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抗 告 人 張德明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就原告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等間礦業法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人應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2份。
二、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行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