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黃國琳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 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41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向被告申請104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04 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下稱系爭核定函)審核通過為核定戶(核定編號:1041B09330),並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10月獲撥租金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已核撥9 期共5 萬4,00
0 元。嗣被告查認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持有「桃園市○○區○○路○○○號0樓之0」住宅1戶,爰審認原告於受補貼期間持有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911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系爭核定函,並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2萬322元(105年7月20日至105年10月31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41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依原處分之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持有住宅1 戶,故自該日起即不得再獲租金補貼為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系爭核定函,並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2萬322 元。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10月12日方持有住宅一戶,故自該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事並無意見,但對於原處分命其繳還溢領補貼款2 萬322 元,顯係就持有住宅之「事實發生日」有所誤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因原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設於臺北市○○區市○路○號9樓,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