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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張大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張晏榕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銓敘部,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又主張因另請求發還公務人員保險金遭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否准,已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保訓會)提出復審,故請求追加台灣銀行為被告等情。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意見,則不同意原告追加對台灣銀行之訴(本院卷第71頁);且查原告針對台灣銀行處分所提出之復審案件,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時,仍未有何復審決定,此經本院向保訓會查詢清楚,有電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87頁);此外,原告聲請追加之訴,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兼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在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迄於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本院認有礙於訴訟終結,亦非適當,故原告聲請追加訴外人台灣銀行為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