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許之偉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
4 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6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之總幹事,嗣於95年間遭該職業工會解僱。原告乃自99年起就該職業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其解僱程序有爭議一節,數次向被告陳情,並經被告先後函復在案。嗣原告復於105 年12月7 日以該職業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被告逃避權責未依法行政,至其權益受損為由向監察院陳情。案經監察院以105 年12月16日院台業三字第1050165615號函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106 年1 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16125001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致臺端勞動契約解僱程序爭議一案……說明:……二、有關本案,臺端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公會章程條文之訴,並經該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63 判決駁回在案。三、爾後如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本局將不予處理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於95年12月26日未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變更其會員代表大會之公會章程第17條有關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事項,致原告勞工權益受損,原告前曾向被告陳情,被告理應依工會法第43條命限期改善,回復該工會之合法章程規定,然被告卻無任何行政作為,逕將原告之陳情案簽結,涉嫌違法包庇工會之不法行為。原告嗣後轉向勞動部陳情,被告卻以105 年1 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0753400 號函復勞動部及原告稱該工會已將94年大會決議修訂第17條之規定完整納入98年迄今大會手冊之章程中等語,顯屬不實,被告逃避追究之責,應提出合理之解釋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系爭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致臺端勞動契約解雇程序爭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監察院105 年12月16日院台業三字第1050165615號函暨臺端105年12月7日陳情函辦理。二、有關本案,臺端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公會章程條文之訴,並經該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63號判決書駁回在案。三、爾後如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臺北市政府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局將不予處理回復。」等語,核其內容僅係對被告陳情就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是否有違法變更章程之處理情況所為之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事實及法令規定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附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