:「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⒊經查,原告前任職於○○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
處,於90年10月31日在該施工處「職位分類為12等13級」政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88年8月9日法88令字第012649號令、○○公司退休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74頁)。復細觀該○○公司退休通知單所載內容可知,有關原告退休事項,係由其所任○○公司人事單位依據(97年9月15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又因原告所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課長係以「分類職位」任用,故屬毋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人員,則依前揭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銓敘部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10頁)。此外,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時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職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80號裁定意旨揭示甚明。是以,被告雖為政風人員「任免遷調」作業之主管機關,而有權將原告調派為○○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課長,惟原告經調派至○○公司任職後所應適用之分類職位職等薪級薪點,均係由經濟部授權○○公司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人員薪給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且原告亦陳稱其係支領○○公司的薪水等情屬實(本院卷第317頁)。而原告於任職○○公司後,其於退休前與被告間並未存在任用關係,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在案,自有確定力。是以,有關原告之退休事項係由○○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並非辦理原告退休作業之主管機關。
⒋次查,觀諸系爭函所記載:「復台端105年12月9日陳情書。
」「『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8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退休法之適用;台端退休時為○○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派用人員,無退休法之適用。」「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9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台端之退休事項係○○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屬於私法關係性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此函覆內容核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2頁)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理由」欄四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完全相同。由此可知,系爭函內容僅係根據本院上開裁判內容而就原告陳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原告依法既無向無管轄權限之被告申請就其退休事項為行政處分的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以系爭函就其無管轄權之事項答覆原告,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顯有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賠償其退休權益受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而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退休權益受損害部分,因其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