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張大光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茹茵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0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名操大光)自民國64年11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南投地政所)業務員,於69年3月10日因事辭職,迄未再任公職。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南投地政所申請屆齡退
休並發給一次退休金,該所函請南投縣政府轉陳銓敘部辦理,銓敘部則於103年11月27日以部退四字第1033909451號函(以下稱為103年函文)復南投縣政府略以,原告於69年3月10日因事辭職且未再任公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得申辦退休。
㈢原告不服銓敘部103年函文,經由南投地政所提起復審,遭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保訓會)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40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104年5月8日以銓敘部、保訓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為104年度訴字第608號),聲明:原告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本案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原告之必要。1.裁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勞動部、衛福部、教育部,應參加公益行政訴訟以保障「非現職、非專任」曾服公教職年資當事人退休金權益。請以上各行政機關於收到本裁定書30日內提出公務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及公務員保險法第2、16、49條有利、有不利,之修法意見回復行政庭。2.裁定:根據行政程序法第23條:因訴訟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各將受影響之第三人參加為當事人。原告請求公示送達第三人本裁定書。基於解釋以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16、49條等法條違憲是大法官會議的職權。
故而原告在本訴訟標的一,此求最快,最終可解除以上兩法條對當事人曾服公職年資退休金權益的禁錮。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原告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庭直接請求大法官會議釋憲。3.裁定:
原告請求本案暫停訴訟程序等候大法官會議做出解釋文,再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做出判決。經本院於104年9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㈣原告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裁字第2164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所請撤銷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部份及該訴訟費用部份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則駁回。本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向原告闡明不服保訓會復審決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後,原告乃撤回對保訓會之訴,並更正對銓敘部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103年函文)均撤銷」,本院則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又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㈤原告另於105年11月間,以書面向南投地政所提出補辦104年
1月16日屆齡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經該所函南投縣政府轉銓敘部辦理,該部則以105年12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5417683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以原告非現職公務人員,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屆齡退休而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出復審,經該會於106年3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053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復審。原告又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原104 年度訴字第608 號行政訴訟案經
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復因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更審認定原告未填具公務人員退休聲請表「非正辦」而被駁回,原告再經服務機關填具公務人員退休申請表上報被告銓敘部,再次被該部駁回,復審再次被被告保訓會駁回,原告為維護權益,在106年5月28日依法再對被告銓敘部(另判決駁回之)、被告保訓會提起訴訟。
㈡被告保訓會部分:
⒈復審決定理由四指稱:「原告訴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
第2節規定有瑕疵乙節,核屬對退休制度之興革意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興革之建議…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對此表示不服,茲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授權保訓會對現職及非現職公務人員權益受到損害俱應依法做出保障,其復審決定根本推諉,違反法律之授權,置職權不作為,故意指稱應向被告銓敘部陳情,本件復審案非得予以審究,完全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同時違反0000年00月0日生效的國際兩公約「行政機關應對行政損害作出行政救濟」,同時亦違反大法官105年12月9日第742號解釋文「行政行為既有損害即應有救濟」,是以將之列為被告。況原告前在本院104年度訴字608號訴訟中已將何種退休相關法條,禁錮非現職公務員之一次性退休或一次性資遣,或禁錮年資不得併計入其他年資,鉅細列陳,難道這些不是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向中央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即被告銓敘部以行政訴訟之方式陳情?都已經告到行政法院,還要改稱陳情?⒉另復審決定在日期欄之後附加「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
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此段文字逾越法律之授權,查被告保訓會設立之目的係為保障現職及非現職公務員之權益,豈可故意將等同現職之非現職人員請求退休權益復審申請案,自復審決定之後,全部終結一概不受理,根本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違反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故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保訓會非法之復審決定在日期之後,無法律授權之,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㈢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⑴請求撤銷保訓
會復審決定。⑵被告保訓會應重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作成對原告有保障性的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被告銓敘部105年12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54176830號函(即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106年3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053號復審決定書(即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嗣原告以被告銓敘部、被告保訓會併列為被告續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該復審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復以原告之退休審定非被告保訓會權責,上開被告銓敘部作成之原處分乃該部依權責所為。據此,原告逕將被告保訓會併列為被告機關,於法顯有未合。且原告不服被告104年3月10日104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起訴不合法。綜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請求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同時法時法院亦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公法上之爭議,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人民均得選擇得正確保障其權利之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經由解釋探求原告之真意,確定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屬何種正確的訴訟類型,按該訴訟類型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為審判。如依據「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該事件所採行之訴訟類型不正確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應基於前開闡明義務,協助原告為正確及完足之起訴聲明,以免其因採行錯誤或有欠缺之訴訟類型而受不利益;然參照前開程序選擇權之說明,原告堅持其起訴聲明而不願變更,且堅持其起訴之被告為正確,即應認法院業已盡闡明義務。查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前於104年間即曾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為本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104年度訴字第608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指摘對保訓會復審決定不服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就該部份廢棄發回後,本院於更審程序就前開發回意旨向原告闡明,原告乃當庭撤回對該案被告保訓會之訴(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頁),詎原告於本件仍因不服復審決定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再向原告闡明前揭意旨,猶堅持對被告之訴,是本院業己盡闡明義務,且為尊重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處分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本院乃針對原告之聲明判斷如下,應先敘明。
五、按經訴願程序駁回其訴願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申請退休事件,因不服銓敘部否准之原處分向被告提起復審,再對復審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係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程序所為,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故不服保訓會駁回之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銓敘部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已於被告外,另對銓敘部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則本件原告依法即無須再將保訓會列為被告,原告經闡明仍拒絕依法變更,乃無再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而伊訴請被告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重新依公務員保障法作成對原告有保障性的決定,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