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聲 請 人即參 加 人 張永清即張永清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原 告 沈美華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
陳思伃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張永清即張永清建築師事務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對原告籌設補習班案簽證「臺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物申設一定規模以下立案許可建築師簽證表」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附條件允許使用建築師綜理表」。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聲請人對於鄰接道路寬度部分簽證錯誤,致建管處及被告接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由,原核准籌設系爭班舍之處分應予撤銷,且認定原告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因聲請人有無簽證錯誤等情,涉及被告撤銷系爭准籌處分是否違法、原告因信賴系爭准籌處分所生損失是否依法值得保護,亦涉聲請人是否應依該簽證內容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將致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經核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