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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3號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縣私立

新埔長期照顧中心代 表 人 李震淮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玠瑋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060003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至原告處查核,查知原告依契約所收容之老人張彭元香(0年0月生),因疑似遭原告所聘請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毆打,致張彭元香受有傷害(左下胸壁鈍挫傷),被告於105年9月26日以府社老字第1050146501號函(下稱被告105年9月2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具事件說明報告及後續檢討改善報告報被告核處,嗣原告以105年10月7日桃仁社字第1050512297號函(下稱原告105年10月7日函)提出說明。經被告查認原告照顧不周致老人受傷,違反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及「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第12點規定,以105年10月26日府社老字第105000924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06000348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氏錦雲於原告中心服務已2年多,平時與訴外人張彭元香相處融洽,本件實係兩人玩耍時不慎致張彭元香拉傷,絕非毆打成傷,此經原告即時查明,並經被告社工調查證實。又依老人福利法第45條及第51條規定,可知老人福利法第51條所列各款行為應係對行為人之處罰規定,杜氏錦雲受僱於原告,依約對於原告中心之病患及老人負有照顧義務,杜氏錦雲始為該條之處罰對象。又被告所提之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則屬行政命令,亦與老人福利法第45、48、51條之規定相違背,均足見被告將老人福利法對行為人處罰規定,逕自引用科處原告罰鍰,更公告原告董事長姓名,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原處分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105年10月7日函之說明,可知張彭元香確有受傷之情事,杜氏錦雲亦坦承因疏忽導致張彭元香受傷,原告為老人福利機構,自應負監督責任,且由原告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該中心負責人登記為李震淮,再由原告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書係由原告之代表人所簽訂,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第12點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公告原告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4至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至20頁)、新竹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告105年10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4至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姓名……3、傷害……」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第12點規定:「……第12點……違反法條:老人福利法第51條……違規情形:傷害、身心虐待……裁罰原則:1、情節較輕者:(1)過失: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3條主管機關之地位所訂定裁罰基準,以供被告妥適及有效裁處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並建立執法之公正性,核屬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裁罰準則,該統一裁罰基準詳列裁罰對象及違規情形、裁罰原則等事項,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為依法取得被告許可設置之老人福利機構,有新

竹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第9頁),負有執行依老人福利法所定就老人福利機構對老人養護照顧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受照顧者張彭元香係0年0月0日出生(見原處分卷第25頁),於事發時為年近百歲之人瑞,為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老人。又張彭元香之女張芬桂於10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養護契約書,將張彭元香委託由原告養護照顧,有該契約書在卷憑(見訴願可閱卷第9至24頁),前開委託養護契約書第11條已明定原告之養護照顧服務內容,原告業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之規定與入住者張彭元香之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認原告係依契約而對張彭元香負有扶養照顧之老人福利機構。

㈢次查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至原告處查核,查知原告聘請之外

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對受照顧者張彭元香有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傷害情事,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個案受傷事件報告、警告信(該外籍照顧服務員對張彭元香之道歉信)等影本附卷可憑(見訴願不可閱卷第47至48頁、原處分卷第5至8頁),亦有自由時報之報導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足認張彭元香確係因原告所聘請照顧服務員照顧疏失致其成傷,堪可認定。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可知,法人等組織除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外,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該條項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應與同條項所定法人等組織之機關即「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所區別,且由上開規定中「從業人員」之文義「從事某種行業之人」觀之,顯見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解釋上以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之人即為已足,而非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或經其正式僱用而為形式上之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至於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應視為法人等組織之行為,自不待言。

㈤本件原告為依法取得被告許可設置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與被

照顧者張彭元香簽訂委託養護契約,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之規定,負有對張彭元香扶養護照顧之義務,自應監督所聘僱人員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因其未善盡督導照顧員執行職務,致其所聘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因照顧疏失致張彭元香成傷,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管理上,確有缺失,且該缺失已對老人造成傷害,難謂其已善盡督導之責。原告既藉由其所聘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提供照顧服務之行為以履行委託養護契約,是原告就杜氏錦雲之過失傷害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善盡督導之責,被告以原告依契約對老人有扶養照顧義務,致老人受有傷害之情事,而依違反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第1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告其姓名,實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法人固無從親自為事實或法律行為,對外之行為由其代表人為之,原告係私法人,對於所聘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過失傷害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公告原告其姓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公告杜氏錦雲之姓名云云,自非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老人福利法第51條所列各款行為應係對行為人係

自然人之處罰規定,杜氏錦雲受僱於原告,依約對於原告中心之病患及老人負有照顧義務,杜氏錦雲始為該條之處罰對象云云。經查,政府係為達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立法目的,責由主管機關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而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且設立後之辦理情形,應經主管機關之督導管理,主管機關並應對老人福利機構予以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老人福利法於第45至52條訂定相關罰則,主管機關可依規定分別對負責人或老人福利機構處罰鍰、限期改善、公告負責人姓名、令1個月內對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不配合者強制實施之、停辦、廢止許可等處分。是老人福利法依其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主要是為達保障年滿65歲以上老人之權益,以維護其尊嚴及健康,安定其生活,增進其福利為目的,自難認老人福利法第51條規定有排除老人福利機構之適用。據此統一裁罰基準及內政部(即老人福利法修正前之主管機關)所訂定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則,均將老人福利機構列為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之裁罰對象,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並公告其姓名,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