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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張榕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240475001號住宅補貼核定函核定為102年度租金補貼本府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21B03722),並自103年2月至103年12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委任被告辦理住宅補貼相關事項,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嗣原告經被告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核定為104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41B04231),自105年1月至105年10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5,000元在案。其間,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編號:1051B06806),經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成員張星雲(即原告之父)於73年3月15日因土地重劃取得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00號建築物(權利範圍:12分之1,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為

1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雖其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惟原告家庭成員陳佳玟(即原告之母)之戶籍於88年3月18日即設於系爭建物,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原告家庭成員視為有自有住宅,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乃以105年12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06600號函(下稱105年12月7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以原告有上開不符申請租金補貼應具資格之情事,並經查明屬實為由,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12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10800號函(下稱105年12月8日函)通知原告停止其102年度及104年度租金補貼,同時撤銷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240475001號及被告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並命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102年度55,000元、104年度5萬元,共計105,000元。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7日函及105年12月8日函,分別提起訴願,均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否准;以及經被告通知停止其102年度、104年度住宅補貼,並命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被告以105年12月8日函命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05,000元,而被告以105年12月7日函否准原告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依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及附表一規定,臺北市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為5千元,補貼期間以1年為限。是原告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其申請如獲得准許,至多能獲得6萬元之住宅租金補貼。再加計前開應繳還之溢領租金補助款,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市○路○號9樓南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