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李曉蓮上列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復未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8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