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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昌宏(董事)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顏禎弟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世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榮

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

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代表人固主張:原告係由訴外人張德明出資並為實際代表人,其之所以登記為負責人僅係由張德明授權派任,故聲請原告代表人應變更為張德明等情(參本院卷第74頁)。惟查,本件訴訟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代表人均係陳昌宏,而非張德明,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件附卷可稽(訴願卷一第44頁、本院卷第7、

111 頁),是原告代表人上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至於張德明另案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688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內亦僅見張德明經營訴外人即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參該事件影印卷編碼第22、24、26、31、36、

184、240、251至253、268 頁),並未見張德明係原告代表人之相關證明,是原告聲請變更代表人為張德明,於法有違,自無從准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仍應由陳昌宏為原告之代表人進行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臺濟採字第5566號矽砂礦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權),礦區位在苗栗縣公館鄉尖風凸北方地方,採礦權有效期間自98年6月3日起至108 年6月2日止。被告以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為查核系爭採礦權是否構成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情事,以105年4月8日礦局行一字第10500304140號函(下稱礦務局105年4月8日函)請原告於105年5月6日前,依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3 點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該局憑辦。原告未據辦理,被告以105年6月7日經授務字第10520107220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6月7日函)以原告所領系爭採礦權核有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情形,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報礦務局依法核處,原告仍未據辦理,乃以原告領有系爭採礦權,有礦業權登記後2 年內不開工,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依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以105年8月25日經授務字第1052010913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105 年6月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係將該函送達

至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另該函回執簽收欄記載「陳芊澐姪女代」,並非由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親自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郵政機關應將上開函文交付與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方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代表人係獨自生活於戶籍地,並未有與其他人同居之事實,而訴外人陳芊澐未與原告之代表人同居於一處,並非其同居人;陳芊澐亦無受雇於原告,並非上開函文之合法代收人,被告105 年6月7日函之送達顯非合法。

㈡原處分將原告系爭礦業權廢止,無疑在限制原告採集礦產

之權利,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礦務局105年3月17日礦局行一字第10500303620 號函(下稱礦務局105年3月17日函)、宣導紀錄表及105 年4月8日函,並未就將來可能為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即廢止系爭礦業權)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等事項予以詳細載明,其性質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通知陳述意見。又被告自始未合法送達105 年6月7日函予原告,實無從期待原告進行說明。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詢問被告105 年6月7日函送達情形時,方經承辦人告知係由原告姪女陳芊澐代為收受之情事,原告未能即時明瞭本件違規事實,無法提出完備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充分保護其權利。被告逕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礦業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正當程序原則,原告受有廢止系爭礦業權之突襲性不利結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有嚴重瑕疵,訴願決定就前述瑕疵未詳述不利於原告之理由,遽為維持原處分之認定,均應予以撤銷。

㈢原告申請礦區之所在土地,位於訴外人吳京衡所領礦區及

另訴外人湯文奇所有土地上方,原告幾經與該二人協商未果,且主管機關礦務局未曾就此問題進行輔導或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但雙方溝通意見往返需要時間,縱使被告前揭請原告表示意見之函文合法送達,原告亦無法及時提出相關事證,該事證部分對於原告有利,然未見被告予以斟酌,並就上開情事違反法規之構成要件詳加論證,顯非為完備之理由敘明,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法定義務有違,原處分逕以原告未及時檢附相關證明為由,驟認原告違反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予以廢止原告之系爭礦業權,顯具瑕疵而不足以維持。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105 年6月7日函收件人為原告代表人,另該函為向原

告公司所在地投遞,並經郵務人員遞送至該地址,因不獲會晤該代表人,始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相關人員,是被告向該地址為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完成送達。

㈡原處分作成前,礦務局已於105年3月17日函知原告將派員

前往宣導相關法令,並於105年3月28日派員向原告代表人告知系爭礦業權已構成應廢止核准之情形,宣導紀錄表並已節錄相關法條內容(即礦業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於宣導過程中除向原告代表人解釋法條意義、提供法規內容,並使其閱覽宣導紀錄後簽名,並因原告代表人未能於宣導時,提出系爭礦業權是否具有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10款之正當理由,礦務局乃以105 年4月8日函請原告依認定原則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原告未於105 年5月6日前回復意見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認本件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登記後2年內無正當理由不開工之情形,再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105 年6月7日函知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陳述意見,惟因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被告始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難謂未能即時明瞭違規事實。

㈢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各款所列之正

當理由,亦未於處分作成前提出,是被告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經濟部98年6月5日經授務字第09820109920號函、礦務局105年3月17日函、礦務局105年3月28日礦業法第38條宣導紀錄表、礦務局105年4月8日函、被告105 年6月7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領有系爭採礦權,於登記後2 年內不開工,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依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

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為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次按「(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正當理由:㈠設定礦業權後,有礦業法第2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未經該管機關、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施工開採。㈡於主管機關通知採取改善措施或停止工程之期間內。㈢礦產物因生產過剩,為配合政府之輔導產銷措施報主管機關核定。㈣凡有開採實績之礦業權者所領其他鄰接礦區,因配合整體營運及開採構想,必須保留礦區逐步施工,經檢具開採構想報主管機關核定。㈤礦業權登記後2 年內,已申請核定礦業用地,尚未核准。㈥核定之採礦場礦業用地已採罄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禁止開採,已另案申請核定採礦場礦業用地,尚未核准。㈦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核定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或私有土地於核定礦業用地後,雙方尚在協議租用或購用。㈧礦業權經強制執行而申請移轉。㈨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報停工之期間內。㈩其他有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第2項)前項第1款、第7 款或第10款所列情形,礦業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認定原則第3 點第1項、第2項所規定。而上開認定原則,係被告本於礦業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之內容意旨,得為行政機關所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在苗栗縣公館鄉尖

風凸北方地方設定矽砂礦採礦權,經被告准予設定系爭礦業權,有效期間自98年6月3日至108 年6月2日止,並經被告於98年6月5日以經授務字第09820109920 號函(下稱被告98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在案(參訴願卷一第61頁)。

嗣礦務局以原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之情事,於105年3月28日派員向原告代表人宣導相關規定,嗣於105 年4月8日函請原告檢具證明文件憑辦,該函由原告代表人親收,復由經濟部以105 年6月7日函限期陳述意見,原告仍未陳報相關資料,有105年3月28日礦業法第38條宣導紀錄表及照片、105年4月8日函、105年6月7日函及相關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原卷第3至8頁、訴願卷一第33至34頁),是之被告以原告系爭礦業權於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無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難認有何未合。

㈢繼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105年6月7日函之回執簽收欄記載「陳芊澐姪女代」,惟原告代表人係獨自生活於戶籍地,陳芊澐未與原告代表人同居於一處,亦非受雇於原告,是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有嚴重瑕疵等情為主張。經查,被告105 年6月7日函係送達至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然該函回執簽收欄記載「陳芊澐姪女代」(參訴願卷一第34頁),並非由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親自簽收,於無其他證據證明陳芊澐係原告代表人之同居人或原告之受僱人等情況下,是原告主張被告105年6月

7 日函並未合法送達,並非無由。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先由其所屬礦務局以105年3月17日函載明:「為明瞭貴公司所領……採礦權情形,並宣導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茲派……訂於本(105)年3月28日前往辦理,請派員於是日上午11時整,於……會合辦理,……」(參原卷第2 頁);次於105年3月28日,由礦務局人員提出礦業法第38條宣導紀錄表,其中第壹點係記載系爭礦業權諸如礦業權者、礦區位置、執照號碼、礦種……之相關特徵,第貳點係記載礦業法第38條規定宣導事項,並明白標註如有該條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等字句,並由礦業局人員附法規內容1 份交由原告代表人以礦場受訪人之身分親自簽名,並拍攝當日會同調查及系爭礦業權礦區之相片4 幀(參原卷第3至5頁);礦業局繼以105年4月8日函,以經該局於105年3 月28日至礦業權礦區調查結果,系爭礦業權已於設定後逾2年未申報開工,爰請依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該局憑辦等字句(參原卷第6至7頁)。綜上以觀,本件既經被告所屬礦業局會同原告代表人於105年3月28日至系爭礦業局礦區調查,發現系爭礦業權已於設定後逾2 年未申報開工,此客觀上至為灼然之違規事實,明顯與礦業局105年3月17日函、105 年4月8日函所載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不符,被告認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作成前縱因被告105 年6月7日函未合法送達而未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處分所根據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復以:系爭礦業權之所在土地,位於吳京衡所領礦

區及湯文奇所有土地上方,原告幾經與該二人協商未果,且主管機關礦務局未曾就此問題進行輔導或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上述溝通需要時間,原告亦無法及時提出相關事證,然被告未斟酌,原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法定義務有違等情為主張。經查,系爭礦業權有效期間自98年6月3日起至108 年6月2日止,並經被告98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在案(參訴願卷一第61頁),已如前述,惟原告迄至系爭礦業權登記後長達7 年餘之期間未開工,已有違誤。嗣經被告發覺上情,依序由其所屬礦務局以105年3月17日函、105年3月28日派員至現場宣導及調查及以105年4月8日函請原告依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距原處分作成時(105年8月25日)亦有4 個月餘期間,非可謂短,均難認原告有何無法及時提出相關事證之情形。尤有甚者,原告如確有協商事宜,亦應依認定原則第3 點報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得視為正當理由,惟遍閱本件全部卷證,均未見原告有何進行報請被告核准之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未合,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訴外人張德明到庭說明,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