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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美華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參 加 人 張永清即張永清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檢具「臺北市私立双博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函」及其附件,向被告申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及○○0樓」(下稱系爭班舍)籌設短期補習班,被告受理後審認原告申請籌設之系爭班舍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乃以103年11月19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1413610號函請輔助參加人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協助審查,並請建管處於申設案件審核完畢後,逕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查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嗣建管處來函通知被告,系爭班舍尚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消防局亦來函通知被告,系爭班舍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被告乃以103年12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1413600號函准原告就系爭班舍籌設(下稱准許籌設處分)。

(二)嗣輔助參加人因有民眾陳情,以104年3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1876800號函告原告之系爭班舍經檢視該址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8組:一般事務所(十六)補習班核准條件。其後建管處函請參加人陳述意見,表示「針對臨接道路寬度之簽證有所疏失」,建管處乃以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35508400號函通知被告,撤銷該處103年12月12日所為核准通知。被告遂於104年7月20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436905900號函撤銷准許籌設處分(下稱第1次撤銷准許籌設處分)。

(三)原告不服第1次撤銷准許籌設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18日以府訴三字第10509003200號訴願決定將第1次撤銷准許籌設處分撤銷,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建管處協助審查,經輔助參加人於105年3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5663034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

「說明:……二、本案案址係屬『第三種住宅區』,臨接寬度5公尺之計晝道路,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第28組:一般事務所(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200平方公尺)』使用,惟本案路寬不符合規定,爰不得作為補習班項目使用。」被告依此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班舍不符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乃於105年3月21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530222700號函撤銷原准予籌設之核定(下稱第2次撤銷准許籌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15日以府訴三字第105091032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四)嗣原告向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57萬1,379元之補償請求,經被告於106年4月5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633212800號函拒絕原告所提補償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被告作成准許籌設處分後,即委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進行系爭班舍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等工作,期間還接受建管處承辦官員行政指導,增設主要進出大門一處,共計支出費用1,057萬1,379元。被告以第2次撤銷准許籌設處分將前開准許籌設處分撤銷,致使原告受有1,057萬1,379元之損害。且原告為申請系爭准許籌設處分所提出之申請文件,業經建管處人員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218次會期第1案因短期補習班籌設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沒有偽造,當時是張建築師所提之圖是符合的。」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予合理補償,於法有據。

(二)再者,被告第1次撤銷准許籌設處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之理由為「惟原處分機關是否考量訴願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原核准籌設登記,而進行班舍裝修,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之適用內容容有查明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又被告所為第2次撤銷准許籌設處分,亦通知原告倘因信賴旨揭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得向被告提出合理補償之金額,並提供相關單據證明,俾憑續辦,且案經原告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定,業已考量訴願人信賴核定進行系爭班舍之裝修,所生財產上之損失,並於撤銷原核定函告知訴願人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合理補償之金額,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撤銷原核定之決定,並無違誤。」惟被告卻以106年4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2128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沈君委託建築師(張永清君)提供之簽證表(簽證負責)有誤,致建管處及本局接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爰此,本局就沈君所提之補償請求,歉難同意。」拒絕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

(三)系爭班舍所在建物於67年取得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辦公室,臺北市政府嗣於72年4月25日發布施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28組,補習班與辦公室為同一組,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原告得繼續使用至新建為止,並無附條件使用規範之限制。

(四)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8月23日(84)北市工建字第16783號函示(下稱工務局84年函示),系爭補習班所在建物,不論自該建物左側鄰接道路(即○○路○段)或依建管處指示再加開一道大門之右側鄰接道路(即○○路○段00巷0弄)計算,均符合上開函示之附條件允許組別規定,且參加人本於建築師之專業填具「臺北市領有使照建物申設一定規模以下立案許可建築師簽證表」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附條件允許使用建築師綜理表」,經建管處表示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又建管處在未受有力人士及輔助參加人嚴重關切前,兩次具文被告均表示原告之申請符合規定,可證,被告抗辯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並無理由。

(五)原告不具備建築專業,根本無法期待原告在事前能防止建築師違反法令或曲解法令,且行政機關有實質審查責任,若不問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將撤銷准許籌設處分之不利益,轉嫁到不具有專業能力的原告身上,豈是事理之平?

(六)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萬1,3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申請系爭班舍設置應臨接道路之寬度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須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屬被告審查之重要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申請系爭班舍所在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系爭班舍係經營短期補習班,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有關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系爭班舍之歸類,係屬「第28組:一般事務所」之「(16)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200平方公尺)」須附條件允許使用,即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方可「附條件允許」作為補習班使用。經查系爭班舍業經輔助參加人認定臨接寬度5公尺之計畫道路,即不得作為補習班使用;且被告就系爭班舍臨接道路寬度之認定,並無裁量之權限;且補習班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之使用,進出系爭班舍之學員顯較一般住宅居民出入情形為頻繁,為保護學員之安全,尤重於公共安全。因此在系爭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定前,被告應不予核准籌設或核發立案證書。

(三)至於被告作成准許籌設處分係因原告委託參加人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在「臺北市領有使照建物申設一定規模以下立案許可建築師簽證表」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附條件允許使用建築師綜理表」為簽證,致輔助參加人形式上審查,因有建築師簽證,而認有符合核准標準之規定並通知被告,亦使被告依上開通知而作成准許籌設處分。查原告所委請參加人在綜理表簽證,並認定系爭班舍所在臨接道路寬度,應有符合工務局84年函示「A基地」之規定,然該函係針對臨接兩條道路之(轉角)之基地;而系爭班舍所在基地址係臨接5公尺之計畫道路,非屬臨接兩條道路(轉角)之基地;因此參加人卻予引用該函之規定,顯然有誤。況且參加人亦自承引用該函規定有所疏失。因此該經參加人簽證且虛偽不實之綜理表,致建管處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予以審查通過,是以,顯係原告所委託建築師就系爭班舍應臨接道路寬度認定之重要事項,提供上開立案許可簽證書及綜理表之不正確資料,致輔助參加人依上開文件而作出符合前揭管理辦法之認定,被告亦因有輔助參加人上開認定而作成准許籌設處分;故原告雖有信賴被告所作出准許籌設處分,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應有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稱:

(一)依工務局84年函示圖例A:「基地:臨接兩條道路……。」開宗明義即表明圖例A之基地必須「臨接兩條道路」,再觀圖例A之圖示,建築物主要出入口面臨W2計畫道路,而另一側則面臨W1計畫道路。亦即,圖例A之前提為「基地:臨接兩條道路」,之後才去檢討「建築物出入口位於不符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惟W1兩倍深度且未逾30M範圍內該建築物視同符合臨接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是否符合。此由圖例A之圖示,基地之建築線必須臨接W1計畫道路。而本件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係臨接5米之計畫道路,而基地其他三側均未與道路臨接,顯然與圖例A不符,然原告所委任簽證之建築師卻勾選「符合規定」,致建管處錯誤函復被告。

(二)輔助參加人於發現上開簽證不實情事,曾以104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272400號函請參加人說明。經其提出陳述意見書雖稱本案係認知有誤,惟參加人自80年開始執業迄簽證時,已執業23年。且依其至本院作證時自承圖例A與系爭班舍基地並不相同。顯然清楚申請之建物不符合設立補習班之規定,仍簽證符合規定。原告並據以提出申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稱:

(一)參加人迫於輔助參加人利用公權力,於104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272400號函之錯誤性及誘導式命題,不得不配合提出非屬事實之假設條件下之104年6月12日陳述意見書;蓋輔助參加人於上函說明二要求「臺端就旨案簽證就『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附條件允許使用建築師綜理表(T1-4)』,針對臨接道路寬度部分經本局審認有誤,請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敘明事實、依據、俾為核處。」是參加人縱使認為簽證內容正確無誤,亦只能於輔助參加人公權力壓迫下,對於上開錯誤性及誘導式命題,即參加人簽證內容錯誤之假設情況下,配合回覆參加人相關說法於上開「陳述意見書」,然參加人本案簽證內容正確無誤,若輔助參加人於核准後又恣意否准,自非可歸責於參加人。

(二)輔助參加人係「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制定及主管機關,更是工務局84年函示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附條件允許組別規定須臨接道路寬度認定疑義之制定機關,自應就其制定及主管之上開法令,負制定及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責任。詳言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附條件允許使用建築師綜理表(T1-4)」,係屬輔助參加人制定及主管之法令內涵,故輔助參加人自應負實質審查責任;而建築師僅就「擬變更平面圖」、「建築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或圖說」等專業技術負貴,兩者不容混淆。是以,輔助參加人就簽證書圖進行之行政審查,應屬實質審查責任,絕非輔助參加人及被告所稱之形式上書面審查。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同原告訴之聲明。

六、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法之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對於應否補償及補償金額有爭議,認有起訴必要時,毋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11月6日申請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1頁)、被告103年11月19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14136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33頁)、建管處103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705153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消防局103年12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3398904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准許籌設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37頁)、建管處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355084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3頁)、第1次撤銷准許籌設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5頁)、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50900320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52頁)、輔助參加人105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3034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次撤銷准許籌設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57頁)、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5091032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4頁)、請求補償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及被告106年4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2128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26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授予利益之准許籌設處分,業經被告以第2次撤銷准許籌設處分撤銷,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補償,被告拒絕。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經查:

1.系爭班舍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內,營業樓地板面積為152.38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為第28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規定,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始得核准附條件允許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班舍所在建物於67年取得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辦公室,臺北市政府嗣於72年4月25日發布施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28組,補習班與辦公室為同一組,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原告得繼續使用至新建為止,並無附條件使用規範之限制云云,惟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得繼續使用」、「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其目的在保障人民繼續使用土地及建築之既得權益,著重在其事實上之使用狀態與經濟活動,故第2款所稱「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法規之目的解釋,均應指事實上繼續使用行為而言,且應以合法使用行為為限。查系爭班舍所在之建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1樓為集合住宅,地下室為辦公室(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原核准用途並非補習班,且本件原告並非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適用之日前已在該址經營補習班,自無從援引該條例第94條規定主張得繼續為補習班使用,是其所稱不受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之附條件使用規範限制一節,並非可採。

2.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8條規定:「(第1項)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籌設:……(第5款)五、班舍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辦理。」第12條第2項規定:「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準此,系爭班舍位於第三種住宅區,是否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影響是否得在該處設置補習班之判斷,則關於系爭班舍臨接道路之寬度是否符合法規,自屬影響申請籌設補習班應否准許之重要事項。

3.又,鑑於早期為解決執行上困難,而將特殊結構或設備委託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之措施,因委託各地建築師公會審查或鑑定,易滋流弊,故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改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4項)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又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3條第2項規定:「符合附表一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場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都發局審查有關建築管理事項,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許可後,始得變更使用:……二、D-5: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才藝班、課後托育中心等類似場所……。」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二項所稱之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二、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三、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其核准圖說。四、擬變更平面圖。五、建築師簽證表。六、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或圖說。七、門牌如經戶政機關整編、增編或改編者,應檢附門牌整編、增編或改編證明。八、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九、其他必要文件。」第12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規定簽證之書圖,都發局除進行行政審查外,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都發局得隨時進行抽查考核。(第2項)前項抽查考核作業程序,由都發局定之。」相關法令並未賦予建築師對外作成行政決定之權力,非屬行政委託或法定委託。查系爭班舍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1樓為集合住宅(類組別:H2)、地下室為辦公室(類組別:G2),原告擬變更為補習班(類組別:D5)使用,原告遂依前開規定,自行委託參加人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簽證辦理。而系爭班舍臨接臺北市○○路○段○○○巷,該巷為5公尺計畫道路,並非8公尺以上道路,然原告申請時提出參加人簽證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附條件允許使用建築師綜理表(T1-4)記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中華民國84年8月23日(84)北市工建字第16783號。A:基地:臨接兩條道路」,檢討內容「一、本場所面臨巷道5M計畫道路,依另一條興隆路一段計畫道路臨接道路為22M×2=44M(依規定最多為30M)本場所出入口到另一計畫道路為28M未超過30M,可視同符合臨接寬度之計畫道路22公尺≧8公尺」,檢討結果「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建管處遂認為符合規定,被告並據以作成准許籌設處分,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認為依工務局84年函示A圖,本件符合規定並無錯誤,係因嗣後有議員介入關說,輔助參加人始曲解法令,增加額外條件認為必須「角地」才能適用工務局84年函示之A圖云云,惟查工務局84年函示A圖下方已記載「A:基地:『臨接兩條道路』,建築物出入口位於不符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惟W1兩倍深度且未逾30M範圍內該建築物視同符合臨接寬度之計畫道路」,由該文字說明即知,如非「臨接兩條道路」之基地,即無適用該函示A圖之餘地。輔助參加人嗣後因民眾檢舉及議員關切而重新檢視前開案件,認為必須「角地」(即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才能適用上開函示A圖視同符合臨接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並認為系爭班舍因非角地,與寬度22公尺之興隆路一段計畫道路並未臨接,無從適用上開函示A圖視同符合臨接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自屬有據。原告認為係因議員關說使輔助參加人曲解法令一節,容有誤會,其請求調閱建管處相關案卷(含內部簽核過程)及議員便箋、撤銷准許籌設處分之歷次訴願言詞辯論之錄音檔,尚無調查之必要。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稱,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未以該資料須經偽造或變造為限,是參加人簽證之資料雖非無文書制作權人所偽造,但其內容不正確,且系爭班舍是否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影響是否得在第三種住宅區設置補習班附條件許可之判斷,亦為影響是否准許在該址籌設補習班之重要事項,申請人提出該資料,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稱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4.原告雖主張:其不具備建築專業,無從期待原告對建築師簽證事項防止其違背法令;原告及參加人另主張:輔助參加人及建管處對於前開建築師簽證事項,仍負有實質審查責任,難認係因簽證內容不正確而影響授益行政處分(准許籌設處分)之作成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之違法,係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不以受益人對其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有故意或過失、知悉或可得知悉為必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修訂4版第353頁、第354頁;陳敏,行政法總論,9版第464頁;莊國榮,行政法,增訂3版第187頁參照)。且不論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或依法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林錫堯,前揭書,第354頁參照)。從而,原告申請時,就重要事項提供前開不正確資料,影響違法行政處分(准許籌設處分)之作成,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行政機關是否有職權調查義務,是否亦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均無礙於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時,就重要事項提供前開不正確資料,影響違法行政處分(准許籌設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拒絕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給予補償,自非無據。又,被告第2次撤銷准許籌設處分內,僅係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如原告認有信賴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得提出合理補償金額及相關單據,俾憑續辦,並未表示被告同意給予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則嗣原告提出請求補償金額及單據,被告邀集輔助參加人、建管處及法務局等相關局處共同研商後,認為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拒絕原告補償之請求,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請求被告給予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