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趙毅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亦非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者,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即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則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軍官有調任之日起6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之情形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為由,拒絕辦理原告96年7月1日晉升評比,致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少校服役期滿退伍,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寄送電子信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請求補辦其96年7月1日晉升中校資績分評比,經總統府轉由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略以「原告所提補辦96年7月1日晉升評比事宜,目前業由本院受理,被告尊重後續司法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台訴字第1060169396號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系爭電子郵件及行政院院台訴字第1060169396號訴願決定,於106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惟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情形為:1、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之處置,如免職處分等。2、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已確定考績之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3、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其他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評定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公務人員如有不服,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四、又按任官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任官之區分如左:二、晉任:指晉任上階官階而言。」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6條、第7條之規定,定期辦理,統一選拔,其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司令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行定之。晉任生效日期,為每年1月1日或7月1日。」第27條規定:「定期晉任之選拔建議,規定如下:……二、校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照分配之晉額,選出候晉人數,陳報下列單位,依陸海空軍校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統一選拔。」任職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任職。」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任職實施原則如左:三、如須遴選具有晉任資格之人員,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實施統一選拔。」第2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17條所稱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以下簡稱部外單位)係指左列機構:三、其他非軍事機構。」第28條第1款規定:「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一、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任官服役由部外單位提出建議,函送國防部依規定辦理。」又國防部以91年3月25日(91)鍊銨字第0795號令訂定「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其中第3、4、5點,規定軍訓教官人事處理,除甄選補充、晉任、退伍核辦及將級軍官人事外,其餘由被告(軍訓處)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及施行細則與任職條例及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有關軍訓教官之晉任,為國防部權責,應由國防部依據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予以審定,軍訓教官晉任建議,則由被告依據服役條例、任職條例及各該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並提出建議,函送國防部依規定處理。是被告對於候選晉任之軍訓教官進行資績分評比,為其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之一環,核屬對軍訓教官職務調整所為人事管理措施。
五、查被告辦理96年第2梯次(即預定於96年7月1日晉任)之候晉人選評比作業,因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屆滿少校服現役最大年限,故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軍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一、調任之日起6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未將原告列入候晉評比名單,惟被告未將原告列入96年7月1日候晉評比名單,並未改變原告之軍人身分,亦非前述影響原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決定,或對原告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則原告如有不服,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軍訓教官就學校或軍訓單位對其個人之軍訓行政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規定提出申訴」,應提出申訴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補辦其96年7月1日之資績分評比,於法自有未合。
六、按任官條例第7條第1款:「軍官、士官之晉任,必須逐階遞晉,並應依照左列規定:一、晉任必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且有上階官額者。」係規定軍官、士官之晉任所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並非賦予軍訓教官得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候選晉任資績分評比之公法上請求權;另觀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有其他條文,亦未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晉任中校資績分評比,則原告主張依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請求被告補辦其96年7月1日資績分評比,依上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應屬陳情之性質,僅發生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被告並無依原告申請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對原告所為答覆,及不依原告申請內容作為,對原告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系爭電子郵件或被告不依其申請內容作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相同見解見本院105年訴字第1698號判決)。
七、綜上,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補辦其96年7月1日晉任中校資績分評比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其對被告此項軍訓行政措施,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對原告請求補辦96年7月1日晉任中校資績分評比,以系爭電子郵件所為回覆,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事件予以否准,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電子郵件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補辦其96年7月1日資績分評比之行政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