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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沈美華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

陳思伃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檢具臺北市(私)立○○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函及其附件,向被告申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0樓籌設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班舍)。被告受理後,於103年8月15日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予以審查。案經建管處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班舍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於收受此函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亦發函認定系爭班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後,以103年12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1413600號函准予原告籌設系爭班舍。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4年3月13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告,指稱系爭班舍之位址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之「第三種住宅區」,而該位址並不符合開設一般事務所、補習班之核准條件。被告遂於104年3月19日向建管處發函促請說明系爭班舍之設立是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經建管處於104年3月31日發函再次審認其准予原告設立系爭班舍尚符合規定。嗣後,被告於104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3日皆再度發函建管處請求確認系爭班舍之設立是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經建管處於104年7月9日函覆被告,表明系爭班舍之設立確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原核准設立系爭班舍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即以104年7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6905900號函撤銷其103年12月26日所為准予籌設之處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撤銷核准設立系爭班舍之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因原告爭執關於臨接道路寬度部分建築師簽證並無錯誤,此攸關原告請求補償是否有理由(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而關於建築師簽證有無錯誤,系爭班舍設立是否因臨接道路寬度不符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都發局為主管機關,本院認本件有由都發局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都發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