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大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張晏榕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0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名操大光)自64年11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下簡稱南投地政所)業務員,於69年3月10日因事辭職,迄未再任公職。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南投地政所申請屆齡退
休並發給一次退休金,該所函請南投縣政府轉陳銓敘部辦理,銓敘部則於103年11月27日以部退四字第1033909451號函(以下稱為103年函文)復南投縣政府略以,原告於69年3月10日因事辭職且未再任公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得申辦退休。
㈢原告不服銓敘部103年函文,經由南投地政所提起復審,遭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保訓會)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40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104年5月8日以銓敘部、保訓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為104年度訴字第608號),聲明:「原告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本案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原告之必要。1.裁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勞動部、衛福部、教育部,應參加公益行政訴訟以保障『非現職、非專任』曾服公教職年資當事人退休金權益。請以上各行政機關於收到本裁定書30日內提出公務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及公務員保險法第2、16、49條有利、有不利,之修法意見回復行政庭。2.裁定:根據行政程序法第23條:因訴訟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各將受影響之第三人參加為當事人。原告請求公示送達第三人本裁定書。基於解釋以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16、49條等法條違憲是大法官會議的職權。故而原告在本訴訟標的一,此求最快,最終可解除以上兩法條對當事人曾服公職年資退休金權益的禁錮。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原告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庭直接請求大法官會議釋憲。3.裁定:原告請求本案暫停訴訟程序等候大法官會議做出解釋文,再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做出判決」。經本院於104年9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㈣原告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裁字第2164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所請撤銷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部份及該訴訟費用部份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則駁回。本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向原告闡明不服保訓會復審決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後,原告乃撤回對保訓會之訴,並更正對銓敘部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103年函文)均撤銷」,本院則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又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㈤原告另於105年11月間,以書面向南投地政所提出補辦104年
1月16日屆齡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經該所函南投縣政府轉銓敘部辦理,該部則以105年12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5417683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以原告非現職公務人員,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屆齡退休而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出復審,經該會於106年3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053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復審。原告又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原104 年度訴字第608 號行政訴訟案經
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復因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更審認定原告未填具公務人員退休聲請表「非正辦」而被駁回,原告再經服務機關填具公務人員退休申請表上報被告銓敘部,再次被該部駁回,復審再次被被告保訓會駁回,原告為維護權益,在106 年5 月28日依法再對被告銓敘部、被告保訓會提起訴訟(原告對保訓會起訴部份另裁定駁回)。
㈡被告銓敘部部分:
⒈被告銓敘部在104年訴字第608號訴訟繫屬中一直以「非行
政處分」請求本院駁回該案,根本無視國際兩公約法律「應有行政救濟」之拘束力。另原告請求本院諭令被告銓敘部於準備庭,依據衡平對等比例原則向本院陳報,原告任職公務員期間依法自薪水中所扣繳,及服務機關配合納繳至公保基金及退撫基金,兩基金的金額究有多少,以便填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狀之金額欄。
⒉基於沒有任何法律排除或禁止年滿65歲非現職公教人員被
扣繳者無已被扣繳公保退撫金之受益權(或稱給予一次性退休金或一次性資遣費非現職被扣繳者無請求返還權),公保基金及退撫基金之被扣繳公教人員有基金營利之受益權。
⒊另查現時公保承保及給付業務早因中央信託局解散,被告
銓敘部改委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下簡稱為臺銀公教保險部)代辦,該臺銀公教保險部代理承辦之業務必須按委任機關依法所囑託之旨意辦理,豈能直接自行決定應予退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商議退還之,原告就此部份請求本院准許將其列為本件關係人,提出陳述。如果被告銓敘部因其委任臺銀公教保險部管理代辦公教保險業務,無委任法源,則原告主張應將臺銀公教保險部改列為被告,將曾任公務非現職人員請求退還保險金部分與退休金訴訟併案裁判。且依原告所檢附臺銀公教保險部106年8月7日公保承二字第10650010521號函影本,該函說明五證稱「銓敘部為公保業務之主管機關」。據此,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曾任公務非現職人員請求核退過去已繳公教保險金部分,確應併案裁判。
⒋查臺銀公教保險部於106年8月7日公保承二字第106500105
21號函說明四:「社會保險在遵循危險分攤,大數法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下,被保險人按月所繳納之保險費,已作為分攤保險團體所有成員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各類事故時給付之用,是公保法中並無被保險人辭職退保後可退還保險費之規定,爰本部在辦理公教保險業務時,對於已辭職退保者已繳納之保險費無法退還。」請公教保險職管機關即被告銓敘部附具法條提出答辯:⑴臺銀所指社會保險危險分攤之需費,公保法中是否確有法律之明文。授權可用曾任公務非現職被保險人按月已繳之保費提列,而現職納保退休人員除可請領退休養老給付外免於分攤危險。提列分攤危險之結餘,亦可保留為預備分攤危險金。⑵臺銀所指對於已辭職退保者已繳納之保險費,確有法律之明文授權免予退還,包含即使年滿65歲退休後之請求返還權,亦已被法律剝奪。
㈢綜上,原告依法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⑵被告銓敘部應報請考試院根據106年6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對原告曾有服務公職非現職之公務員有利之部分,根據相同立法旨意修改過去相關法律中禁錮原告利益之法律。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第2條、99年8月4日
再次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須具有現職身分,始得依規定申辦退休並核給退休金。
㈡原告自64年11月起,擔任南投地政所業務員,69年3月10日
因事辭職後,迄今均未再任公職,爰未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法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是被告銓敘部就原告申請於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案,以原處分否准,於法並無違誤。此外,原告64年11月初任公職時,有關現職人員始得申辦退休之規範,早已明定於當時適用之公務員退休法第2條(該原則迄至該條99年8月4日再次修正公布時仍未改變)。
㈢至於原告之公保年資得否退還保險費疑義乙節,以公保承保
及給付等保險業務係屬承保機關之職掌,核與本案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歷審案卷無訛,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被告卷證【張大光三案】,第4頁、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年滿65歲而請求屆齡退休並核發一次退休金,既為被告否准,則本件兩造之爭點,自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是否適法無誤?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報請考試院修法云云,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其退休
、資遣之辦理,除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現職人員」,指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清楚。據此,公務人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且申請退休時須具有現職身分,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辦退休。查原告自64年11月1日起,擔任南投地政所業務員,迄69年3月10日因事辭職後,未再任公職,此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被告卷證【張大光二案】第183頁)、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前開案卷,第197頁)、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卷證【張大光一案】,第4頁)、南投縣政府69年3月17日69投府人一字第22125號令(前開案卷,第10頁)、南投地政所102年2月22日(102)投地四字第1020001412號服務證明書(前開案卷,第9頁)、該所105年11月28日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則原告於105年11月間申請辦理退休之時,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現職人員」,乃甚明確。被告認原告不得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屆齡退休,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復審決定並予維持,與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遂無理由。
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及第10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法制與執行事項,均屬考試院之憲法上職權。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報請考試院根據106年6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利於曾服公職之非現職公務員的立法旨意,修改過去相關法律中禁錮原告利益之法律等情,核屬憲法賦予考試院之「法制權限」,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報請考試院為特定內容之立法或修法的主觀公權利,伊聲明第二項即屬無據,該部份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69年間離職後,迄今既未再任公職,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現職人員」,伊主張年滿65歲而請求屆齡退休,尚無所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復審決定並予維持,均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報請考試院修法等情,所涉乃憲法賦予考試院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事項之權責,原告就此並無主觀公權利,該項聲明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告為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延期辯論,經核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已另裁定駁回,故其聲請延期辯論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