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1號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瑞珍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53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利用訴外人黃冠銓名義,於民國102年3月6日立約銷售101年7月1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以補徵核定通知書以及104年度財特銷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核定(下合稱原處分),除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5,400,000元適用之稅率15%(持有期間未滿1年),核定應納稅額2,31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計5,77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雖皆有借錢予訴外人黃冠銓供其購買系爭房地,惟原告所受亦僅為出借的本金附帶利息之返還,並未從中獲有其他利益。故原告並無故意、過失逃漏稅及炒房之行為,僅生該當漏報利息所得裁處。
(二)訴外人黃冠銓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及與其女友取消婚約等因,遂將系爭房地以1,540萬元售予陳宗良,買賣雙方於102年3月6日在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以,本件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免徵特銷稅之適用。
(三)被告在訴願補充答辯書以及中和稽徵所行輔導函文之中竟以「……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3項所明定,准予展延申請一次,並延期一個月至104年6月22日前乙節」,認事用法違法益臻明確,無庸置疑!原告係自然人,如何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法令依據何在?並致原告喪失輔導機會,法益嚴重受侵害。
(四)中和稽徵所行輔導函文予原告時,原告正在女子監獄服刑,至104年8月20日出獄,原告104年6月15日具申請延期陳述說明書,申請准予延長3個月在案,詎料!中和稽徵所104年6月2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主旨略以「有關台端申請延期提示資料乙案,本局前以104年5月22日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諒達)復在案。」嗣後即逕予完成罰鍰裁處書在案。顯已違憲法揭示之法律正當程序,益臻明確!本件原告已繳納230萬元的稅款,讓原告無法適用較低1.5倍數裁罰,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五)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據訴外人黃冠銓於106年2月22日至被告製作談話筆錄表示,系爭房地購屋時由原告陪同簽約,頭期款由原告借款資助,房地相關事宜由原告全權處理,存摺、印章亦委託原告保管,售屋時也由原告幫忙處理,且售屋所得全部還給原告。顯證原告故意隱藏其本身為實質銷售人之地位,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銷售行為外觀作成正確之特銷稅課徵,藉以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本件查得系爭房地出售款幾乎全部回流到原告,若屬借款,則為何訴外人黃冠銓借款4,000,000元,短短11個月卻要償還原告5,135,000元?其利率之高顯異於社會常情。又黃冠銓101年度取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薪資所得為524,000元,其資力明顯不足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以及須支付原告之5,135,000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之精神予以課稅並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原告名下有多筆房地,則原告自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排除課稅。
(三)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104年5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該函送至臺中市○○區○○路0之0號(即原告○○地址),經原告本人於104年5月18日簽名並按指印,已合法送達在案。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輔導函後,仍未補報補繳,故被告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乃按所漏稅額2,310,000元處2.5倍之罰鍰計5,775,00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四)原告起訴狀所列有關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104年5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4年5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4年6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公文書,查均係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查核原告借周雅雯名義登記買賣房地之調查輔導函及同意延期提示資料函,與本件無關。
(五)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銷稅條例(下稱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第1款)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第1款)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第1款)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第11條規定:「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二)次按「(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6項所明定。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嗣於98年5月13日於稅捐稽徵法增訂。故租稅之課徵,本應著重在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從而,對藉由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為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者,應依實質課稅之原則,按各稅法之規定,課予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特銷稅條例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之立法,旨在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定,其中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遏止納稅義務人透過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達到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課徵特銷稅之要件,乃明定予以加重處罰,所規範者,係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僅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關於該不動產之經濟實質、管理處分權能既係歸屬於借名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對該實質所有權人(借名人)課徵特銷稅,並加以處罰,以杜不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於101年5月28日以訴外人黃冠銓名義,以總價13,260,000元與訴外人邱凱莉訂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2年3月6日又以黃冠銓名義與買受人陳宗良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5,400,000元出售。
被告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原告利用訴外人黃冠銓名義,於102年3月6日立約銷售101年7月1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按銷售價格15,400,000元適用之稅率15%(持有期間未滿1年),核定應納稅額2,31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計5,77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除後述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進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15頁至第225頁)、系爭房地賣出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07頁至第214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補徵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304頁)、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303頁)、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308頁)、復查決定書(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16頁至第25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黃冠銓所購買,僅因黃冠銓資金不足,故由原告及配偶借款予黃冠銓,嗣因黃冠銓調職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所借款項本金及利息歸還原告,原告並未利用黃冠銓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之購屋自備款426萬元,由原告支付至少400萬元,不足之部分,黃冠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請抵押借款900萬元是由原告前夫黃輝明作為保證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嗣後出售總價款1,540萬元,由所委任出售系爭房地的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於扣除買受人陳宗良代償貸款餘額與相關稅費雜支後結算應給付6,131,629元。其中安信建經公司於102年3月11日先將1,000,000元匯入黃冠銓於臺灣企銀板橋分行之帳戶,黃冠銓旋於102年3月11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原告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同日有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現金存款;安信建經公司於102年4月3日再將剩餘之5,131,629元匯入黃冠銓於臺灣企銀板橋銀行分戶,原告旋於同年4月8日代理黃冠銓轉帳5,135,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亦有安信建經公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44頁)、黃冠銓臺灣企銀帳戶存摺(見原處分卷第59頁)、原告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提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5頁)、取款憑條、匯款書(見原處分卷第57頁、第58頁)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提領售屋款現金100萬元由其取得,但不否認售屋款5,135,000元由其取得。亦即,由上開證據足以顯示系爭房地購屋自備款主要來源係原告,系爭房地出售餘款多數最終亦由原告取得。
2.原告雖稱係借款予黃冠銓購屋,出售得款最終多由其取得係因黃冠銓返還借款本息之故,並非原告借用黃冠銓名義購屋云云,惟查:
⑴黃冠銓於103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局談話時稱,系爭房
地之買價總金額1,326萬元,向臺灣企銀板橋分行設定抵押借款900萬元,自備款426萬元來源,係爸媽提供現金100萬元,另向乾媽(按即原告)借款約30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約50-60萬元,購屋款項由乾媽開立數張支票匯入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購屋動機係計畫與女友結婚,每月返還貸款本息約33,000元,因與乾媽交情不錯,乾媽找了她先生黃輝明替我作保云云(見原處分卷第228頁、第229頁),核與原告所稱黃冠銓之購屋自備款426萬元,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向原告配偶黃輝明借款30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及黃冠銓認黃輝明為乾爸,不知黃冠銓與黃輝明如何認識云云(見本院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相符。
⑵且黃冠銓於103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局談話時稱,向原
告借款購買系爭房地,計息方式是以年利率千分之5計算,售屋後所得價金5,135,000元一併償還本息云云(見原處分卷第228頁)。黃冠銓嗣於106年2月22日被告法務二科談話時又稱,在○○公司工作時透過主管牽線介紹認識賴媽媽(按即原告),賴媽媽很熱心幫忙物色找房,因為工作忙也常去大陸出差,仲介及賣屋者的接洽都全權委由賴媽媽處理,賴媽媽先借我300萬元,後來又借我100萬多,應該是借給我400萬多元。因賴媽媽對房地產頗有研究,人又很熱心,就想說她願意處理買房的事借我資金購屋,雙方基於信任關係,就沒有很詳細訂定借貸內容和利息期間、保全或違約的細節,又想說既然託賴媽媽全權處理,為了方便,就將存摺、印章託她保管,所以不清楚存摺內的資金往來情形(見原處分卷第394頁、第395頁)。由上可知,關於有無約定借款利息一節,黃冠銓前後說詞不一,核亦與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借款30萬元,每月付息3,000元(見原處分卷第54頁),亦即月息1%,年息12%不符。
⑶關於系爭房地售出後獲利如何分配?黃冠銓稱,我覺得
雖然和賴媽媽間沒有很詳細的借貸合約,但賴媽媽既然借錢給我買房,賣房後將錢全部還給她也是理所當然云云(見原處分卷第393頁)及售屋後所得價金5,135,000元一併償還本息云云(見原處分卷第228頁)。是依黃冠銓所述計算,原告於101年5月借款約400萬元,於102年4月8日即取回本息5,135,000元,亦即僅11個月左右原告收取利息約1,135,000元,換算其年利率約達31%,且與前述約定利率(千分之5、12%)無一相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原告既然借款予黃冠銓僅400萬元,何以賣屋後有500多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又稱「一部分是還我錢,其他的是要借別人錢。」云云(見本院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頁),對於與黃冠銓間借款利率如何?其取得之5,135,000元究竟那部分是黃冠銓還款?那部分是黃冠銓要借給別人的錢?原告均未能說明,且原告所述與黃冠銓所述顯然歧異。
⑷又,黃冠銓稱好像聽說賴媽媽有幫忙裝潢,但因為工作
忙,所以一直沒時間搬進去住(見原處分卷第394頁)。設若黃冠銓果真係為結婚自住而購買系爭房地,豈會對於系爭房地購屋後有沒有進行裝潢都不能肯定?且原告稱黃冠銓持有未滿1年即售屋,係因婚約取消、工作調職不得不售屋云云,惟依其提出之任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所載,黃冠銓係103年3月受○○集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任用至大陸地區工作,然系爭房屋早在102年3月即出售他人,足見系爭房地出售與黃冠銓調職根本無涉。
⑸再者,系爭房地係101年5月購買,黃冠銓101年度薪資
所得僅523,500元,100年、99年、98年、97年薪資所得僅479,676元、172,800元、81,700元、51,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7頁至第151頁),且查無其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46頁),以其收入情形,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要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每月33,000元都成問題,如何有能力償還向原告借貸之自備款400萬元?原告卻願意要求前夫擔任借款保證人?實與常情不符。
⑹上開各情參互以觀,足見原告及黃冠銓所稱本件係由原
告借款予黃冠銓購屋,並非原告利用黃冠銓名義購屋一節,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3.又,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可稽,而訴外人黃冠銓購買系爭房地時,名下並無其他房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斟酌上情,認定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原告,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無房地之黃冠銓名下,有濫用私法之法律形式,違背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規避原本因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特銷稅,藉以獲取租稅利益,自屬有據。
4.於屬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特種貨物之情況,第22條第2項特別明定應為特銷稅之補徵,並依此條項之整體文義,足認應對之補徵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者」。並因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特種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是於「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特種貨物」之情況,應補徵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該被利用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他人,而係利用他人名義之房地原所有權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參照)。是被利用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之他人,縱有特銷稅免稅事由,對於利用他人名義之房地原所有權人應報繳特銷稅並無影響。本件原告利用他人(黃冠銓)名義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101年7月16日取得,102年3月6日銷售),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被告按銷售價格15,400,000元,適用稅率15%(持有期間未滿1年),核定應納稅額2,31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而「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違章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由行政機關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考量前揭因素而為適法之裁罰。惟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如涉及行政裁量權行使,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自非法律所不許。職此,財政部104年8月24日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明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經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一、利用他人名義者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其他房屋,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五倍之罰鍰。二、以贈與方式,利用受贈人名義銷售不動產,於查獲前已申報贈與稅,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三、前開二款以外之情形: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一‧五倍之罰鍰。」且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於財政部105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68400號令修正發布時就此部分並未修正。經核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稅務違章事件之裁罰,分別就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復按「財政部頒訂之裁罰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稅條例第22條第2項部分之裁罰標準,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而觀特種貨物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之違章行為態樣,其本質核屬『故意』行為,是上述裁罰基準依其屬故意行為之本質,並區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否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之行為後態度,而為不同之裁罰標準,徵諸本條項關於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應認其已考量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義務所得利益等情狀,且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利用訴外人黃冠銓名義,於102年3月6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負有自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稅款之義務。且原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以規避特銷稅,自係故意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裁罰要件。又,原告嗣雖因另案入監服刑,惟被告104年5月13日輔導報繳特銷稅之書函,係分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及監所,有輔導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8頁至第243頁),原告縱無法親自報繳特銷稅,亦非不得委任他人辦理,乃其並未依輔導報繳特銷稅,迨至104年8月19日被告作成裁罰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08頁),該裁罰處分104年8月31日送達原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11頁,原告自承於104年8月20日出獄,見本院卷第58頁、訴願卷可閱部分,卷內之原告106年3月23日陳述意見書)。原告於收受裁罰處分後始繳納本稅,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且依徵銷明細清單所示,原告係至106年1月16日申請復查而繳納1,155,000元本稅,迄今尚未繳清本稅,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主張其已繳清本稅,裁罰倍數應為1.5倍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惟未依規定申報並繳納特銷稅,乃按漏稅額處2.5倍罰鍰計5,775,000元,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